廖惠招 對 何江輝及另一人
|
DCMP 4097/2021 [2026] HKDC 1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4097號 -----------------------------------------
-----------------------------------------
-----------------------------------------
---------------------- 判決書 ---------------------- 前言 1.本案的原訴傳票的實質聆訊,於2026年8月14日,在張信靈聆案官(“聆案官”)席前舉行。經聆訊後,聆案官在同日批准原告人藉原訴傳票提出的申請,命令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交還本案的物業(“該物業”)的管有權給原告人,同時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訟費(“該裁決”)。 2.第一被告人不服該裁決,在2026年8月18日,就著該裁決提出上訴。 3.本席現在處理該上訴。 背景 4.原告人是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也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 5.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母子關係。 6.原告人在2021年10月29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循簡易程序申請法庭命令,要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管有權。原告人同日存檔了一份誓詞,支持她的申請(“原告人的第一份誓詞”)。 7.2021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人存檔了一份《抗辯書》。第一被告人在當中聲稱,原告人患有腦退化症,在精神上沒有行為能力。原告人開展本案,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申索,是因為原告人的女兒和女兒的男朋友,向原告人施加了不當影響,原告人在精神上沒有行為能力,在女兒和女兒的男朋友的不當影響下,才會起訴第一被告人。 8.2022年9月6日,林澤銘聆案官命令,有關原告人的精神行為能力的事情,作為本案的初步事項處理,並且許可雙方就著該初步事項,呈交專家證據。林聆案官同時就著專家證據的事情,給予了指示。 9.2023年6月27日,本案的初步事項的實質聆訊,在葉樹培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席前舉行。葉法官考慮了席前的證據,包括專家證據,並且聽取了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和第一被告人各自的陳詞,在同日頒下書面判決書。葉法官裁定,原告人並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初步事項的裁決”)。 10.2026年4月29日,司法常務官就著本案的原訴傳票的實質聆訊,給予指示。司法常務官在命令中,指明了各方存檔誓詞的時間,同時指明在沒有法院許可下,各方不得存檔其他誓詞。根據司法常務官的命令:
11.2026年7月14日,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就著將會在2026年8月14日舉行的有關本案的原訴傳票的實質聆訊,來信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已經於2026年6月22日,在HCB 9013/2025案件中,被法庭頒令破產,並且署長成為第一被告人的破產產業的臨時信託人。署長表示,有關該物業的管有權的爭議,第一被告人對此的抗辯權利,屬第一被告人個人擁有的權利,不屬於破產產業,第一被告人可以無需得到署長的同意,直接行使該項權利。故此,署長沒有干預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抗辯。 12.2026年8月6日,第一被告人存檔了標題為“Supplemental Skeleton/Affidavit”的文件,這份文件的內容,經第一被告人宣誓確認。同日,一位陳敏女士(第一被告人的前妻),自稱是第二被告人,存檔了一份她本人的證人陳述書。 13.2026年8月14日,本案的原訴傳票的實質聆訊,在聆案官席前舉行。聆案官仔細地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作出了該裁決。 14.2026年8月18日,第一被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著該裁決提出上訴。第一被告人同日存檔一份誓章,支持他的上訴。 15.同日,第一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就著初步事項的裁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第一被告人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該申請。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不是由本席處理,本席不評論該申請的理據。 討論 16.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在審理該上訴的時候,本席重新考慮原告人在本案的原訴傳票中提出的申請,猶如該申請是首次由本席處理一樣。唯一的限制,是除非有特別的理由,否則在該上訴中,法庭不能收取進一步的證據[1]。要符合“特別的理由”的規定,需要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例中的原則[2]。 17.第一被告人在2026年8月18日存檔的支持他的上訴的誓章,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的理由,可以接納該誓章作為上訴中的證據。本席視該誓章的內容,為第一被告人的書面陳詞。 18.原告人的案情簡單直接:
19.簡言之,根據原告人的案情,第一被告人大約在2020年8月19日,在原告人作為該物業的業主給予的許可下,遷入該物業居住。自2020年9月底開始,原告人已經多次通知第一被告人,取消給予他佔用該物業的許可,並且要求第一被告人立即交還該物業的管有權。第一被告人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下,無權繼續佔用該物業。 20.原告人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提出的。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第1條規定:
21.本席認爲,原告人的案情,符合第113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可以根據第113號命令,申請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22.根據第113號命令提出的申請,法庭只應該在清晰和明顯的情況下,才予以批准。倘若被告人提出了法律或事實方面的爭議,該爭議是需要在審訊中解決的,法庭便不應該批准申請。[3] 23.第一被告人提出以下三點,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24.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地,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反對理由,沒有任何可辯的空間,完全沒有需要就著這些反對理由,舉行審訊。
25.本席翻閱法庭紀錄,看不見法庭曾經許可第一被告人在2026年8月14日的聆訊中,可以依賴陳敏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以及第一被告人的“Supplemental Skeleton/Affidavit”,作為證據。既然如此,這兩份文件的內容,不是2026年8月14日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中的證據,也不是本上訴的證據。無論如何,即使本席考慮這兩份文件的內容,本席在上述的分析和結論,仍然會是一樣的。 26.第一被告人表示,在2026年8月14日的聆訊中,原告人是由律師代表,不是由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該聆訊中,不應該享有出庭發言權。本席需要指出,第一被告人的這點,是基於他的誤解。在區域法院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中,律師是享有出庭發言權的。 27.第一被告人對聆案官的裁決,有很多不滿。本席需要指出的是,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在本上訴中,本席重新審視原告人在原訴傳票中提出的申請,猶如該申請是首次由本席處理。聆案官所作的裁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也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決。本席經過獨立考慮本案的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後,認為原告人的申請是有理據的,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可辯的反對理由,原告人的申請,應予批准。第一被告人對聆案官的裁決的不滿,對他的上訴沒有幫助。 28.綜上所述,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應予駁回。 總結及命令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該上訴。 30.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一般而言,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同意,根據這項原則決定訟費。第一被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原告人。本席頒下訟費命令,該上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第一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以書面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席許可原告人在7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陳述書(限2頁);本席同時許可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的7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反對書(限2頁)。
原告人: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的林頴璇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MP 409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