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惠招 對 何江輝及另一人

Case No.DCMP 4097/2021[2026] HKDC 17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4097/2021

[2026] HKDC 1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4097號

-----------------------------------------

  有關九龍吳松街139、139A 及 141 號2樓1號單位
  及
  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13號命令

-----------------------------------------

原告人        WATY RATNA(廖惠招)  
  及  
第一被告人 FERRY-HARTONO(何江輝)  
第二被告人 THE PERSON OR PERSONS UNKNOWN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9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9月15日

----------------------

判決書

----------------------

前言

1.本案的原訴傳票的實質聆訊,於2026年8月14日,在張信靈聆案官(“聆案官”)席前舉行。經聆訊後,聆案官在同日批准原告人藉原訴傳票提出的申請,命令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交還本案的物業(“該物業”)的管有權給原告人,同時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訟費(“該裁決”)。

2.第一被告人不服該裁決,在2026年8月18日,就著該裁決提出上訴。

3.本席現在處理該上訴。

背景

4.原告人是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也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

5.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母子關係。

6.原告人在2021年10月29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循簡易程序申請法庭命令,要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管有權。原告人同日存檔了一份誓詞,支持她的申請(“原告人的第一份誓詞”)。

7.2021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人存檔了一份《抗辯書》。第一被告人在當中聲稱,原告人患有腦退化症,在精神上沒有行為能力。原告人開展本案,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申索,是因為原告人的女兒和女兒的男朋友,向原告人施加了不當影響,原告人在精神上沒有行為能力,在女兒和女兒的男朋友的不當影響下,才會起訴第一被告人。

8.2022年9月6日,林澤銘聆案官命令,有關原告人的精神行為能力的事情,作為本案的初步事項處理,並且許可雙方就著該初步事項,呈交專家證據。林聆案官同時就著專家證據的事情,給予了指示。

9.2023年6月27日,本案的初步事項的實質聆訊,在葉樹培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席前舉行。葉法官考慮了席前的證據,包括專家證據,並且聽取了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和第一被告人各自的陳詞,在同日頒下書面判決書。葉法官裁定,原告人並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初步事項的裁決”)。

10.2026年4月29日,司法常務官就著本案的原訴傳票的實質聆訊,給予指示。司法常務官在命令中,指明了各方存檔誓詞的時間,同時指明在沒有法院許可下,各方不得存檔其他誓詞。根據司法常務官的命令:

(1)  2026年5月5日,第一被告人存檔了一份反對誓章;

(2)  2026年6月18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回應誓詞。

11.2026年7月14日,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就著將會在2026年8月14日舉行的有關本案的原訴傳票的實質聆訊,來信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已經於2026年6月22日,在HCB 9013/2025案件中,被法庭頒令破產,並且署長成為第一被告人的破產產業的臨時信託人。署長表示,有關該物業的管有權的爭議,第一被告人對此的抗辯權利,屬第一被告人個人擁有的權利,不屬於破產產業,第一被告人可以無需得到署長的同意,直接行使該項權利。故此,署長沒有干預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抗辯。

12.2026年8月6日,第一被告人存檔了標題為“Supplemental Skeleton/Affidavit”的文件,這份文件的內容,經第一被告人宣誓確認。同日,一位陳敏女士(第一被告人的前妻),自稱是第二被告人,存檔了一份她本人的證人陳述書。

13.2026年8月14日,本案的原訴傳票的實質聆訊,在聆案官席前舉行。聆案官仔細地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作出了該裁決。

14.2026年8月18日,第一被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著該裁決提出上訴。第一被告人同日存檔一份誓章,支持他的上訴。

15.同日,第一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就著初步事項的裁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第一被告人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該申請。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不是由本席處理,本席不評論該申請的理據。

討論

16.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在審理該上訴的時候,本席重新考慮原告人在本案的原訴傳票中提出的申請,猶如該申請是首次由本席處理一樣。唯一的限制,是除非有特別的理由,否則在該上訴中,法庭不能收取進一步的證據[1]。要符合“特別的理由”的規定,需要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例中的原則[2]。

17.第一被告人在2026年8月18日存檔的支持他的上訴的誓章,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的理由,可以接納該誓章作為上訴中的證據。本席視該誓章的內容,為第一被告人的書面陳詞。

18.原告人的案情簡單直接:

(1)  原告人大約在2016年4月份,購入該物業。原告人是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和實益權益的擁有人。

(2)  大約在2020年8月19日,當時原告人在該物業居住。第一被告人從內地來港,原告人當時同意第一被告人暫住在該物業。

(3)  第一被告人遷進該物業後,騷擾原告人,原告人被迫在大約2020年8月25日,遷出該物業,避免被第一被告人繼續騷擾。

(4)  原告人遷出該物業後,第一被告人繼續佔用該物業。在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間,原告人透過女兒,多次以通訊軟件發訊息給第一被告人,不同意第一被告人繼續佔用該物業,要求第一被告人立刻離開該物業。

(5)  在2021年4月12日,原告人指示律師發信給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要求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4月19日或之前遷出該物業。

(6)  雖然原告人多次要求第一被告人歸還該物業的管有權給原告人,第一被告人仍然拒絕交還管有權。第一被告人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允許和同意下,繼續佔用該物業。

19.簡言之,根據原告人的案情,第一被告人大約在2020年8月19日,在原告人作為該物業的業主給予的許可下,遷入該物業居住。自2020年9月底開始,原告人已經多次通知第一被告人,取消給予他佔用該物業的許可,並且要求第一被告人立即交還該物業的管有權。第一被告人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下,無權繼續佔用該物業。

20.原告人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提出的。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第1條規定:

“凡申索收回土地的管有的人,指稱土地純粹由一人或多於一人(並非在租賃終止後仍繼續佔用的租客)未經他或任何在他之前的業權持有人的特許或同意而進入或繼續佔用土地,可按照本命令的條文藉原訴傳票提出法律程序。”(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21.本席認爲,原告人的案情,符合第113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可以根據第113號命令,申請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22.根據第113號命令提出的申請,法庭只應該在清晰和明顯的情況下,才予以批准。倘若被告人提出了法律或事實方面的爭議,該爭議是需要在審訊中解決的,法庭便不應該批准申請。[3]

23.第一被告人提出以下三點,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  原告人患有腦退化症,在精神上沒有行為能力,不能開展和繼續本案的訴訟。

(2)  原告人在本案採取的法律行動,是受了她女兒和女兒的男朋友的不當影響。

(3)  原告人如果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必須當面告知第一被告人有關決定。在沒有當面告知第一被告人之前,原告人不能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24.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地,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反對理由,沒有任何可辯的空間,完全沒有需要就著這些反對理由,舉行審訊。

(1)  有關原告人是否在精神上有行為能力,是本案的初步事項,葉法官已經在2023年6月27日作出了初步事項的裁決,該裁決至今仍然有效。在葉法官作出了初步事項的裁決後超過三年,第一被告人才提出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雖然第一被告人提出了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除非第一被告人可以成功取得逾期上訴許可,並且在上訴中推翻初步事項的裁決,初步事項的裁決仍然是有效的。在初步事項的裁決仍然有效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不得以原告人在精神上沒有行為能力的論點,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2)  有關第一被告人聲稱的不當影響,第一被告人沒有以證據清楚說明,原告人的女兒和女兒的男朋友,在甚麼時候做了甚麼事情,向原告人施加了不當影響。再者,原告人作爲在精神上有行爲能力(這是初步事項的裁決)的成年人,並且有自己聘請的律師代表她在本案行事,原告人支持原訴傳票的誓詞,全部都是由原告人親自作出和簽署的。原告人是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和實益權益擁有人,要求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合乎原告人自身的利益。在這樣的情況下,說原告人受了女兒和女兒的男朋友的不當影響,才開展及繼續本案,完全沒有可能會被相信的機會(unbelievable),也完全沒有可辯性。

(3)  第一被告人的第三點反對理由,在法律上沒有根據,完全站不住腳。法律没有規定,土地業權的擁有人,必須首先面對面的要求佔用人遷出,然後才可以採取行動收回有關土地的管有權。事實上,在本案的情況,在開展本案前,原告人已經多次透過通訊軟件,也曾透過律師,要求第一被告人遷出該物業和交還該物業的管有權(參見上文第18段),原告人已經清𥇦並且明確地向第一被告人作出交還該物業的管有權的要求。

25.本席翻閱法庭紀錄,看不見法庭曾經許可第一被告人在2026年8月14日的聆訊中,可以依賴陳敏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以及第一被告人的“Supplemental Skeleton/Affidavit”,作為證據。既然如此,這兩份文件的內容,不是2026年8月14日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中的證據,也不是本上訴的證據。無論如何,即使本席考慮這兩份文件的內容,本席在上述的分析和結論,仍然會是一樣的。

26.第一被告人表示,在2026年8月14日的聆訊中,原告人是由律師代表,不是由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該聆訊中,不應該享有出庭發言權。本席需要指出,第一被告人的這點,是基於他的誤解。在區域法院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中,律師是享有出庭發言權的。

27.第一被告人對聆案官的裁決,有很多不滿。本席需要指出的是,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在本上訴中,本席重新審視原告人在原訴傳票中提出的申請,猶如該申請是首次由本席處理。聆案官所作的裁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也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決。本席經過獨立考慮本案的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後,認為原告人的申請是有理據的,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可辯的反對理由,原告人的申請,應予批准。第一被告人對聆案官的裁決的不滿,對他的上訴沒有幫助。

28.綜上所述,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應予駁回。

總結及命令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該上訴。

30.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一般而言,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同意,根據這項原則決定訟費。第一被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原告人。本席頒下訟費命令,該上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第一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以書面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席許可原告人在7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陳述書(限2頁);本席同時許可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的7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反對書(限2頁)。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的林頴璇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

[2]  [1954] 1 WLR 1489

[3]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Vol 1, para 113/8/10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MP 409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