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柏廷 對 郭漢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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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34/2024 [2026] HKCFI 5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4年第13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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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原告人的申請 1.這是原告人於2026年8月14日提出之傳票(「8月傳票」)申請的初次聆訊。 2.8月傳票是關於本席在2026年7月14日聆訊(「7月聆訊」)當天頒佈的命令(「7月命令」)。7月命令主要包括一項除非命令,即:「除非原告人於2026年10月8日下午4點或以前,將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 (1A )條規定所指的醫學報告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被告人,否則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將被剔除,而本案的訟費將判為由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 (「除非命令」)、及案件管理相關的命令。本席也指示被告人代表律師在14天内擬備命令並呈交法庭,讓法庭批核後把蓋印命令文本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3.原告人在8月傳票中提出:
4.原告人在8月14日存檔的支持誓章沒有提及他收到的命令和7月命令有那處不相符,亦沒有闡明為何他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依時把命令送達給他。 5.關於8月傳票第一點,被告人代表律師確認送達給原告人的是蓋印命令文本,而不是原告人所指的「擬備命令」。本席核對過蓋印命令文本的內容,並沒有與7月命令不符。 6.至於8月傳票第二點,原告人似乎誤解了7月命令的内容。根據7月命令,被告人代表律師須在14天內擬備在7月聆訊時法庭頒佈的命令,並呈交法庭,待法庭批核後,把蓋印命令文本存檔及送達原告人。被告人無須把擬備命令送達原告人。 7.在聆訊當天,被告人代表律師指出他們已於2026年7月15日(即7月聆訊翌日)提交草擬命令供法庭批核,並於法庭批核草擬命令後的下一天取得蓋印命令後存檔及送達給原告人。被告人律師陳述其呈交草擬命令和存檔蓋印命令的時間,與法庭記錄相符。 8.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人8月傳票中的兩項指稱均毫無根據,8月傳票應被撤銷。 9.這已充分處理了8月傳票中提出的兩個事項。然而,在聆訊時,原告人堅持提出多個其他論點,似乎是要推翻7月命令。他提出的論點大致如下:
10.原告人提出的以上論點,與他在8月傳票的聲稱無關。 11.假如原告人不滿7月命令,他可以提出上訴,而不是提出8月傳票。原告人在本案曾經提出上訴,他應該清楚有關程序。 12.本席原本打算在聆訊當天即時作出判決及闡述理由,讓原告人即日知道結果。但是即使本席耐心聆聽原告人的陳詞,也酌情容許原告人多次重覆他的論點,並在確定原告人完成他的陳詞後,才開始作出判決,原告人仍然不停打斷本席的口頭判決,令本席不能在聆訊時就8月傳票完整地作出判決及表述理由。原告人這些行爲影響聆訊的進行,是不恰當的。本席結束聆訊,改以書面形式作出判決,並為了給予原告人充分的通知,於聆訊後一星期發出本書面判決書。 13.本席亦在此指出原告人在聆訊時提出的論點與事實不符並且沒有依據。本席須先講述本案的背景,以及過往法庭就原告人存檔及送達三項申索文件所作的命令。 案件背景及過去頒佈的相關命令 14.原告人於2024年5月23日存檔傳訊令狀並附上扼要申索陳述,向被告人提出本案之人身傷亡申索,訴訟因由是醫療疏忽。 15.案件原定於2024年11月22日舉行首次核對表評檢聆訊,應原告人的書面要求,該聆訊押後至2025年4月24日進行。在2025年4月24日,葛倩兒聆案官命令原告人須在2025年7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三項申索文件(「2025年命令」)。 16.原告人沒有按2025年命令存檔及送達三項申索文件,並在限期前一天(即2025年7月23日)逾期提出上訴要求推翻2025年命令。梁俊文法官在2026年1月13日頒下判決書,認為「原告人的逾期上訴完全欠缺理據,根本不應提出」,並撤銷該上訴。(見 [2026] HKCFI 335) 17.由於2025命令規定原告人存檔三項申索文件的期限已過,本席在2026年3月5日的指示聆訊[1]酌情進一步給予原告人時間,命令原告人須在2026年5月28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三項申索文件,並把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26年7月14日。 18.法律援助署於2026年5月14日發出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因此,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暫停本案法律程序42天,即至2026年6月25日。 19.原告人於2026年5月22日單方面存檔非宗教式誓詞,指出他已經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要求押後提交資料的期限,以及押後2026年7月14日的聆訊。 20.本席於2026年6月1日向訴訟雙方發出指示,假如訴訟雙方同意原告人的押後申請,可存檔雙方簽署的同意傳票讓法庭批核。如訴訟雙方未能就押後申請達成協議,則須提出各方傳票申請。 21.原告人在2026年7月9日提出傳票(「7月9日傳票」),要求 (1) 押後2026年7月14日核對表評檢聆訊,「直至法律援助署的律師代表原告人出席的日子」;及 (2) 延展原告人存檔及送達三項申索文件之期限至2026年9月8日。原告人又在7月9日傳票中提出「原告人順便呈上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和醫療報告的草擬本,各正本待原告人的律師代表其後候補」。7月9日傳票定於2026年7月14日(即核對表評檢聆訊當天)進行聆訊。 22.被告人在核對表評檢聆訊前提交的問卷中提出要求法庭頒下除非命令,就原告人存檔三項申索文件設最後限期。被告人要求「除非原告人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達三項申索文件,否則原告人的申索將被剔除,並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23.訴訟雙方出席7月聆訊。於7月聆訊當日,本席向訴訟雙方詳細解釋以下事項:
24.原告人在2026年8月14日提出8月傳票。 25.法律援助署於2026年8月28日(即本聆訊前)發出拒絕原告人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 原告人在聆訊時提出的論點 26.原告人在聆訊時提出的論點均沒有根據,亦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命令 27.基於以上理由,現頒令撤銷8月傳票。按照一般法律原則,命令原告人於21天內向被告人支付8月傳票的訟費,簡易評定爲港幣1,200元。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並於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28.本席再次提醒原告人,根據除非命令,原告人存檔三項申索文件的時限為2026年10月8日。原告人應把握時間履行命令的規定,否則本申索將按除非命令被剔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何韋律師行鍾曉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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