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榮津

Case No.DCCC 996/2022[2025] HKDC 4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96/2022

[2025] HKDC 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榮津(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3月18日
出席人士:  徐和中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3]、[5]、[10]及 [1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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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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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4項俗稱“洗黑錢”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3(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張家偉、林榮津、陳志豪及楊少珠於或約於2016年6月28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楊XX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XXXX6407)的一筆港幣2,734,149.1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5(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張家偉、林榮津、陳志豪及楊少珠於或約於2016年7月30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梁XX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XXXX9441)的一筆港幣2,290,467.3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10(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張家偉及林榮津於或約於2016年12月21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蔡XX(前稱蔡XX)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XXXX8927)的一筆港幣148,257.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11(訴第二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林榮津於或約於2016年4月27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钱XX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XXXX1874)的一筆港幣1,058,39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確立的案情

馬會帳戶2(關於控罪3)

2.2008年4月3日,男子/楊XX(現年87歲)開立號碼XXXX6407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2”)。2015年11月15日,楊XX因遺失智財卡要求補發。馬會發出新號碼(尾數為“8064”)的智財卡。馬會帳戶2於2017年3月9日結束。

3.警方對馬會帳戶2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即控罪3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交易 存款額
(次數)
佔總額
百分比
提款額
(次數)
佔總額
百分比
2016年6月28日期初結餘:7元
現金 2,653,388元(4434) 97.05% 2,716,550元
(219)
99.40%
轉帳 60,294元(47) 2.21% 0 0
支票 無 無 無 無
連結銀行帳戶 0 0 0  
投注 20,467.1元(5) 0.75% 16,460元(9) 0.60%
其他     47元(47)  
小計: 2,734,149.1元(4486) 100% 2,733,057元(275) 100%
2017年1月4日期終結餘:1,099.10元

4.以下有關馬會帳戶2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1)  馬會帳戶2的開戶文件列為控方證物P1A;

(2)  馬會帳戶2在控罪3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 腦 交易紀錄為控方證物P1B;

(3)  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 (“第22A條”)發出證實P1A及P1B 的 電腦證書列為控方證物P1C;

(4)  警方對馬會帳戶2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P1D;

(5)  一張馬會帳戶2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P1E;

(6)  一張從馬會帳戶2提取港幣7,300元的收據 為控方證物P1F。

馬會帳戶3(關於控罪5)

5.2014年5月16日,女子/梁XX開立號碼XXXX9441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3”)。馬會帳戶3於2017年1月9日結束。

6.警方對馬會帳戶3在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間(即控罪5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交易 存款額
(次數)
佔總額百分比 提款額(次數) 佔總額百分比
2016年7月30日期初結餘:0元
現金 2,263,344元 98.82% 2,271,653.3元 99.18%
(2976)   (183)  
轉帳 6501元(4) 0.28% 0 0
支票 無 無 無 無
連結銀行帳戶 無 無 0  
投注 20,622.3元(6) 0.90% 18,810元(11) 0.60%
其他     (4) 0
小計: 2,290,467.3元(2986) 100% 2,290,467.3元(198) 100%
2017年1月9日期終結餘:0元

7.以下有關馬會帳戶3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1)  馬會帳戶3的開戶文件列為控方證物P2A;

(2)  馬會帳戶3在控罪5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 交易紀錄為控方證物P2B;

(3)  根據第22A條發出證書證實P2A及P2B的 電腦列為控方證物P2C;

(4)  警方對馬會帳戶3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P2D;

(5)  一張馬會帳戶3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P2E。

馬會帳戶5(關於控罪10)

8.2004年8月23日,蔡XX開立號碼XXXX8927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5”)。2016年7月10日,蔡XX報失智財卡,馬會發出新卡(卡號尾數為“3130”)。2016年12月5日,第八被告人申請更改最新智財卡(卡號尾數為“3130”)的密碼。馬會帳戶5於2017年3月10日結束。

9.警方對馬會帳戶5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即控罪10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交易 存款額
(次數)
佔總額
百分比
提款額
(次數)
佔總額百分比
2016年12月21日期初結餘:7.9元
現金 135,250元(116) 91.23% 145,600元(18) 100%
轉帳 13,007元(7) 8.77% 0 0
支票 無 無 無 無
連結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無
投注 無 無 無 無
其他 無 無 7元(7) 0%
小計: 148,257元(123) 100% 145,607元(25) 100%
2017年1月4日期終結餘:2657.9元

10.以下有關馬會帳戶5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1)  馬會帳戶5的開戶文件列為控方證物P3A;

(2)  馬會帳戶5在控罪10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 交易紀錄為控方證物P3B;

(3)  根據第22A條發出證實P3A及P3B的電 腦 證書列為控方證物P3C;

(4)  警方對馬會帳戶5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 物 P3D;

(5)  一張馬會帳戶5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P3E。

馬會帳戶6(關於控罪11)

11.2016年4月26日,內地男子/钱XX入境香港。翌日,钱XX開立號碼XXXX1874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6” ),馬會發出智財卡。馬會帳戶6於2017年1月21結束。

12.警方對馬會帳戶6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即控罪11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交易 存款額
(次數)
佔總額百分比 提款額
(次數)
佔總額百分比
2016年4月27日期初結餘:0元
現金 1,049,750元(1085) 99.18% 1,038,120元(83) 99.45%
轉帳 4,750元(5) 0.45% 0 0
支票 0 0 0 0
連結銀行帳戶 0 0 0 0
投注 3,895元(3) 0.38% 5,700元(11) 0.55%
其他     5(5) 0%
小計: 1,058,395元(1093) 100% 1,043,825元(99) 100%
2017年1月4日期末結餘:14,570元

13.以下有關馬會帳戶6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1)  馬會帳戶6的開戶文件列為控方證物P4A;

(2)  馬會帳戶6在控罪11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 交易紀錄為控方證物P4B;

(3)  根據第22A條發出證實P4A及P4B的電腦 證書列為控方證物P4C;

(4)  警方對馬會帳戶6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P4D;

(5)  一張馬會帳戶6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P4E。

第二被告人的財務背景

14.根據稅務局紀錄,在2017/2018財政年度,第二被告人在XXX有限公司工作。案發所有期間,第二被告人在過去每個課稅年度的入息不超過港幣140,000元。

15.第二被告人的稅務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5。

拘捕第二被告人及張家偉,陳志豪和楊少珠

16.2017年1月4日2323時左右,警方採取拘捕行動,其間第二被告人,張家偉及陳志豪在土瓜灣道馬會離開投注站時被截停拘捕。經搜查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1)  第二被告人身上:馬會帳戶6的智財卡,即控 方證物P4E;

(2)  張家偉身上:馬會帳戶5的智財卡,即控方證 物P4D,以及現金港幣28,404.40元;

(3)  陳志豪身上:一張馬會帳戶2的智財卡,即控 方證物P1E、一張從馬會帳戶2提取港幣 7,300元的收據,即控方證物P1F、現金港幣 29,800元。

17.於同日2341時,第二被告被偵緝警員7718以“洗黑錢”罪拘捕,警誡下他說:「我無做」。

18.警方帶陳志豪到住所搜屋,搜屋時在該處拘捕楊少珠。搜屋時發現一些物品,包括馬會帳戶3的智財卡,即控方證物P2E及現金港幣169,800元。

19.上述(i)現金港幣28,404.40,(ii)現金港幣29,800及(iii)現金港幣169,800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6,(ii)P7及(iii)P8。

20.經檢驗陳志豪上檢獲的2部流動電話,有以下發現:

(1)  從銀色iPhone 6S:警方識別出115名懷疑債 務人及一些關於以過高利率貸款的訊息。有些 照片為馬會收據,顯示債務人向馬會帳戶6存 入現金還債;

(2)  從白色Nokia:識別出與9名懷疑債務人聯絡 的訊息,這些訊息要求債務人向馬會帳戶6還 款。

21.上述流動電話(1)銀色iPhone 6S及(2)白色Nokia其內分別找到的有關訊息的截圖相簿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9A及P9B及(ii)P10A及P10B。

閉路電視紀錄

22.警方取得馬會帳戶2,3,5及6在分析期內提取現金的閉路電視紀錄。有關的閉路電視光碟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11。

馬會帳戶2

23.警方取得馬會帳戶2在分析期內56次提取現金的閉路電視紀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1)  第二被告人:2016年12月9日提款一次,金 額港幣20,000元;

(2)  張家偉: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 2日期間提款9次,金額港幣共112,800元;

(3)  陳志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 4日期間提款31次,金額港幣共428,400元;

(4)  楊少珠: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 30日期間提款6次,金額港幣共97,000元;

(5)  另外8次提款涉及身份不詳的人。閉路電視在 餘下一次提款時失靈。

24.有關馬會帳戶2的(i)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12A及(ii)P12B。

馬會帳戶3

25.警方取得馬會帳戶3在分析期內52次提款的閉路電視紀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1)  第二被告人: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 12月28日期間提款兩次,金額港幣共20,900 元;

(2)  張家偉: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 19日期間提款5次,金額港幣共70,700元;

(3)  陳志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 2日期間提款42次,金額港幣共573,300元;

(4)  楊少珠: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 24日期間提款兩次,金額港幣共25,800元;

(5)  閉路電視在餘下一次提款時無法運作。

26.有關馬會帳戶2的(i)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警方匯編的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13A及(ii)P13B。

馬會帳戶5

27.警方取得馬會帳戶5在分析期內18次提款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2318時),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1)  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從馬會帳戶 5提款一次,金額港幣8,500元;

(2)  張家偉從馬會帳戶5提取現金共16次,金額 港幣共130,500元。

28.有關馬會帳戶5的(i)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14A及(ii)P14B。

馬會帳戶6

29.警方取得馬會帳戶6的9次提款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4日(1523時在油塘的投注站)期間,第二被告人於(i)2016年12月30日(ii)2016年12月31日及(iii)2017年1月4日1523時,從馬會帳戶6提取現金3次(金額港幣共46,000元)。現存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的另外5次提款均與身份不詳的人有關,而閉路電視在餘下一次提款時失靈。

30.有關馬會帳戶6的(i)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15A及(ii)P15B。

馬會閉路電視紀錄拍攝到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的情況[1]

(關於控罪3,5)

2016年12月9日

尖沙咀寶勒巷2-4號金帝行馬會投注站

31.此馬會投注站3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1”)到於2016年12月9日:

(a)  約2231時,第二被告人與張家偉同時到3號 櫃台前排隊;

(b)  約2231至2232時期間,張家偉在3號櫃台 從馬會帳戶3提款港幣11,200元,第二被告 人排在張家偉後;

(c)  約2232至2233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張家 偉之後在3號櫃台按馬會帳戶2密碼,從馬會 帳戶2提款港幣20,000元。兩人提款後相繼 離開。

(關於控罪3,5)

2016年12月27日

旺角彌敦道580號彌敦中心地下G4A號馬會投注站

32.此馬會投注站5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2”)到於2016年12月27日:

(a)  約2031時,第二被告人在5號櫃台前排隊, 排在陳志豪後;

(b)  約2031時至2032時期間,陳志豪在5號櫃 台從馬會帳戶2提款港幣2,900元。

33.此馬會投注站3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2”)到於2016年12月27日:

(a)  約2031時至2033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3 號櫃台按馬會帳戶3密碼,從馬會帳戶3提款 港幣6,400元;

(b)  陳志豪在5號櫃台提款完畢後,陳志豪走到第 二被告人身旁等候及兩人有對話。第二被告人 提款完畢後,與陳志豪一同離開。

(關於控罪3,5)

2016年12月28日

尖沙咀寶勒巷2-4號金帝行馬會投注站

34.此馬會投注站3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3”)到於2016年12月28日:

(a)  約2242時,第二被告人及張家偉一同到3號 櫃台前排隊,第二被告人排在張家偉後;

(b)  約2242時至2243時期間,張家偉在3號櫃 台從馬會帳戶2提款港幣11,900元;

(c)  約2243時至2244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張 家偉提款之後在3號櫃台按馬會帳戶3密碼, 從馬會帳戶3提款港幣14,500元。兩人提款 後相繼離開。

(關於控罪5,10)

2016年12月30日

土瓜灣道62A號唯一大廈地下馬會投注站

35.此馬會投注站4號及7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4”)到於2016年12月30日:

(a)  約2236時至2238時期間,陳志豪在4號櫃 台從馬會帳戶3提款港幣14,100元。同一時 間,約2236時至2238時期間,第二被告人 及張家偉同時在投注站內排隊;

(b)  約2238時至2239時期間,張家偉在陳志豪 提款之後在4號櫃台從馬會帳戶提款;

(c)  約2239時至2240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張 家偉提款之後在4號櫃台提款,按下帳戶密碼 後,沒有提款。第二被告人離開後隨即又回到 4號櫃台,並被職員指示前往7號櫃台;

(d)  約2240時至2241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7 號櫃台按馬會帳戶5密碼,從馬會帳戶5提款 港幣8,500元,第二被告人提款後離開。

(關於控罪11)

2016年12月30日

油塘中心G28-52號舖馬會投注站

36.此馬會投注站5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5”)到於2016年12月30日,約1539至1540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5號櫃台按馬會帳戶6密碼,及從馬會帳戶6提款港幣14,000元。

(關於控罪11)

2016年12月31日

油塘中心G28-52號舖馬會投注站

37.此馬會投注站6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6”)到於2016年12月31日,1220至1222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6號櫃台按馬會帳戶6密碼,及從馬會帳戶6提款港幣20,000元。

(關於控罪11)

2017年1月4日

油塘中心G28-52號舖馬會投注站

38.此馬會投注站5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7”)到於2017年1月4日,約1523至1524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5號櫃台按馬會帳戶6密碼,及從馬會帳戶6提款港幣12,000元。

(關於控罪3,10)

2017年1月4日

土瓜灣道62A號唯一大廈地下馬會投注站

39.此馬會投注站5號及7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8”)到於2017年1月4日:

(a)  約2314至2315時期間,陳志豪在7號櫃台 從馬會帳戶2提款港幣7,300元;

(b)  約2315時,第二被告人與張家偉在5號櫃台 前同時排隊;

(c)  約2317至2318時,第二被告人與張家偉一 同步行至5號櫃台前,由張家偉負責從馬會帳 戶5提款港幣8,000元,而第二被告人一直在 旁,可以觀望整個提款過程,兩人提款後一同 離開。

40.記錄了CCTV1至CCTV8的檔案的光碟為控方證物P17,其真確性及連貫性並無爭議。

本席的觀點

41.第二被告人承認明白擁有智財卡及密碼是可以操作相關的戶口,包括取去戶口內的錢。本席認為在上述4項控罪所指每次他替人用卡及密碼去提款時,或是看到同行其他被告人替人用卡及密碼去提款時,他會考慮到為何給予他們這些卡的人不親自去提款,卻要冒著很大的損失風險將這些卡及密碼交給他們代勞提款。本席認為任何得知第二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這些戶口內的錢是犯罪收益,即是黑錢,第二被告人在這認知下同意充當他們的傀儡替他們提款。

4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3、5、10及11的全部元素,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求情

43.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中一教育程度,與母親同住。

44.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按雲國強案:

(1)  1,000,000港元至2,000,000港元的「洗黑錢」 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左右;

(2)  3,000,000港元至6,000,000港元約為4年左右;

(3)  10,000,000港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45.在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案中,上訴庭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洗黑錢的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1)  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刑罰;

(2)  被告對前置罪行的性質是否知情;

(3)  有沒有國際元素存在;

(4)  犯案手法是否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是否替犯罪集團犯案;

(6)  是否單一次或多次交易,與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知道款項屬黑錢或前置罪行的性質後是否 仍繼續洗黑錢;

(8)  被告的角色、行為和所得報酬。

46.辯方求情指雖然馬會投注站櫃台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清晰,但被告人沒有爭議提款的便是他自己,這省去控方證案的時間和工夫。本席同意這點對控方證案有少許幫助。

47.另外,辯方陳詞指正如本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情況一樣,本案存在不合理的檢控延誤,被告人在2017年1月4日被捕後,一直獲得擔保候查,到了2018年3月22日便被暫時獲釋及退回保釋金,直到4年半後的2022年8月24日卻又再被拘捕及起訴。本案的第三、五至八被告人已於2024年3月7日在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席前認罪,張法官在同一課題下認為控方無須用這麼多時間押後處理各被告的檢控工作,酌情給予各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每項控罪額外4個月減刑。本席認為張法官的觀點十分恰當,所以本席以同一幅度減去第一被告的刑期,現今也可套用於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48.綜合而言,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簡單,沒有Boma案例的加刑因素。

49.辯方陳詞指本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對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有參考作用,根據控方擬定的校對表,三名被告人以下的涉案金額及刑期可作比較:

洗黑錢控罪 控罪金額(元) 提款金額(元) 刑期
 本案待判刑
第二被告人 控罪 3 2,734,149 20,000
控罪 5 2,290,467 20,900
控罪 10 148,257 8,500
控罪 11 1,058,395 46,000
總額:
6,234,268
總額:
95,400
DCCC 996/2022 [2024] HKDC 2012
第一被告人張家偉 控罪 3 2,734,149 112,800 量刑起點44個月監禁,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
控罪 5 2,290,467 70,700 量刑起點40個月監禁,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
控罪 7 1,471,204 29,400 量刑起點32個月監禁,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
控罪 10 148,257 130,500 量刑起點16個月監禁,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
  總額:
6,644,077
總額:
343,400
較後認罪獲四分之一減刑,最終總刑期35個月監禁
DCCC 996/2022 [2024] HKDC 396
第三被告人陳志豪 第二項控罪2 超過 3,100,000 約850,000 量刑起點3年9個月監禁,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
控罪 3 超過 2,700,000 約 420,000 量刑起點3年6個月監禁,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
控罪 5 超過 2,200,000 約 570,000 量刑起點3年監禁,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
控罪 15 超過 750,000 56,000 量刑起點2年監禁,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監禁
總額約 8,800,000 總額約 1,900,000 及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減刑,最終總刑期32個月監禁

本案判刑

50.相比同案第一被告人個人提款343,400元,第三被告人個人提款約1,900,000元,被告人直接提款的金額只有95,400元。

51.就控罪3,全部共犯提款2,734,149元,其中被告人提款20,000元,量刑基準是40個月,辯方不爭議被告人身份可獲減刑一個月,另外因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刑期是35個月。

52.就控罪5,全部共犯提款2,290,467元,其中被告人提款20,900元,量刑基準是40個月,辯方不爭議被告人身份可獲減刑一個月,另外因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刑期是35個月。

53.就控罪10,全部共犯提款148,257元,其中被告人提款8,500元,量刑基準是15個月,辯方不爭議被告人身份可獲減刑一個月,另外因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刑期是10個月。

54.就控罪11,全部共犯提款1,058,395元,其中被告人提款46,000元,量刑基準是35個月,辯方不爭議被告人身份可獲減刑一個月,另外因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刑期是30個月。

55.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1)  控罪3,刑期是35個月;

(2)  其餘三項控罪各自兩個月刑期與其他控罪分 期執行;

(3)  總刑期是41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取材自控方結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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