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榮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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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6/2022 [2025] HKDC 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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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4項俗稱“洗黑錢”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3(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張家偉、林榮津、陳志豪及楊少珠於或約於2016年6月28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楊XX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XXXX6407)的一筆港幣2,734,149.1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5(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張家偉、林榮津、陳志豪及楊少珠於或約於2016年7月30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梁XX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XXXX9441)的一筆港幣2,290,467.3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10(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張家偉及林榮津於或約於2016年12月21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蔡XX(前稱蔡XX)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XXXX8927)的一筆港幣148,257.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11(訴第二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林榮津於或約於2016年4月27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钱XX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XXXX1874)的一筆港幣1,058,39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確立的案情 馬會帳戶2(關於控罪3) 2.2008年4月3日,男子/楊XX(現年87歲)開立號碼XXXX6407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2”)。2015年11月15日,楊XX因遺失智財卡要求補發。馬會發出新號碼(尾數為“8064”)的智財卡。馬會帳戶2於2017年3月9日結束。 3.警方對馬會帳戶2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即控罪3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4.以下有關馬會帳戶2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1) 馬會帳戶2的開戶文件列為控方證物P1A; (2) 馬會帳戶2在控罪3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 腦 交易紀錄為控方證物P1B; (3) 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 (“第22A條”)發出證實P1A及P1B 的 電腦證書列為控方證物P1C; (4) 警方對馬會帳戶2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P1D; (5) 一張馬會帳戶2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P1E; (6) 一張從馬會帳戶2提取港幣7,300元的收據 為控方證物P1F。 馬會帳戶3(關於控罪5) 5.2014年5月16日,女子/梁XX開立號碼XXXX9441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3”)。馬會帳戶3於2017年1月9日結束。 6.警方對馬會帳戶3在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間(即控罪5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7.以下有關馬會帳戶3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1) 馬會帳戶3的開戶文件列為控方證物P2A; (2) 馬會帳戶3在控罪5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 交易紀錄為控方證物P2B; (3) 根據第22A條發出證書證實P2A及P2B的 電腦列為控方證物P2C; (4) 警方對馬會帳戶3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P2D; (5) 一張馬會帳戶3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P2E。 馬會帳戶5(關於控罪10) 8.2004年8月23日,蔡XX開立號碼XXXX8927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5”)。2016年7月10日,蔡XX報失智財卡,馬會發出新卡(卡號尾數為“3130”)。2016年12月5日,第八被告人申請更改最新智財卡(卡號尾數為“3130”)的密碼。馬會帳戶5於2017年3月10日結束。 9.警方對馬會帳戶5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即控罪10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10.以下有關馬會帳戶5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馬會帳戶6(關於控罪11) 11.2016年4月26日,內地男子/钱XX入境香港。翌日,钱XX開立號碼XXXX1874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6” ),馬會發出智財卡。馬會帳戶6於2017年1月21結束。 12.警方對馬會帳戶6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即控罪11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13.以下有關馬會帳戶6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第二被告人的財務背景 14.根據稅務局紀錄,在2017/2018財政年度,第二被告人在XXX有限公司工作。案發所有期間,第二被告人在過去每個課稅年度的入息不超過港幣140,000元。 15.第二被告人的稅務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5。 拘捕第二被告人及張家偉,陳志豪和楊少珠 16.2017年1月4日2323時左右,警方採取拘捕行動,其間第二被告人,張家偉及陳志豪在土瓜灣道馬會離開投注站時被截停拘捕。經搜查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17.於同日2341時,第二被告被偵緝警員7718以“洗黑錢”罪拘捕,警誡下他說:「我無做」。 18.警方帶陳志豪到住所搜屋,搜屋時在該處拘捕楊少珠。搜屋時發現一些物品,包括馬會帳戶3的智財卡,即控方證物P2E及現金港幣169,800元。 19.上述(i)現金港幣28,404.40,(ii)現金港幣29,800及(iii)現金港幣169,800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6,(ii)P7及(iii)P8。 20.經檢驗陳志豪上檢獲的2部流動電話,有以下發現:
21.上述流動電話(1)銀色iPhone 6S及(2)白色Nokia其內分別找到的有關訊息的截圖相簿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9A及P9B及(ii)P10A及P10B。 閉路電視紀錄 22.警方取得馬會帳戶2,3,5及6在分析期內提取現金的閉路電視紀錄。有關的閉路電視光碟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11。 馬會帳戶2 23.警方取得馬會帳戶2在分析期內56次提取現金的閉路電視紀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24.有關馬會帳戶2的(i)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12A及(ii)P12B。 馬會帳戶3 25.警方取得馬會帳戶3在分析期內52次提款的閉路電視紀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26.有關馬會帳戶2的(i)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警方匯編的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13A及(ii)P13B。 馬會帳戶5 27.警方取得馬會帳戶5在分析期內18次提款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2318時),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1) 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從馬會帳戶 5提款一次,金額港幣8,500元;
28.有關馬會帳戶5的(i)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14A及(ii)P14B。 馬會帳戶6 29.警方取得馬會帳戶6的9次提款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4日(1523時在油塘的投注站)期間,第二被告人於(i)2016年12月30日(ii)2016年12月31日及(iii)2017年1月4日1523時,從馬會帳戶6提取現金3次(金額港幣共46,000元)。現存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的另外5次提款均與身份不詳的人有關,而閉路電視在餘下一次提款時失靈。 30.有關馬會帳戶6的(i)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15A及(ii)P15B。 馬會閉路電視紀錄拍攝到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的情況[1] (關於控罪3,5) 2016年12月9日 尖沙咀寶勒巷2-4號金帝行馬會投注站 31.此馬會投注站3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1”)到於2016年12月9日:
(關於控罪3,5) 2016年12月27日 旺角彌敦道580號彌敦中心地下G4A號馬會投注站 32.此馬會投注站5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2”)到於2016年12月27日:
33.此馬會投注站3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2”)到於2016年12月27日:
(關於控罪3,5) 2016年12月28日 尖沙咀寶勒巷2-4號金帝行馬會投注站 34.此馬會投注站3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3”)到於2016年12月28日:
(關於控罪5,10) 2016年12月30日 土瓜灣道62A號唯一大廈地下馬會投注站 35.此馬會投注站4號及7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4”)到於2016年12月30日:
(關於控罪11) 2016年12月30日 油塘中心G28-52號舖馬會投注站 36.此馬會投注站5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5”)到於2016年12月30日,約1539至1540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5號櫃台按馬會帳戶6密碼,及從馬會帳戶6提款港幣14,000元。 (關於控罪11) 2016年12月31日 油塘中心G28-52號舖馬會投注站 37.此馬會投注站6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6”)到於2016年12月31日,1220至1222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6號櫃台按馬會帳戶6密碼,及從馬會帳戶6提款港幣20,000元。 (關於控罪11) 2017年1月4日 油塘中心G28-52號舖馬會投注站 38.此馬會投注站5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7”)到於2017年1月4日,約1523至1524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5號櫃台按馬會帳戶6密碼,及從馬會帳戶6提款港幣12,000元。 (關於控罪3,10) 2017年1月4日 土瓜灣道62A號唯一大廈地下馬會投注站 39.此馬會投注站5號及7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8”)到於2017年1月4日:
40.記錄了CCTV1至CCTV8的檔案的光碟為控方證物P17,其真確性及連貫性並無爭議。 本席的觀點 41.第二被告人承認明白擁有智財卡及密碼是可以操作相關的戶口,包括取去戶口內的錢。本席認為在上述4項控罪所指每次他替人用卡及密碼去提款時,或是看到同行其他被告人替人用卡及密碼去提款時,他會考慮到為何給予他們這些卡的人不親自去提款,卻要冒著很大的損失風險將這些卡及密碼交給他們代勞提款。本席認為任何得知第二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這些戶口內的錢是犯罪收益,即是黑錢,第二被告人在這認知下同意充當他們的傀儡替他們提款。 4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3、5、10及11的全部元素,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求情 43.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中一教育程度,與母親同住。 44.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按雲國強案:
45.在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案中,上訴庭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洗黑錢的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46.辯方求情指雖然馬會投注站櫃台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清晰,但被告人沒有爭議提款的便是他自己,這省去控方證案的時間和工夫。本席同意這點對控方證案有少許幫助。 47.另外,辯方陳詞指正如本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情況一樣,本案存在不合理的檢控延誤,被告人在2017年1月4日被捕後,一直獲得擔保候查,到了2018年3月22日便被暫時獲釋及退回保釋金,直到4年半後的2022年8月24日卻又再被拘捕及起訴。本案的第三、五至八被告人已於2024年3月7日在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席前認罪,張法官在同一課題下認為控方無須用這麼多時間押後處理各被告的檢控工作,酌情給予各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每項控罪額外4個月減刑。本席認為張法官的觀點十分恰當,所以本席以同一幅度減去第一被告的刑期,現今也可套用於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48.綜合而言,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簡單,沒有Boma案例的加刑因素。 49.辯方陳詞指本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對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有參考作用,根據控方擬定的校對表,三名被告人以下的涉案金額及刑期可作比較:
本案判刑 50.相比同案第一被告人個人提款343,400元,第三被告人個人提款約1,900,000元,被告人直接提款的金額只有95,400元。 51.就控罪3,全部共犯提款2,734,149元,其中被告人提款20,000元,量刑基準是40個月,辯方不爭議被告人身份可獲減刑一個月,另外因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刑期是35個月。 52.就控罪5,全部共犯提款2,290,467元,其中被告人提款20,900元,量刑基準是40個月,辯方不爭議被告人身份可獲減刑一個月,另外因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刑期是35個月。 53.就控罪10,全部共犯提款148,257元,其中被告人提款8,500元,量刑基準是15個月,辯方不爭議被告人身份可獲減刑一個月,另外因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刑期是10個月。 54.就控罪11,全部共犯提款1,058,395元,其中被告人提款46,000元,量刑基準是35個月,辯方不爭議被告人身份可獲減刑一個月,另外因檢控延誤下調4個月,刑期是30個月。 55.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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