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豪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9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March 2024.
1. 第五被告被控1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下稱「串謀洗黑錢罪」)(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被控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第二及第十五項控罪),及3項以過高利率貸款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4(1)條(下稱「高利貸罪」)(第十二至第十四項控罪)。此外,第三被告與第四被告及其他人共同被控2項洗黑錢罪(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第六被告被控2項串謀洗黑錢罪(第四及第十六項控罪)。第七被告被控2項串謀洗黑錢罪(第六及第十七項控罪)。第八被告被控3項串謀洗黑錢罪(第八至第九、及第十八項控罪)。第三、第五至第八被告均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第四被告則否認她面對的2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針對第四被告的第三及第五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第四被告。本聆訊只關乎第三、及第五至第八被告的判刑。
Cites 11 cases
|
DCCC 996/2022 [2024] HKDC 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五被告被控1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下稱「串謀洗黑錢罪」)(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被控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第二及第十五項控罪),及3項以過高利率貸款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4(1)條(下稱「高利貸罪」)(第十二至第十四項控罪)。此外,第三被告與第四被告及其他人共同被控2項洗黑錢罪(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第六被告被控2項串謀洗黑錢罪(第四及第十六項控罪)。第七被告被控2項串謀洗黑錢罪(第六及第十七項控罪)。第八被告被控3項串謀洗黑錢罪(第八至第九、及第十八項控罪)。第三、第五至第八被告均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第四被告則否認她面對的2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針對第四被告的第三及第五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第四被告。本聆訊只關乎第三、及第五至第八被告的判刑。 案情 2.第三、第五至第八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3月1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述。 3.簡而言之,本案涉及高利貸。申請高利貸的債務人被指示向指定馬會帳戶或銀行帳戶存入償還款項。當款項存入這些馬會帳戶或銀行帳戶後,款項會在同日或短時間內被提取。當債務人不能如期償還款項,他們便被要求交出個人馬會帳戶或銀行帳戶供債主使用。 4.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針對第五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因借了高利貸後無法償還債務,按債主「黃生」的要求交出馬會帳戶1及密碼,以清還債務。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間,馬會帳戶1有約2400筆現金存款,馬會帳戶1內的存款及提款總金額均超過310萬元。期間,第三被告從馬會帳戶1提款共102次,總金額約85萬元。 5.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三被告):馬會帳戶2屬於男子楊潤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馬會帳戶2內有約4400筆現金存款,馬會帳戶2內的存款及提款總金額均超過270萬元。期間,第三被告從馬會帳戶2提款共31次,總金額約42萬元。第三被告在2017年1月4日被拘捕當天,他身上有馬會帳戶2的智財卡及一張馬會帳戶2的當天提款收據。 6.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分別針對第六及第三被告):第六被告因借了高利貸無法償還債務,按債主「高生」的要求借出妻子的馬會帳戶3。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間,馬會帳戶3內有約2900筆現金存款,馬會帳戶3內的存款及提款總金額均超過220萬元。期間,第三被告從馬會帳戶3提款共42次,總金額約57萬元。警方於2017年1月4日拘捕第三被告,並在他的住所發現馬會帳戶3的智財卡。 7.第六項控罪(針對第七被告):第七被告向債主「高生」借了高利貸無法償還債務。2015年某日,一些身份不詳的男子向他追債,並拿走他的馬會帳戶4的智能卡,第七被告向他們交出密碼,以清還債務。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馬會帳戶4內有420筆現金存款,馬會帳戶4內的存款及提款總金額均超過140萬元。 8.第八及第九項控罪(針對第八被告):第八被告因借了高利貸無法償還債務,被債主要求借出他的馬會帳戶5及密碼以清還部份債務。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間(即第八項控罪案發期間),馬會帳戶5內有約3300筆現金存款,馬會帳戶5內的存款及提款總金額均超過170萬元。之後,第八被告曾報失馬會帳戶5的智財卡,並獲發新咭及更改密碼。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即第九項控罪案發期間),馬會帳戶5內有約110筆現金存款,馬會帳戶5內的存款及提款總金額均超過14萬元。 9.第十二至第十五項控罪(針對第三被告):債務人溫有桂分別於2016年8月某日、2016年10月某日及2016年11月某日申請高利貸,金額分別為5,000元、3,000元及2,0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溫先生每月1日、5日及9日,均將現金存入一個屬於內地女子杨少静的馬會帳戶7,作為貸款的利息或罰金。根據溫先生所述的償還金額,庫務會計師證實上述三筆貸款的年息分別為696.67%、 696.67%及 856.37%(第十二至第十四項控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馬會帳戶7內有約480筆現金存款,馬會帳戶7內的存款及提款總金額均超過75萬元。期間,第三被告從馬會帳戶7提款共3次,總金額為56,000元。警方於2017年1月4日拘捕第三被告,並在他的住所發現馬會帳戶7的智財卡。警方檢驗從第三被告身上檢獲的電話,發現與懷疑債務人聯絡的訊息,而另一些債務人被要求將還款存入馬會帳戶7。警方從第三被告身上檢獲的黃色Nokia電話內發現電話號碼的SIM卡,該電話號碼正是溫先生致電申請貸款和安排向馬會帳戶7還款的電話號碼(第十二至第十五項控罪)。 10.第十六項控罪(針對第六被告):第六被告被拘捕後,曾向警方承認他大約於兩年前通過朋友認識一名叫「阿南」的男子。之後,他曾經把自己的馬會帳戶8借給阿南約一年,自此便沒有再聯絡阿南。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間,馬會帳戶8內有約1300筆現金存款,馬會帳戶8內的存款及提款總金額均超過85萬元。 11.第十七項控罪(針對第七被告):第七被告向債主「高生」借了高利貸無法償還債務,一些身份不詳的男子自稱與「高生」有關並向他追債,並拿走屬於他的中銀帳戶1的銀行卡,第七被告向他們交出密碼,以清還債務。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間,中銀帳戶1內有約260筆櫃員機存款,並出現多次收取櫃員機小額存款後在櫃員機一次過全數提取數千元存款的情況。中銀帳戶1內的存款及提款總金額均超過22萬元。債務人冼文有曾申請高利貸。他曾分別於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3日及2015年11月30日,分別存款500元、300元及300元至中銀帳戶1以償還他的高利貸債項。 12.第十八項控罪(針對第八被告):第八被告向一名「陳生」申請高利貸,並獲告知如果想取得貸款,便需要交出銀行卡。第八被告於是交出中銀帳戶2的銀行卡,並獲指示把用來償還利息的款項存入中銀帳戶2。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間,中銀帳戶2內有約80筆櫃員機存款,並出現多次收取櫃員機小額存款後在櫃員機一次過全數提取數千元存款的情況。中銀帳戶2內的存款及提款總金額均超過8萬元。債務人冼文有曾申請高利貸。他曾分別於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及2015年12月22日,分別存款300元、300元及500元至中銀帳戶2以償還他的高利貸債項。 求情陳詞 (1)第三被告 13.第三被告現年40歲,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子女,每月均需供養他們,也要供養母親。他現時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名4歲的兒子。第三被告現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第三被告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14.第三被告面對4項洗黑錢罪,及3項高利貸罪。4項洗黑錢罪涉及的總金額約890萬元。第三被告從各帳戶現金提款的總金額約190萬元。 15.辯方指本案的上游罪行明顯是高利貸,但沒有證據顯示有壓迫和使用武力的成份,也不涉及其他欺騙的手段,相對而言是較輕微的上游罪行。雖然本案涉及多人犯案,但沒有證據顯示犯罪集團是一個有嚴密組織的犯罪集團,犯罪手段亦不算十分精密,當中也不涉及多個戶口互相轉賬。第三被告的犯案時間約1年7個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是集團主腦。第三被告在被捕時,也向警方表明他只是協助老闆提款。第三被告表示在他家中搜獲的物品及在他身上搜獲的電話並不屬於他,而是屬於一名當時與他一起居住的男子「四哥」。第三被告是在四哥的指示下,到馬會提款及聯絡債務人,但他並不是負責全部的交易。辯方亦指本案不涉及跨境因素。 16.辯方援引案例[1],並建議總量刑起點應為3年以下。第三被告已改過自新,與新家庭過着平穩的生活,辯方希望法庭給予他恰當的判刑扣減,並考慮到本案有檢控延誤而酌情給予扣減,盡量輕判。 (2)第五被告 17.第五被告現年65歲,已婚,與太太育有兩名兒子。他與太太及幼子同住,是家庭的經濟支柱。第五被告從事西餅蛋糕師傅已經超過50年。他最後在一間麵包店工作,月薪為22,000元。由於他明白到他需要為本案而服刑,故此他最近辭掉這份工作。第五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8.辯方指本案源於第五被告沉迷賭博,導致財困,才因此干犯本案。辯方援引案例[2],並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有參與非法放債的行為。第五被告是被那些非法放債的人士利用他的馬會帳戶來清洗黑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有直接處理黑錢,加上在案發時第五被告已接近60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懇請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此外,辯方提出本案有檢控延誤,期間第五被告有機會改過自新,戒除賭博的惡習,並且重新做人,希望法庭給予適當的扣減。最後,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第五被告,讓他能夠盡快重投社會及照顧家人。 (3)第六被告 19.第六被告現年58歲,已婚,與家人同住。第六被告現職保安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是家庭的經濟支柱。第六被告患有嚴重的糖尿病,需要經常複診。第六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辯方指第六被告的角色只是傀儡,獲取債主對他免去貸款作為報酬。就第十六項控罪,第六被告被拘捕後主動向警方披露他曾交出馬會帳戶8予阿南使用,警方繼而對馬會帳戶8展開調查。辯方亦指第六被告於2017年被拘捕直至相隔差不多六年,在2022年10月才被起訴,已構成不恰當的延誤。 21.求情信件顯示第六被告是一位負責任的丈夫及父親,儘管生活艱難,第六被告也有參與志願義工多年。即使被捕後,第六被告仍不停努力工作,令收入及生活得到改善。第六被告現年已58歲,他重犯的機會低。辯方援引案例[3],希望法庭考慮第六被告屬於特殊情況,考慮處以緩刑。即使不能緩刑,辯方也希望法庭採納的總量刑起點在兩年三個月以下,另外就不合理延誤及個人因素酌情給予扣減。 (4)第七被告 22.第七被告現年55歲。他因本案導致妻子及兄長受到滋擾,因而最終與妻子離婚,不再與兄長聯絡。第七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3.第七被告自16歲起在中餐廳學廚,之後成為中菜廚師。案發時,他在一個知名的飲食集團擔任廚師,月薪約30,000元。他現時仍然從事同類工作,在南丫島上班。 24.辯方指本案源於第七被告嗜賭,後來需要作出借貸。他因而借高利貸,但無法償還利息,被債主的代表追債,更被迫交出一個銀行帳戶及一個馬會帳戶供對方使用。第七被告清還高利貸的債項後,獲歸還兩張戶口卡,便把帳戶取消。之後,第七被告積極正面地生活,不容許自己再賭博。即使他償還了高利貸的債項,他仍有為償還利息而「借上借」的債務未完全解除。為了不再受引誘,他於2023年4月決定到南丫島工作。南丫島餐廳的東主陳女士更主動向第七被告提出協助他解除債務的方案,讓他先解除債務。現時,第七被告每星期向陳女士還款3,500元,直至該筆20萬元的借貸全數還清為止。陳女士知道第七被告就本案應要面對監禁,她仍然期望第七被告在服刑後會遵守承諾,繼續返回南丫島的工作崗位。陳女士願意繼續支持和鼓勵第七被告更新。 25.辯方指本案有檢控延誤,第七被告在期間已主動改過自新並展開新生活,希望法庭酌情作出扣減。辯方援引案例[4],指兩項控罪涉案總金額少於200萬,總量刑基準約為3年,並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兩項控罪的刑期能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 (5)第八被告 26.第八被告現年38歲,與家人同住。第八被告任職送貨司機,月入約25,000元,是家庭經濟支柱。第八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7.第八被告因借了高利貸無法償還債項,才被迫交出帳戶供債主使用。第八被告因健康問題將於本年5月接受手術。他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1)判刑原則 28.本案涉及洗黑錢罪,及高利貸罪。上訴庭並沒有就這兩種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29.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30.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31.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32.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CAAR 1/2013)。 33.在雲國強案,上訴庭提及涉案黑錢100至2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34.證據顯示本案涉及一個提供高利貸的犯罪集團。犯罪集團在債務人不能償還債項時會要求債務人提供馬會及/或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犯罪集團利用這些帳戶收取高利貸債務人的還款。犯罪集團以此手法繼續其不法行為,並藉此隱瞞身份。證據亦顯示本案部分黑錢來自高利貸債務人的還款。第三被告有參與高利貸罪行,及實質協助處理黑錢,包括從帳戶提取現金。換言之,第三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黑錢的來源,並在知道黑錢來源後仍繼續參與洗黑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至第八被告有參與與黑錢有關的罪行。因此,第三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顯然與其他被告不同。雖然本案涉及犯罪集團,但沒有證據顯示集團組織的精密程度。此外,本案不涉及國際跨境因素。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在洗黑錢罪的案發期間,第五至第八被告知道帳戶內黑錢的金額或資金的來源。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各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35.至於高利貸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財,CACC 636/1998,指出[5]:
36.本案涉及的高利貸顯然是有組織的經營,而收取的利率較法定最高利率高出極多。本案的情節是嚴重的,必須處以即時監禁。
37.除了第三被告外,其他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由於第三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的性質與本案不類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有關紀錄。 38.各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9.根據控方提交的案件檢控的時序資料,各被告於2017年1月或7月被拘捕。期間,警方展開調查工作。2018年3月,各被告暫時獲釋。其後,於2018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間,警方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並根據指示作進一步調查及索取最終法律意見。2022年8月,各被告再次被拘捕及檢控相關控罪。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複雜程度而言,各被告在初次被捕後差不多5年才被正式檢控的情況並不合理。本席接納本案出現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是減刑因素。各被告在期間已展開新生活或更加努力工作及生活。就這因素,本席給予各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每項控罪額外4個月的刑期扣減。 40.就第十六項控罪,第六被告主動向警方透露,他曾經把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警方因此而展開調查,並繼而控告第六被告。這顯然是減刑因素,第十六項控罪的刑期就此因素可進一步下調1個月。 41.此外,求情信件顯示第六被告一直參與義工服務多年,此乃減刑因素。就此因素,第六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的刑期均可下調1個月。 42.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各被告的刑期進一步下調。 (3)第三被告的判刑 43.第三被告面對3項高利貸罪,及4項洗黑錢罪。 44.就3項高利貸罪(即第十二至第十四項控罪),第三被告明顯是犯罪集團的一份子,協助安排高利貸及還款的安排。每項控罪涉及的貸款額不高,分別為5,000元、3,000元及2,000元,3項控罪的總犯案時間約為3個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高利貸涉及黑社會、暴力或恐嚇的犯法行為。然而,貸款活動是有組織的經營,而收取的利率較法定的最高利率高出極多,3項控罪的利率分別為696.67% 、696.67%及856.37%。 45.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基於第三被告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此外,基於檢控延誤的因素,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3項控罪同期執行,3項控罪的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46.至於4項洗黑錢罪(即第二至第三、第五及第十五項控罪),涉及的黑錢的金額分別為約310萬元、約270萬元、約230萬元及約76萬元,總金額約880萬元,4項控罪的總犯案時間約1年7個月。第三被告有協助從相關帳戶多次提取現金共約200萬元。雖然第三被告在求情時表示在他身上及家中搜出的電話及帳戶的銀行卡並不屬於他,然而,他有根據老闆的指示安排高利貸及現金提款。正如本席在上文分析,第三被告顯然知道黑錢源自高利貸的還款,並仍然繼續參與洗黑錢。本席認為即使第三被告並非主腦,他在犯罪集團的角色也很重要。考慮了整體情況,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47.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4項洗黑錢罪的總刑期應為32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的刑期26個月全數執行;第三、第五及第十五項控罪中每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48.最後,本席認為第三被告面對的7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34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下令高利貸罪(即第十二至第十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的2個月與洗黑錢罪(即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十五項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4)第五被告的判刑 49.第五被告面對1項串謀洗黑錢罪(即第一項控罪),犯案時間約1年,涉及的金額約310萬元。第五被告在不能償還高利貸的債務的情況下提供自己的馬會帳戶予債主使用,某程度上被高利貸犯罪集團利用。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基於第五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4個月監禁,並因檢控延誤下調至20個月監禁。 (5)第六被告的判刑 50.第六被告面對2項串謀洗黑錢罪(即第四及第十六項控罪),犯案時間分別為6個月及1年8個月,涉及的金額分別為約230萬元及約85萬元,總金額約315萬元。第六被告在不能償還高利貸的債務的情況下提供自己及妻子的馬會帳戶予債主使用,某程度上被高利貸犯罪集團利用。 51.辯方提及第六被告的情況,希望法庭考慮第六被告屬於特殊情況,可以處以緩刑。本席認為第六被告的情況與辯方援引的Lam Ka Sin案的情況不同,該案的上訴人曾在犯罪過程中途退出,並在之後誕下孩子及改變了生活模式等,本案則沒有該等情況的轉變。本席認為第六被告的情況並非特殊情況足以令法庭考慮處以緩刑。 52.考慮了本案情況及整體量刑原則,判刑如下:
(6)第七被告的判刑 53.第七被告面對2項串謀洗黑錢罪(即第六及第十七項控罪),犯案時間分別為兩年及4個月,涉及的金額分別為約140萬元及約22萬元,總金額約162萬元。第七被告在不能償還高利貸的債務的情況下提供自己的馬會帳戶及中銀帳戶予債主使用,某程度上被高利貸犯罪集團利用。考慮了本案情況及整體量刑原則,判刑如下:
(7)第八被告的判刑 54.第八被告面對3項串謀洗黑錢罪(即第八至第九、及第十八項控罪),犯案時間分別約為4個月、2星期及9個月,涉及的金額分別為約170萬元、約14萬元及約8萬元,總金額約192萬元。第八被告分別在申請高利貸時及因不能償還高利貸的債務,按債主要求提供自己的馬會帳戶及中銀帳戶予債主使用,某程度上被高利貸犯罪集團利用。第八及第九項控罪涉及同一馬會帳戶,但不同犯案時間。考慮了本案情況及整體量刑原則,判刑如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96/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