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鍾婉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56/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0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牌照在街道上販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及150條。經審訊後,她被裁定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HCMA000656/2002 HCMA 65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5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1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4日 判案日期: 2002年9月4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牌照在街道上販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及150條。經審訊後,她被裁定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透露於2002年5月25日,星期六,下午5時許,上訴人在北角英皇道131號中國銀行門前的台階擺賣。當時銀行已經關門,亦下了捲閘。該台階位於捲閘外的一個濶約2呎的凹位,業權屬中國銀行所擁有。當時上訴人把載有衣服的紙箱擺放在台階上,而她則站在行人路上叫賣。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原審時代表她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的莊重慶律師就法律論點作出陳述。他認為中國銀行正門捲閘外的台階是私家地方而非公衆地方,所以在該處擺賣並不構成任何罪行。他的陳述不被原審特委裁判官接納。 4.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亦提出同樣的爭論。她不否認她未有獲得食物環境衞生署發出的小販牌照而在該台階上擺賣。她的論點為該台階屬中國銀行私家產業而不是公衆地方或街道。她的上訴論點涉及「販賣」、「街道」及「公衆地方」等詞彙的詮釋。 5.《公衆衞生及市政條例》沒有就上述詞彙作釋義。但根據第2條,「小販」的意思為:
所以「販賣」一詞亦應按同樣原則詮釋。在本案所適用的情況而言,「販賣」是指在公衆地方將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售賣或為出售而將其展出。所以「販賣」的活動必須在公衆地方進行。 6.至於「公眾地方」一詞彙,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有以下的釋義:
7.上述(b)段的釋義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因為該段所指的是公眾繳付費用進入的劇院、娛樂場所或休憩場所。所以本案的關鍵為上訴人所擺賣的台階是否屬於(a)段所指的「公眾街道」。 8.至於「街」及「街道」兩詞彙,《釋義及通則條例》有以下的釋義:
9.按照日常普遍使用的意思,旁邊有屋的通道為街,較濶者為道;此外,大者為街,小者為巷;公路及馬路等為行車的通道。所以(a)段的釋義適用於從一地點到另一地點之不同類型或大小的通道,而不包括從街或街道進入一建築物部份的出入口地方;不然任何大廈的入口大堂亦成為街道或屬於街道的一部份。由於上訴人所擺賣的台階是中國銀行的出入口地方,它並不符合上述釋義中(a)段所指的任何地方。 10.代表答辯方的政府律師引述上訴法庭AG v Hui Shu Sang, [1993] 2 HKC 526一案。該案例裁定荃灣南豐中心屬於發展商的有蓋行人通道為公眾地方及公眾街道。該案的行人通道與本案的台階性質完全不同。該案涉及街或街道釋義中(a)段的詮釋。所以本席認為該案例在本案中也不適用。 11.本案涉及的台階位於中國銀行正門捲閘外的露天地方。根據原審特委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任何公眾人士可在毫無限制的情況下使用該台階。當銀行開門營業時,公眾人士可進入或獲准進入該台階繼而進入銀行。當銀行營業時,它不會准許任何人士在台階上擺賣;但公眾人士可進入或可獲准進入該台階是沒有爭議的。當銀行關門後,任何人士亦可進入捲閘外的台階。本席也相信銀行不會反對於關門後讓公眾人士進入或使用該台階,否則它定會把捲閘設於該台階前,而不讓公眾人士使用。雖然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銀行關門後也不會准許任何人士在該台階上擺賣,這並不重要因為可否擺賣並不屬於街或街道定義的要素,而公眾人士可否進入或可否獲准進入該台階才是關鍵。根據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斷,公眾人士是可以不受限制地進入該台階。在這種情況下,該台階是任何公眾人士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露天地方。雖然它的業權屬於中國銀行,但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街或街道(b)段的釋義,該台階的業權並非決定性。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該台階符合《釋義及通則條例》的「街」及「街道」的釋義,因此本席裁定該台階屬於街或街道。 12.由於這個台階屬於街或街道,也是公眾人士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它自然是公眾地方。所以上訴人在這台階上擺賣便構成了在街上無牌販賣的罪行。 13.上訴人稱她是站在台階上展示貨物及叫賣,並沒有站在英皇道上叫賣。這固然與原審特委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符。儘管如此,她這陳述對她的上訴亦無幫助。由於該台階是街或街道,也是公眾地方,所以展示貨物於台階上及叫賣與在英皇道上叫賣同樣屬於在街上販賣。 1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斷合符法律原則。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罪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