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龐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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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龐錦泉 ﹐於今年3月10日被裁判官判定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共5張傳票﹐就是未能在指定時間內提供司機姓名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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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48/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7年第348宗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1997年11月15日 宣判日期: 1997年11月15日 ------------ 判詞 ------------ 1. 上訴人龐錦泉﹐於今年3月10日被裁判官判定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共5張傳票﹐就是未能在指定時間內提供司機姓名和地址。 2. 被告人審訊時的辯護理由是﹕有關的車輛是停泊在某地方之後被偷去﹐因為是被偷去的緣故﹐所以沒法知道當時司機的姓名和地址。 3. 原審裁判官經過考慮後﹐不接納他的解釋並把他定罪。原審裁判官考慮的事項之一是﹕「既然被告的車輛被偷﹐為何沒有報警的紀錄﹖」。被告人自辯時提出的理由是他曾經多次企圖報警﹐但警方不受理﹐所以並無任何報警的紀錄。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他這個解釋。在考慮過全部證供後﹐把他定罪。他判詞中的理由就是被告人確實知道當時的司機是誰。 4. 本席經過詳細考慮裁判官的判案理由後﹐認為他已經充分考慮庭上的證供和證據﹐他同時也有考慮雙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的表現。他的結論是不接納被告人龐錦泉的解釋理由。在法律上他是沒有犯錯。因此﹐本席認為他的判決並無不妥。 5.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與訟人: 律政署政府律師譚思樂先生代表 上訴人: 龐錦泉先生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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