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龐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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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龐錦泉 ﹐於今年3月10日被裁判官判定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共5張傳票﹐就是未能在指定時間內提供司機姓名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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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48/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48/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7年第34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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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龐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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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1997年11月15日

宣判日期: 19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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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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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龐錦泉﹐於今年3月10日被裁判官判定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共5張傳票﹐就是未能在指定時間內提供司機姓名和地址。

2. 被告人審訊時的辯護理由是﹕有關的車輛是停泊在某地方之後被偷去﹐因為是被偷去的緣故﹐所以沒法知道當時司機的姓名和地址。

3. 原審裁判官經過考慮後﹐不接納他的解釋並把他定罪。原審裁判官考慮的事項之一是﹕「既然被告的車輛被偷﹐為何沒有報警的紀錄﹖」。被告人自辯時提出的理由是他曾經多次企圖報警﹐但警方不受理﹐所以並無任何報警的紀錄。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他這個解釋。在考慮過全部證供後﹐把他定罪。他判詞中的理由就是被告人確實知道當時的司機是誰。

4. 本席經過詳細考慮裁判官的判案理由後﹐認為他已經充分考慮庭上的證供和證據﹐他同時也有考慮雙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的表現。他的結論是不接納被告人龐錦泉的解釋理由。在法律上他是沒有犯錯。因此﹐本席認為他的判決並無不妥。

5.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 律政署政府律師譚思樂先生代表

上訴人: 龐錦泉先生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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