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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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未能依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條的規定,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提供司機身份等資料」的控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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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57/2003 HCMA85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57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88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9日 裁決日期:2003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未能依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條的規定,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提供司機身份等資料」的控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一部涉案私家車在有關的日期和時間被雷達偵速儀測度車速下,測出車速超過該段道路的速度限制,於是警方向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車主在時限內向警方作出回應指當時上訴人是司機。警方遂於2002年9月25日向上訴人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通知書內列明根據法例規定,上訴人必需在通知書發出的21日內填妥所需資料。通知書的附頁中,包括以下的警告字句:
3.上訴人在審訊時並不爭議她沒有在21天期限內作出回應這點。她在庭上的證供是她自己不是涉案司機,亦無法得悉誰是涉案司機,更不知道該通知警方,所以一直沒有回應。 4.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裁定《道路交通條例》第63(5)條的免責辯護理由不適用於本案。上訴人大律師指出第63(4)條所訂定的21天期限其實是源自第63(1)條,而第63(6)條則訂明除了第63(5)條的情況外,任何人違反第63(1)條可被判罰。簡而言之,大律師指第63(5)條的免責辯護理由適用於「未能提供司機身份的情況」所衍生的法律程序。而21天內不回應亦應納入「未能提供司機身份的情況」。 5.答辯人則指裁判官對上述條例的詮釋是正確無誤的,所以定罪並無不穩妥或有令人不滿意之處。 6.上訴人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條及(6)(a)條,而第63(1)(a)條是這樣說的:
而有關的訂明方式,則詳列在第63(4)條內:
7.第63(6)條指出,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或提供第(1)款規定的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可處判罰$10,000及監禁6個月。 8.第63(5)條賦予被告人在就63(6)(a)條所訂定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以「合理努力」作為免責辯護。 9.根據裁判官的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有關的條例要求車主及懷疑司機在收到「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下,履行下述責任:
10.裁判官正確指出第63(1)(a)條和第64(4)條的條文是強制性的。如有關通告的受文者不遵從條款任何一項要求,沒有履行車主或司機的責任,即屬違反第63(1)條,可按第63(6)條判罰。裁判官亦正確指出違反第63(1)條的行為可以由上述任何一項或多項作為成因。 11.裁判官認為第63(5)條的免責辯護只適用於涉案人士未能向警方提供司機身份等資料的情況,換言之,有關通告的受文者,無論他本身是否司機或無法得知涉案司機的身份,仍須遵照在通知書所規定的21天內作出回應,並且不能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假如警方因為他未能提供司機資料的回應而對他作出檢控,在聆訊時他可以倚賴第63(5)條的「合理努力」作免責辯護。 1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條例的分析是正確的。因為如果上訴人大律師的闡釋是對的話,即任何人在收到通知書後可以置諸不理,然後在檢控時又倚仗第63(5)條作為免責辯護,對警方的調查工作肯定造成不必要的阻礙和延誤,在資源上亦造成一定的浪費,亦與條文的精神相抵觸及違背,令條文的強制性蕩然無存。雖然大律師指稱,通知書的表格上沒有一欄可供受文者填上「不知道司機身份」的字句,但這絕不足以構成完全漠視通告的要求及不作回應的理由。當然如果受文者是因為21日內不作回應而被檢控,他是可以倚賴其他答辯理由的,比方說,他當時不在香港,故未能在規定的時限中作出回應等等,但卻不能倚賴第63(5)條作為免責辯護。 13.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所呈遞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龐錦泉的案例(HCMA348/1997),判案書只簡單地指出上訴人是被控未能在指定時間內提供司機姓名和地址,違反第63(1)條。基於上述理由,特別是第63(1)條的行為,可以由上述任何一項或多項作為構成這一點,本席無從得知在該案中上訴人究竟是21天內全無回應抑或是有回應但堅稱無法得知司機資料,故此該案對本案的幫助不大。 14.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法例的分析是正確無誤的,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沈仲平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秦覺忠律師行委派李倩冰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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