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浩元

Case No.CACC 23/2025[2026] HKCA 179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3/2025,[2026] HKCA 1790

原案件:[2025] HKDC 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2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 唐浩元
(TONG HO YUEN)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6年10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6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25年1月24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企圖搶劫」[1](「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2](「控罪三」)。同日,原審法官分別以6年監禁作為每項「企圖搶劫」的量刑起點,又以9個月監禁作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申請人以下刑罰:

控罪一:4年監禁;

控罪二:4年監禁,其中2年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及

控罪三: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合共監禁6年。申請人不服,針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申請人承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控罪一: 2023年6月28日早上,申請人尾隨一名婦人(控方第一證人(PW1))進入一大廈,並一同乘升降機上樓。PW1步出升降機後,申請人突然將她推入後樓梯,再拿出一把長約20厘米的剪刀(「證物一」)指嚇她,並索取現金港幣20萬元。PW1表示沒有那麼多錢,申請人便和她乘升降機下樓。途中,申請人吩咐她離開升降機,自己則留在升降機內。及後,申請人逃離現場。

控罪二: 控罪一案發後不久,申請人到控方第二證人(PW2)工作的一家泰式按摩店,以一把長約30厘米的刀(「證物二」)指嚇她,並索取現金。申請人聽PW2說她沒有錢後,而且他已被該店的閉路電視拍下,便隨即逃離現場。

控罪三: 翌日,申請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時身上藏有證物一和證物二。他向警員承認干犯了控罪一和控罪二。

在警誡之下,申請人說他是因爲賭博欠債港幣七十萬元,所以犯案。

申請人背景

3.申請人現年三十歲,受教育至大學程度。他案發時受僱於一家醫院,任職接線員,月入港幣16,000元。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上訴理由

4.申請人不爭議控罪一和控罪三的量刑起點和刑期,但就控罪二的量刑起點(6年)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6年)有以下的投訴:

(1)  原審法官忽略控罪二的特別情況,因而採納了過高的量刑起點(「上訴理由(一)」);和

(2)  原審法官錯誤考慮整體原則,致使6年的總刑期明顯過重(「上訴理由(二)」)。

考慮

上訴理由(一)

5.此項上訴理由的關鍵,在於控罪二是否涉及「入侵私人處所」(invasion of private premises)。根據上訴法院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3]所訂立的量刑指引,「入侵私人處所」(包括住所、商用處所及處所的公用部分,例如升降機及樓梯間)是持械行劫案的加刑因素,適合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根據上訴法院的另一案例,HKSAR v Lam Hoi[4],前案所指的「私人處所」並不涵蓋所有類型的商用處所,相關處所必須具有私人性質,是公眾並無普遍進入邀請的場所。只有那些不對公眾開放,具一定私隱及保安程度的處所,才可被認為是可被「入侵」的處所。至於商店例如便利店,因其對公衆開放,公衆普遍受邀進入,故不屬於可被入侵的處所。

6.本案控罪二的泰式按摩店位於地鋪,案發時正藉其營業時間。本席認為該按摩店是否屬於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案所指的「私人處所」,有合理可爭辯之處,值得交由上訴法庭釐清。

上訴理由(二)

7.原審法官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以六年為申請人的總刑期。那表示若然申請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話,他的總刑期會是9年監禁。

8.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以及申請人的背景,本席認為本案的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高,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應交由上訴法庭決定。

結論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申請人基於上訴理由(一)和上訴理由(二)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0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及159J條。

[2]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7(1)條。

[3]  [1981] HKLR 610。

[4]  CACC 105/2016(未經彙編,日期:201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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