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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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2025,[2026] HKCA 1790 原案件:[2025] HKDC 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2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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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2025年1月24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企圖搶劫」[1](「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2](「控罪三」)。同日,原審法官分別以6年監禁作為每項「企圖搶劫」的量刑起點,又以9個月監禁作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申請人以下刑罰:
合共監禁6年。申請人不服,針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申請人承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在警誡之下,申請人說他是因爲賭博欠債港幣七十萬元,所以犯案。 申請人背景 3.申請人現年三十歲,受教育至大學程度。他案發時受僱於一家醫院,任職接線員,月入港幣16,000元。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上訴理由 4.申請人不爭議控罪一和控罪三的量刑起點和刑期,但就控罪二的量刑起點(6年)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6年)有以下的投訴:
考慮 上訴理由(一) 5.此項上訴理由的關鍵,在於控罪二是否涉及「入侵私人處所」(invasion of private premises)。根據上訴法院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3]所訂立的量刑指引,「入侵私人處所」(包括住所、商用處所及處所的公用部分,例如升降機及樓梯間)是持械行劫案的加刑因素,適合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根據上訴法院的另一案例,HKSAR v Lam Hoi[4],前案所指的「私人處所」並不涵蓋所有類型的商用處所,相關處所必須具有私人性質,是公眾並無普遍進入邀請的場所。只有那些不對公眾開放,具一定私隱及保安程度的處所,才可被認為是可被「入侵」的處所。至於商店例如便利店,因其對公衆開放,公衆普遍受邀進入,故不屬於可被入侵的處所。 6.本案控罪二的泰式按摩店位於地鋪,案發時正藉其營業時間。本席認為該按摩店是否屬於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案所指的「私人處所」,有合理可爭辯之處,值得交由上訴法庭釐清。 上訴理由(二) 7.原審法官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以六年為申請人的總刑期。那表示若然申請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話,他的總刑期會是9年監禁。 8.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以及申請人的背景,本席認為本案的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高,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應交由上訴法庭決定。 結論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申請人基於上訴理由(一)和上訴理由(二)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0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及159J條。 [2]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7(1)條。 [4] CACC 105/2016(未經彙編,日期:2017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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