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可輝 訴 William E. Connor & Associat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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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滿勞資審裁處2002年3月11日之判決,欲提出上訴,遂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22/2002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22/2002

HCLA 2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22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878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陳可輝(CHAN HO FAI STEPHEN)
被告人 WILLIAM E. CONNOR & ASSOCIAT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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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19日

宣判日期:20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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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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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不滿勞資審裁處2002年3月11日之判決,欲提出上訴,遂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在勞資審裁處之案件中,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有理由在2001年3月27日即時解僱申索人,故毋須支付申索人任何解僱代通知金。審裁官亦不接納申索人其他項目之申索,撤銷申索人之申索。

3.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指稱審裁官就事實之裁定判決錯誤,並未有、或並未有充份考慮雙方之證供及證據,亦未充份考慮申索人所要求而被告人並未提供之證供或證據。然而審裁官在其口頭判決理由,並其後書寫之判決書內,已解釋其就雙方事實爭議所作之裁定的理由。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方面之證人可信,申索人之證供不可信,遂作出對申索人不利之事實裁定。

4.《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5.法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6.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審裁官就事實爭議作出之裁定,有一定之證據支持,其裁定並不牽涉任何法律上之錯誤,故並不符合法例第32條關於給予上訴許可之規定,而原訟法庭亦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故關於這方面之擬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有關之上訴許可,本席並不批准。

7.然而,申索人指雙方並無爭議的是,他在2001年3月27日遭即時解僱,故理應獲得該天之薪金,但審裁官錯誤裁決被告人並不用支付申索人當天之薪金。本席認為當中可能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故就究竟申索人是否可獲得2001年3月27日當天之薪金一法律爭論點,本席批准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本上訴許可申請之訟費歸於上訴中。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陳可輝,並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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