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可輝 訴 William E. Connor & Associat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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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答辯公司的前助理品檢經理。他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答辯公司索償解僱代通知金、欠薪及其他多項申索。勞資審裁官判他敗訴及須支付答辯公司2,000元訟費。他不服原審審裁官的裁定而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批予他上訴許可,就上訴人應否獲得接獲解僱信當天的工資作為上訴的法律爭論點。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LA 22/2002
Court
HCLA
Date05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22A/2002

HCLA 2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2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8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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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陳可輝
答辯人 WILLIAM E. CONNOR & ASSOCIAT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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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3年2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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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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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上訴人是答辯公司的前助理品檢經理。他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答辯公司索償解僱代通知金、欠薪及其他多項申索。勞資審裁官判他敗訴及須支付答辯公司2,000元訟費。他不服原審審裁官的裁定而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批予他上訴許可,就上訴人應否獲得接獲解僱信當天的工資作為上訴的法律爭論點。

原審審裁官的事實裁定

2.原審審裁官經小心評估與訟雙方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不可信而不信納他的證供。原審審裁官認為答辯公司的證人誠實可信而信納他們的證供。他裁定上訴人嚴重違反僱員對僱主應有的忠誠責任,而答辯公司可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9條解僱上訴人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原審審裁官撤銷上訴人的代通知金索償。由於上訴人的解僱並非本上訴的爭論點,本席無須在此就原審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斷作交代。

3.於2001年3月26日,答辯公司指控上訴人違反僱員對僱主的忠誠責任。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時自行辭職,並給予答辯公司一個月書面通知終止他與答辯公司的僱傭合約。答辯公司接獲上訴人的辭職通知後決定不予接納,並決定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上訴人。答辯公司的一名董事簽署解僱信並交予職員陳女士轉交上訴人。可是陳女士於當日下午4時與同事在公司內尋找不到上訴人。據答辯公司的電子出入閘記錄顯示,上訴人已於當日下午3時1分離開公司,並且沒有返回公司的記錄。所以答辯公司於翌日即3月27日才可把解僱信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稱他於3月26日下午3時1分離開公司往厠所。但當他返回公司時,他的電子入閘咭已失效,而需由接待員開啟大門讓他進入。他工作至6時15分才離開公司。他指稱由於他在3月27日才接獲解僱信,所以答辯公司應支付他3月27日的工資。

4.原審審裁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指上訴人多次更改他的案情。首先,在面對陳女士的證供時,上訴人稱於3月26日6時15分才離開答辯公司。然後,當面對答辯公司提供的電子出入閘記錄時,他指稱記錄不正確。他指該記錄顯示他曾有兩次出閘記錄,但沒有入閘記錄。其後,當答辯公司作出解釋時,他便順應該解釋而指稱他於3時1分出去到厠所後發現他的電子入閘咭失效而需由接待員開啟大門讓他進入公司。他花了1小時如厠,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原審審裁官信納陳女士的證供,信納她在當日4時在公司內尋找不到上訴人,而裁定上訴人於3時1分離開答辯公司後從沒有返回公司。這是原審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案中亦有充分證據支持原審審裁官的裁定。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的。

5.基於上述的事實裁定,原審審裁官進一步裁定答辯公司已於3月26日作出解僱上訴人的決定,可是上訴人已於3時1分擅離職守,所以陳女士未能於當日把解僱信送達上訴人。因此,雖然解僱信於3月27日才送達上訴人,原審審裁官裁定上訴人的解僱已於3月26日生效,答辯公司無須支付上訴人3月27日的工資。

法律論點

6.契約的成立是基於締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約(offer),而獲受要約方接受(acceptance)及把接受的意圖知會要約方(communication of acceptance)。所以若受要約方未知會其接受前,要約方可隨時撤回要約;又若受要約方拒絕接納該要約(rejection)或提出反要約(counter offer),該要約亦已被撤銷。所以知會接受要約是締約過程中一個重要的元素。同樣,若締約後任何一方欲終止該契約,無論是按照契約的條款終止或基於對方違約而終止,一般而言,欲終止一方須知會被終止方,才可以終止該契約。即使被終止方違反契約條款,若然終止一方不知會被終止方,該行為可被視為確認該契約的存在及放棄行使終止契約的權利。至於知會的形式,可以以書面通知或口頭通知,甚至以行為表示終止契約的意圖。

7.若被終止方的行為導致終止方無法知會他,基於務實及公平的原則,該契約亦應被視為已被終止。終止契約的生效日期為有關終止方作出終止的決定及採取恰當步驟把該決定知會被終止方的那一天。而締約雙方需要履行在終止契約前的全部責任。就僱傭契約而言,若僱員終止契約,他應履行契約終止生效前的責任。若僱主終止契約,僱主亦應支付截至契約終止生效時的工資。

8.僱主應否支付契約終止生效日整天的工資,則視乎個別個案情況而定。一般而言,僱員已花了舟車時間返到工作岡位,並已作好準備及願意執行當天的工作。僱主有責任為僱員提供工作及賺取工資的機會,所以僱主應支付整天的工資。縱使僱員是件工或時薪工人,他亦有期望執行該天的工作及賺取該整天的工資的權利。僱主應按僱員以往的收入支付他整天的工資。但若僱主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9條解僱僱員,僱主只須支付僱員截至被通知解僱時所賺取的工資,而無須支付他整天的工資,因為僱員嚴重違反了僱傭契約時,他亦解除了他的僱主進一步履行契約內的義務,因此,僱主可同時免除提供僱員工作及賺取工資的責任而無須支付他被解僱當日的整天工資。

結論

9.原審審裁官裁定上訴人於3月26日下午3時1分已擅離工作岡位,而答辯公司於下午2時半作出解僱上訴人的決定,並於4時採取步驟知會上訴人,但上訴人已離開了公司。所以3月26日是終止僱傭契約生效的日期。答辯公司只須支付上訴人截至3月26日的工資,但無須支付3月27日的工資。

10.上訴人已獲支付截至3月26日的工資。因此,本席駁回他的上訴。

訟費

11.按照一般的原則,答辯公司作為勝訴一方應獲得本上訴的訟費。上訴人指獲得上訴許可時,法官曾告知他無需付訟費。本席不相信他的說法。上訴人在上訴審訊前曾致函本席稱由於他在越南工作,所以要求押後聆訊。其後,他又稱為了這僅800元一天的工資索償,他不惜辭去越南的工作返回香港進行上訴。本席更不相信批准他上訴許可的法官會向他作出有關免訟費的承諾。在勞資審裁處的聆訊中,審裁官亦頒令他支付答辯公司的訟費。即使法官有作出上述承諾,這亦對本席無約束力。本席必須按既定原則行使酌情權,決定訟費問題。

12.上訴人强調自己無業,現正依靠公援金為生,無力支付答辯公司的訟費。這是一宗民事上訴的訟費決定,而非刑事案的罰款判罰。上訴人的財政困難並非本席應考慮的因素。此上訴是針對原審審裁官2001年3月26日的事實裁定。雖然上訴人獲得許可以法律論點為上訴理由,但卻全無勝訴機會。答辯公司是一間註册有限公司。由於上訴人提出上訴,按照法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上訴,答辯公司不可由公司職員代表進行答辯,而需要延聘律師辯護。就這800元索償的上訴,答辯公司迫不得已亦需付出數萬元訟費。答辯公司不論在勞資審裁處或本上訴的聆訊中或在導致這宗索償的過程中全無犯錯。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剝奪它應得訟費的權利。

13.本席明瞭這訟費命令會對上訴人構成沉重負担。雖然上訴人獲得上訴許可,他亦應該考慮其勝訴機會及在上訴失敗時需支付答辯公司訟費的後果。他的上訴全無勝訴機會。他在勞資審裁處的索償及本上訴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他必應自受其惡果。

14.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頒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公司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估。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汪祖耀大律師代表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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