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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25/2025
[2026] HKDC 18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5年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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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 申請人 |
LO NGA 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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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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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TURBO TRENDY LIMITED trading as 足怡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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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8月26日 |
|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9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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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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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追討法定僱員補償的案件。
2.本席於2026年7月22日頒下判案書,裁斷申請人勝訴,判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港幣81,005.27元及利息。本人同時作出訟費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答辯人其後於2026年8月3日存檔傳票,申請更改上述訟費暫准命令。
3.審訊前,雙方曾有以下標明「無損權益,除訟費外」或「無損權益」的往來函件:
(i) 2026年6月13日:答辯人去信,提出一次性「完成及最終解決」款項港幣28,365元,聲稱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提出,以支票支付,接受期限為發信後13天,並以雙方簽署正式和解協議書及中止訴訟通知書為條件;
(ii) 2026年6月24日:答辯人再去信,提出港幣75,485元作為本工傷申索的「全部及最終和解金額」。該金額據稱包括工傷病假錢港幣70,643.38元、永久局部喪失工作能力賠償港幣2,876.88元及醫藥費港幣1,965元,並包括所有法定或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以及「訴訟費用(如有)」、接受期限為2026年6月29日;及
(iii) 2026年6月25日:申請人代表律師回覆,表示不接受6月24日的建議,並指出申請人考慮在答辯人同意支付港幣90,000元(包括利息)、另加因即時解僱所引起的遣散費,以及訟費如未能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的條件下和解。
4.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本案遂於2026年6月29日如期進行審訊。
5.答辯人現主張,由於申請人的非理性行為導致後續審訊費用不必要地產生,申請人不得向答辯人追討任何律師費。
6.簡而言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部所訂有關「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的制度,在法律程序展開後的任何時間,任何一方均可透過書面方式提出就全部或部分申索達成和解的建議,被告人並可透過向法庭存款的方式就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申索作出和解付款。倘若原告人選擇繼續進行審訊但最終未能取得較被告人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則原告人可能須承擔自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最後可獲接納之日起計由被告人招致的訟費。
7.《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的相關條文載述如下:
「3. 被告人的和解提議(第2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被告人就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在該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作出的和解提議,除非是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方式作出,或是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方式作出,否則該提議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後果。
(2) 凡被告人的提議涉及向原告人支付款項,該提議必須以附帶條款付款方式作出。
(3) 附帶條款付款只可在有關法律程序已經展開後作出。」
「5.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格式及內容(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以書面作出。
(2)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可關乎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關乎在該申索中出現的任何爭論點。
(3)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 ——
(a) 述明該提議是否關乎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關乎在該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若是,則必須述明所關乎的申索部分或爭論點;
(b) 述明該提議有否考慮任何反申索或抵銷;及
(c) (如該提議明示不包括利息)提供關乎第26(2)條規則列出的利息的詳細資料。
(4) 被告人可作出以接納某指明比例的法律責任為上限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5)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可參照中期付款而作出。
(6)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可在有關法律程序展開後任何時間作出,但不得在該法律程序展開前作出。
(7) 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28天之前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規定在作出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當日起計28天屆滿後,受提議者只可在下述情況下接受該提議 ——
(a) 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或
(b) 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提議。
(8) 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不足28天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規定受提議者只可在下述情況下接受該提議 ——
(a) 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或
(b) 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提議。」
「8. 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附帶條款付款可關乎整項申索、該申索某部分,或關乎在該申索中出現的某爭論點。
(2) 作出附帶條款付款的被告人,須將採用附錄A表格23格式的通知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該通知書須 ——
(a) 述明該筆付款的款額;
(b) 述明該筆付款是否關乎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關乎在該申索中出現的任何爭論點,若是,則須述明所關乎的申索部分或爭論點;
(c) 述明該筆付款有否考慮任何反申索或抵銷;
(d) (如已作出中期付款)述明已考慮該筆中期付款;
(e) (如該筆付款明示不包括利息)提供關乎第26(2)條規則列出的利息的詳細資料;及
(f) (如一筆款項已經繳存法院(但作為訟費保證除外))述明該附帶條款付款有否考慮該筆款項。」
「23.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8.申請人則提出以下論點:
(i) 答辯人上述兩封信件均沒有向法庭繳存款項,沒有使用附表A表格23,亦沒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3(2)、第5及第8條規則的強制規定,因此,答辯人不能依賴第22號命令的機制以就訟費取得保障;
(ii) 上述兩項和解建議均於審訊開始前不足28天提出,並不符合第22號命令的規定,因此有關函件不得於法庭行使訟費酌情權時予以考慮;及
(iii) 在相關建議提出之時,本訴訟的大部分訟費,包括準備審訊所招致的費用,實際上已經產生。
9.判決本金金額為港幣81,005.27元,單以本金而言,已高於答辯人提出的兩項和解建議。即使不計入申請人獲判的利息及訟費,申請人透過判決所得的結果仍較該兩項和解建議為佳。另一方面,答辯人從未作出任何「附帶條款付款」。因此,《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10.答辯人亦主張該兩封信件應被視為 Calderbank 和解建議。申請人陳詞指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d)條的排除條文,本案屬金錢申索,答辯人原可且應透過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以保障其在訟費方面的地位,因此,法庭不應將該兩封信件納入訟費裁決的考慮因素之內。再者,無論如何,申請人最終透過判決所取得的結果較答辯人提出的金額為佳。故即使該兩封信件被視為 Calderbank 和解建議,亦不會改變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訟費的法律責任。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於2026年8月3日傳票提出的申請並無充分理據支持,故予以駁回。
12.本席並作出以下命令:
(i) 2026年7月22日的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ii)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就2026年8月3日的傳票所產生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及
(iii) 申請人受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約翰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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