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NGA HUNG 對 TURBO TRENDY LIMITED trading as 足怡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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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申請人羅雅紅因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依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答辯人 Turbo Trendy Limited trading as 足怡莊追討僱員補償的申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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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25/2025 [2026] HKDC 1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5年第225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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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背景 1.本案為申請人羅雅紅因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依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答辯人 Turbo Trendy Limited trading as 足怡莊追討僱員補償的申請。 2.庭審時,申請人由黃約翰律師事務所的陳錦德律師代表;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3.原本,申請人亦曾就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4年11月26日發出的《表格9》提出上訴。然而,在審訊開始時,申請人確認她不再繼續該項上訴。 4.同時,答辯人在審訊開始時表示,儘管其就《表格9》提出上訴的法定期限(即《表格9》發出日期起計6個月內)早已屆滿,仍希望就該《表格9》提出上訴,並申請將本案押後審理。 5.申請人反對延長答辯人就《表格9》提出上訴的期限,理由是答辯人直至審訊前最後一刻才提出有關事項,且未有就延誤提供充分理由。答辯人則稱,其延誤是由於直至審訊前不久才取得有關醫療報告,而有關報告顯示申請人的初始傷勢可能因其後一次與本案無關的受傷事件而加劇。然而,申請人指出,該等醫療報告已載於其於2025年9月30日提交的文件清單內,故不能構成延誤的合理解釋。 6.本席認為答辯人並無充分理由支持延長對《表格9》提出上訴期限。因此,本席駁回答辯人有關延長上訴期限及押後審訊的申請。 7.申請人生於1963年。於2023年11月26日意外發生時,她是在旺角由答辯人經營、名為足怡莊的按摩店擔任按摩師。雙方並無爭議的是:申請人當時由答辯人提供予按摩師使用的休息室步出,經連接後巷的後門前往後巷,在開啟後門時被門檻絆倒跌下,導致其右腳受傷。 8.申請人指稱,意外發生時,其身份是為答辯人之僱員。答辯人指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並非以僱員身分為其工作而是自僱人士。本案主要爭議為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是否為答辯人的僱員。 9.本案共有四名證人作供:(1) 申請人本人;(2) 馮熾中「馮先生」,一名同時在足怡莊工作的按摩師;(3) 諶紅梅「諶女士」,為足怡莊的經理;(4) 阮玉瑩「阮女士」,受聘於足怡莊擔任接待員。 10.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於 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一案第21段中詳細闡述了法庭在評估證人可信性時所應考慮的相關法律原則:
11.經本席審慎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及相關文件證據後,本席接納申請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答辯人方面的證人,馮先生的證供直接,且所涉範圍有限,本席認為其證供真實可信。至於諶女士及阮女士,本席認為二人在作供期間屢次嘗試提供其認為有助支持答辯人案情(即申請人屬自僱人士而非僱員)的答案。凡申請人的證供與諶女士及阮女士的證供出現分歧之處,本席傾向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此外,就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而言,有關證人的主觀看法實屬最終由法庭裁定的法律問題。因此,諶女士及阮女士在此方面的證供價值有限,對本席並無太大幫助。 B. 討論 B.1 法律原則 1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 5(1) 條:
13.第 2(1) 條就「僱員」一詞作出定義:
14.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案書第17-18段中指出,法庭在判定某人是否為另一人的僱員時,會依照僱傭關係的各項表徵來審視雙方的關係,並以整體印象來決定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這屬於細緻入微分析而非僅依循機械式做法。相關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人士是否自備所需器材,提供服務者是否自行聘用助手,其承擔財政風險的程度,其所賦有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其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獲得利益。 15.此外,時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在鄧秋悅 訴 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一案歸納出11項相關指標:
B.2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否足怡莊的僱員 16.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僱傭合約。答辯人依賴一份名為足怡莊員工入職表的一頁文件。該文件是申請人最初申請於答辯人處工作時,由答辯人要求其填寫的資料表格。於該文件中「本人為自僱人士/兼職人士每週可上班時間」一欄下,申請人填寫了「本人為自僱人士」。申請人供稱,她當時並不明白有關字眼的真正意思,而是按照當日在場的答辯人職員指示填寫。答辯人自然極力依賴申請人自稱是自僱人士此一事實。 17.然而,本席認為,無論是申請人或答辯人自行採用的標籤或描述,均不應獲賦予過大比重。終審法院於 Poon Chau Nam 第58段亦採納並確定英國上訴法院於 Young & Woods v West [1980] IRLR 201所提及的法律原則:
18.終審法院於 Poon Chau Nam 第59段亦採納並確定香港上訴法院於 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 anor [1990] 2 HKC 65 at 70所提及的法律原則,即訴訟雙方對他們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的各自主觀見解或分類,並無證據價值: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在足怡莊員工入職表中將自己描述為自僱人士一事具有顯著的證據價值。 20.在足怡莊員工入職表文件中,「本人為每週可以上班時間」一欄下,申請人填寫了「為早上11-7一星期放假6天」。申請人解釋,她的意思是每天可由上午11時工作至下午7時,每星期工作6天,並享有一天休息日。 21.根據申請人最初接觸答辯人查詢於足怡莊工作的WhatsApp訊息內容,答辯人表示該店舖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晚上11時30分,每星期營業七天,並且返工時間可以自由選擇。 22.為支持其申請人屬自僱人士的主張,諶女士及阮女士作供稱,申請人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可自由決定上班及下班時間,以及何時工作。申請人則表示,她每日固定由上午11時工作至下午7時,並於每逢星期四休息。從答辯人披露一份名為「足怡莊工資表」的文件可見申請人於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期間的工作日數及每日收入。文件顯示,申請人大致上每星期工作六天,並定期每星期休息一天。雖然其每日收入有所波動,但整體而言相當穩定,反映申請人維持相對固定及規律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安排。本席因此不接納諶女士及阮女士有關申請人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的證供,並認為申請人在為答辯人工作期間實際上具有固定的工作時間。 23.諶女士及阮女士進一步作供稱,申請人可自由決定是否工作,亦毋須就缺勤事先取得答辯人的批准。申請人則表示,須先獲答辯人批准才能請假。如上文所述,足怡莊工資表顯示申請人大致上每星期工作六天,並定期每星期休息一天。雖然該工資表亦顯示申請人於2023年5月及8月期間曾有兩段較長時間沒有工作,但申請人解釋當時因受傷或身體不適而需要休息,而答辯人的證人亦接納此乃申請人於有關期間沒有工作的原因。 24.諶女士及阮女士又稱,申請人可自行選擇服務哪些顧客。然而,雙方均無爭議有關顧客均屬答辯人的顧客,而答辯人設有輪候制度,按摩師會輪流排隊,輪到時便獲安排服務下一位顧客。鑑於存在該輪候制度,以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曾拒絕服務顧客,本席裁定顧客是由答辯人提供,而申請人則負責服務獲分派予她的顧客。至於答辯人指申請人可自行介紹顧客方面,雙方同意,若顧客由申請人介紹,申請人可額外獲發港幣3元作為介紹費。本席認為,有關介紹費金額甚微,該安排對裁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並無重大意義,亦不具顯著的證據價值。 25.在諶女士作供期間,她嘗試指出申請人在替答辯人工作期間,同時亦在一間美容院工作。雙方均無爭議的是,申請人最初接觸答辯人求職,是因為當時任職的美容院即將結業,而她已獲通知該美容院將於2022年10月底停止營業。雙方對申請人實際開始於答辯人處工作的日期有些微爭議,而在2022年10月前後,兩份工作有可能曾有短暫重疊。然而,除該短暫時段外,諶女士無法指出申請人於何時另有第二份工作。於盤問下她亦承認這其實只是其個人猜測。本席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在為答辯人工作期間一直同時從事其他工作。因此,本席不接納答辯人有關申請人於受僱期間持續兼任其他工作的主張。 26.基於上述事實及分析,本席裁定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具有相當程度的控制權。答辯人不但透過輪候制度安排申請人服務顧客,亦決定由哪些顧客接受申請人的服務。整體而言,申請人的工作安排及實際運作均受答辯人相當程度的控制。 27.即使情況並非如此,正如 Poon Chau Nam 一案所指出,控制測試未必是判斷雙方關係性質最重要的因素。這是因為《僱員補償條例》提供的保障並不限於具有固定工作時間或接受嚴密監督的僱員,而同樣適用於散工(casual employee)等工作模式較具彈性的人士。因此,縱使僱主對工作細節的控制程度有限,亦不必然排除僱傭關係的存在。 28.在本案中,除控制因素外,尚有其他因素足以顯示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本席在綜合考慮雙方實際工作安排及整體關係後,均指向申請人屬答辯人的僱員,而非自僱人士。 29.就薪酬安排而言,雙方並無爭議申請人並不享有任何底薪,其收入乃按其所服務顧客所產生收益的一定比例與答辯人分成計算。然而,本席認為此因素本身對判斷申請人究竟屬自僱人士抑或僱員,僅具有限參考價值,屬相對中性的考慮因素。如申請人指出,以工作量計酬(piece-work rate)並不必然排除僱傭關係的存在。在 Chan Suet Hung v Landfield Marble Co Ltd and Another(DCEC 790/2002,2003年12月4日)第55段中,法庭列舉多宗案例,當中有關工作者雖按工作量計算報酬,最終仍被裁定屬僱員而非自僱人士。因此,申請人收入按收益分成計算一事,本身並不足以決定雙方關係的法律性質。 30.較具重要性的,是申請人的實際支薪方式。雙方均無爭議,申請人每月支薪兩次,即按上半月及下半月工作收入計算,根據足怡莊工資表所記錄的收入發放薪金,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以現金支票支付。雙方亦無爭議,此種支薪方式與答辯人向跑場師傅支付報酬的方法有所不同。所謂跑場師傅,是當店內客人眾多、駐場師傅未能負荷時,公司會額外召喚其他外場師傅到店協助。該等跑場師傅通常可以同時為多間店舖工作,並非只於足怡莊提供服務。跑場師傅與駐場師傅待遇及安排截然不同:跑場師傅無須穿著足怡莊制服、不獲分配儲物櫃及貼士箱鎖匙,且每次服務後即時拆賬、即時結薪;惟駐場師傅並非即時結算,而是每半個月統一結賬,按照公司制式薪資表計算收入。 31.除支薪方式有別外,申請人與跑場師傅之間亦存在若干差異。申請人獲提供個人儲物櫃及專屬小費箱,並須於工作時穿着足怡莊制服,即印有足怡莊商標的T恤。雙方對制服是否免費提供有所爭議。申請人表示,每名員工每年可獲發兩套制服;答辯人則指申請人須支付每套港幣50元,因她須繳付港幣100元按金。答辯人亦依賴申請人自行攜帶電子計時器工作的事實。然而,本席認為,該等細微事項不足以顯示申請人須自行提供工作所需物料或設備。事實上,雙方均無爭議所有按摩家具及設備均由答辯人提供,包括申請人可用於服務顧客的電子按摩儀器。 32.證據顯示,若客人中途要求更換師傅(俗稱「彈鐘」),不論申請人已提供服務多久,均不能收取任何服務費,並須被調至接客輪候次序的最末位。諶女士亦承認店內設有「彈鐘」機制:若客人中途更換師傅,不論已服務時長,該名師傅均不會獲取任何服務費,並會被調至接客輪候隊伍最後。因此,如顧客對申請人的服務有所不滿,顧客會向答辯人反映有關情況,此情況傾向顯示有關顧客屬答辯人的顧客,並且他們將申請人視為答辯人的員工。 33.證據顯示,答辯人於2024年11月19日舉辦周年晚宴,並於席間頒發「五周年服務獎」及「2023年度傑出員工獎」。諶女士確認「五周年服務獎」乃頒授予在足怡莊服務達一定年期之員工,而「傑出員工獎」則頒授予為公司帶來最高營業額的按摩師傅,及所有當時在答辯人WhatsApp群組內之工作人員(包括申請人)均可出席該周年晚宴,並且有資格獲考慮被頒授予上述獎項。 34.經本席仔細考慮及審視所有相關證人證供、文件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原則後,本席同意申請人的主張,並認為下列因素均顯示申請人屬答辯人的僱員:
35.本席的整體印象指向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屬答辯人之僱員。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案發當時屬答辯人之僱員,而非自僱人士,答辯人須依法向申請人承擔支付僱員補償之法律責任。 B.3 意外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及因工發生 36.如本席裁定申請人屬答辯人的僱員,另一項需要決定的問題是:有關意外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及因工發生。雖然雙方對意外發生的確切時間有所混淆,但並無爭議的是,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剛完成向一名顧客提供服務,當時身處休息室內,而意外發生後,她其後亦曾服務另外兩名顧客。 37.答辯人主張申請人不得使用後門。雙方對申請人當時前往後巷的原因有所爭議:答辯人稱她是前往吸煙;申請人則稱只是外出呼吸新鮮空氣。無論原因為何,根據答辯人證人的證供,答辯人並無禁止員工使用後門。馮先生表示答辯人並無禁止職員使用後門;諶女士表示她使用後門到後巷棄置垃圾;阮女士則表示她使用後門到後巷吸煙。 38.因此,答辯人並無有效理由主張有關意外並非在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發生。有關意外是在申請人完成一名顧客服務後及開始服務另外兩名顧客前的工作休息期間發生,並且發生地點位於答辯人的處所內,因涉案後門本身為休息室的一部分。因此,本席裁定該意外是在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及因工發生。 C. 補償數額 39.誠如上文所述,有關《表格9》乃由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4年11月26日發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6H條,《表格9》一經提交,無須進一步證明即可獲法庭接納為證據,並可作為其內所載事項的證據。 40.於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年屆60歲。雙方同意,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的收入為港幣11,987元。此外,答辯人一方的證人亦接納申索人每月可獲得約港幣800元至港幣1,000元不等的貼士收入。按照《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 11(1) 條,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該為:港幣11,987元,另加上貼士,貼士採用平均數,即港幣900元,即申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2,887元。 C.1 第9條 41.申請人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就其傷勢作出評估。根據《表格9》,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因是次工傷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為 0.5%。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條可獲得的賠償應為:港幣12,887元 × 48月 × 0.5% = 港幣3,092.88元。 C.2 第10條 4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0條:
43.《表格9》獲核實的病假為2023年11月27日至2024年4月1日、2024年4月5日至2024年5月18日及2024年7月23日至2024年9月10日,合共221天。 44.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 10(2) 條,《表格9》所載並經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屬必需的缺勤期共221天,須視為申請人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因此,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0條可獲得賠償應為:港幣12,887元 × 221/30天 × 4/5 = 港幣75,947.39元。 C.3 第10A條 45.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0A條:
46.根據第10A條及現行附表3的規定,申請人就每一次接受治療可追回的醫療費用上限為港幣300元。證據顯示,申請人曾就其工傷共35次求診並支付醫療費用,合共港幣1,965.00元,而每次求診所涉金額均不超過港幣300元。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有權向答辯人追討有關醫療費用合共港幣1,965.00元。 C.4 總補償金額 47.綜合上述分析及裁斷,本席裁定申請人有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獲得補償,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以下款項:
D. 訟費 48.由於答辯人在本申請中敗訴,本席現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E. 最終判決 49.本席裁定:
50.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約翰律師事務所陳錦德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 Sham Yim Hung Angel 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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