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Po Ki 對 Kelly Animals Shelter Co Ltd
|
DCEC 2274/2024 [2026] HKDC 1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2274號 ----------------------------------
----------------------------------
--------------------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 2.答辯人是動物庇護的公司(下稱「KAS」),經營一間位於新界元朗流浮山深灣路尖鼻咀的狗舍(下稱「該狗舍」)。 3.申請人聲稱受僱於KAS為該狗舍的兼職狗舍管理員,於2022年11月16日下午大約三時,在用圍欄將狗隻趕回狗倉中,被一隻狗隻襲擊,導致身體多處受傷。 4.同日,申請人被送往天水圍急症室,之後被轉送到屯門醫院骨科住院接受治療。申請人在2022年11月20日出院後繼續接受骨科、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及精神科等治療。 5.根據KAS的回答書(審訊文件冊第13頁),KAS並沒有對意外發生經過,受傷程度及其治療情況,提出任何爭議。只提出聲稱申請人是義工,否認有任何僱員關係,也未曾支付任何金錢,只是 「就個別義工用私人送贈禮物的方式」及申請人作為「心意津貼」,這些「津貼」與KAS無關。 審訊過程 6.審訊定於2026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但是庭上點名時,KAS代表未有出席。 7.本席延遲至上午9時45分左右開庭,當時KAS仍然缺席審訊,申請人代表大律師鄭頌平向法庭展示有關文件的送達誓章。 8.另外,本席也參考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於2025年11月28日的命令(審訊文件冊第23至26頁),命令的前序記錄KAS是有出席該命令的聆訊,而該命令是包括將審訊日期定於2026年4月23至24日上午9時30分進行。 9.有見及此,本席批准審訊在KAS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經申請人大律師口述開案陳詞,再傳召申請人兩位證人提出主問證供之後,由於答辯人一直缺席審訊,並沒有提出盤問的程序,也沒有傳召證人。之後申請人大律師也取納開案陳詞作為結案陳詞,所以審訊於上午大約10時10分完成。 10.KAS代表謝雅怡女士(下稱「謝女士」)於上午大約10時20分才到達法庭,根據謝女士之後向法庭提交的信件,解釋是去錯法庭,在另外一個法庭等待至上午10時05分才作出諮詢,發現審訊是在另外一個法庭進行。 11.本席明白本審訊是有改動法庭,但是在法庭大樓多處,包括原本法庭的外面(區域法院第26庭),已張貼告示,清楚指出審訊是在本法庭進行(區域法院第5庭),而謝女士是遲到了大約50分鐘,直至審訊完畢一段時間後,申請人一方離開之後,才出現法庭。 12.因此,本席於2026年4月30日作出指示,如下: 「如果答辯人要求重新審理此案,則應由本命令發出的14天內提出申請。否則,法院將作出指示。」 13.KAS沒有作出申請,謝女士只是在2026年5月8日單方面寫了一封信給法庭。內容大約也只是重複回答書已提出的論點,及提出一些單方面的陳詞,最後表示「希望法官閣下給予我們再開庭審訊嘅機會,釐清事實。」當然,法庭不可以也不能處理或考慮這些單方面的論點和陳詞。 14.於是,法庭於2026年9月10日發出除非命令,除非答辯人於2026年9月24日下午4時或之前以傳票方式提出重開審訊申請,否則法庭根據審判後作出的命令,於2026年10月23日頒下判案書。 15.但是,KAS並沒有在除非命令的時限內提出任何傳票申請,因此本席頒布以下判詞。 法律責任 申請人的案情 16.就KAS提出的唯一爭議,即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否受僱於KAS的爭議,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申請人的證據如下:
17.本席翻閱這些WhatsApp紀錄,顯而易見,KAS的運作是有分開義工及受聘員工的工作安排的,也稱呼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兼職義工為「各PT拍檔」(例如審訊文件冊第87,91,95頁等等),而對預計出席的義工,則稱呼為「義工」(例如審訊文件冊第89,95頁等等)。 18.申請人認為「PT」是兼職僱員part-time的英文縮寫,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推斷。 19.申請人承認沒有和KAS簽署書面僱傭合約,但每星期工作約4天由早上10時至下午6時或7時,日薪港幣800元,以現金支付,支薪的時候是需要在一本答辯人提供的筆記簿上簽收紀錄,這一切都是由KAS安排的(審訊文件冊第112至117頁)。 考慮 20.本席留意到,雖然在這些筆記記錄上,是寫上 「本人...現收取由各位義工籌募之車馬費及心意津貼款項共...」但有關僱傭關係的法律原則,法庭並不只是倚賴一些文件上的用了什麼標籤或聲稱來決定的。 21.根據終審法庭於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確立的法律原則,大致是: 最基本的法律測試是:這人在工作中是否以自己的生意進行?法庭必須綜觀整個關係的所有細節來得出一個結論,並不是以一個公式化的程序來決定,工作的控制是其中考慮的因素,例如員工是否自備工具?員工會否自行僱用他人?員工承受的財務風險?員工負責管理的程度?員工從工作妥善完成後獲利的機會? 22.本席認為,KAS 在Facebook 招聘狗舍護理員的廣告(審訊文件冊第45至47頁)清楚列出工作範圍,要求,工作時間,及全職和兼職員工的薪金。申請人的證據是她根據這個廣告和 KAS 的 Macy 接觸(張女士的證據也支持這證據),雙方商議及同意日薪薪金,開工時間。 23.由WhatsApp群組的內容顯示,申請人無論是工作的日子時間及性質,都是由KAS 管理及安排的,例如於2022年10月27日,KAS 的郭先生傳達訊息:
24.再者, 申請人的證據是沒有另外聘請其他工人協助她的工作, 不需要自備工具或裝備(例如圍裙)工作,不能分享該狗舍的盈利,也不需要負擔虧損風險或提供其營運資金。 25.雖然KAS並沒有出席聆訊,本席其實不需要考慮KAS證人謝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審訊文件集第139至143頁數),但本席也留意到,謝女士對這爭議提出的證據,是聲稱:
26.但是,KAS沒有提供任何這些 「有心義工」細節的證據,例如這些「有心義工」的名稱,他們憑什麼證據認為申請人生活拮据,如何商議,用什麼方法籌錢,怎樣決定發放多少及其形式,當然也沒有傳召這些「有心義工」作為證人。 27.而KAS提出的文件,也只是KAS筆記簿上的紀錄。如以上所指,單憑文件上片面的聲稱,並不是法庭考慮有沒有僱傭關係的法律原則。 28.再者,無論支付申請人的款項的來源如何,並不影響法庭決定支付是否以僱員薪金的形式支付。 29.因此,就算本席有需要考慮KAS提供的證據,在相對可能情況下,也不能推翻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及其支持的文件。 30.總括而言,申請人是受薪於KAS,聽命於KAS職員分配工作,而不是自己管理工作及分享經營該狗舍盈利和風險,所以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申請人是KAS的僱員。 31.另外值得一提,本席也留意到謝女士證人陳述書也指控申請人「沒有按照(謝女士)的指引行事,用了不當的方法」,不幸被狗咬傷(審訊文件冊第140頁)。 32.就算本席需要考慮這些證據,也會認為:第一,謝女士既然同意申請人工作是須遵從答辯人指示的方法行事,這是控制申請人的工作,所以就KAS自己的證據,也支持與申請人是僱主與僱員的關係,而不是聘請獨立承包商。第二,申請人在工作期間是否有疏忽,也並不影響申請人僱員補償的申請。 33.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KAS就本案須附上法律責任。 補償計算 受傷的情況 34.如以上所指,KAS並不爭議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受傷,也不爭議受傷的情況或受傷的傷勢。 35.本席參考申請人的證據(包括多份醫學報告,審訊文件冊144至162頁),接納申請人士在工作期間被狗隻咬傷,意外導致申請人臉部及雙手有處咬傷,左眼眉之上有一條三厘米的傷口,左手有兩個較深的傷口,右尾指幾乎折斷。X光顯示右尾指中骨碎折。 36.入院治療包括縫針,接種瘋狗症及破傷風疫苗,及做手術在骨切處植入螺絲定位等等,直至2022年11月30日才出院。 37.出院後申請人也有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也有向臨床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求醫,診斷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 38.另外,申請人的門牙也被狗隻咬崩,因此也於屯門醫院口腔外科及牙醫部門接受治療。 39.本案件任何一方並沒有根據僱傭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接納表格7的內容(審訊文件冊第274至275頁)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3 HKC 413) ,即因受傷而決勤的時間為191天(16/11/2022 - 23/05/2023,19/07/2023,17/07/2024),及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5%。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40.根據申請人的證據,她於2022年9月6日入職,意外發生的日子是2022年11月16日 (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第6至8段及第22至24段,審訊文件冊第29至30頁及第36至37頁),因此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已經受僱於KAS超過一個月。 41.申請人於2022年9月6日至9月30日期間,一共工作11天,而202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則一共工作9天(審訊文件冊第112至117頁) 42.即是說,由2022年9月6日至10月31日的56天內,申請人共工作了20天。 43.所以,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每個月工作的日子平均是:
44.根據該條例第11(1)(b),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每月收入應該是:
第九條的補償 45.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37歲,倍數應是96。 46.賠償應是:
第10條的補償 47.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為:
第10 A條的補償 48.根據申請人提供的醫療費用列表(審訊文件冊第281至282頁),減去申請人牙科的治療費用,本席同意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提出的補償為港幣7,275.00元 總結 49.申請人在該條例下應得的賠償為 港幣37,670.40元+ 港幣44,413.87元+ 港幣7,275.00元 = 港幣89,359.27元及其利息 利息 50.利息方面,本席判決由該意外發生當日起直至法庭頒發此判案書為止,利息為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由法庭頒發判案書當日起計,直至繳清僱員補償金額的日子為止,利率則為判定債項利率。 訟費 51.訟費方面,本席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依照法律援助規條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延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