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n Kunwang 對 Chan Ming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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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答辯人缺席於2024年8月1日進行的審訊。法庭確定有關審訊文件已妥為送達予答辯人及其應已知 悉審訊日期後,便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Cites 7 cases

Case No.DCEC 1696/2022[2025] HKDC 1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696/2022

[2025] HKDC 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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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YIN KUNWANG  

答辯人 CHAN MING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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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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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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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答辯人缺席於2024年8月1日進行的審訊。法庭確定有關審訊文件已妥為送達予答辯人及其應已知 悉審訊日期後,便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申請人的案情

2.申請人作供指,他在2020年12月22日受僱於答辯人作一名批盪工人,在九龍福華街29號地下(「該地點」),依照答辯人的指示進行工作。於當日約下午5 時,申請人正協助現場的一名燒焊工人錢衛星(「錢先生」)安裝一條額外的金屬條到電視機架上。在申請人協助錢先生期間,燒焊的火花濺潑到牆上沒有被遮蓋的隔音棉,引致火警並造成意外(「該意外」)。在該意外中,申請人全身有17%的範圍受到燒傷(partial thickness burn), 包括臉部、兩邊上臂及背部。申請人的聲帶亦因為吸入濃煙而受傷。

3.申請人表示在該意外當日,在該地點工作時收到一些建築材料。申請人致電答辯人,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先支付有關建築材料的費用。申請人因此按答辯人指示支付有關費用。答辯人曾支付申請人部分費用,但不記得答辯人是否全數支付。

4.申請人表示在該意外前的一年每個月平均工作23-25天。他亦確認在該意外後至2021年3月31日都沒有工作。

答辯人的案情

5.根據答辦人於2023年7月4日存檔的回答書:

(1)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就此案件之申索賠償額,理由是申請人以日薪形式工作每日工資$1,200(從未有被拖欠工資),而事發後,本人亦先後兩次發 給申請人共$12,700作生活之用」;及

(2) 答辦人指稱自己在火警發生時已即時叫申請人離開工地現場,但申請人當時拿著水桶救火,而申請人受傷「某程度上是其本人對火勢之判斷失誤和對指示不從,其本人是否亦需付上程度上責任,不應全責歸本人」。

6.根據答辯人於2023年10月13日存檔的申請人收入列表,答辯人聲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內受僱於答辯人的日期為:2020年12月2日、3日、4日、5日、6日、7日、20日、21日及22日, 以每日$1,200薪金計算,總額為$10,800。答辯人亦指全部上述工資已付。

7.然而,儘管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4年1月12日已作出除非命令,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因此,答辯人亦被禁止在審訊中援引任何證據、自行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 不論如何,如上所述,答辯人並沒有出席2024年8月1日的審訊。

爭議的議題

8.依照答辯人存檔的回答書,可見答辦人並不爭議意外的發生,也不爭議申請人在意外當日受僱於申請人,日薪為$1,200。因此,在本審訊中爭議的議題包括:

(1) 就答辯人的責任方面:

(i) 該意外是否導致申請人受到現時指稱所受的傷勢?

(ii) 該意外是否在《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1)條(「該條 例」)定義下的「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personal injury by accident 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the employment”),以及答辯人是否因申請人的救火行為而無需負上責任?

(2) 如法庭裁定答辯人需要就意外負上責任,就補償金額方面,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10 及10A條應得的補償金額為何?

答辯人的責任

9.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卓元暢在Chow Kai Yan By Man Wai Tong, His Next Friend v Kingsway Cars T Service Ltd [2022] 2 HKLRD 559第50至52段指出,根據該條例第5(1)條作出僱員補償申請的申請人,在證明他的申素時,需要:

(1) 首先辦識構成「意外」的單一事件或一連串的外部事件, 導致申請人身體或精神受創,而此創傷乃為外人可以辨識到的;

(2) 其次是申請人需要展示該「意外」導致或增加了傷害;及

(3) 申請人需要證明他是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僱傭關係

10.儘管答辯人在回答書沒有爭議申請人在該意外時為答辯人的僱員,申請人亦列出了申請人與答辯人的關係是屬於該條例定義下的僱傭關係的理據。

11.在該條例第2(1)條中,「僱員」被定義為:

「… 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已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而工作的人,不論有關工作是屬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的性質的,亦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12.申請人援引了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在該案中,終審法院已就在該條例之下的「僱員」定義頒下清晰的判詞。在第28段(p 170D-E):

“The effect of that proviso is to include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employee” for ECO purposes, a person working under a contract of service even if his employment is of a casual nature, provided that such casual employment i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employer’s trade or business.”

13.同時,在第18段(p 167F),終審法院亦提及分辨「僱員」(employee),即 「contract of service」以及「獨立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即「contract for services」的測試: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14.另外,在鄧秋悅 訴 傅劍波經營廚飾家及另一人(DCEC 28/2008, 2010年4月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當時官階)在第11及12段亦總結了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一案指出有關的標記(indicia)。

15.根據申請人的案情,自2019年7月起,申請人為答辯人在油塘的地盤工作後,答辦人在有需要時會聯絡申請人,而申請人亦會聯絡答辦人尋找工作機會。在申請人為答辯人在該地點工作的期間 ,申請人會按答辯人的指示回到工作地點工作,而申請人的工作內容是由答辯人決定的。另外,答辯人亦會提供申請人工作時所需的工具,包括「電鑽、瓷磚切割機、瓷磚推機」,以及工程所需的材料,包括英泥、瓷磚、膠沙。

16.此外, 申請人亦指出答辯人曾經就該意外作為申請人的僱主被控八項與該條例有關的傳票控罪。答辯人亦於2021年9月13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該八項控罪,並被判處罰款。

17.就此而言,《證據條例》(第8章)第62(1)條規定: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實,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以及在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是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而不論該人是於認罪後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論該人是否該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但除存續的定罪外,其他定罪均不得憑藉本條可接納為證據。」

18.上述《證據條例》的條文亦適用於在僱員補償案件中,以定罪證明答辯人為申請人僱主的事實:見Lee Hung Man 對 雷子偉先前經營(恆雅居室(工程)設計公司)(DCEC 1504/2014,2016年7月29日),第39至41段。

19.本席接納申請人上述論點。不論如何,答辯人亦已承認申請人為答辯人的僱員。由於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相反證據,法庭裁定在該意外時,申請人以僱員身份替答辯人工作。

意外經過

20.申請人作供時指出在該意外前約30分鐘,他被答辯人指示到正在進行燒焊工程的錢先生所工作的位置,拿取一塊木板(「該木板」)給答辯人使用。其後,當申請人到達錢先生工作的位置時,錢先生正在使用該木板進行燒焊工作。申請人看到錢先生一手拿著該木板擋著貼滿隔音棉的牆身,一手進行燒焊工作,因此協助錢先生拿著該木板。

21.不幸地,錢先生燒焊時產生的火花彈落在貼滿隔音棉的牆壁上,並燒著了隔音棉。申請人指「在火勢尚未變得猛烈時,我曾嘗試拿水桶裝水救火,錢衛星也用木板想嘗試撲熄火種,但火勢很快蔓延至天花板。答辯人在意識到意外發生後,便立刻通知現場的工人逃生,我亦隨即立刻往意外地點的出口逃離現場。」

22.然而,在申請人逃生的過程中,由於現場的濃煙及通道佈滿雜物,使申請人無法清楚看見道路,申請人更被地上的雜物絆倒,使他無法迅速成功離開意外地點。申請人指他在逃生時將雙手交叉放在頭上保護自己,但還是敵不過猛烈火勢。他的額頭、雙手、耳部及背部都被燒傷。他亦因為吸入太多濃煙而導致喉嚨受傷。

23.申請人其後被救護車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其後再被轉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作進一步治療。

意外引致申請人身體受傷

24.根據威爾斯親王醫院外科日期為2021年5月20日的醫療報告,記錄了申請人的全身範圍17%的二級燒傷可能是(“likely”)由意外所引起的火災所造成,而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的病史並不特別(unremarkable),有關傷勢亦非申請人本身在該意外前的病史所引致。同時,威爾斯親王醫院耳鼻喉科日期為2021年9月19日的醫療報告亦指出,申請人除了燒傷之外,其聲帶亦水腫及有傷疤。雖然威爾斯親王醫院耳鼻喉科的醫療報告沒有直接指出申請人聲帶受傷的原因,但醫療報告亦提及申請人的診斷為燒傷以及吸入濃煙。

25.基於上述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現時指稱所受的傷勢確實是由該意外所導致的。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26.該條例第5(1)條規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27.該條例第5(3)條規定: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的傷勢,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則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分。」

28.而該條例第5(4)(a)條規定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同時,該條例第5(4)(c)條亦規定:

「(c) 在下述情況下,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

(iii) 意外在僱主的處所或在其內或其附近發生,而意外發生時,僱員正在進行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

而即使僱員就救援工作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救援、援助或保護任何傷者或合理地相信為有受傷危險的人,或是為了避免或減輕僱主財產上的嚴重損壞而合理地作出該作為即可」。

29.毫無疑問,申請人受傷是由於該地點出現的火災。申請人在火災發生前及剛發生時,正在協助錢先生完成他的燒焊工作,以令申請人可以盡快按答辦人的要求,將錢先生所用的該木板交給答辯人。在火災發生後,申請人則嘗試用水桶裝水救火,其後隨即向出口方向逃離,卻被絆倒。

30.正如申請人所指,就申請人在救火前正在進行的工作,明顯地是屬於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在火災發生的一刻亦是因為答辯人所交付的工作,即為答辯人拿取該木板。答辯人亦並沒有在回答書中,就這階段是否「受僱工作期間」及「因工」提出爭議。在申請人嘗試以水桶救火的期間,答辯人的案情指已即時叫申請人離開工地現場,但申請人對火勢判斷失誤及對指示不從。就此方面,申請人表示當答辯人通知現場的工人逃生時,申請人已經立刻往該地點的出口逃離現場。

31.正如聶天樂大律師所指,申請人在救火前正在進行的工作明顯地是答辯人所交付的工作,亦因此屬於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發生該意外。

32.該條例第5(4)(c)條規定當僱員正在進行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而只要僱員是為了救援、援助或保護任何傷者或合理地相信為有受傷危險的人,或是為了避免或減輕僱主財產上的嚴重損壞而合理地作出該作為,即該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當申請人嘗試以水桶救火期間,申請人必然是為了保護其他工人,或避免或減輕僱主財產上的嚴重損壞。因此, 本席接納申請人的陳述,認為申請人當時必然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33.另外,縱使答辯人指出申請人「對指示不從」,答辯人並沒有出庭作供或提出任何證據。相反,申請人表示當答辯人通知現場的工人逃生時,申請人已經立刻往該地點的出口嘗試逃離現場。法庭接納申請人的説法。 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不依從答辯人的指示, 而申請人的行為亦不構成該條例第5(3)條下的「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

34.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裁定答辯人需要就該意外負上該條例下的責任。

補償金額

就意外做成的傷勢

35.在該意外後,申請人被救護車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醫學檢查的結果為身體25%範圍二級燒傷,位置在臉部、軀幹及上肢,醫生的臨床診斷為嚴重燒傷。申請人其後被轉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的燒傷中心作進一步治療。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在該意外當日的21:18時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的燒傷中心接受治療,並被診斷為17%全身範圍的二級燒傷。申請人於2020年12月30日在燒傷中心接受植皮手術。

36.根據日期為2021年11月29日由威爾斯親王醫院外科提供的醫療報告,申請人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留院至2021年1月9日出院。申請人出院後須穿著壓力衣、保持傷疤濕潤及接受按摩,並定期回醫院覆診。申請人在醫療報告日期對上一次的覆診中,左手有完整的移動幅度,而右手手指雖然能完全伸展,但屈曲的能力有限,特別是在無名指及尾指的遠端指間關節處。醫療報告亦提及醫生計劃為申請人進行進一步手術以釋放傷疤,提升申請人右手的屈曲能力。

37.同時,根據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耳鼻喉科日期為2021年9月19日的醫療報告,醫生診斷申請人有雙側聲帶水腫,同時聲帶後方的三分之一有傷疤。在2021年2月18日的覆診中,申請人的聲線雖有改善但仍然沙啞。2021年4月1日的覆診顯示申請人聲帶的肉芽腫已得到解決。在醫療報告發出時,申請人仍然在接受跟進及準備被言語治療師檢驗其吞嚥能力。

38.此外,申請人亦曾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根據物理治療部日期為2021年9月10日的醫療報告,申請人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了為期7個月的物理治療,而其最後一次為2021年9月7日,包括電療及運動治療。申請人在完成物理治療後, 表示自己的雙手已沒有痛楚,而且整體有80%改善。申請人的手握力由最初的雙手15 kg改善至左手43.3 kg及右手23.8 kg。

39.申請人在2021年1月8日被轉介至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職業治療,並定期覆診。申請人共出席7次職業治療,最後一次為2021年5月11日。

40.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16F條發出日期為2023年5月3日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 該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該意外導致多處燙傷受傷引致 (i) 右手結疤,僵硬及無力;(ii) 左手結疤;(iii) 背部凹凸不平的疤痕;(iv) 左大腿結疤。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1%。

41.申請人共獲得477日病假,分別是由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3月18日及202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2月23日。有關病假亦根據上述表格7獲確認。

42.由於申請人及答辯人並沒有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上述表格7提出任何上訴,法庭接納表格7的結果為最終的决定: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1 HKLRD 1231,第1236G-I頁。

申請人在意外前的收入的計算方式

43.該條例第11(1)條規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44.另外,該條例第11(2)條則規定: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45.柯永明 訴 經營天基裝飾工程公司的何炳池 [2008] 2 HKCLRT 10 一案中,上訴法庭的多數判決接納第11(1)(b)條的計算方法是可以應用於受僱於同一僱主少於一個月的僱員,但「須視乎他在受傷前的「較短」期間的報酬額,是否足以「切實可行」地計算他的「每月報酬額」(見第7段、第39-46段)。否則,「假如該等僱員呈交的證據,不足以這樣做,他的「每月報酬額」,則須憑藉第11(2)條(甚或第11(5)條)計算。」(見第47段)。

46.根據答辯人存檔的回答書,答辯人同意申請人的日薪為$1,200。因此,法庭要考慮的是申請人在該意外前12個月平均每月的工作日數。 申請人指出,而本席亦同意,由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的日數,以及申請人確認工作的形式可見,申請人的工作屬臨時性質,因此並不適合以該條例第11(1)條的方式計算申請人的收入,而應以該條例第11(2)條計算。

47.在計算根據該條例第11(2)條的數額時,亦可根據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一案的判詞(第11段),考慮申請人自己的收入狀況。申請人表示自己每個月平均工作26天,每天賺取$1,200收入,每個月收入則約$31,200。就本案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的收入方面,申請人的證據分別有:

(1) 申請人指自己在2020年11月除了為答辯人工作了10 天以外,亦為一位吳先生工作了13天;

(2) 在2020年12月,申請人已為吳先生工作了11天,分別是12月7日至11日及14日至19日。申請人從吳先生收到的日薪為$1,200;

(3) 申請人亦有與答辯人及吳先生的WhatsApp對話佐證申請人在此方面的證據;

(4) 申請人指出自己在2020年11月一共工作了23天,而他預計自己每個月最多可以工作26天;

(5) 根據香港稅務局向申請人發出日期為2022年6月2日的2020/21年度估計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申請人在2020/21年度的入息為$306,136。

48.申請人作供時表示在該意外後至2021年3月31日均沒有工作。因此,有關入息必定是在2020年4月1日至該意外,即2020年12月22日(即大概9個月內)賺取。 如此計算,申請人由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平均每個月入息應為 $34,015.11($306,136/9個月)。

49.由於申請人日薪為 $1,200,因此申請人由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每個月平均工作約28.35天($34,015.11/$1,200),比申請人聲稱的23至25天或申請書所述的26天為高。

50.申請人自2019年7月起已經開始作泥水工人。除了答辯人,申請人亦會受僱於其他公司或判頭(包括吳先生)工作。

51.綜合以上證據, 本席接納申請人的確有能力,亦確實在該意外前12個月曾經每個月工作約26天。

52.因此,法庭接納於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每月收入為$31,200。

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

53.申請人在該意外時的年齡為46歲。根據適用於2020年12月22日,即意外當日的該條例附表6,該條例第7條「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的款額以$30,530為限,而此款額亦適用於第9條。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應得到的補償額應以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計算: 見該條例第7(1)條。

54.根據上述表格7,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1%。因此,申請人根據第9條應得的補償額為:

$30,530 x72 x11% = $241,797.60

該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

55.如上所述,表格7判定申請人在該意外後可獲得共477日病假。

56.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1) 條應得到的補償額應為「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57.此外,該條例第11(1A) 條規定:

「凡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為施行第6、7、9或10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須作為以下收入計算 ——

(a)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該僱員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按照在相類工作中受僱於該僱主而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其他人的收入的平均增幅計算會收取的收入;

(b)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根據第(1)或(2)款計算,並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的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後該僱員的每月收入。」

58.該條例第11(1C) 條規定:

「為施行第(1A)及(1B)款,消費物價指數(Consumer Price Index)指由政府統計處處長在消費物價指數報告中編備及發表為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消費物價指數。」

59.由於申請人獲得超過12個月病假,法庭應根據該條例第11(1A) 條調整相關收入。在本案中並沒有關於「在相類工作中受僱於該僱主而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其他人的收入」的證據,因此法庭應採納第11(1A)(b) 條的計算方法,即法庭應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即2021年12月)時政府統計處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調整相關收入。

60.根據政府統計處所刊發的《消費物價指數月報》(2021年12月),表S1顯示2021年12月比起2020年12月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為3.0%。因此,由2021年12月22日起,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應調整為 $32,136($31,200 x (103%))。

61.因此, 法庭裁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應得的補償為:

(1) 就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間:$31,200 x (358/365) x 12 x 4/5 = $293,775.78;

(2) 就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間:$32,136 x (85/365) x 12 x 4/5 = $71,843.77

(3) 就202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2月23日期間:$32,136 x (34/365) x 12 x 4/5 = $28,737.51。

62.在該意外後,答辯人未曾支付申請人任何預支款項。答辯人在回答書表示該意外後,答辯人曾支付申請人$12,700作「生活之用」。申請人同意答辯人曾支付$12,700元,但表示申請人於2020年11月在該地點工作了10 天, 以日薪$1,200計算,工資應為$12,000。 申請人指餘下的$700為申請人之前替答辯人購買建築材料的費用。

63.答辯人同意申請人曾替他工作9天。就申請人是否曾替答辯人工作10天,答辯人並沒有出庭作供或提出任何證據。相反,申請人已在他於審訊中確認的證人陳述書清楚表示他曾替答辯人工作的日期。法庭接受申請人在該意外前已經替答辯人工作10天,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12,700元中其中$12,000為工資。就餘下的$700,申請人在作供時表示在該意外當日,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先支付有關建築材料的費用。申請人因此按答辯人指示支付有關費用。申請人表示答辯人曾支付申請人部分費用,但不記得答辯人是否全數支付。申請人亦提供了有關建築材料的單據支持其説法。根據有關單據,建築材料的費用為$1,690。 基於申請人的證供,法庭接納餘下的$700為支付申請人替答辯人購買建築材料的費用。

64.因此, 法庭裁定申請人根據第10條應得的補償額為:

$293,775.78 + $71,843.77 + $28,737.51 = $394,357.06

該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金額

65.根據該條例第10A(1) 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66.該條例第10A(3) 條規定: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67.而附表3規定:

「1.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入住醫院期間按每天$300計費計算的總額,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2.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進行醫治期間按每天$300計費計算的總題,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3. 為施行本附表,凡對在任何一天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每天計費為$370。」

68.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紀錄,申請人就意外所引致的醫療費用為:

醫院/診所 費用總額
威爾斯親王醫院 $4,825.00
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 $361.00
________
總額 $5,186.00

威爾斯親王醫院醫療費用

69.就申請人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醫療費用,從有關收據可見,申請人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醫療費用沒有一日的醫療開支超過$300。法庭接納有關收據每天醫療費用均低於$300,受第10A條涵蓋。

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

70.就申請人在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的醫療費用,從有關收據可見,申請人在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的醫療費用,沒有一日的醫療開支超過$300。法庭因此亦接納有關收據每天醫療費用均低於$300,受第10A條涵蓋。

71.因此,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應得的補償額為:$5,186.00($4,825 + $361)。

總結

72.基於上述所列出的計算方法,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金額為:

根據該條例第9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241,797.60
根據該條例第10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394,357.06
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5,186.00
__________
總計: $641,340.66

73.綜上所述,法庭裁定: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641,340.66及利息;

(2) 利息從該意外當天起至法庭判決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繳為止;

(3)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及所有保留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4)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74.最後,本席感謝聶大律師提供予法庭的協助。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聶天樂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