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炎明 訴 周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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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稱被被告人襲擊和毆打受傷,申索損害賠償。審訊涉及責任和數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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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001378/2000 HCPI 137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0年第137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審訊日期:2003年1月15-17日 判決書日期:2003年2月10日 ---------------- 判 決 書 ---------------- 1.原告人稱被被告人襲擊和毆打受傷,申索損害賠償。審訊涉及責任和數額問題。 I.責任問題 原告人案情 2.1998年11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原告人在佐敦大華酒店前橫過馬路時差一點被被告人的汽車撞倒,原告人用粗口罵被告人,被告人下車與他口角和揮拳打他,他用手提電話阻擋,手機跌在地上。被告人再揮數拳,他用手擋;被告人用腳掃他的腳,令他跌倒,雙膝跪下,倒臥地上,被告人再踢他的腿數次。他高呼救命,被告人用手機報警。警察以在公衆地方打架拘捕原告人。警誡下,他稱被告人打他,他躺在地上;他沒有打被告人,只是用手和手機阻擋。 3.翌日零時07分,原告人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驗出雙膝擦傷、左膝蓋碎裂和移位,和兩邊上肢受傷。 被告人案情 4.被告人稱他從未襲擊原告人,是原告人自己跌倒受傷。 5.被告人說他當時低速行車,原告人忙著講電話,不小心過馬路,他及時停車,沒有把原告人撞倒。原告人反而將他的車攔住,破口大駡,他下車理論,原告人用手機襲擊他的胸部。他見被告人手機掉地,欲息事寧人,轉身離去,但突然感到腰部受撞擊,回頭只見原告人躺在地上,推斷原告人是踢他以致跌倒。 6.他見原告人受傷,致電召救護車。警察到場,他說與原告人爭執,原告人跌倒,當時並沒有詳細解釋事發過程。直到警署會面時,他才說是原告人踢他時自己跌倒受傷。 7.翌晨3時許,被告人到醫院驗傷。他的左胸有2 x 2釐米瘀傷和下背部有10釐米綫狀擦傷,毋須留醫。 8.1998年12月11日,被告人在裁判官席前自簽擔保1,000元,守行爲12個月。被告人強調他從未襲擊原告人,亦未與原告人打架。他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打架,願意守行爲,是因爲守行爲並非檢控,比較輕微,他不願請律師,費時失事。 證據評審 9.本席確信原告人是可信的證人,而被告人説謊。 10.原告人所稱的傷勢,與醫學證據吻合。至於他說下肢被踢,而醫學報告只證明膝蓋受傷,亦未令本席置疑。 11.被告人胸部瘀傷,原告人說可能是他以手機阻擋所致。原告人否認用腳踢被告人。我看被告人的背傷,不像是被腳踢所致。第一,被告人當時身穿衣服,衣服又沒有破爛,傷痕應該是瘀傷而非擦傷。再者,被腳踢的傷痕應該是塊狀而非綫狀。 12.最重要的,是被告人自稱受害,而且被捕時腰部疼痛,無理由不即時向警察説明真相。他所謂不熟悉程序,實屬荒謬。他否認打架,亦與裁判法院的告發書所載他在警誡下承認打架罪名不符。《證據條例》(第8章)第47條關於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的條文適用於本案,本席信納告發書的内容。被告人雖説在本訴訟前從未見過告發書,這仍不能推翻告法書的内容。 13.被告人指若原告人所言屬實,則警方無理由不控告他毆打以致他人身體受傷罪,只是要他守行爲了事。據告法書所載,原告人只是膝蓋受傷,沒有詳述傷勢。而從法庭謄本可見,裁判官認爲原告人傷勢非常輕微。既然如此,守行爲了事則不足為奇,而被告人亦認為未被起訴而慶幸。 14.被告人指他從無案底,又是報案人,希望本席信他,但這改變不了本席的裁斷。 15.本席裁定被告人襲擊和毆打原告人,以致原告人膝蓋受傷。 II.數額問題 原告人背景 16.原告人生於1938年8月15日,事發時60歲,現年64歲5個月。他初中學歷,持有《鍋爐及壓力容器管制條例》(第56章)證書。1990年起在香港酒店任職鍋爐技術員,1998年8月到達60歲退休。1998年9月1日起從新聘任為臨時鍋爐技術員,月薪9,610元,合約爲期3個月。 17.原告人說鍋爐技術員職責包括檢查和修理熱水爐,每小時要爬上約10呎高的鍋爐頂和30呎高的氣閥作檢查。受傷後他不便爬梯,不能恢復原來工作。原告人稱他若非受傷,據經驗估計,理應可以任臨時鍋爐技術員至65歲。 18.1999年10月13日起,原告人任職大廈管理員,月入5,600元,至2000年3月21日前請假第二次入院。2000年4月18日復工,但第二次手術後膝痛加劇,跛行更甚,因住客投訴而被辭退。之後心理受損,不想再尋找大廈管理員工作。又因以前燒焊工作令視力受損,看不清車牌號碼,當不來停車場管理員。他先後10次到勞工處求職,仍找不到工作,一直失業至今,領取公援。 醫學證據 19.原告人於1998年11月10日接受手術,在左膝植入鋼綫定位。11月18日出院,兩個月後可自行走路,繼續接受物理治療,病假至1999年9月13日。 20.原告人的醫務專家林光前醫生於1999年12月8日和2001年10月4日檢驗原告人。 21.第一次檢驗時,原告人跛行、不能完全蹲下、左大腿有明顯耗損、左膝有12釐米疤痕、屈曲度減少、動力較弱和磨壓時疼痛。林醫生指原告人左膝的損害是永久的。他建議取出左膝的植入物,以減少其痛楚和其損害程度。就之前的康復而言,6至12個月病假屬合理。因原告人不便爬梯,不適合再當鍋爐技術員,但可以當大廈管理員和其他無需走動太多的工作。 22.2000年3月22日,原告人接受第二次手術,取出鋼綫,病假至2000年4月17日。 23.林醫生第二次檢驗時,原告人的跛行和左大腿耗損較上次減少,左膝的動力和屈曲度增加,但仍不能完全蹲下。雙膝有退化性關節炎和骨刺,較早前曾跌倒而扭傷右手腕。但左膝較第二次手術前進步,可以上落樓梯和擔任大廈管理員工作。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24.代表原告人的趙大律師指原告人的跛行是永久損害,據案例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1980] HKLR 657指引,屬第一類別之嚴重傷害。據案例Chan Pui Ki v. Leung On & Anor, [1996] 2 HKLR 401,賠償金額為400,000元以下。趙大律師認爲金額應為270,000元至300,000元。 25.在案例Lee Chun Fat v. Chan Kin Wo & Anor, HCPI 1306/2000中,該案的原告人被拳打頭部、右手和從後被推跌跪下,右膝碎裂,住院5個半月,接受4次手術,後接受物理治療和門診,爲期16個月,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為300,000元。 26.Lee Chun Fat案之案情雖與本案相似,但從住院、治療及康復期來看,該案原告人的傷勢比較重。本席認爲原告人的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應為230,000元。 審前入息損失 27.本席認爲原告人第一次手術後的11個月病假是合理的。鑒於他的年紀,骨折的復元是比較需時的。瘉後需要1個月來求職也是合理的。 28.原告人稱他的臨時鍋爐技術員合約可望續至65歲,但他未有提出僱主的證明。本席認爲鍋爐技術員需要攀上30呎高工作,有一定程度的危險,不然僱主不會將退休年齡定為60歲。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望續約至65歲之說,裁定合約衹繼續到1998年底。 29.雖然如此,假設事件沒有發生,原告人理應可以工作到65歲,問題是什麽工作。除了鍋爐技術員和外大廈管理員外,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的工作能力。鑒於原告人的年齡和學歷,本席認爲他退休後可以擔任大廈管理員工作。 30.原告人在第一次出院後一個月找到大廈管理員工作,直至第二次手術前,這段時期是沒有收入損失的。本席不接納他在第二次手術後左膝蓋情況變壞後之說。林醫生指原告人在第二次手術後情況已改善,可以繼續擔任大廈管理員工作。本席認爲原告人不再找尋大廈管理員工作,是不合理的。但考慮到跛行對他求職或轉工有一定的障礙,本席認爲他應可得到9個月求職期的額外賠償。 31.因此,原告人的審前入息損失應該如下:
未來入息損失 32.本席認爲原告人在第二次手術後一段時間内應可找回大廈管理員的工作,因此他在未來不應有入息的損失。 強積金損失 33.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條規定,就僱員而言,退休年齡是65歲。因此,原告人的入息損失應附加5%的強積金損失,即6,545元。 醫療費用
財物損失 34.原告人自衛時手機掉地損壞,應予賠償2,500元。另他墮地時損壞了衣服,應予賠償300元。 總計
利息 35.特別損害賠償之利息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爲止。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損害賠償之利息由傳訊令狀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2%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爲止。 訟費 36.本席頒發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之訟費的暫准命令,若無反對,14日後落實。 37.原告人本人須付之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第93章)之附屬規例釐定。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趙振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