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慧雯

Case No.DCCC 1280/2023[2026] HKDC 17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26
Judge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80/2023

[2026] HKDC 17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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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慧雯(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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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9月23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及黃健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3]、[5]、[7] 及 [11] 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Attempting to export prohibited articles not under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n export licence)
[2]、[4]、[6]、[8] 及 [12] 企圖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出口(Attempting to export goods to which a forged trade mark was applied)
[9]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20] 至 [2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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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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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許慧雯於是次聆訊中,就十四項控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控罪可分四組;本案之事實裁定、法律根據已於之前公布,在此不贅。

2.被告被指控於2021年9月期間,與其前外籍男友與及一名烏克蘭女子在香港營運一個網售集團,把一些來歷不明的藥劑製品包裝及郵寄給外國買家。

3.第一組控罪是第一、三、五、七及十一項控罪,指稱被告於2021年9月份,分五次把總共99,900件藥劑製品經香港郵政局寄到不同的外國地址。

4.第二組控罪則指該等藥品中,其中包括了不為本來藥廠批准的註冊商標,即第二、第四、第六、第八及第十二項控罪,總共涉及636件帶有Cialis商標及466件帶有Viagra商標的藥片,是組控罪總共涉及1,102片藥劑製品。

5.第三組控罪即第九控罪,則是有關警方人員於9月30號拘捕被告之後,在被告於紅磡某商業大廈一個單位中,總共撿得8,740片、489,077片及18,120片含有昔多芬的藥劑製品或片劑;昔多芬是Viagra片劑的主要成份;以及128,141片、23,040片含有他達拉非的藥劑製品或片劑,而他達拉非則是Cialis的主要成份。

6.第四組則為三項通稱為「清洗黑錢」的罪行,即第二十至二十二項控罪,涉及在被告名下三個賬戶內出現的款項。第二十項控罪的有關時段是2018年12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總共涉及5,659,310.06元;第二十一項控罪則涉及於另一戶口於2018年12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出現的款項,總共涉及8,712,656.71元;第二十二項控罪涉及被告於中國銀行的賬戶,有關日期為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1日,總共涉及1,320,722.25元。

7.於上述運作中,本席裁定被告是核心人物,負責接收藥物及安排將之包裝,同時僱用職員以及租下物業以儲藏該等藥片,並用員工按外國客人的要求包裝及予以寄出。

8.第四組控罪更涉及四所外國海外公司,把總共5,900,000元存入,控方指稱這與被告於整個行動中所交付的郵費$5,300,000相若;而第二十一項控罪的八百多萬元,其中有三百多萬是另一戶口存入;至於第二十二項控罪中的$1,320,000中,有208,000元自第二十項控罪的戶口存入,而其他的934,000元則為第二十二項控罪內的戶口存入。

量刑

9.四組案件皆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法庭在考慮控罪時,最主要考慮的是本案涉及的是一個詳細而有系統的營運。

10.就第一組控罪而言,法庭要考慮的是立法者立法作用,是為維護香港出口管制的制度及維護香港之聲譽,所以量刑是以阻嚇為主。第一組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均可罰款$500,000及兩年監禁。此外,本席要考慮的就是涉及的份量,同時亦是制度化的運作輸出,所以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1.第二組控罪涉及僞造商標,而涉及的亦是一些藥劑製品。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含有僞造商標的藥品是否含有對人有害的物質,或者只是一些為商標擁有人不批准但實際上含有商標貨品相同成份的藥物。但無論如何,香港是一個商業社會,法庭在量刑之時,亦得考慮保護商標擁有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而言,如果普通人在香港買到的藥品可能是帶有僞造商標的話,這亦影響到香港聲譽,令人對有關商品失去信心,亦對香港這個購物天堂的聲譽有所影響。就第二組控罪,本席亦採納相同的量刑原則,以阻嚇為主,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2.第三組控罪最重要的考慮是涉及極大批的藥品,以及被告有制度化及有系統的參與,這令案件更為嚴重。本席亦考慮到控辯雙方提過的同級法院或裁判法院的上訴,這只是供參考作用,而上訴庭亦曾指出,由於此等案件對法庭不但無約制作用,其參考作用亦極為低。但無論如何,法庭在判刑時亦應考慮就相類案件所判的刑期不應有太大的落差,而令社會大眾對法庭的判案難以估計。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3.第四組控罪亦沒有硬性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亦已指認出初級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之因素(參考許有益一案[2010] 5 HKLRD 536)。於本案有關的是:一,涉及的金錢極為可觀;二,本席亦裁定被告在整個運作中是中心人物,她三個戶口涉及的金錢亦是被告名下的戶口,並無其他人參與;三,被告亦涉及有關可公訴罪行,被告個人涉及租用單位、僱用職員,提供地方以儲藏、包裝有關藥品;四,本案亦涉及跨境成份,除了部分金錢是來自外國之公司之外,整個運作其實涉及歐亞兩個大陸至俄羅斯、香港與及世界各地,根本是一張覆蓋全球的銷售網;五,本案涉及的時間分別是33至36個月。

14.此外,上訴庭亦於雲國強一案中對下級法院建議了一個量刑的大約框框,如果超過$10,000,000,可超過5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是三項控罪,總共有一千五百多萬。本席亦接納辯方的陳詞,認為本案的源頭罪行並非最嚴重的罪行,本席認為這是考慮的因素之一。所以考慮過總體之後,本席決定以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5.第一組控罪的五項控罪中,本席下令同期執行;同樣第二組控罪的12個月監禁亦為同期;第三組控罪的15個月監禁亦為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就第一、二、三組控罪為15個月監禁。至於第四項控罪的54個月,本席考慮到部分因素現包含於第一組至第三組的案情中,為免被告重複被罰,亦在總量刑大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其中第一至三組控罪的9個月監禁與第四組控罪的54個月監禁分期,總刑期為63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p> 區域法院法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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