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偉傑 對 黃淑冰

Case No.DCCJ 1844/2023[2026] HKDC 18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6
JudgeWong Shing Tak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844/2023

[2026] HKDC 1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1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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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偉傑
  及  
被告人 黃淑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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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承德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6年3月31日及4月1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26年4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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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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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本案中與訟雙方為一對姊弟。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弟弟。大約在2004年8月28日,被告人透過獨資經營業務註冊開辦補習中心,並取名為「學習之旅教育中心」(英文名稱為“Study Odyssey Education Centre”)(下稱「該業務」及「該補習中心」)。原告人聲稱其為該業務的合法合夥人,並要求法庭確認其合夥人身份。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索,指被告人並非該業務的合夥人,被告人形容他們二人在該業務中的關係為「家庭形式分工合作」及「家庭式的作業關係」。然而,不論被告人如何描述雙方關係,法庭仍須根據事實及法律予以釐定及判斷原告人是否該業務的合夥人,此亦屬本案主要爭議所在。

2.審訊進行期間,雙方均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B. 原告人的案情

3.原告人的案情指:

(1) 約於2003或2004年,雙方母親主動向原告人提議,要求原告人與被告人合夥開設一所補習中心,他們母親解釋因為被告人當時在另一所補習中心工作並不愉快,被告人希望能開設自己的補習中心。他們母親還告訴原告人由於被告人學歷只有中五程度,希望借用原告人大學資歷來申請牌照,所以不用原告人拿出大額原始資本,開業後二人平分利潤,相關開業成本亦可在開業後從收入中扣除。原告人最終應允與被告人合作開展該業務。

(2) 原告人亦曾協助處理該業務成立前期的工作,當中包括牌照申請及洽談租約。原告人最終因其刑事紀錄,未能成為該業務的持牌人;有關補習中心的租約亦由被告人簽署。

(3) 在該業務成立不久後,原告人找到一份全職工作,因此,從大約2004年開始至2009年期間,原告人下班後,大約由下午5:30到晚上8:00才到該補習中心工作,星期六亦會全日在該補習中心幫忙。

(4) 由始至終,該業務的開支及利潤都是雙方平均分配。原告人出示了自2015年7月起至2022年10月期間,共30個月的對數紀錄來支持其說法。本席將會在下文詳細分析相關對數紀錄。

(5) 約於2009年起,原告人便在該補習中心全職工作。一般而言,被告人負責教導小學一年級至三年級的學生,而原告人則負責教導小學四至六年級生及中學生。

(6) 2022年8月,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向其支付他在該業務上全部應得款項。2022年9月,被告人要求每名學生須從他們二人中選定一名補習老師,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藉此吞拼其在該業務的應得利潤。原告人指其當時沒能力聘請律師,並於2022年9月27日到勞工處希望獲得協助。

(7) 於2022年10月15日,被告人在該補習中心內清理及撕掉堆積之舊試卷時,被告人指其涉嫌刑事毀壞屬於補習社之財物,並報警求助。被告人向警方聲稱,原告人為該補習中心之僱員。同日,被告人於該補習中心門外張貼告示,即時終止原告人在該補習中心出任導師職務,並禁止其擅自進入該補習中心(下稱「該終止告示」)。

(8) 原告人指被告人已向勞資審裁處提供的多份陳述書已清楚說明原告人實際是該業務的合夥人。

(9) 因此,他們的關係符合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第3(1)條中所指的「合夥」,即「為牟利而共同經營業務的人之間所存在的關係」。

4.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庭審時均表示,即使法庭最終裁定他們在該業務上有合夥關係,但雙方的合夥關係已於2022年10月15日,透過原告人發出該終止告示而告解散,本席亦接受雙方上述同意案情,這亦符合《合夥條例》第34(1)(c)條的規定:

「(1) 除合夥人之間另有協議外,合夥遇有以下情況即告解散—

(a) …

(b) …

(c) 如合夥是按非固定的期限而締結的,在有任何合夥人就其擬解散合夥的意向向其他合夥人發出通知時。

(2) 如屬上述最後一種情況,合夥自通知所述的解散日期起解散;如並無述及解散日期,則自傳達該通知的日期起解散。」

5.原告人茲以其為該業務合夥人為由,向法庭請求以下濟助:

(1) 要求法庭確認原告人是該業務的合夥人。

(2) 作出命令以促使原告人在該業務的所有法律文件上加上原告人的名字。

(3) 頒令被告人就2022年10月中至本案完結時,按月支付港幣 $45,000的利潤。

(4) 命令被告人須把該補習中心的電子門卡及該補習中心內的鎖匙交還予原告人。

C.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為該業務的合夥人,其案情指:

(1) 被告人自中五畢業後即從事補習行業,於1990年至2004年期間擔任補習老師,歷時14年,期間被告人一直希望創立屬於自己的補習中心,最終於2004年前後決心成立該補習中心。被告人以私人資金和個人名義於2004年8月28日以獨資經營業務成立該業務及該補習中心,從未打算與原告人合資經營;由籌備開業至今,被告人並未曾和原告人立下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讓原告人成為該業務的合夥人。

(2) 原告人在該業務成立時失業,因此,原告人只是以家人的身份協助被告人物色舖位和代被告人向教育署拿取牌照申請文件及公司註冊文件。家中各人亦曾對該補習中心取名提出不同方案,最終採納原告人提議並把該補習中心命名為「學習之旅教育中心」。

(3) 在該補習中心成立初期,原告人已找到一份全職工作,原告人僅於下班後才到該補習中心兼職協助,每天工作約1.5小時,以賺取兼職收入。

(4) 由於原告人曾干犯刑事罪行,不得於補習中心註冊為校董或校監,亦不得從事教育工作。因此,原告人亦不可以成為該業務及該補習中心的合夥人,被告人亦從來未打算或要求原告人成為該業務的合夥人。

(5) 經被告人粗略計算,成立該業務的初始資金不少於HK$110,726,全數由被告人支付。

(6) 約於2009年9月,原告人再次失業後,才要求被告人讓他在該補習中心幫忙。原告人在該補習中心的身份並非僱員,也非合夥人, 僅是以「被告人的弟弟」身份提供協助。

(7) 自該補習中心成立起至2022年10月15日,原告人從未參與管理該補習中心,亦未承擔該業務的風險和責任。

(8) 被告人聲稱並不是每個月都以平均分配的形式處理該業務的利潤,單憑曾有些月份以攤分形式處理該業務的利潤,亦不足以認定存在合夥關係。

(9) 原告人沒有權力代表該業務,他們之間亦無任何代理關係。

(10) 於2022年9月28日,原告人自稱是該補習中心的僱員,並到勞工處勞資關係科追討聲稱少付原告人的工資。因此,原告人明顯知道他並非該業務的合夥人。

(11) 被告人於勞資審裁處所依賴的陳述書並未確立原告人為該業務的合夥人。

(12) 因此,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他們的關係並不符合《合夥條例》第3(1)條所指的「合夥」。

D. 本案的爭議

7.基於上述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爭議點:

(1) 原告人是否該業務的合夥人?

(2) 倘若原告人是該業務的合夥人,原告人應得到什麼濟助?

E. 考慮證人證供的相關法律原則

8.在考慮雙方的證人證供時,本席採納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在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一案第21段中提及法庭在評估證人可信性時所應考慮的相關法律原則:

「21.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9.另外,本案相關事實已發生超過20年。隨著時間流逝,人的記憶亦會變得模糊。相關證人未能憶及多年前所發生事件的細節並不一定代表其為不誠實證人。在這情況下,法庭作出事實裁決時,應偏向依賴文件證據及其他客觀或不爭議的事實:見Yu Man Fung Alice v Chiau Sing Chi Stephen [2020] HKCFI 2923, 第53-62段。

F. 原告人是否該業務的合夥人?

10.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第3(1)條列出了「合夥」的定義:「合夥指為牟利而共同經營業務的人之間所存在的關係。」

11.《合夥條例》第4條列出了決定合夥是否存在時需顧及的規則,包括第4(c)條指:「凡有人從某項業務利潤中收取任何份額,即為該人是該業務的合夥人的表面證據;但單是收取該份額,或單是收取視乎業務利潤而定或隨業務利潤而變動的款項,本身並不足以使該人成為該業務的合夥人…」。

12.在考慮原告人是否該業務的合夥人,本席將在下文分析本案所有證據,包括但不限於該業務的利潤是否平均分配。

F1. 原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的陳述

13.如上文提及,原告人曾向勞工處尋找協助以解決雙方爭議。雙方其後在勞資審裁處就他們的爭議亦提交了相關的陳述書。根據雙方所提交的陳述書,勞資審裁處認為當中可能涉及合夥人的爭議,遂建議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提出訴訟。有關陳述書內詳述二人在該業務上的關係。本席認為他們在勞資審裁處的陳述是本案的關鍵證據之一。

14.當其中一方在法律訴訟中受挑戰時作出一些維護自我利益的聲明,法庭須持懷疑態度看待他們。相反,當其中一方曾作出一些有關他的意圖的聲明而該等聲明是有違他的利益的,法庭便通常給予他們相當的比重:見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No 2) (1997-98) 1 HKCFAR 55, 69A-C頁。

15.除了有關聲明外,本席亦應考慮他們在勞資審裁處之陳述是否與其於本案中陳述的事實一致,從而衡量是否接納他們在本案的陳述。同時,倘若其中一方曾自願作出有損自身案情的承認證據,一般而言較為可信,法庭應給予相當比重:見Cheung Wei Man Vivien v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無彙編案例,HCA 266/2000,2006年9月28日),第194段:

“In my judgment,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a statement against interest was obtained in assessing the weight that could be attached to the same. An admission against interest is often regarded as more reliable because it is common experience that a person will exercise more care in ensuring the accuracy of a statement if he knows it is intended to be used against him…”

16.本席認為他們於勞資審裁處提供證詞的時候,必然清楚明白法庭將會依賴其證供以釐定他們的關係,因此,他們必然會在相關的陳述書內特別小心處理關於他們關係的描述。

17.就本案而言,並無爭議的是,原告人曾於2022年9月27日以僱員身份向勞工處提出追索。被告人指此舉無異於原告人承認其身份並非合夥人。原告人解釋當時無能力聘請律師,希望能到勞工處解決他們之間爭議,並不是清楚或接受沒有合夥關係的存在。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解釋,原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的陳述書內實已表明他認為自己是該業務的合夥人:

「本人在18年來一直分擔補習社一切的開支,也分得每月能賺的一半利潤,停課期間,數個月沒有工資,全家要靠借貸度日,只因十八年前被騙合[夥]開辦這補習社,被騙了沒有商業登記,銀行戶口,公司註冊加上自己的名字 …」

18.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曾以僱員身份到勞工處尋求協助即反映原告人清楚自己並不是該業務的合夥人。

F2. 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的陳述

19.相反,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的陳述明顯與其於本案的陳述大相徑庭,甚至完全相反。

20.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一共提交了兩份陳述書,在其第一份陳述書內曾作出以下陳述:

(1) 「因為由中心成立到現在,我和黃偉傑先生只是姐弟關係,以夥伴關係經營本中心 … 過去18年黃偉傑都是和我平均分配補習費的。如果他是僱員,又怎可能和僱主平均分擔成本呢?」

(2) 「我們之間只不過是合作夥伴關係,雙方的收入除成本後是平均分配的。黃偉傑和我一樣平均分擔本中心的經營風險。雙方平起平坐。」

21.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第二份陳述書的描述更為詳盡:

(1) 「學習之旅教育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是在2004年由我弟弟黃偉傑先生親自一手一腳成立的教育中心。當年是由他找地產公司搵舖位,然後由他親自到有關政府部門申請牌照,包括屋宇署、消防處及教育局申請牌照。甚至連本中心的名稱都是由黃偉傑創立的。他在學校註冊組填寫我本人資料遞交申請。由於我本人只有中學程度,理論上應由黃偉傑擔任校董校監的因為他有大學學位。可是,因為他在本中心成立之前已經有刑事案底…,根據教育局條例第279章,凡有刑事判罪紀錄者,都不能做補習導師,所以,黃偉傑確確實實是僱主身份之一,並不是僱員…」

(2) 「黃偉傑都要和我一起承擔公司的風險或虧損。例如,去年及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中心要關閉沒有學生,所以黃偉傑和我都一起沒有收入,直至慢慢有學生回本中心補習,大家慢慢才有收入。黃偉傑和我都要扣除虧損款項和成本,才和他平均分攤盈利的。在中心沒有收入期間,黃偉傑是沒有收入的 … 如果公司沒有收入公司仍然需要交付租金,當沒有收入時,黃偉傑也需要承擔中心租金成本的一半。大家都是平起平坐的,也是公平的。」

(3) 「…本中心的成立是由他一手一腳成立的,包括中心選址、申請牌照和本中心的名稱都是由他一手建立。可以說他就是本中心的創立人,而我只是本中心的校董及校監角色。基於他是創辦人,所以他從來沒有認為自己是一名僱員,他不受任何人控制他的工作進度、情況、時間和自由。他喜歡撕掉海報學生成績表和相片就去撕掉。他要更改收生費用和宣傳單張他就去修改,完全不需要問我意見或需要我的同意。單張都是由他用電腦打印的,所以說他是完全由他自己控制一切,我沒有對他有任何僱主身份的控制權力。很明顯黃偉傑先生就是本中心的組織一份子。」

(4) 「黃偉傑先生也需要承擔保險及稅務上的責任。他的收入是需要扣除相關的成本,才雙方平分收入的。至於稅務方面,雖然是由我代報上稅局。這完全是我代他處理他的稅務問題,因為雙方的收入是每月扣除本中心的成本後我們雙方是平均分配收入的 …」

(5) 「在有關營商方面,黃偉傑有權在經營本中心的業務,他是自由選擇他想輔導什麼學生,他可自行收取學生報名收取學費。他亦可以自行和家長聯絡而不需要經過任何人批准的。本中心如何運作,他都有自由決定權。例如,在今年八月,他一定要強行調整學費,於是自己更改手上單張和印製宣傳單張給家長 … 」

(6) 「… 由本中心成立至今我並不了解稅務局原來有另外一份給合作夥伴關係表格填寫,才引致填錯表格及引這個誤會我是他的僱主 … 直至今年10月15日,因為他的刑事毀壞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本中心的正常運作,警察將他拘捕。我才迫不得已終止了他的夥伴關係 …」

(7) 「我對與黃偉傑在本中心的工作關係100%是合作夥伴及姐弟的關係 … 他的角色只是輔導學生的夥伴關係。嚴格上他是沒有資格成為本中心的僱員身份。他只不過是在中心作為老闆幫手輔導學生而已 … 正正就是因為子弟之間的合作夥伴關係。黃偉傑沒有當自己是僱員,而我亦不是他的僱主 …」

(8) 「補習中心這個行業一般都是以斯人身份經營的。收入都是收取的補習費減去成本。如果是合作夥伴,收入一般都是平均分配的。而合作夥伴一般不是僱主僱員關係 … 如果雙方的收入是平均分配的,很明顯地,那麼他們的關係是合作經營補習中心的夥伴的關係而不是僱主僱員關係。如果補習中心沒有學生例如在新冠疫情期間,中心沒有收入,輔導員亦全部沒有收入 … 在本案亦是如此,黃偉傑先生在本中生沒有收入期間,我根本沒有已僱主身份出糧給他,因為本中心沒有收入,我亦沒有收入,雙方是平起平座的合作夥伴關係…」

22.被告人上述的陳述提及以下幾個關鍵點:

(1) 該補習中心是由原告人親力親為成立的,最初原意更是由原告人來擔任校董和校監。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是該補習中心的創立人。

(2) 原告人和被告人須一起承擔公司的風險及虧損。

(3) 該業務扣除開支後的利潤均是平均分配。

(4) 原告人有權經營該補習中心的業務,並有權自由決定該補習中心如何運作。

(5) 原告人可自主選擇他想輔導的學生,並自行收學費,以及不需要得任何人批准而直接聯絡家長。

(6) 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是「僱主之一」及以「老闆」身份協助輔導學生。原告人和她是「平起平坐的合作夥伴關係」。

23.在庭審時,被告人解釋其在勞資審裁處的供詞中想表達的是原告人並非僱員或合夥人。被告人所指的「合作夥伴關係」實為「家庭形式分工合作」。本席認為,家庭成員之間亦可構建合夥關係,如雙方關係在事實及法律上符合《合夥條例》所指的合夥關係,當中關係並不會因被告人用任何標籤形容而發生改變。本席可以理解家庭成員間短暫或間歇性的協助未必構成合夥關係,但於本案中,原告人和被告人在該業務上的合作長達18年之久。自2009年起,二人同時全職營運該業務,原告人亦從中賺取利潤來維持生計。本席難以認同原告人僅以家庭成員身份協助被告人處理只屬於被告人的業務。若然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只是以家庭成員身份提供協助,被告人不可能以「老闆」及「平起平坐的合作夥伴關係」來形容原告人在該業務的身份。

24.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的陳述充分顯示被告人的意圖是將原告人視作為「老闆」,即該業務的其中一位擁有人,以及和她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夥伴。在多項事實上的陳述亦屬於自願作出有損自身案情的承認證據。本席應給予相當比重。

F3. 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所以賴的其他證人之陳述

25.除了被告人自己的證詞外,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亦有依賴以下四位證人的陳述:

(1) 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父親,黃少華先生。

(2) 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母親,霍佩芬女士。

(3) 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弟弟,黃偉戎先生。

(4) 該補習中心兼職補習導師,梁佩玲小姐。

26.他們父親黃少華的陳述如下:

「本人黃少華是被告人黃淑冰和黃偉傑的父親。

知道他們兩人在2004年8月在深水埗成立補習社,“學習之旅教育中心”。

當時我曾幫他們做枱及裝修。

他們每個月扣除2000元作為我的生活補貼。偉傑從未反對過。本人證明他們姐弟倆人是合作伙伴。不存在僱員和僱主的關係。」

27.他們母親霍佩芬稱:

「本人霍佩芬是黃偉傑和黃淑冰兩人的母親 … 本人從2004年開始至今都在補習中心幫手接學生放學及清潔等工作已幫他們18年。

當時本人提議兩姊弟一起合作而細仔黃偉戎就當校長去經營一間補習社,賺到的錢就對分,所以本人證明他們根本不是僱主和僱員的關係,只是一家人家庭式的作業關係。」

28.他們的弟弟黃偉戎表示:

「本人黃偉戎是申索人黃偉傑和被告人黃淑冰的弟弟,並且在學習之旅教育中心擔任校長職位。

本人證明學習之旅教育中心至2004年8月成立至今都是由黃偉傑和黃淑冰二人以合作伙伴形式一起經營的,從未改變。」

29.兼職補習導師梁佩玲的陳述如下:

「本人梁佩玲於2006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間曾在學習之旅補習社擔任兼職補習導師,本人入職時獲黃淑冰小姐告知該補習社是由她和黃偉傑先生兩姊弟合伙經營的,所以以我所知他們不是僱主和僱員的關係。

本人聲明此口供詞所提供的資料是真確的。」

30.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指出,雖然她父母及弟弟曾提及該業務是原告人與她一起合夥經營,但他們實則想表達這其實只是一家人分工合作的工作模式。本席並不會依賴他們對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的標籤,本席只會斟酌這些證人陳述中,關於他們認知事實的部份。

31.就梁佩玲的陳述,被告人回應她從未告訴梁佩玲原告人和她是合夥關係,只是梁佩玲個人猜想他倆是合作夥伴。這等同指梁佩玲的陳述是錯誤的,但被告人庭審時同意這四位證人所作的事實陳述是準確的,否則她亦不會在勞資審裁處依賴她明知為失實的陳述。本席接受梁佩玲所作之陳述,即被告人曾向她表示該補習中心是由他們兩姊弟合夥經營的。這亦吻合被告人自己在勞資審裁處的陳述。

F4. 2015年7月至2022年10月期間的對數紀錄

32.除勞資審裁處的陳述書外,原告人亦依賴自2015年7月至2022年10月,共30個月的手寫對數紀錄,以證明該業務的利潤是雙方平均分配的。

33.於每個月的對數紀錄上都會列明支出、收入,從而計算出利潤。從這30個月的紀錄上可見, 期中27個月有盈利時,紀錄上均會將利潤除以二(÷2)。在盤問期間,被告人接受這些紀錄是她撰寫的,但她不能確定該紀錄有否被竄改。被告人亦接受將利潤除以二可以等同平分利潤。但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指出,有關紀錄中,收入扣減支出未必一定就是純利,亦有可能只是毛利,還有未經計算的支出。

34.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說法。從2020年2月及3月這兩個月的紀錄得知,因新冠疫情導致連續兩個月虧損:

(1) 2月份收入為$7,560,支出為$30,463.82,淨虧損$22,903.82。被告人在淨虧損數目旁邊加上備註「欠我的」,代表被告人已墊支該月虧損。

(2) 3月份收入為$13,800,支出為$30,576.97,淨虧損$16,776.97。被告人在淨虧損數目旁邊加上備註 「負數欠我的」,代表被告人已墊支該月虧損。

35.沒有爭議的是,當時原告人無能力支付該業務的虧損,因此先由被告人代為墊付。該業務於2020年4月至5月期間得到政府$40,000資助,紀錄上顯示資助先是填補2月份虧損$22,903.82,餘額$17,096.18則用作填補3月份虧損$16,776.97。把政府的資助填平2月及3月份的虧損時,紀錄上並未記錄被告人有支付任何其他該業務的開支,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確信相關的紀錄中已顯示所有開支,繼而每月所平分的已是純利。另外,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先將毛利的一半分給原告人,再自行支付其他未計算在內的支出。

36.被告人續指,原告人所提供的對數紀錄並不能作準,因為這些紀錄上並沒有被告人的簽名及公司蓋章,並不最終確認為會計帳目。被告人稱,這些紀錄可能只是其放在桌上的統計數字初稿,並非該業務的最終會計帳目。本席理解雙方手寫的對數紀錄未必等同該業務最精準的會計帳目,即便如此,這些紀錄明確顯示雙方同意將利潤平分, 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合理原因需把所記錄的利潤除以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陳詞,指將利潤除以二(÷2)並非有平均分配利潤之意和做法。

37.本席亦有察覺到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的陳述中多次提及該業務的利潤是雙方平均分配的。

38.除了平分利潤之外,本案的證據(包括上述對數紀錄)同樣顯示原告人須分擔該業務的開支:

(1) 本席接受,在平均分配利潤之前須先扣除相關的支出,這等同相關的開支是由該業務支付。由於他們二人平分利潤,這亦意味著相關的開支亦由他們二人共同承擔。

(2) 在該業務錄得虧損時,他們雙方意圖亦是非常清晰,由被告人先墊支虧損的部分,待日後該業務有盈利時時須先向被告人還款,所有虧損並非由被告人獨力承擔,而最終將由該業務承擔。

F5. 被告人的其他論點

39.本席亦曾考慮被告人所提出的其他論點。

40.首先,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拿出原始資本以成為該業務的合夥人。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內指該業務由被告人獨資成立。由最初籌備到正式成立該業務或該補習中心時,所需資本不少於$110,726,原告人分文未付。原告人並沒有挑戰被告人這部分的證供,亦沒有指出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的說法不實。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這部分的證供,裁定成立該業務的資本為$110,726,全數由被告人支付。

41.但即使原告人於成立該業務或該補習中心時沒有投入資金,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必須不是該業務的合夥人。合夥關係的定義並未要求雙方需共同出資,為該業務提供資本。僅於最終結算合夥帳目時,須按比例付給每一合夥人款項,而該筆款項是商號就各合夥人所出資本而欠每一合夥人的;及最後的剩餘(如有的話),才須按利潤所可予分配的比例而分配予各合夥人:見《合夥條例》第46(b)條。

42.其次,被告人聲稱原告人並無該業務的行政管理權。本席並不認同被告人在本案提出的這個說法。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的陳述中表示原告人有權營運經營該補習中心的業務,包括能自由選擇學生、自行收取學費、自行與家長聯絡而不需要經任何人批准等。被告人更表示原告人有自由決定該補習中心如何運作之權力。

43.第三,被告人指原告人並非代理人身份,被告人指如要確立存在合夥關係,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合夥關係人是否願意建立一種代理關係。本席認為代理關係並非合夥關係存在的先決條件,而是合夥關係存在的結果。見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 (21st Ed), 第2-29段:

“There is, however, a danger that what are, in truth, normal incidents or characteristics of partnership are wrongly perceived as prerequisites to the existence of that relationship…

… whilst mutual agency may properly be regarded as a central feature of the law of partnership, it is clearly something which flows from the partnership relationship, not the other way around. In Holme v Hammond, Cleasby B rightly rejected the notion that agency was the foundation of the idea of partnership, and expressed the view that:

‘agency is deduced from partnership rather than partnership from agency. But neither does partnership always imply this mutual agency.’”

44.另外,本席亦不贊同原告人沒有代理人身份。原告人明顯能以該補習中心的名義自行決定收取學生,甚至可以自行決定調整學費。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沒有代理人身份。

F6. 小結

45.經本席仔細考慮本案所有證據,認為原告人與被告人自2004年開始已經共同經營該業務。該業務的盈虧都由雙方平均分配。原告人有權自由決定該補習中心如何運作,亦有權以該業務的名義自行取錄學生。被告人更視原告人為該業務的「老闆」及「平起平坐的合作夥伴」。毫無疑問,他們的關係屬於《合夥條例》所指為牟利而共同經營業務的人。

46.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在該業務上的關係符合《合夥條例》所定義的合夥關係,原告人為該業務的合夥人,享有該業務50%的權益。

G. 原告人應得到什麼濟助?

47.即使原告人是該業務的合夥人,但雙方均同意他們的合夥關係於2022年10月15日已告解散,因此,原告人不能要求在該業務的一切法律文件上加上原告人的名字,或要求被告人交還該補習中心的電子門卡及其他鎖匙。

48.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由2022年10月中起該業務的每月利潤乃基於合夥關係並未解散的前提上。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未提出任何指控或基礎,指其在合夥解散後仍能獲得該業務的利潤。

49.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合適的濟助是通過製備合夥賬目 (partnership account),並且根據本判案書的相關事實裁決釐定原告人在合夥解散時的權益。

H. 命令

50.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作出聲明,宣稱原告人由2024年8月28日起為該業務的合夥人,享有該業務50%的權益。

(2) 作出聲明,宣稱原告人與被告人就該業務的合夥於2022年10月15日通過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的通知而解散。

(3) 命令交由區域法院聆案官製備合夥賬目。

(4)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提供由2004年8月28日至2022年10月15日就該業務的真實之帳目及影響合夥的所有事情的全部資料。

(5) 為了製備合夥賬目的目的:

(a) 成立該業務的資本均由被告人全數支付,金額為$110,726。

(b) 原告人並未向該業務投入任何資本。

(6) 在合夥賬目製備後,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所有應支付的款項(如有的話),以反映原告人於合夥中50%的權益。

(7) 與訟各方可按需要向聆案官申請,關於製備合夥賬目的方式的指示。

51.另外,有關本案的訟費,法庭確立原告人提出其為該業務的合夥人之申索,本席認為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因此,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之訟費)。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其中一方於本判決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上述訟費命令,否則上述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黃承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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