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u Man Wai David 對 Chiu M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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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65/2020 [2023] HKCFI 178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1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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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本訴訟牽涉九龍鳳德邨一單位(“該物業”)[1]的業權問題。 背景 2.以下是雙方都不爭議或無從爭議的背景。 3.趙元庭及吳鳳(“母親”)育有九名子女,分別是:
4.原告人和被告人及他們的父母於上世紀90年代開始已經一起在該物業居住。 5.於1998年,原告人透過香港房屋委員會的租者置其屋計劃,認購了該物業,並成為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 6.大約在2000年起,原告人因賭博而債台高築。 7.不過,由於原告人每月仍然入不敷支,需以現金透支過活,由於未能每月清繳信用咭債務,故此最終亦須於2003年申請個人自願債務重組安排,以解決財政問題。 8.原告人在2006年5月結婚。 9.由於原告人婚後支出上升,故此他在2006年7月向自願債務重組代名人申請, 將每月還款額由7,500元減至6,000元。當時他的申請信 (“降低債務重組還款額申請信”) 提出以下理據支持有關的申請:
10.於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責罵原告人的妻子沒有照顧母親,又拍打他們在該物業的睡房門。為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告人及太太決定搬離該物業。 11.母親於2018年10月10日離世。 12.原告人於2019年6月10日透過代表律師,以書面要求被告人在2019年7月2日或之前搬離該物業。 13.原告人於2019年9月發現被告人更換了該物業原有鐵閘的鎖,並加上了另一個鎖。 14.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0年3月23日再次向被告人發信,要求他在2020年6月2日或之前搬離該物業。 15.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根據原告人的要求遷出該物業, 故此原告人開展本案,要求法庭頒下空置管有命令。 原告人的案情 16.原告人的案情很簡單,他說由始至終,該物業的法定所有權和實益權益都同時屬於他。雖然他曾經有一段時間債台高築,但他一直有用自己的金錢歸還按揭貸款。相反,被告人之前一直只是以 “獲特許的人” (licencee) 的身份在該物業居住。由於原告人已經終止了相關的特許,故此,被告人再沒有任何權利在該物業居住。 被告人的案情 17.被告人的抗辯書就他的案情有以下闡述:
18.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他並未有清楚闡述他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時所依賴的法律原則。不過,從他所提出的事實基礎,本席相信他是指在1998年購買該物業時,母親和原告人有共同意圖,原告人只是以受託人的身份持有該物業,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是由母親擁有。故此,原告人並沒有權終止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的權利。 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 19.在上述情況下,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適用於本案。 20.有關的法律原則如下:
證人的可信性
分析 22.由於原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故此,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舉證責任,證明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是另有其人。 23.本席在上文已將被告人的抗辯書之重要部分引述[3],在此不贅。 24.被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這樣說:
25.從以上可見,被告人只是說由於原告人當時是在醫院管理局做保安員,買樓有利息寬減,故此才用了他的名字作為註冊業主。但是,無論是在抗辯書或證人陳述書中,他都未有將1998年認購該物業時母親和原告人之間的商討、協議、安排或共識清楚闡述,尤其是以下要點:
26.就原告人登記為註冊業主這件事上, 被告人的說法和原告人的案情其實並非完全南轅北轍: 原告人說由於當時在該物業居住的家庭成員當中,只有他有穩定收入,所以只有他有能力購買該物業;另一方面,被告說由於原告人在醫管局工作,可享受較低的按揭利率,所以用了原告人的名義購買該物業。兩者的共通點,都是原告人當時有穩定的工作。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將事實扭曲,以配合自己的辯解理由。 27.至於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拿家用去交該物業之訂金、首期、按揭供款等,亦不可信, 因為:
28.雖然如果案件涉及家庭內的糾紛,法庭的考慮並不會局限於由誰人直接支付購買款項這因素,但由於被告人的說法,是母親只是想借助原告人所享有的利息優惠來購置該物業,而並非說母親期望原告人(而原告人又同意)會向她饋贈樓宇,故此,按常理而言,母親應會負責支付首期及按揭供款所需。因此,誰是最終負責拿出金錢來支付首期及按揭供款這問題,對本案的結果仍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29.事實上,本席認為被告人對案件中所牽涉的很多事情,都只是一知半解,然後便根據自己的錯誤詮釋來大做文章; 他的一些說法亦和文件上所反映的事實不同, 例如:
30.凡此種種,都顯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31.退一步說,即使母親曾對被告人作過上述第29 (3)段提及的承諾,這極其量也只是她一廂情願的想法,而不能單憑這點而裁定她在1998年原告人購買該物業時,便已與原告人有共同意圖,由她作為實益權益擁有人。 32.此外,本案的一些其他證據,亦支持原告人一方的案情:
33.就上述第32(5)段而言,值得一提的是趙文輝於2021年填寫母親的資產及負債清單時,是在2019年書寫授權書讓被告人全權處理該物業之後。本席認為,倘若趙文輝真的認為母親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他是沒有理由不在資產及負債清單申報的。 34.至於被告人聲稱他和母親一直支付該物業的公共服務開支及管理費等,本席認為由於他們一直在該物業居住,所以這行為並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 3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由於他的案情完全建基於他的證供,故此,他並未能成功履行他的舉證責任,證明該物業的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因此,本席不接納他的抗辯理由。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單憑被告人的說法,並不足以證明在1998年時母親和原告人就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有任何共同意圖,讓原告人以受託人的身份為母親持有該物業。 命令 36.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在3個月[5]內,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 訟費 37.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有關的訟費,需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6]評定。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38.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9.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由於雙方在聆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原告人: 由李偉斌律師行委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黃劍鳴 對 黃美娟
Credit One Finance Ltd 對 Cheung Yiu Cho及另一人
Tsui Tat Cheong, The Sole Administrators of Tsui Ka Chun, Deceased and Lam Fung King, Deceased 對 Tsui Shi Ming
梁 對 利及另二人
Cheung Ki Tai v. Cheung Andrew Man Kit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Estate of Cheung Kee Deceased, Appointed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Master Kent Yee Dated 11th September 2023)
Chik Chi Shing v. Cheung Kui Yin
Siu Mei Lin Angel v. Yeung Kam Sim
Chin Nai Man v. Chin Yat Keung Alex
Leung Hang Lin and Another v. Lam Mei Yung
Kwong Yuen Seung Ivy and Others v. Kwong Kam Hung
Cheng Pui Wah 對 Cheng Chee Hung
Lo Nga Hung 對 Turbo Trendy Ltd Trading As 足怡莊
Wong Wai Hong 對 Leung Hoi Tong及另一人
趙文偉 對 趙文雄
Lam Kin Hong 對 江國仲formerly Trading As 保利搬機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Chow Yat Ming(周一明)and Chow Yuk Lan(周玉蘭), The Administrator and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Wong Tai Tai(黃帶娣), Deceased 對 Chow Yee(周義)及另一人
美力高財務有限公司 對 黃金巳 (前稱黃港香)
Lu Jianbiao(陆鉴标)also known as Luk Kam Piu(陆鑑标) 對 Wang Lina(王丽娜)also known as Wong Lai Na(王丽娜)
Ahmad Idrees 對 Chan Wai Yue及另一人
趙文偉 對 趙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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