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 1265/2020
[2023] HKCFI 178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1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CHIU MAN WAI DAVID |
|
|
及
|
| 被告人 |
CHIU MAN HUNG |
|
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法庭審訊 |
| 審訊日期︰ |
2023年5月22 – 23日及6月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7月11日 |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本訴訟牽涉九龍鳳德邨一單位(“該物業”)[1]的業權問題。
背景
2.以下是雙方都不爭議或無從爭議的背景。
3.趙元庭及吳鳳(“母親”)育有九名子女,分別是:
(1) 趙惜真;
(2) 趙文成;
(3) 趙文强;
(4) 趙秀卿;
(5) 趙文雄 (被告人);
(6) 趙文輝;
(7) 趙文江;
(8) 趙文松;
(9) 趙文偉 (原告人)。
4.原告人和被告人及他們的父母於上世紀90年代開始已經一起在該物業居住。
5.於1998年,原告人透過香港房屋委員會的租者置其屋計劃,認購了該物業,並成為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
6.大約在2000年起,原告人因賭博而債台高築。
7.不過,由於原告人每月仍然入不敷支,需以現金透支過活,由於未能每月清繳信用咭債務,故此最終亦須於2003年申請個人自願債務重組安排,以解決財政問題。
8.原告人在2006年5月結婚。
9.由於原告人婚後支出上升,故此他在2006年7月向自願債務重組代名人申請, 將每月還款額由7,500元減至6,000元。當時他的申請信 (“降低債務重組還款額申請信”) 提出以下理據支持有關的申請:
“本人趙文偉現附上最近半年供樓開支及在布吉租單收據證明, 希望妳能幫助本人和各銀行商討降低還款額及將供款期延長。
現列舉本人開支如下:
每月人工 $11464
滙豐銀行供樓 : $1930
中國布吉租樓及太太家用 : $1500
本人每日消費大約 : $2000
總支出 : $5430
請將還款額降低到$6000. 謝謝!”
10.於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責罵原告人的妻子沒有照顧母親,又拍打他們在該物業的睡房門。為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告人及太太決定搬離該物業。
11.母親於2018年10月10日離世。
12.原告人於2019年6月10日透過代表律師,以書面要求被告人在2019年7月2日或之前搬離該物業。
13.原告人於2019年9月發現被告人更換了該物業原有鐵閘的鎖,並加上了另一個鎖。
14.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0年3月23日再次向被告人發信,要求他在2020年6月2日或之前搬離該物業。
15.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根據原告人的要求遷出該物業, 故此原告人開展本案,要求法庭頒下空置管有命令。
原告人的案情
16.原告人的案情很簡單,他說由始至終,該物業的法定所有權和實益權益都同時屬於他。雖然他曾經有一段時間債台高築,但他一直有用自己的金錢歸還按揭貸款。相反,被告人之前一直只是以 “獲特許的人” (licencee) 的身份在該物業居住。由於原告人已經終止了相關的特許,故此,被告人再沒有任何權利在該物業居住。
被告人的案情
17.被告人的抗辯書就他的案情有以下闡述:
“3. [該物業] 其實並不是屬於原告人的,而是屬於我們已故之母親的,因當年原告人於醫院管理局任職,考慮到其享有的利息優惠 ,因此才使用原告人之名義登記於該樓宇之樓契。原告人曾支付家庭日常開銷予母親,但並未曾為該樓宇按揭供款,未曾付出購置該樓宇之訂金,未曾付出購置該樓宇之首期供款。從此至今,原告人清楚自己只是該樓宇之信託人,而受益人是二人母親。
4. 2008年母親中風而原告人及其妻於2010年搬離單位後,本人曾詢問母親有關單位業權分配意願: ‘間屋寫咗偉仔(原告人)個名,點算?’ 母親回答 ‘間屋住落就係我嘅’ 答應於離世後將樓宇業權分配給本人。
5. 母親曾立遺囑,指明四弟趙文輝為遺產管理人,而趙文輝亦按母親遺願,書寫授權書一封,授予本人全權管有該物業業權並處理有關事項, 目的是讓本人得到該樓宇之擁有權及享用權。
6. 以上證明,雖然該樓宇是在原告人名下,原告人卻沒有該樓宇的實質擁有權。”
18.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他並未有清楚闡述他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時所依賴的法律原則。不過,從他所提出的事實基礎,本席相信他是指在1998年購買該物業時,母親和原告人有共同意圖,原告人只是以受託人的身份持有該物業,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是由母親擁有。故此,原告人並沒有權終止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的權利。
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
19.在上述情況下,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適用於本案。
20.有關的法律原則如下:
(1) 法庭就共同意圖作出裁定前,需要留意案件的背景和來龍去脈,以作全面的評核 (Primecredit Ltd訴 Yeung Chun Pang Barry 及另一人 [2017] 4 HKLRD 327, [1.6])。
(2) 如果案件涉及家庭內的糾紛,法庭的考慮並不會局限於由誰人直接支付購買款項這因素 (Primecredit Ltd, [1.6] ; Stack 訴 Dowden [2007] 2 AC 432, [69])。就這些家庭內糾紛而言,倘若法庭能根據共同意圖而決定業權誰屬,便不用借助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這法律推定來就案件作定斷 (Primecredit Ltd, [1.3] )。
(3) 倘若案件牽涉中國人家庭 (尤其是老一輩的家庭) ,由於家庭成員之間直接及坦率地談論物業權益的情況較少見,故此法庭應該更多加留意案件的背景情況 (Primecredit Ltd, [1.6])。由於中國人家庭子女可能會由於不同原因向父母支付金錢,故此即使子女向父母支付的金錢是用作支付物業按揭還款,這亦不一定可以因而推論父母和子女之間有任何共同意圖,讓子女獲得物業的實益權益 (Chik Chi Shing訴 Cheung Kui Yin [2021] HKCFI 2520, [43]) 。
(4) 換句話說,即使一名家庭成員曾經作出樓宇按揭供款,他亦不一定得到物業的實益權益 (王錚 訴 謝麗琼 (CAMP 23/2017, 未經輯錄, 2017年11月13日), [22]) 。
(5) 法庭在判決關於家庭內糾紛的案件時,所考慮的情況是和考慮相關商業社會的案件截然不同的。在家庭糾紛中,除了財政因素之外,可能還會有很多其他因素可協助法庭理解訴訟各方的真正意圖 (Stack, [69]) 。
(6) 由於初步來說,法定所有權 (legal title) 都與實益權益緊密相連,所以一般而言,如果任何一方主張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 ,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主張 (Stack [56], [68]) 。故此,為確立共同意圖,提出主張的一方須證明: (i) 雖然物業是以其中一方的名字作為註冊業主,但雙方之間是有共同意圖 : 另一方將會是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ii) 另一方因依賴這共同意圖,而改變了自己的位置並產生不利自己的情況; 及(iii) 容許註冊業主一方根據法定所有權而獲得物業的業權是不合情理的(Liu Wai Keung訴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 [46]) 。
(7) 在判定是否有共同意圖的時候,法庭必須考慮訴訟雙方應如何合理地理解對方的言行,從而決定雙方的客觀意圖為何 (Liu Wai Keung, [47]) 。
(8) 除非有任何一方聲稱雙方的共同意圖曾經在購買物業後作出改變,否則法庭應聚焦於雙方在購買物業時的共同意圖。不過,法庭只有在有說服力的證據的情況下,才可推斷訴訟雙方的共同意圖在購買物業後曾作出改變 (Liu Wai Keung, [48]; Stack, [138]) 。
(9) 在找出雙方的意圖時,法庭首先應考慮雙方是否有就物業的實益權益作過任何明確的商討,並達成協議、安排或共識。法庭只有在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曾達成上述協議或安排的情況下,才會考慮從雙方的行為來推斷他們的共同意圖 (Liu Wai Keung, [49]) 。
(10) 即使任何一方聲稱雙方曾達成明確的協議、安排或共識,法庭仍然會以雙方的行為作基礎,來裁定上述的聲稱協議、安排或共識是否真有其事(Liu Wai Keung, [50]) 。
證人的可信性
21.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2]: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 (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 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 (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 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 ,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 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分析
22.由於原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故此,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舉證責任,證明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是另有其人。
23.本席在上文已將被告人的抗辯書之重要部分引述[3],在此不贅。
24.被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這樣說:
“4. 1998年10月前,家裡只有我媽吳鳳、趙文偉及我三人同住此單位,趙文偉與我亦要給家用作生活上一切開銷。我媽是一個家庭主婦,沒有到外面打工。後來我媽得知房署有自住公屋出售,便決定買下這公屋,而不是我或趙文偉決定。
5. 當時原告人趙文偉在醫管局做保安員 (有保安証1996年7月22日起工作日期),買樓有利息寬減,因此才使用原告人趙文偉之名義,登記在該樓宇之樓契上。趙文偉因在該樓契上有他唯一名字,所以他便負責拿家用去交該樓宇之訂金、首期、按揭供款,這些都是代我媽吳鳳去做,水、電、煤、差餉及管理費大部份亦是我和我媽交 (水、電、煤在此單位交到現在有二十八年 ,單上還是寫着我媽吳鳳的名字,至於差餉單及管理費單,在我媽2018年10月10日逝世時,趙文偉申請寄去他出面現時的地址交差餉,管理費就叫管業處不用發單據給我,由他回來交)。其實真正擁有此物業權的人是我媽吳鳳。”
25.從以上可見,被告人只是說由於原告人當時是在醫院管理局做保安員,買樓有利息寬減,故此才用了他的名字作為註冊業主。但是,無論是在抗辯書或證人陳述書中,他都未有將1998年認購該物業時母親和原告人之間的商討、協議、安排或共識清楚闡述,尤其是以下要點:
(1) 在1998年母親/原告人決定購買該物業時,雙方是否有討論過究竟應由誰支付購買該物業之首期、按揭供款、律師費等?
(2) 倘若原告人需從自己口袋中拿出金錢來支付上述所有支出,他實際上是將該物業送贈予母親。他為甚麼會有這樣的決定?
(3) 倘若最終需負責向原告人提供金錢來支付上述所有支出的是母親或其他兄弟姊妹,當時大家就相關的財務安排達成了甚麼共識?誰負責向原告人支付首期及在其後每月向他提供金錢以讓他代為支付按揭供款?
26.就原告人登記為註冊業主這件事上, 被告人的說法和原告人的案情其實並非完全南轅北轍: 原告人說由於當時在該物業居住的家庭成員當中,只有他有穩定收入,所以只有他有能力購買該物業;另一方面,被告說由於原告人在醫管局工作,可享受較低的按揭利率,所以用了原告人的名義購買該物業。兩者的共通點,都是原告人當時有穩定的工作。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將事實扭曲,以配合自己的辯解理由。
27.至於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拿家用去交該物業之訂金、首期、按揭供款等,亦不可信, 因為:
(1) 根據他自己在庭上的證供, 他根本對當時支付該物業之訂金、首期、按揭供款等的詳情,毫無認知;
(2) 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母親曾向原告人支付任何金錢,讓原告人代為支付該物業之訂金、首期、按揭供款等;
(3) 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是用了應該支付給母親的家用來供樓,是建基於他從來沒有見過原告人支付家用給母親。這說法明顯屬武斷,亦不可靠。事實上,這證供是與他的狀書第3段“原告人曾支付家庭日常開銷予母親”[4]的案情不符。
28.雖然如果案件涉及家庭內的糾紛,法庭的考慮並不會局限於由誰人直接支付購買款項這因素,但由於被告人的說法,是母親只是想借助原告人所享有的利息優惠來購置該物業,而並非說母親期望原告人(而原告人又同意)會向她饋贈樓宇,故此,按常理而言,母親應會負責支付首期及按揭供款所需。因此,誰是最終負責拿出金錢來支付首期及按揭供款這問題,對本案的結果仍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29.事實上,本席認為被告人對案件中所牽涉的很多事情,都只是一知半解,然後便根據自己的錯誤詮釋來大做文章; 他的一些說法亦和文件上所反映的事實不同, 例如:
(1) 他說原告人早於2003年便已破產,但實際上原告人只是申請了債務重組;
(2) 他聲稱原告人在2005年向母親借了50多萬元還債,但其實早於2003年,原告人的債務重組申請已經獲批,他每月只需還款7,500元。故此,他根本不用在2005年時,向母親借大筆金錢還債;
(3) 他聲稱母親在原告人於2010年搬離該物業後,曾答應過會於離世後將該物業業權分配給被告人。不過,母親早於1992年已立下遺囑,將所有財產留給趙文輝。倘若母親真的曾經作過被告人所聲稱的承諾,母親理應會安排更改遺囑,但她卻一直都沒有這樣做。雖然有證據顯示母親最遲於2012年2月被診斷患上腦退化症,但本席認為,在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這兩年期間,母親在患病前應有足夠時間更改遺囑。本席經𧗽量相對可能性後,認為母親並沒有作過有關承諾。
30.凡此種種,都顯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31.退一步說,即使母親曾對被告人作過上述第29 (3)段提及的承諾,這極其量也只是她一廂情願的想法,而不能單憑這點而裁定她在1998年原告人購買該物業時,便已與原告人有共同意圖,由她作為實益權益擁有人。
32.此外,本案的一些其他證據,亦支持原告人一方的案情:
(1) 被告人聲稱母親及趙惜真(母親的長女、雙方的姊姊)借了很大筆金錢給原告人讓他供樓。 倘若母親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在原告人沒有應承向母親餽贈該物業的情況下 (被告人並沒有提出這主張),原告人是沒有理由需要向母親或姊姊借貸作供樓用途 (因為供樓的實質責任並不是由他擔起,他只是名義上要支付按揭供款的人)。事實上,被告人一直聲稱母親有足夠財政能力購買該物業,既然如此, 母親是沒有理由不向原告人支付他所墊支(或將要支付)的費用的;
(2) 被告人又指稱原告人能預早全數歸還銀行按揭貸款 ,全因為趙惜真將母親的人民幣215,000元借給他。即使被告人所言屬實,這亦不能支持他的案情,因為: (1)沒有證據顯示母親對此知情。既然如此 ,這不會反映母親的意圖; (2) 無論如何,這筆款項只是借款,不能被視作母親支付了按揭供款;
(3) 原告人在2006年提交降低債務重組還款額申請信時所依賴的其中一個理由,是每月需要支付按揭還款。這支持原告人是實益權益擁有人(因他是實際上掏腰包支付按揭供款的人)的說法 。這文件是在雙方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故此法庭會給予很大比重;
(4) 被告人在2017年收到房屋署的驗窗通知書後,要求原告人安排有關驗窗事宜 (當時原告人已經搬離該物業7年)。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他知道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
(5) 趙文輝曾在2021年3月16日,於申請母親的遺囑認證時,在宣誓下填寫她的資產及負債清單,並確認母親並沒有土地及樓宇。
33.就上述第32(5)段而言,值得一提的是趙文輝於2021年填寫母親的資產及負債清單時,是在2019年書寫授權書讓被告人全權處理該物業之後。本席認為,倘若趙文輝真的認為母親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他是沒有理由不在資產及負債清單申報的。
34.至於被告人聲稱他和母親一直支付該物業的公共服務開支及管理費等,本席認為由於他們一直在該物業居住,所以這行為並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
3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由於他的案情完全建基於他的證供,故此,他並未能成功履行他的舉證責任,證明該物業的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因此,本席不接納他的抗辯理由。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單憑被告人的說法,並不足以證明在1998年時母親和原告人就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有任何共同意圖,讓原告人以受託人的身份為母親持有該物業。
命令
36.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在3個月[5]內,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
訟費
37.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有關的訟費,需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6]評定。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38.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9.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由於雙方在聆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原告人: 由李偉斌律師行委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1] 該物業的地址已於申索陳述書第2段詳述,被告人對此並無爭議
[2] Tsui Tat Cheong 訴 Tsui Shi Ming [2023] HKCFI 933, [24]
[3] 見上文第17段
[4] 見上文第17段
[5] 這是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所提出的建議,本席認為合適
[6] 雙方同意本案應在區域法院開展,故此同意相關訟費,亦應按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