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軒

Case No.DCCC 1056/2025[2026] HKDC 19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26
JudgePresiding Judge: Deputy District Judge 周燕珠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56/2025

[2026] HKDC 19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9月28日
出席人士: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啟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及蔡栩先生,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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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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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控罪詳情指:—

被告人於2024年5月27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兩部合共港幣$17,000的iPhone,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3.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也是控方的案情,故此控方無必要傳召證人作供。

(a)  2024年5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在Carousell出售兩部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合計為港幣$17,000。

(b)  2024年5月27日,下午1:27,一名聲稱為買家[1],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意購買該兩部手機,雙方交換聯絡電話。WP的電話號碼為5591 2337(登記人為女子梁雯潔),其後雙方安排在港鐵啟德站交收。

(c)  2024年5月27日,下午3:15,控方第一證人抵達啟德站,收到一個來自5740 5935電話號碼(電話登記號碼為女子談紅雅)通知控方第一證人進行交收。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與被告人會面。

4.控方第一證人向WP提供滙豐銀行帳戶號碼,WP隨即聲稱他已將港幣$17,000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戶口。控方第一證人在手機的應用程式查看銀行帳戶內有一筆$17,000的入帳紀錄,便將手提電話交予被告人,被告人隨即離開。

5.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是一張空頭支票存入其帳戶內。

6.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被騙後隨即報警。

7.發票人為Mr Chan Ka Yu,該支票顯示有人在2024年5月27日,下午3:36經入票機存入該空頭支票,聲稱的入帳金額為$17,000。

8.根據恒生銀行記錄,該戶口在2024年2月7日,由Chan Ka Yu恒生銀行開立帳戶。

拘捕及警誡

9.2024年8月19日,早上6:30,警方到被告人居所,以串謀詐騙的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密。

10.警方其後檢查被告人的一部手機,WhatsApp帳戶內有一名Siti的聯絡人,電話號碼為5591 2337。

11.同日早上8:55,在屯門警署錄取的錄影會面,中文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5A。

12.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表面證供成立

13.辯方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14.辯方除了傳召被告人作供外,沒有其他證人。

15.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時18歲。被告人的父親在他4歲時離世,被告人與母親相依為命。

16.被告人主要陳述在2024年3月,準備在DSE公開考試完畢後,與同學在6月15日至22日前往泰國旅行。所需費用費約1萬元。被告人在課餘在Pizza Hut兼職工作。5月初的時候,被告人仍欠$4,000的旅費,被告人於是在網上找尋不同兼職工作。

17.被告人在Facebook找到一份“回收員”的工作,日薪$1,000,即日出糧,一星期工作一天,下午2時至下午6時,工作地點在不定,主要回收手機或電子產品。

18.在2024年5月27日,被告人接獲僱主通知到啟德交收兩部手機,然後根據僱主的指示,將兩部手機,送至僱主的一名員工,收貨地點是旺角區。

19.僱主沒有即日支付薪金,在6月5日,支付$600,欠薪$400。被告人拒絕僱主要求在當天繼續工作,縱使僱主口頭答應當天可發$1,400的酬勞。

法律指引

20.當本席分析案情是,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舉證的責任。

21.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應偏低。

22.本席同時緊記,被告人的證供如屬真的、或可能是真的,疑點雖歸被告人所有。

23.被告人的警誡詞是混合式的紀錄(mixed statement),就有罪供述及辯白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時,兩者都會一併考慮。

24.本席在此提醒自己,在作出任何推論的時候,必須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是在作出推論時,可以考慮和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洗黑錢的法律原則

25.在本案中,對於控罪的其中一個元素,就是“處理”,辯方並無爭議。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中,接收兩部手提電話。

26.本案最大的爭議點,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部手提電話,代表任何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

洗黑錢的法律原則

27.控辯雙方一致引用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2]。

28.在決定這一個議題,法庭需要考慮兩個問題:—

(a)  就主觀來說,有什麼事情或情況,被告人是知道的,當中包括個人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他對於相關有關款項 是 或 不是 從犯罪的得益。

(b)  客觀來看,任何一名合理人士,若得知被告人所知道的事情,是否必然相信有關款項是從犯罪的得益?

被告人的案情

29.在案發時,被告人年屆18歲,是應屆文憑試畢業生。被告人父親在他4歲時離世,與母親共同生活,在2018年,母親再婚,被告人與繼父關係疏離。母親每月提供$1,200生活費,被告人需自行邊讀書,邊做兼職,自供自給。

30.被告人在2021年12月開始在Pizza Hut任職廚房水吧工作,直至2025年12月辭去職位,當時時薪$65[3]。

31.2024年7月份開始被朗峰康體會聘用為游泳/跑步助教(時薪$75)。

32.2024年9月被告人受聘於母校為田徑教練,時薪$150[4]。

33.2024年3月,被告人計劃與同學,在同年6月15日至22日,畢業後前往曼谷畢業旅行[5],預計旅費為1萬元,包括機票、酒店及行程費用。

34.2024年5月初,當時被告人已完成DSE公開試,手上已經有$6,000的儲備,旅費仍欠$4,000,母親並沒有額外提供金錢上的支持。

35.被告人繼續在Pizza Hut兼職工作[6],Pizza Hut每月7日發放薪金。

(a)  3月份 - 計劃與同學到曼谷旅遊,該月份只有$5,000收入(包括母親的$1,200在內);

(b)  4月份 - 是DSE考試月,被告人兼職時數減低,收入相對減少,只能賺取$1,657.5;

(c)  5月份 - 被告人只有約$4,000的收入(包括母親的$1,200在內)。

36.可是從錄影會面P5#319-323記項顯示,被告人在5月26日,有一筆$5,000的交易,控辯雙方沒有進一步向被告人澄清,不知道該筆款項的來源及用途。

37.被告人作供時表示在5月初,不斷在網上尋找兼職工作,可是音訊全無[7]。

38.無論如何,被告人成功找到一份工作,也是這一份工作引伸至被捕。

39.從案情來看,關於本案可分為四個階段:—

(a)  第一階段 - 這一份兼職的條款;

(b)  第二階段 - 5月27日,前往啟德收取受害人的兩部電話;

(c)  第三階段 - 僱主指派被告人,將兩部iPhone電話,送至旺角港鐵站D出口,交給僱主的另一名員工;

(d)  第四階段 - 被告人並非即日收取薪金$1,000,而是在10日後,在6月5日收取了$600薪金,還欠$400。

40.控方認為被告人早在第一階段已經存有“造意”,就算第一階段未有明顯“造意”,來到第二階段至第三階段,造意已經浮現出來。

41.辯方強調,在審視辯方案情的時候,應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主觀角度)及採用一名合理人士(客觀角度)來分析本案的證供。

42.首先,控方同意被告人對於上游事件不知情。即是受害人失去兩部手提電話之外(合共$17,000),還失去一筆$19,700的款項。

第一階段5月25日或26日

43.被告人在Facebook找到一份“回收員”的工作,帖文內容如下[8]:—

(a)  日薪$1,000,即日出糧;

(b)  每星期工作一天,工作時間下午2時至6時(共4小時);

(c)  在不同地區回收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子產品。

44.被告人聯絡僱主,表示對該份工作有興趣,在WhatsApp內容,被告人得知:—

(a)  工作性質主要回收手機或電子產品,被告人需要檢查手機是否損壞,能否登出Apple ID等等;

(b)  在交收過程中,不涉及金錢交易,僱主與對方處理。

45.被告人與僱主達成招聘協議,被告人向僱主提供:—

(a)  身份證;

(b)  銀行月結單。

46.被告人對於僱主要求提供上述文件,認為與Pizza Hut申請工作的流程一樣。

47.在申請工作的時候,被告人沒有向僱主了解基本事項,例如不知道僱主是誰,公司生意的性質,是否有實體店,公司的地址,回收手機/電子產品的去向,一概不知。甚至不用填寫申請表格,雙方沒有見工過程。

48.縱使如此,被告人仍然真誠相信這是一份正職。

49.被告人申請的,雖然是一份臨時兼職的散工,就算沒有填寫表格之類的流程,至少雙方要有一次的見面(interview),這是基本的要求,對雙方亦有一個了解。

50.雖然牌面是“回收員”,但是正常合理人士必然至少要知道公司營運生意的性質,貨品的來源,回收後的去向,貨主為何不直接送到終點站,例如回收店舖等等,免卻被告人中間人的角色,既省錢又直接。

51.被告人的態度認為詢問這類問題,令僱主覺得被告人“無禮貌”,被告人對於僱主經營生意模式,一概不知,便毅然接受工作,看來有違常理。

$1,000的薪酬

52.被告人在Pizza Hut兼職是廚房水吧,這類工作需要站立,廚房工作環境溫度較高,被告人說也是一份辛苦工。不過連資金雄厚及歷史悠久的Pizza Hut,也只是提供時薪$65。雖然如此,$65也是市價。

53.反觀被告人所謂的僱主,不明來歷,卻出手$1,000一天,4小時工作,是市價約4倍。

54.辯方力陳,被告人當時只有18歲。不過被告人在Pizza Hut工作,至少知道$65時薪,是市場時薪。

55.被告人在Facebook及搵工速遞,申請多份兼職,一般時薪為數十元至$100不等[9]。被告人要求的時薪也不外乎$85至$90[10]。

56.被告人為僱主工作的工種,不需具備特別經驗及學歷,$1,000一天,工作4小時,基本上,就算被告人沒有半點可疑,從客觀角度來看,$1,000一天的薪金完全不合乎工種的性質及比例。

第二階段

57.在5月27日,僱主指派被告人到港鐵站啟德客戶服務中心收取部電話,案情顯示:—

(a)  下午3:01及3:05 - 被告人收到電話5591 2337的通知,受害人已經到達交收地點[11]。

(b)  下午3:17 - 被告人收到5740 5935打來的電話,通知可以交收兩部電話。[12]

58.在短短10多分鐘內,僱主用兩個電話號碼聯絡被告人。從客觀角度來看,一般二手買賣,可以直接與買家電話聯絡。不過,僱主卻沒有這樣做,反而在受害人與被告人之間電話打來打去,傳達訊息。僱主有何事情,防止被告人與賣家(受害人)聯絡?縱使如此,被告人還沒有半點疑心。

59.被告人收取電話後,還有後續。

第三階段

60.僱主指示被告人,將兩部iPhone電話,從啟德站送往旺角D出口站,交給另一名員工。

61.這時,被告人必然察覺及知道,收取兩部iPhone及送往旺角港鐵站,已經出現迂迴曲折的情況,任何客觀人士來看,都察覺到事情發展不妙:—

(a)  僱主已經有另一名員工,何解不直接由這名員工到啟德交收?僱主可以省回$1,000的費用。

(b)  另外,在旺角的員工,出手闊綽的僱主又要支付多一筆時薪?至少另一筆費用。

62.這一切支出,完全不合乎商業經濟利益。

63.不過被告人聲稱“先達廣場”就在旺角區。眾所周知,先達廣場是本港著名買賣二手手機的地方,有衆多店舖。

64.高價回收的是兩部iPhone,與先達廣場有何關係?沒有證供顯示,僱主將會如何處置這兩部手機,除非:—

(a)  僱主在先達廣場有一間買賣二手手機的店舖;

(b)  僱主將會在先達廣場,出售這兩部手機套現,因為二手手機需要盡快脫手,否則價格隨著時間下滑。

65.若然如此,更加可以免卻被告人中間人的角色。

66.至於該名旺角站的僱主員工,被告人同樣不知他姓甚名誰。被告人回收的兩部iPhone,有必要核實對方身份,因為兩部iPhone,對被告人來說,是貴重財物. 故此被告人在WhatsApp內,向對方發出一個“hi”的訊息,以防貴重財物落在非僱主員工的手上。被告人的做法,無非保護自身利益。

67.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述,這一點顯示被告人,除了是一名謹慎行事的人之外,還有獨立思考能力。本席認為,被告人同時具備有普通常識(common sense),並非單純僱主吩咐他做什麼,便做什麼的人仕。

第四階段

68.被告人在5月27日當天,完成任務後,沒有收取應得的$1,000報酬。直至6月5日,事隔10天,才收到$600,還欠$400。

69.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到警署報案,以$400而言,費時失事,更加不知道可以到勞工處尋求協助。無論如何,被告人對於此事,並沒有向母親披露/求助。到8月19日被捕時,紙包不着火,母親必然知道被告人已觸犯罪行。

70.從被告人角色來看,他應得的酬勞是$1,000,並非$600。可是卻刪除了僱主在WhatsApp內的通訊記錄, 所有證據不再留下任何痕跡。若然被告人真心要追討這$400欠薪,便失去有關證據支持其申索$400的欠薪,正正是被告人在Pizza Hut辛苦地工作6小時,才可得的工資,也可能是一天的收入。到警署,用2至3小時報案(被告人的證供),舉報不法分子,欺騙暑期工的工資,是應該做的事情。

71.再者,被告人是否單純因為僱主只發放$600工資,而憤怒至主動刪除所有WhatsApp內容?本席對此解說存疑,是被告人主動的做法,還是僱主的指示?因為事有湊巧,僱主在Facebook的版面亦已刪除,同樣所有資料不留痕跡,對僱主而言,百利而無一害。

72.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13],曾經有以下的說法:—

「A: 咁啱啱提及到啦,就係你喺Facebook嗰度搵呢個part-time,就係嗰啲聯絡資料呀、個page就俾人剷咗啦,咁佢 … 佢之後就用WhatsApp同埋電話嚟同你聯絡,咁呢啲WhatsApp同電話你有冇記錄㗎?

B: 冇,因為當時我發現有啲唔對路,我就剷咗個WhatsApp記錄同埋啲電話記錄。

“唔對路”係咩意思啊?

B: 即係發現好似唔係好正規喎,個流程。」

73.警方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明確向被告人澄清“當時”所指的是那一個時段。被告人來到作供時,解釋之所以有“唔對路”,“唔係好正規”的說法,是因為回應上文僱主支付了$600的議題。

74.但是177A記項內文,已經轉了話題:—

“咁啱啱提及到啦,就係你喺Facebook嗰度搵呢個part-time,就係嗰啲聯絡資料呀、個page就俾人剷咗啦,咁佢 … 佢之後就用WhatsApp同埋電話嚟同你聯絡,咁呢啲WhatsApp同電話你有冇記錄㗎?”

75.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是被告人直至僱主支付$600的時候,才發現“有啲唔對路”的說法。因為整個流程,自從第一階段開始,從任何合理人士的角度來看,已經是“唔對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部iPhone,是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總結

76.本席已經分析有關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脫罪的證供。從被告人已知的事實及情況來看,被告人早在第一階段,已有“造意”,到第二階段的時候,案情已確立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部受害人的iPhone,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只是被告人為了$1,000的酬勞,繼續完成僱主的指示及任務。

77.對於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的招認,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78.將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及情況,從客觀角度來看,都會得出唯一的答案,就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收取受害人的iPhone時,是代表從可供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也即是說一個得到適當指引的陪審團,必然會作出同樣唯一的推論。

79.案中除了被告人之外,還牽涉其他不詳人士,他們各自施其職,成功騙取受害人的兩部iPhone。

80.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控方已舉證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下稱為 [WP]

[2]   [2019] 22 HKCFAR 446

[3]  見證物D3

[4]  見證物D7

[5]  見證物D4 - 來回曼谷的機票

[6]  見糧單D8

[7]  見證物D1及D2

[8]  不過有關貼文已被刪除,見P5A#160記項

[9]  見證物D1及D2

[10]   見證物D1

[11]   P5A#301記項

[12]   P5a #291記項

[13]   見P5A#177-180記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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