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軒

Case No.DCCC 1056/2025[2026] HKDC 19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26
JudgeDeputy Judge of the District Court 周燕珠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56/2025

[2026] HKDC 1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10月13日
出席人士: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啟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及蔡栩先生,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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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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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  條。

控方案情

2.2024年5月26日,受害人在Carousell出售兩部iPhone手機,共值港幣$17,000。

3.被告在Facebook找到一份“回收員”的工作,每星期1天工作,由下午2時至6時,每天薪酬$1,000。

4.在202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按僱主指示前往啟德站與受害人交收兩部手機。僱主告知被告人金錢交收由僱主處理。

5.被告人收取兩部手機後,再根據僱主指示,前往旺角港鐵站,交給僱主的另一名員工。

6.其後受害人發現存入的是一張空頭支票,導致損失兩部手機。

7.被告在2024年6月5日,收取港幣$600的薪金,並非$1,000,同時拒絕僱主要求當天繼續工作繼續。

8.被告在2024年8月19日被捕,同日在錄影會面中陳述:被告與傭主WhatsApp紀錄已被摌除,因為發現“有啲唔對路”。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現年20歲,案發是18歲,父親在2010年去世,由母親照顧。母親於2018年再婚,被告有2名分別為6歲及2歲的妹妹。

10.繼父從事運輸業,兩人關係疏離。

11.母親任職Pizza Hut店舖經理,被告由2021年12月19日起(即使就讀中四的時候),在Pizza Hut任職廚房兼職,賺取零用錢。

12.2024年5月,被告完成中學文憑試(DSE),在Pizza Hut一星期上班4天,每月薪金約$5,000。

13.在2024年3月,被告與三名同學計劃在6月15日至22日,前往曼谷作畢業旅行,預計旅費1萬元。到2024年5月,被告已經有$6,000的儲備,還欠$4,000。縱使被告母親每月提供$1,200的零用錢,只能用作日常開支,故此被告在Facebook及好工速遞尋找兼職,亦因如此,干犯本案。

14.辯方在求情時指出,被告自小熱愛運動,參加不同田徑比賽,由2019年至2026年,屢獲獎項,多次名列前茅,是一名優秀的運動員。

15.在2024年7月及9月起直至還押前,任職“朗峰康體會”的跑步及游泳助教,及母校的體育助教。

16.被告母校的田徑隊在2025-2026年度在校際越野比賽男子甲組取得冠軍的優異成績,另外在全港學界精英越野跑(團體)比賽中,同樣獲得佳績。

17.案發至今已有2年,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深感後悔,承諾嚴格遵守法律,不再重犯。

18.另外,從各方的求情信得知,被告因一時愚昧,干犯本案。被告深受朗峰康體會的信任,驚訝被告干犯本案,與其平日操守不乎,朗峰康體會𠄘諾被告出獄後,繼續聘用他。

19.從案發起,被告母親一直積極協助及陪同被告處理本案,在審訊期間及今天也在庭上支持被告。

教導所報告

20.報告內容指被告因為“for easy money without considering any serious legal consequence”。結論應為被告適合入教導所。

判刑

21.本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2.第一被告人現年20歲。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對任何年齡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23.本條例不適用於附表三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就洗黑錢控罪,並非例外罪行。

24.被告人將於本年12月28日,大約2個多月後,便年屆21歲。本席聽取教導所報告時,已向被告人表明任何判刑仍然有效,並非必然考慮教導所報告的建議。

25.本案涉及2部二手手機,價值17,000港元。

26.洗黑錢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1]第9段的判詞及HKSAR v Boma[2]第40段的判詞中,已陳列一系列判刑因素。

27.被告擔當的角色,就是根據傭主指示前往啟德港鐵站,收取2部手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前置罪行,即是另一方入控頭支票,令受害人信以為真,戶口內已有存款。

28.被告繼而根據指示前往旺角港鐵站,將2部手機交給傭主所謂的“另一名員工”。

29.其實任何人士都會對此安排起疑心,何解交收電話也如此迂迴曲折?也正正如此,被告亦認為“唔對路”。

30.該2部手機就是犯罪得益。

31.從案情顯示,本案除了被告人之外,至少涉及一名僱主的所謂“員工”傭主及支票戶口持有人陳家裕。

32.雖然被告人並非主謀,亦沒有證供直接顯示被告人參與前置罪行,但是被告人的角色是整個犯罪活動中,重要的一環。

33.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2] 1 HKLRD 197 的判詞指出:—

“這類罪行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34.辯方力陳適當的刑期是判被告入教導所,主要原因涉及的2部電話價值17,000港元,較洗黑錢案件中涉及金額為低,亦非源自街頭或電話騙案。有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子謙[3]一案的上訴人所承認的2項“串謀詐騙”控罪,罪責比本案為高。

35.有關判處教導所命令的原則,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un Cheong[4]已經提及,法庭要考慮的事情包括:—

(1)  就有關案情而言,公眾利益是否需要法庭判處阻嚇或懲罰性的刑罰多於讓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如果是前者,除在特別情況下,法庭不應考慮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

(2)  如果鑑於案情,判處被告入教導所可令人看起來過輕,即使被告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練,法庭亦可拒絕採納有關建議。

36.辯方亦提及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最長羈留時為3年,而且獲釋後,還需接受3年的監管期(第5條)。

37.本席有不同看法,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12版,有以下的說法:—

“as to the length of the detention, S.4(2)  of the Ordinance provides that an accused who is sent to a centre will be detained for not less than six months and not more than 3 years. In practice, inmates spend on average 18 months in detention: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1 HKC 1. A court should never assume that an accused will be kept in a training centre for the full three years: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hing Kit (2013)  1 HKC 250.”

38.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刑期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39.判處較輕的刑期,只有令幕後集團主腦等人,招攬年輕人犯案。故此刑期需具阻嚇性多於被告自身更生利益。

40.考慮到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教導所報告的建議,下令被告入獄2年9個月。

41.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干犯罪行時只有18歲,酌情減刑3個月。

42.另外,案件自被告在2024年8月被捕至今已有2年多,對於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精神受到困擾及具有壓力,不過被告沒有放棄,在這2年間,努力工作,其工作也見成果,本席進一步減刑3個月。

43.本席下令被告入獄2年3個月(2年9個月 – 6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5 HKLRD 545

[2]  [2012] 2 HKLRD 33

[3]  [2025] HKCA 339, CACC 130/2024

[4]  [2000] 3 HKLRD 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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