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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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6/2025 [2026] HKDC 1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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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 條。 控方案情 2.2024年5月26日,受害人在Carousell出售兩部iPhone手機,共值港幣$17,000。 3.被告在Facebook找到一份“回收員”的工作,每星期1天工作,由下午2時至6時,每天薪酬$1,000。 4.在202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按僱主指示前往啟德站與受害人交收兩部手機。僱主告知被告人金錢交收由僱主處理。 5.被告人收取兩部手機後,再根據僱主指示,前往旺角港鐵站,交給僱主的另一名員工。 6.其後受害人發現存入的是一張空頭支票,導致損失兩部手機。 7.被告在2024年6月5日,收取港幣$600的薪金,並非$1,000,同時拒絕僱主要求當天繼續工作繼續。 8.被告在2024年8月19日被捕,同日在錄影會面中陳述:被告與傭主WhatsApp紀錄已被摌除,因為發現“有啲唔對路”。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現年20歲,案發是18歲,父親在2010年去世,由母親照顧。母親於2018年再婚,被告有2名分別為6歲及2歲的妹妹。 10.繼父從事運輸業,兩人關係疏離。 11.母親任職Pizza Hut店舖經理,被告由2021年12月19日起(即使就讀中四的時候),在Pizza Hut任職廚房兼職,賺取零用錢。 12.2024年5月,被告完成中學文憑試(DSE),在Pizza Hut一星期上班4天,每月薪金約$5,000。 13.在2024年3月,被告與三名同學計劃在6月15日至22日,前往曼谷作畢業旅行,預計旅費1萬元。到2024年5月,被告已經有$6,000的儲備,還欠$4,000。縱使被告母親每月提供$1,200的零用錢,只能用作日常開支,故此被告在Facebook及好工速遞尋找兼職,亦因如此,干犯本案。 14.辯方在求情時指出,被告自小熱愛運動,參加不同田徑比賽,由2019年至2026年,屢獲獎項,多次名列前茅,是一名優秀的運動員。 15.在2024年7月及9月起直至還押前,任職“朗峰康體會”的跑步及游泳助教,及母校的體育助教。 16.被告母校的田徑隊在2025-2026年度在校際越野比賽男子甲組取得冠軍的優異成績,另外在全港學界精英越野跑(團體)比賽中,同樣獲得佳績。 17.案發至今已有2年,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深感後悔,承諾嚴格遵守法律,不再重犯。 18.另外,從各方的求情信得知,被告因一時愚昧,干犯本案。被告深受朗峰康體會的信任,驚訝被告干犯本案,與其平日操守不乎,朗峰康體會𠄘諾被告出獄後,繼續聘用他。 19.從案發起,被告母親一直積極協助及陪同被告處理本案,在審訊期間及今天也在庭上支持被告。 教導所報告 20.報告內容指被告因為“for easy money without considering any serious legal consequence”。結論應為被告適合入教導所。 判刑 21.本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2.第一被告人現年20歲。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23.本條例不適用於附表三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就洗黑錢控罪,並非例外罪行。 24.被告人將於本年12月28日,大約2個多月後,便年屆21歲。本席聽取教導所報告時,已向被告人表明任何判刑仍然有效,並非必然考慮教導所報告的建議。 25.本案涉及2部二手手機,價值17,000港元。 26.洗黑錢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1]第9段的判詞及HKSAR v Boma[2]第40段的判詞中,已陳列一系列判刑因素。 27.被告擔當的角色,就是根據傭主指示前往啟德港鐵站,收取2部手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前置罪行,即是另一方入控頭支票,令受害人信以為真,戶口內已有存款。 28.被告繼而根據指示前往旺角港鐵站,將2部手機交給傭主所謂的“另一名員工”。 29.其實任何人士都會對此安排起疑心,何解交收電話也如此迂迴曲折?也正正如此,被告亦認為“唔對路”。 30.該2部手機就是犯罪得益。 31.從案情顯示,本案除了被告人之外,至少涉及一名僱主的所謂“員工”傭主及支票戶口持有人陳家裕。 32.雖然被告人並非主謀,亦沒有證供直接顯示被告人參與前置罪行,但是被告人的角色是整個犯罪活動中,重要的一環。 33.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2] 1 HKLRD 197 的判詞指出:—
34.辯方力陳適當的刑期是判被告入教導所,主要原因涉及的2部電話價值17,000港元,較洗黑錢案件中涉及金額為低,亦非源自街頭或電話騙案。有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子謙[3]一案的上訴人所承認的2項“串謀詐騙”控罪,罪責比本案為高。 35.有關判處教導所命令的原則,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un Cheong[4]已經提及,法庭要考慮的事情包括:—
36.辯方亦提及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最長羈留時為3年,而且獲釋後,還需接受3年的監管期(第5條)。 37.本席有不同看法,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12版,有以下的說法:—
38.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刑期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39.判處較輕的刑期,只有令幕後集團主腦等人,招攬年輕人犯案。故此刑期需具阻嚇性多於被告自身更生利益。 40.考慮到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教導所報告的建議,下令被告入獄2年9個月。 41.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干犯罪行時只有18歲,酌情減刑3個月。 42.另外,案件自被告在2024年8月被捕至今已有2年多,對於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精神受到困擾及具有壓力,不過被告沒有放棄,在這2年間,努力工作,其工作也見成果,本席進一步減刑3個月。 43.本席下令被告入獄2年3個月(2年9個月 – 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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