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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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0/2024,[2026] HKCA 19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2年第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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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刑事恐嚇’)、控罪2(‘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及控罪3(‘強姦’)罪名成立。原審原訟法庭法官把他判囚共9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說法 2.控方案情幾乎全盤依賴X的證供。 (基本事實) 3.申請人與X在2016結婚,育有一名兒子。申請人是內地居民而X是香港居民。每逢申請人到港探望兒子時,就如控罪1發生時,申請人、X、X的母親及當時4歲的兒子同住。X是一名輕度智障人士。不爭議的證供顯示,X有獨立生活能力,也有工作能力。 (刑事恐嚇) 4.2021年11月21日早上10時,申請人與X在家中為了上台登記手提電話的事情爭執。申請人語氣兇狠地說:「如果你唔肯幫我去,我就拆咗你間屋。」X受驚,再次拒絕順從申請人,申請人就拍打家具,X帶嚎哭的兒子下街躲避。同日晚上約8時左右,兩人就同一事爭執,X在廚房內洗碗,申請人走入廚房對她說:「今日我殺人都敢,你信唔信我攞把刀嚟捅死妳同埋個仔呀」及「我搵人捉埋你個妹走」。當時申請人語氣兇惡,X感到驚慌,她盡快完成家務後就帶兒子入睡房並鎖上門。 5.在盤問下,X同意2021年11月21日上午兩人因電話的事情爭執時,她曾責罵申請人,她不是單向捱罵;到了當天晚上,申請人說出「捅死你」時他倆並沒有爭執。 6.控辯雙方不爭議,2021年11月23日,即兩天後,X和其妹妹去報案,申請人被捕。2021年11月25日,屯門裁判法院讓申請人保釋候審,保釋條件之一是不可以接觸控方證人(包括X)。 7.X的證供指控罪1發生後,她開展離婚手續。 (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8.不爭議的事實是,2021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X帶兒子到幼稚園,見到申請人向她揮手。她不理會申請人,將兒子送上學後申請人向她說:「你後屘點樣上庭呀,法官都唔相信你講嘅嘢,你係有精神病,你係有弱智,你又有抑鬱,邊個相信你講嘅嘢呀?」及「學咩嘢人上法庭吖,法官都唔相信你講嘅嘢」。X感到害怕,只想盡快回家,而申請人一直尾隨又用粗言指罵她,再說:「你有精神病,你唔好去法庭,你唔好去法庭喇,法官都唔相信你講嘅嘢,邊個會相信你講嘅嘢吖」及「你同個妹講,就去銷案喇」,並威脅如果不按意思做就會找人捉走X的妹妹。X感到驚慌,跑回居住的大廈大堂並向保安員表示「我好驚」,在保安員的協助下躲在後樓梯避開申請人。同日X報警。 9.同樣不爭的是,2021年12月14日下午3時45分左右,X到幼稚園接兒子,又見到申請人。申請人向她說:「你學咩嘢人去上庭吖,你快啲嗌你個妹同我銷案。你又弱智,又有精神病,你唔好上庭喇,學咩嘢人上庭吖,法官都唔相信你講嘅嘢」,又再說如果不按意思做就會找人捉走X的妹妹。 (強姦) 10.不爭議的是,申請人因保釋條件而要在2021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包括首尾兩天)租住在X居所附近的酒店。 11.2021年12月21日下午4時多,X帶兒子到居所附近的商場,見到申請人。申請人跟著X和兒子,並要求他們到申請人的酒店房間去「攞番你阿妹啲罪證」,如果她不照辦就會將罪證公諸於世。即使X多次表示不想,在申請人死纏和脅迫下,三人最終到了酒店房間。在房間內,申請人脫去自己的衣服,在X反抗下將她抱到床上,在兒子面前將她強姦,在過程中有射精。完事後申請人將一張500港幣交給X,說是給兒子買東西, X則表示會報警,申請人就威脅會將X妹妹的罪證公開,也會叫人捉走妹妹,又說X跟申請人見面已經觸犯法律。因此X不敢將事件告訴其他人。 12.2022年1月時,X用驗孕棒驗出有孕。控辯雙方不爭議,2022年1月22日,家計會證實X懷孕,此時X才向妹妹說出遭申請人強姦,而她們在2022年1月26日到警署報案。申請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嗰個係我老婆嚟。」。 13.控辯雙方也不爭議,2022年2月8 日,X接受人工流產終止懷孕,而取出的胚胎經化驗後證實申請人是生父。 14.X作供說,她在2022年1月22日(即家計會證實她懷孕當日)曾發了兩個語音訊息給申請人,指責他沒有戴安全套及「整大我個肚」,卻從沒有提及「強姦」。X解釋她斥責申請人「無戴套」不是指12月21日的事情,而是之前申請人曾叫她到酒店房間遭她拒絕,申請人就說他會召妓。 辯方案情 15.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6.申請人在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7.透過盤問X,申請人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18.申請人被拒法援,親自提出多項針對定罪上訴理由,撮要如下:
(答辯方回應) 19.答辯方反對是次申請。 20.回應理由(a):所謂有閉路電視片段可證明辯方案情純屬猜測,而且辯方曾盤問X到酒店的情況(而X不同意)。 21.回應理由(b):根據HKSAR v Lee Sze Lung CACC 16/2010,若法庭客觀地認定在證據上被告有可能誤以為投訴人同意,才需要就此辯護特別引導陪審團,否則只會令陪審團感到混淆。在本案,根據X的證供及不受爭議案情,而申請人沒有作供,都未能支持X可能同意與申請人性交。 22.回應理由(c)至(f):關於X證供的可信性,申請人現在的說法都不是證供,而陪審團已在原審法官正確及充足地指引下考慮了全盤證據,上訴法庭沒有原因去推翻陪審團一致的事實裁定。 原審量刑 23.申請人判刑時45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至小學程度教育,他與X在2016年結婚,育有一名兒子,兩人在2023年7月正式離婚。辯方求情時指出案發前申請人和X的關係不差。辯方希望原審法官考慮申請人的教育程度不高,在魯莽下犯下罪行,而他誤以為在未離婚時丈夫可以與妻子進行性行為。辯方不爭議X是一名輕度智障人士是可考慮的加刑因素,但從X在庭上作供的表現可見她與具正常智力的人相似,而為X索取的心理創傷報告也顯示罪行沒有對她造成嚴重的創傷後遺症。 24.原審法官不認同求情陳詞指審訊時辯方沒有浪費法庭時間,申請人要一名輕度智障的證人出庭憶述案件細節,不會因此而給予任何刑期扣減。 25.就控罪1,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說出恐嚇說話的情況,認為一個適合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 26.就控罪2,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說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說話時針對有關刑事恐嚇的司法程序;他分別兩天進行干犯控罪的行為,可見他不是一時衝動而有一定的堅持;他干犯控罪時以極盡侮辱的方式滋擾X,別具嚴重性。雖然申請人的行為沒有實際打歪司法程序,但只是因為X的意志堅定,所以這不是一個減刑因素。原審法官認為有兩個加刑因素:申請人知道X是輕度智障比一般人容易受驚,而他在2021年12月3日的行為明顯令X非常驚慌。所以,原審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是2年6個月監禁。 27.原審法官說控罪1及2是兩件截然不同的事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她下令控罪1刑期的其中2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2年8個月監禁。 28.就控罪3,原審法官觀察到有三項加刑因素:X是一名輕度智障人士(即使她與正常智力的人分別不大和沒有嚴重的創傷後遺症)、申請人沒有戴安全套令X意外懷孕且要經歷人工流產、他在當時4歲的兒子面前犯案不但令X難堪也會令兒子留下心理陰影。原審法官認為沒有案底、對法律的誤解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基於以上,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8年6個月監禁。 29.控罪3獨立於另外兩罪,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所以原審法官下令控罪1及2刑期的其中1年與控罪3的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9年6個月監禁。 刑罰上訴 (上訴理由) 30.針對刑罰的上訴理由撮要如下:
(答辯方回應) 31.回應理由(b):原審法官明確指出控罪1引發控罪2,但是它們實在是截然不同的事件,理論上刑期應該分期執行。控罪3跟其他控罪都是獨立事件,相關刑期也應與另外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原審法官最後下令三項刑期部份分期執行,無可垢病。 32.回應理由(a)、(c)及(d):R v Millberry [2003] 1 WLR 546的參考價值在於「關係強姦」(relationship rape)的量刑,指出夫妻之間發生的強姦應被視為與「陌生人強姦」同樣嚴重。所以,申請人所稱X當時仍是他的妻子對量刑沒有影響。另外,Millberry指出若受害人精神上或身體上有殘障,量刑基準應是8年,這獲得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u Chin Yu [2007] 1 HKC 104確認。Millberry所提及的加刑因素,本案案情出現兩個,原審法官只是加刑6個月,是寬大的處理。就控罪3而言,8年6個月監禁是正確且合適的。 33.回應理由(e):原審法官已考慮了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申請人所引述的案例都不能協助他。 34.回應理由(f):答辯人說原審法官正確引用相關判刑原則。 討論 35.我完全同意答辯方的分析,聆訊時也詳細向申請人作過解釋。無論針對定罪或判刑,申請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我駁回他兩項相關的申請。 警告 36.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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