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迪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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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5/2025, [2026] HKCA 1714 原案件:[2025] HKDC 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3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5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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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1],控罪指申請人於2023年4月9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與屯合街交界附近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NS1468的輕型貨車,引致一名60歲女子死亡。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判囚11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現頒布書面理由如下。 背景 2.案發地點位於屯門鄉事會路與屯合街的交界處,當中屯門鄉事會路屬大路,屯合街屬小路,交界處設有黃色方格道路標記(黃色方格)。 3.案發當天早上約5時53分,申請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沿屯合街左二線行駛,當駛至交界處時,控制屯合街的交通燈號為綠色,申請人右轉駛入屯門鄉事會路。根據車輛行車紀錄儀片段所顯示,60歲的女死者當時站立在屯門鄉事會路南行線上黃色方格旁邊,尚未踏進南行線。當貨車駛過南行線的兩條行車線,進入黃色方格範圍時,死者以正常步速前進,隨即被貨車的左前車頭撞倒,數小時後傷重不治。 控方案情 4.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方式將意外經過呈堂。控方只傳召了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科的王悠雅博士(PW1)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作供。 5.PW1根據車輛行車紀錄儀的片段,測出貨車的車速介乎每小時23至29公里。警方按照片段所示在現場擺放假人,讓PW1坐在該貨車司機位上,觀察駕駛者的視野會否受阻。PW1的意見是在碰撞發生前的兩秒至四秒期間,若在駕駛座位上坐直身子,該貨車右前方的結構柱(「A柱」)會阻礙觀看假人的視線。不過只要駕駛者稍為移動頭部或身體,便可以看到A柱後的事物。 6.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指他熟悉該路段,10多年來每天都駛經,也有行人如死者般橫過馬路。他指自己看不到死者,是因為右前方的A柱阻礙了視線。當時雖然下雨,但仍可看見前方50至100米的距離。申請人指他不知死者從那個位置步至馬路,當他第一眼看到死者時,她已在車頭前1米位置。 辯方案情 7.申請人選擇作供。他任職貨車司機12年,對案發路段極為熟悉。案發時他以時速約30公里駛經屯合街的交通燈位,燈號為綠燈。他觀看屯合街過路處有否行人或障礙物,然後繼續向前駛,保持相若速度,並將腳放在煞車上以備不時之需。當他右轉駛入屯門鄉事會路南行線時,他觀察右方交通,見沒有車輛駛來,亦查看黃色方格,在沒有任何行人下便往前駛。但當他再回頭望向前方時,突然看到死者已在不足一米的前方,於是馬上煞車,但已無法避免碰撞。申請人亦指出貨車右前方的A柱阻礙了他觀察死者的視野。 原審裁決 8.就PW1的證供,原審法官對其停車距離的計算極有保留,因PW1沒有考慮案發當日下雨的因素,轉彎弧度、路線和速度與申請人當日採用也未必相同。再加上PW1與申請人身高有異,認為PW1對司機視野的評估參考價值不高。 9.原審法官同意申請人的視線確有可能在行駛期間某時段被右前方的A柱阻擋,但拒絕接納此構成駕駛盲點,原因是貨車不停移動,而死者早已站立在鄉事會路中心,並非突然衝出馬路。原審法官認為只要申請人小心謹慎,不難察覺死者存在,並可及時煞車。 10.原審法官引用《道路交通條例》第36(7)條,指出須顧及個案整體情況,包括道路性質、交通流量及申請人已知悉的情況。原審法官認為,一個合理謹慎的司機由屯合街駛出交界前,會收慢車速,甚至停下以查看大路情況,雖然單憑此點不構成危險駕駛,但申請人若在路口作出觀察,便可能避免意外。案發時交通稀疏,除死者外並無障礙物,死者出現在路面是顯然易見的。 11.原審法官在庭上查看行車紀錄儀,信納屏幕可清楚看到死者,不受A柱限制,且隨著貨車駛近,死者在畫面上的影像越來越清晰。申請人行駛此路段10多年,知悉常有行人違規橫過馬路,若其視線被A柱阻擋,可以探頭或查看行車紀錄儀屏幕,而不是在看不到視野的情況下仍繼續前行。 12.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名合格謹慎的駕駛人所預期,且屬顯然易見的危險。申請人並非一時缺乏專注,即使其車速正常及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但其駕駛方式仍屬危險駕駛。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以下4項上訴理據:
答辯人的陳詞 14.答辯人指原審法官正確理解本案重點在於申請人明知行人有可能在該處胡亂橫過馬路,卻在右轉駛入大路時沒有作出任何動作以查看貨車的A柱右前方的盲點位置。 15.申請人熟悉意外現場,知道有行人亂過馬路;意外發生在黎明時分,交通稀疏,沒有其他的車輛或行人分散申請人的注意力。 16.原審法官的觀察是客觀的,也並非以「後見之明」作出推論;就理據三,若申請人是在明知有違規路人出現的可能下沒有小心觀察而繼續前行,這樣的駕駛方式必然屬於危險;就理據四,要求申請人確保盲點位置沒有違規行人,並非嚴苛或要求完美的駕駛方式。 討論 17.「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義在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列出:
18.這宗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可以說全程紀錄在申請人所駕的貨車的行車紀錄儀上,本庭有機會仔細觀看。 19.從看到的影像得出,死者在意外前早已站於黃色方格旁,她並非突然從暗處跑出來,而她所穿著的衣服,也並非在相對昏暗的清晨時間屬難察覺的顏色。死者所站位置,附近沒有任何阻礙物影響她被駕車人士觀察到,她站立於馬路中間,實是非常明顯突出。 20.申請人駛離交通燈位進入前方黃色方格,他右轉進入屯門鄉事會路,當時交通燈是綠燈。換句話說,屯門鄉事會路南行綫的交通燈是紅燈,申請人需要集中觀看的是屯門鄉事會路北行綫,即從貨車左方駛至的車輛情況。意外後,相片顯示貨車與死者接觸的位置也是貨車的左前方,故死者所處的位置基本上也是在申請人左前方,因此申請人沒有可能看不見死者的存在。假若貨車右方A柱曾阻礙申請人的視線,時間理應也很短暫。 21.申請人熟悉意外現場路段,而該段屯門鄉事會路北行線路旁設有巴士站,他亦知道市民是有機會違規橫過屯門鄉事會路的,尤其是在清晨人車稀少的時份,他的警覺性不應下降。 22.意外發生時,交通流量不高,馬路上有路燈照明,再加上上文第19段所述,若申請人只在碰撞前一米才看見死者的出現,那麼他可以說完全沒有顧及當時路面的情況,其駕駛方式明顯地遠遜於一名謹慎的駕駛人士應有的水平。 23.審理這些交通意外案件,法官只能在事後就所提出的證據作出客觀評估,批評原審法官以「後見之明」的角度去考慮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實不切實際。 24.申請人當天並非一時缺乏專注,他是在整段轉向過程中,完全沒有集中應有的專注力。法庭從沒有要求駕車司機需要有完美的駕駛態度,因為這既不切實際亦不符法例的要求。綜合以上所述,本庭信納在關鍵時刻死者的出現和存在是顯而易見的,再考慮到當時的路面情況,本庭信納申請人當天的駕駛方式和態度,確是遠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車人士。 25.有鑑於此,本庭拒絕就定罪發出上訴許可,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鄧銘聰代表 申請人: 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及黃麗貞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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