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迪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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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最後不獲控方接納,進行審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50/2024[2025] HKDC 2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0/2024

[2025] HKDC 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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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迪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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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5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黃麗貞女士及駱芷君女士,由A Lee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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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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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最後不獲控方接納,進行審訊。

2.辯方不爭議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時,撞死一名60歲的女行人( “死者”)的事實。

3.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方式把整個事件發生的經過呈堂。控方只傳召專家證人解釋意外重組如何進行,及評估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視野及車速。

控方案情

4.事故發生地點在屯門鄉事會路及屯合街的交界處。該位置為一個T字路口。屯門鄉事會路是一條雙程路,北行方向有三條行車線,而南行有兩條行車線。南行線的慢線與屯合街接連,在連接位置的南行路上,路面設有黃色方格道路標記(見比例圖P4)。

5.2023年4月9日0553時,當時天色昏暗,但街燈亮着,下着微兩。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車牌NS1468)從屯合街(小路)右轉駛入屯門鄉事會路(大路),期間死者橫過屯門鄉事會路時,遭輕型貨車的左前車頭撞到,同日數小時後傷重死亡,死因為創傷性腦損傷。

6.事發後,警員到達現場,拍下照片(P5),並檢取安裝在輕型貨車車頭擋風玻璃上的行車紀錄儀及記憶卡(P1),警方將行車紀錄儀的影片燒到數碼光碟上(P2),將相關的影片截圖(P6)呈堂。

7.從行車紀錄儀所拍的影像看到,輕型貨車沿屯合街左二線行駛,當駛至屯門鄉事會路與屯合街交界處時,燈號為綠色,輕型貨車由屯合街,沒有停車或收慢,右轉入屯門鄉事會路。從片段所見,死者那刻已經在屯門鄉事會路的北行線,她站立在南北行的黃色方格道路標記,仍未踏入南行線(見MFI 1-4的截圖)。

8.當輕型貨右轉駛過南行線的兩條行車線後,再駛入黃色方格道路標記範圍,死者以正常步速走近黃色方格道路標記。死者遭輕型貨車撞到,向後倒在地上。

9.從相片可見,血跡遺留在北行線的左三線上(P5相片13),輕型貨車的左前車頭凹陷(見P5相片10)。

10.控方證人王悠雅博士(PW1)為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的化驗師,辯方對其專家身份作供並無爭議。

11.2023年7月4曰2040時,PW1到事故地點進行意外重組。根據行車紀錄儀的影片,驗證輕型貨車的車速介乎23至29公里。警方按照影片在現場擺放假人,讓PW1坐在輕型貨車的司機位上,從司機位觀察駕駛者的視野會否受阻。PW1的高度為1.64米,而被告人的高度為1.7米。

12.PW1的意見是,在發生碰撞前的兩秒至四秒時間,如果在駕駛座位上坐直身子,輕型貨車的右前方的結構柱(「A柱」),會阻礙PW1觀看放置在畫面所顯示死者位置的假人的視線,不過PW1說只要駕駛者稍為作出移動,便可以看到A柱後的事物。

錄影會面紀錄(P3)

13.2023年4月9日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其自願性不受爭議。

14.被告人指在駕駛輕型貨車右轉出屯門鄉事會路,他望向左方查看是否有迎頭車,但一駛出便看到死者在其車前,他已剎車,但來不及撞到死者(記項91)。

15.被告人第一眼看到死者時,她已經在輕型貨車車頭,相隔1米距離(記項109)。她在馬路中心(記項144)。

16.在被告人未出屯合街燈位前,他是看不到死者的(記項148)。

17.被告人也指出,雖然下雨,但可見到50至100米前的距離(記項139),他看不到死者是因為輕型貨車的右前方A柱阻礙其視線(記項157至162)。

18.警察問倘若右前A柱阻礙被告人的視線,為何輕型貨車的左車頭撞倒死者,被告人解釋因為當時正在轉彎(記項207至214)。

19.被告人指自己不知死者從那個位置行到馬路(記項223至224)。

20.被告人指已行駛這路段有10多年,每日也有行人這樣橫過馬路(記項243至244)。

辯方案情

21.被告人任職貨車司機,他已從事送貨工作12年,送貨時所行走的路線是一樣的。當天他正在送貨。

22.被告人以時速約30公里駛經屯合街的紅綠燈管控的行人過路處,燈號為綠色,他觀看屯合街過路處有否行人或其他事物走出路上,然後繼續向前行駛,沒有停下,保持著相若的速度。

23.當在轉入屯門鄉事會路南行線時,被告人觀察右方的交通,沒有車輛駛來,他也查看黃色方格道路標記,看到沒有任何人才向前駛,但當回頭望向前方的時候,突然看到死者在輕型貨車的不足一米的前方,於是馬上煞車,卻已經不能避免碰撞到死者;在轉入屯門鄉事會路南行線的時候,他並沒有加速,並將腳放在汽車煞車掣上,以備不時之需。

24.盤問下,被告人指出其右前方的A柱阻礙他觀察死者的視野。

控方陳詞

25.控方指出,PW1所作駕駛者視野的實驗,並不具有被告人在駕駛席上眼睛的高度(eye level)的數字,更加沒有被告人在案發時候身體是否前傾,或者有其他姿勢的資訊,但這些因素都會影響實際視野,所以雖然PW1指出其右前方的A柱阻礙被告人觀察死者的視野,控方指出PW1的意見可以作參考,但價值則有待商榷。

26.當被告人駛向死者所身處位置時,他清楚知道部分道路位置被A柱阻擋,可是他的駕駛方式,是向著這些看丕到,看不清楚的道路駛過去,還作出90度角轉彎,當時天雨路滑,煞車距離倍增。不幸,死者就身處哪裏,到了被告人發現死者之時,已經來不及停車,其駕駛方式是危險的。

辯方陳詞

27.辯方在結案陳詞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澤鏗 HCMA 542/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2014] 4 HKLRD 8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 CACC 198/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 223/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沂 HCMA 318/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樑 HCMA 343/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 HCMA 334/2011,並作出詳細的闡述和分析。

28.本席已細心考慮辯方的陳詞,在此不贅,並會在下文處理。

證據分析和裁斷

29.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而被告人無需證明任何事情。

30.被告人無刑事定罪和交通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罪行的傾向性較低,而他作供時,說真話的傾向性較高。

31.PW1以行車紀錄儀的片段用來計算被告人駕駛的速度和停車距離。此外,她坐在輕型貨車司機位來判斷被告人當天轉彎時的視線如何。 本席對於PW1停車距離的計算極有保留,原因是她沒有考慮當天下雨的因素。從意外重組的相片看到,當時是沒有下雨的。此外,PW1轉彎時採用的弧度、路線和速度,與被告人當日採用的未必相同,而PW1的身高和被告人亦有異。因此其評估司機位上的視野,這會是差之毫釐,謬之千里,本席認為其參考價值不高。

32.辯方所呈交的案例全部極具參考價值,本席對所有的判詞表示尊重。不過,因每宗案件不會完全相同,本席仍需考慮本案的獨特性作出裁斷,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

33.辯方力陳,PW1的證供顯示被告人在轉彎時,視線的確有可能被右前方A柱所阻擋,死者身處的位置因此成為被告人駕駛時的一個盲點。此外,行車紀錄儀安裝在輕型貨車的中間倒後鏡之上,因此行車記錄儀的角度,並不等同被告人的視線角度。辯方指出,要決定被告人是否看到死者,情況要視乎被告人當時的獨特的體型、坐姿以及專注力的擺放點。

34.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視線確有可能在行駛期間在某時段被右前方的A柱所阻擋。但本席拒納辯方陳詞指此對被告人駕駛時成為盲點,原因輕型貨車是不停在移動,而死者一早已站立在鄉事會路的中心,從相片MFI  看到,輕型貨車仍在屯合街行駛時,死者已一直站立在鄉事會路的路中心位置,她不是突然衝出馬路。本席認為只要被告小心謹慎地觀察,他不難察覺死者的出現並及時剎車。

35.依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7)條的規定,在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6.對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最符合以合格謹慎的駕駛人所預期及是否顯然易見,本席必須參考第36(7)條的規定。

37.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人由屯合街駛出屯門鄉事會路交界前,會收慢車速,甚至停下來,在屯合街路口查看清楚屯門鄉事會路的情況,才由小路駛出大路,特別是大路有南、北行雙線行車,此舉實有必要。雖被告人並未做到,但本席要考慮其整體駕駛方式,單憑沒有在小路出大路收慢或停下來,絕非危險駕駛,但被告人在路口作出觀察的話,便有可能避免這次意外。

38.在事發當天的時候,路面的交通流量稀疏,屯門鄉事會路在事故發生前沒有車輛經過,除了死者外,根本路面上並沒有任何障礙物遮擋被告人的視線,死者在路面是顯然易見的,那刻路面上沒有任何車輛經過,死者站立在路面的中央位置。

39.辯方強調被告人的右前視線被其前方A柱所遮擋,但本席裁定駕駛者不能夠純粹因為有這些結構物遮擋視野,看不到或者看不清楚仍然繼續駕駛,作為開脫的理由。

40.本席在庭上有機會查看被告人安裝上記憶卡的行車紀錄儀,此紀錄儀的外型是一面普通的倒後鏡,形狀呈梯形(上、下的長度為22厘米及25厘米,高6.5厘米),可以直接扣在車箱內的倒後鏡上。當行車紀錄儀啟動時,被告人是確認其畫面能看到實時的車前方路面的影像。

41.本席用此紀錄儀在庭上播放,可以從紀錄儀的屏幕看到當天事故發生的片段,片段的影像如同在庭上的電腦播放的片段一樣,可清楚看到死者在屯門鄉事會路的情況,不受A柱的限制,當然其清晰度不及電腦播放,影像也有輕微壓扁,但這不妨礙司機從行車紀錄儀上看到死者在碰撞前的一舉一動。而隨着輕型貨車越駛越近,死者在畫面上的影像也越來越大及清晰。

42.被告人已行駛此路段已10多年,清楚知道屯門鄉事會路路段常有行人這樣橫過馬路,倘若被告人指稱其視線被前右方A柱所阻擋,他可以探頭望向右前A柱的盲點,又或者查看在行車紀錄儀的屏幕上看到死者,行車紀錄儀掛在倒後鏡的位置,要看也是輕而易舉的事情,而不是以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即使看不到前方的視野,仍繼續前行。本席要强調是死者一早站立在馬路正中央,不是突然衝出來的。

43.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遠遜於以合格謹慎的駕駛人所預期及是顯然易見的。

44.被告人已早知該處經常有行人胡亂橫過馬路,他絕不可能有其盲點而不查看清楚,仍向前行駛右轉,其駕駛態度顯然是危險的。

45.被告人並非一時缺乏專注,即使被告車速正常也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標誌, 這也屬危險駕駛。

46.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4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成。

( 陳慧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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