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湯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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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湯耀華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一)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二)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 條。就(一)及(二)項控罪分別被判十二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十二個月。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6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69/2002

HCMA 106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6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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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湯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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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7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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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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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湯耀華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一)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二)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 條。就(一)及(二)項控罪分別被判十二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十二個月。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2.就罪名上訴,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就判刑上訴,上訴人得法律援助署委派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今天蘇大律師告知本席,上訴人放棄就罪名上訴。蘇大律師只就判刑代表上訴人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3.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威信」停車場管理員。他在赤鱲角機場客運大樓五樓到境大堂執行職務。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穿制服,負責防止未獲機場管理局許可而提供接載服務。控方第一證人目睹上訴人在到境大堂向一名外籍人士招攬接載服務,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指引該外籍人士前往計程車車站。上訴人轉向另一名正在找計程車的外籍人士。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又再指引該名人士往計程車車站。上訴人憤怒地用粗言穢語向控方第一證人自稱「老聯」並恐嚇當晚會找人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向上司報告後,然後再報警。當晚,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在客運大樓遇見上訴人時,便向警方指出。上訴人被拘捕。

4.上訴人在本案有作證,他承認自己的確是計程車司機,亦曾在機場內招攬接載生意曾被控方第一證人干預。在案發當日,因為一名外籍人士向他查問提款機的位置,他回答該外籍人士。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立即向他破口大罵。上訴人作證時指控方第一證人誣揑他。

5.裁判官聽取證供及考慮案情後,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就判刑上訴,蘇大律師指考慮本案之各方面情況下,判刑為過重。他陳詞指上訴人雖然犯事二十六次,但完全無相同性質之罪行,而且大部份均屬輕微之罪行。而最接近裁判官提及的事情發生背景,兜客的情況也只是七次,最近一次在1999年。

7.蘇大律師強調,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安全並沒有受到真正的危害,在現場沒有即時感到有危險或恐懼,否則不會事後才想到。而且沒有真正證據或理由相信上訴人與三合會有真正關係。事情與一一般在一時衝動情況下,說出一些氣憤的恐嚇字句相同。

8.蘇大律師亦向本席指出在The Queen v Chung Kam Fat HCMA 190/94案件,原本裁判官判被告人九個月監禁,但上訴後改為兩個月,並緩刑十二個月。

9.第二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面對特別家庭情況,從實際和人道角度來看,值得法庭考慮減低判刑。蘇大律師指上訴人有一名與他生活了十四年的「普通法」妻子(即沒有正式結婚)。他的妻子患有嚴重抑鬱症,需要服用藥物及定期覆診,更需要上訴人長期照顧及看護。蘇大律師向本席提及,其實上訴人的妻子在案發前兩天曾經企圖自殺。這點可能影響上訴人當時案發時的情緒。精神科醫生在報告內表示上訴人妻子有自殺傾向。該名精神科醫生亦指出上訴人妻子感到抑鬱的其中兩個理由是她與子女關係有磨擦及財政方面有壓力。蘇大律師指上訴人與妻子並沒有兒女,但兩人分別與前伴侶誕下兒女。其妻子有一名十四歲大的女兒。該名女兒慣常不回家,令上訴人的妻子很焦慮。蘇大律師亦指出,上訴人入獄期間,其妻子沒有人照顧,而其妻子需要上訴人精神上支持。現他擔心如上訴人長時期入獄的話,其妻子又有自殺傾向的原故,後果堪虞。

10.蘇大律師提及一般來說,家庭情況非減刑理由,但在特殊情況下,亦有例外。他提及以下七件案件,希望本席考慮:

R v Chan Kwok-hing (1994) 3 HKC 115, 118;

R v Mak Chun-sang MA 148/95;

R v Regan (1979) Crim LR 261;

R v Franklyn (1981) 3 Cr. App. R (S) 65, 66;

R v Whitehead (1996) 1 Cr. App. R (S) 111, 114;

R v Richards (1980) 2 Cr. App. R (S) 119, 120; 及

R v Noel P Infante and Other Cr. App. 217/95.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代表林大律師作出以下回應:

(1) 就第一項理由,裁判官已經考慮本案各方面的情況才作出判刑。就每項控罪判12個月刑期,她認為並沒有不穩妥,刑期亦不是過重;

(2) 至於減刑方面,即上訴人個別家庭情況,林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現提出特別家庭情況,是主審裁判官根本不知道的。她亦同意若果本席接納上訴人的家庭境況有特殊情況,本席可以考慮行使酌情權,將刑期減輕。

判刑理由

12.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即上訴宗卷第17頁)指:

「由1996年至今,上訴人不斷違例在機場非法招攬接載乘客,被法庭先後定罪6次。這種不守秩序的行為,對無數安守本份長時間在計程車站等候的司機做成不公,更影響香港機場在國際上的聲譽及形象。

上訴人在案發當日重施故技,被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干預時,竟然自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及作出恐嚇。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三合會背景,在這情況下還要自稱三合會成員及恐嚇,實在膽大妄為,肆無忌憚。

在機場執行職務的人員之人身安全須要受到保障,不容違法者在機場內放肆亂為。」

13.裁判官亦在較早前明言,因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過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毫無悔意,所以沒有量刑折扣。

裁斷

14.就第一項控罪,綜觀案情及當時在裁判官面前的資料,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出十二個月監禁是過重。

15.正如林大律師指出,該兩項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且干犯此兩項控罪可以有很多不同的情況。在某一件案件法庭採納某一個判刑,並不等於在另一件案件上是合用的。每件案件要看本身案情的嚴重性而定。

16.但本席考慮到在本案,裁判官的確不知曉上訴人的妻子在他犯案前兩天在行人天橋突然跳下企圖自殺。而上訴人當時亦目擊該事件。本席接納該突如其來而令人震驚的事故,有可能影響上訴人在案發時的情緒。上訴人應該透過代表律師將該事情告知裁判官。若裁判官當時知悉的話,很有可能將量刑起點調低。

17.本席亦接納上訴人家庭背境情況特殊。與他生活了十四年的妻子確曾企圖自殺。幸而她只受到骨折,自殺並無成功。她仍然患有抑鬱症及有自殺傾向。蘇大律師亦告知本席她的十四歲女兒在上訴人被判監後,仍然慣常不回家。這點明顯令上訴人妻子與她女兒之間的關係仍然有磨擦。上訴人妻子需要上訴人在她身邊作精神上的支持,本席亦接納。若果沒有上訴人在她身邊支持,而她又有自殺傾向,後果的確是不堪切想。鑑於上訴人的家庭背境有此特殊因素,本席特別運用酌情權,以人道理由將刑期減低。

18.本席得悉上訴人到目前為止已坐牢一百四十二天,即差不多五個月,故本席認為刑期應該令上訴人可以立即獲釋放。就定罪上訴,因為上訴人自己放棄上訴,所以上訴被撒銷;就判刑上訴,上訴得直,刑期擱置。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監禁刑期令上訴人可以立即被釋放。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蘇啟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減刑上訴)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判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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