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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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本案的第六被告人,他與其他6 名被告人一同就一宗在熊啤啤唒吧 (下稱「該酒吧」) 發生的一宗事件被控。他被控以下控罪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0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0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4年第12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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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廖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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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7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2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是本案的第六被告人,他與其他6 名被告人一同就一宗在熊啤啤唒吧 (下稱「該酒吧」) 發生的一宗事件被控。他被控以下控罪 :

(1) 控罪(二):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及
     
(2) 控罪(三):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就控罪 (二) 被監禁18 個月;就控罪 (三) 被判監3 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合共21 個月。

2.上訴人就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有限度得直 :

(1) 就控罪(二): 18個月監禁刑期撤銷,改判15 個月監禁。
     
(2) 就控罪(三): 3 個月監禁刑期照舊,但其中的1 個月與控罪 (二) 的15 個月分期執行。

合共16 個月監禁。

3.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共10 名證人。第一證人是投訴被毆的葉先生。第二至第九證人是調查有關投訴的警務人員,而第十證人是一名醫生。綜合各人的證詞,控方案情指警員在調查過程中,受到7 名被告人  (包括上訴人) 的無理多方阻撓,而上訴人更聲稱為三合會會員。

5.案發日零時,第二至第九證人分三批奉召到該酒吧調查第一證人投訴被毆打的事件。首批到達是第四、六和七證人 (即警員33550陳樂民、警員2989和警長4761)。當第四和第六證人進入酒吧內向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查問時,5 名被告人不但不合作,還推撞警員。

6.繼而第二和第三證人 (即警長21173張永年和警員58921) 和投訴被毆的第一證人到來。第一證人向第二證人指出第一至第五名被告人均有份參與毆打他。5 名被告人當時的反應有若失控,欲衝前毆打第一證人。第二證人喝止無效,立刻召喚增援。期間,上訴人出現,從後撞了第二證人一下,並向他自稱為該處「睇場」和屬「14號」,並聲稱有多少警察,他就會「吹」多少人到場。更不理第三證人的警告,連同其餘5 名被告人一起向在場各警員「郁手郁腳」和指罵他們。

7.最後,第五和第八證人 (即警員850和警員53467) 到場增援,拘捕第一至第六被告人。

8.第七被告人在這時出現,他不理會第八證人警員勸喻,欲衝破警員攔阻,去看望已被拘捕的6 名被告人,兩人因而發生糾纏。第二證人見狀,上前協助同僚把第七被告人拘捕。

上訴理據

9.上訴人代表姚本成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控罪 (二) 的18 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而控罪 (三) 的3 個月應與控罪 (二)同期執行。總而言之,他指21 個月總刑期是過份嚴苛。

10.姚大律師引用下列案例,指以本案案情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2至15 個月 :

(1) HKSAR v. Lee Chi Man [1980] HKCLR 483;
   
(2) HKSAR v. Lo Kwok Lam, HCMA155/2001;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劍偉,HCMA687/2004;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耀華,HCMA1069/2002;及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能,HCMA1229/2001。

11.姚大律師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減刑因素。姚大律師除了提及上訴人的背景、以往的犯案紀錄及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真是三合會會員外,他特別指出裁判官並無考慮上訴人在事發前有可能曾在該酒吧飲用含酒精飲料。

12.姚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說他「察覺到這類挑釁警方的行為在本法院所管轄的油尖旺區是經常發生的」,為了要「遏止這歪風」,須要嚴懲。但裁判官沒有拿出實質的數據來支持該個論點。姚大律師指這是否表示在油尖旺區挑釁警方便是一種加刑因素,而在其他區域挑釁警方便不是加刑因素,因而會得到較少的刑期或會輕判呢?又是否對在油尖旺區挑釁警方的人不公平,還是在鼓勵滋事份子到其他區域挑釁警方呢?

13.就控罪 (三) ,姚大律師的書面上訴理由並無指該3 個月的刑期是明顯過重,但他的書面陳詞則指該刑期是明顯過重,並引用上述李漢能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14.在口頭陳詞時,姚大律師重申他並不是指該3 個月的刑期是明顯過重,他只是指就該有關罪行,裁判官在判刑方面可由罰款至處以監禁而已。

15.姚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在於21 個月監禁此總刑期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16.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律師陳詞,指就有關控罪 (三) 的判刑,上訴人被判監3 個月,與被控同一罪的其餘被告人所得刑期一樣。她補充指其中一名較年輕的被告人在案件覆核後被判感化令。

17.就有關控罪 (二)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上訴庭並未就該罪行作過判刑指引,所以法官須就個別案件不同的情況作出判刑。她指在本案中的嚴重情節是上訴人不單只是一般的聲稱三合會成員,而是用於挑戰和阻撓警方執行合法任務的權力。他公然宣示三合會的勢力足可抗衡在場警員,還恐嚇要以三合會勢力和人力,打壓在場警務人員的警力,目的要令警務人員不能有效地執法。對於本案這樣嚴重的背景和情節,法庭須以阻嚇性刑罰。裁判官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不為過。

18.冼律師並指裁判官對上訴的判刑考慮,情理並致,並沒有任何不符合判刑的原則。而所參考的Lee Chi Man一案,也是合適的案例。

19.冼律師亦引用案例HKSAR v. Wong Fuk Tak & Others, CACC249/1999,指在本案中,裁判官經過長達8 天的審訊,對案中各被告人參予的程度非常清晰,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是有理據的。

20.就姚大律師指裁判官無考慮上訴人有可能受酒精影響此論點,冼律師回應指上訴人沒有作證,亦無向作證的警員指出他有受酒精影響此說法。在裁判官席前根本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飲酒,更遑論上訴人受酒精影響。

21.冼律師指裁判官是九龍城區的裁判官,他在庭上指他在該法庭經常接觸到在管轄範圍內發生的類似挑戰警隊事件,裁判官亦明言他並非依賴報章報道。冼律師指裁判官是有權作出上述評語。

22.總言之,冼律師指兩項控罪的判刑並無錯誤,亦非過重,而總刑期21 個月亦非過份嚴苛。

判刑理由

23.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

56. D6過往只犯過輕微藏毒的罪行。在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在擔保期間,他須往醫院照顧患了重病的父親。就自稱三合會會員的罪行,辯方律師認為立法原意是針對的對象是一般大眾市民,因他們聽了會擔心個人的人身安全,而向警員自稱三合會會員,警員並不會受到影響。至於阻差辦公罪行,他們只是對罵,推推撞撞,並沒有實質阻礙任何調查工作。
     
  57. 本席不敢苟同辯方律師對罪行的陳詞。香港是一處法治之區,警察負責執法,有責任維護社會安寧,保障市民安全。當晚,警察是接報到酒吧調查毆打事件,亦有機會接觸聲稱受害者;警察是正當執行其職務,但遭到被告們的無理推撞和指駡,甚至暴力的對待,這樣的行為在文明社會不能容忍。
     
  58. 被告一方可力辯這只是小事一椿,與警察有衝突,使用暴力也沒有造成任何嚴重的傷害,並非是甚麼大不了的事情。但本席察覺到這類挑釁警方的行為在本法院所管轄的油尖旺區是經常發生,有關人士態度之囂張,可說是目無法紀,視警察如無物。若法庭不遏止這歪風,恐怕社會很快會變為壞人管理而非警察管理。
     
  59. 當晚所發生的情況正是這樣。本席認為若法庭故息這類反社會的行為,這種歪風只會變本加厲,不難想像香港會變成怎樣的一個社會,到時當市民遇有困難時還會否對警察有信心,找他們協助呢?警察還會否能發揮他們保護市民的職能呢?
     
  60. 在此,本席想借用上訴庭在一宗案例中所講的說話(VO VAN HUNG CAAR 16/2001)。在該案中,上訴庭引述在另一案例(LUI WAI CHUN HKC 111{1946-1972}) Huggins J所述的法庭責任:[The Prison Service and the Police Force do a great service to the community under difficult and sometimes dangerous conditions. We think it is the duty of the court to do nothing which may increase their difficulties and dangers by leading criminals to believe that they can use violence, of whatever degree, with the risk of only small loss to themselves.]本席理解為[懲教及警察對社會作出很大貢獻,而很多時他們的工作是在困難,甚至是危險的情況下進行。如法庭對於侵害他們的人予以輕判,這只會圖添他們工作的困難,因犯事者相信他們不須要負出甚麼大的代價就可任意侵害他們]。
     
  61. D6在本案中對警方作出的阻撓行為,在情節上而言,有其嚴重之處。他夥同其他人一起作案,過程中他還向警方作出挑釁,若警方增援,他亦有能力召喚相同數目的人與警方抗衡。更甚者,他自稱三合會會員,藉此向警員作出恫嚇;從此可見,他心目中根本沒有法紀可言,這絕不是誇張的說法。當事情涉及黑社會,法庭從不對這類行為視為輕微。
     
  62. 在LEE CHI MAN [1980] HKLR 483一案中,被告人在裁判署承認一項指稱三合會的控罪,被裁判官判罰二千元。律政司不滿判刑,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上訴庭指出對於這類最下,認罪後的適當判刑起點應為12 個月監禁。當然,在此案例中的被告人並非單單自稱三合會會員,他承認有幾名男女追隨他而不久將來他亦會在會內紮職。
     
  63. 本案的被告人-D6,雖然沒有証據顯示他與所自稱的三合會有何直接關係,但他向執法人員宣稱自己是三合會會員,這情節是極之嚴重的,其嚴重程度與案例相比,本席認為是有過之而無不及。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阻差辦公罪,本席判處他入獄3 個月;自稱三合會會員罪,本席判處他入獄18 個月。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並不認為總刑期21 個月與他的整體刑責相比是屬於過份嚴苛,因此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裁定

24.本席詳細考慮本案案情,認同裁判官指本案事態嚴重。裁判官身為九龍城法院的裁判官,就其管轄範圍內某一類的罪行是多是寡,他有他的獨特認知。本席不認為他需要顯示或引用數據。

25.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因為上訴人在油尖旺區干犯挑釁警員的罪行而加重刑罰。本席更不認同姚大律師所指:「在油尖旺區干犯有關控罪所得的刑罰會比在其他地區為重」。裁判官祇是强調因他的特殊地位,他對油尖旺區的情況特別清楚而已。

26.就上訴人是否受酒精影響,上訴人確從無將此方面的證供提交裁判官作考慮。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此乃他的權利。上訴人當日無向裁判官作證指他曾喝酒,上訴人代表律師亦無將上訴人有可能受酒精影響此說法向任何出庭作證的警員指出;甚至在被定罪後,在求情時亦無向裁判官指出。裁判官根本無可能在此方面作任何考慮。本席亦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本席可在上訴時作出上訴人可能受酒精影響此考慮。

27.本席認為基於本案案情 - 上訴人是聯同他人一起挑釁警員,更自稱是三合會會員,有能力召喚相同數目的人與警方抗衡 - 即使上訴人當時確是飲了酒,受酒精影響,亦不會構成重大求情理由而將刑期大幅遞減的。

28.本席考慮了上述案例,可見根本並無判刑指引。法官/裁判官須就案件個別情況判刑。誠言,有關案例可供參考。

29.上訴人年34 歲,已婚,有正當職業;他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本席認為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後,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5 個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刑期扣減因素。

30.就阻撓警員罪,在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3 個月監禁絕對正確。

31.雖然兩項控罪在同一時間發生,但性質不同,不應將刑期同期執行。

32.不過,在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後,本席認為16 個月的總刑期已充分反映上訴人的罪責。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有限度得直,作出上述命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湛耀強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