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陈勇威

Case No.CACC 294/2025[2026] HKCA 183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Sep 2026
Judge楊家雄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94/2025,[2026] HKCA 1839

原案件:[2025] HKDC 10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29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35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 陈勇威
(CHEN YONGWEI)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9月25日
判案日期: 2026年9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10月2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處32個月監禁。

2.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詳情

3.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24年5月6日(「案發日」),在葵涌大隴街大隴街休憩花園內,非法販運內含2.94克可卡因的3.41克固體,及內含1.31克氯胺酮的1.57克固體(「涉案毒品」)。

控方案情

4.申請人是一名持雙程證人士,案發日前三天來港,暫居他父親在天水圍的公屋單位(「該單位」)。

5.事發於案發日凌晨1時7分,警員發現申請人獨自一人坐在葵涌大隴街休憩花園內的一張長櫈上。經搜查後,警員在申請人穿著的短褲的不同褲袋內搜獲以下的物品:

(a) 左後褲袋 — 兩張紙巾:

(1) 其中一張紙巾包裹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11個膠袋含有共3.26克固體,內含共2.80克可卡因,其餘兩個膠袋含有共1.57克固體,內含共1.31克氯胺酮;

(2) 另一張紙巾包裹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膠袋含有0.15克固體,內含0.14克可卡因;

(b) 右後褲袋 — 現金HK$3,025,當中包括5種不同面額的紙幣及硬幣,分別為四張HK$500、六張HK$100、六張HK$50、五張HK$20、兩張HK10及一個HK$5硬幣;

(c) 右前褲袋 — 一部手提電話。

6.申請人亦被警方搜出一包香煙及一個打火機。

7.申請人隨即被拘捕。在警誡下,申請人說:「我都係買嚟自己食嘅。」

8.警員其後帶同申請人到該單位進行搜屋,沒有發現任何毒品及有關毒品的器具或任何包裝物品。

9.毒品市價專家高級督察(「控方第一證人」)估計,如涉案的可卡因如屬可卡因粉末,市值為HK$2,684;如屬霹靂可卡因,市值為HK$4,048。而涉案的氯胺酮,市值為HK$778。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檢視過涉案的可卡因,因此無法判斷是可卡因粉末或者是霹靂可卡因。

10.根據毒品專家張醫生[2]的意見,可卡因的典型每日吸食量為0.4克;氯胺酮的每日平均吸食量為2至3克。

11.申請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特別事項及裁決理由

12.申請人反對包括於案發日早上警員與他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錄影會面」)呈堂。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以書面形式列出申請人的反對理由[3],主要是指警員誤導申請人,剝奪申請人獲得法律意見的權利和緘默權。

13.考慮了相關警員的證供及有關證物,原審法官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申請人是自願地錄取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紀錄不可呈堂[4]。根據審訊的錄音謄本,原審法官於2025年6月6日早上,詳細解釋他作出該決定的原因。

一般事項及裁決理由

14.申請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5.申請人不爭議在控罪詳情所指的時間和地點管有涉案毒品。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申請人管有該等毒品是作販運之用。

16.原審法官不相信申請人就涉案毒品是買回來作自用,因為:

(a) 所涉毒品數量不少,倘若是在天水圍區買的話,申請人沒有理由長途跋涉來到葵涌區;倘若是在案發地點附近買的話,申請人理應盡快離開現場,沒有理由獨自一人坐在花園的長凳上[5];

(b) 案中毒品的包裝方式是一張紙巾包裹11包可卡因和2包氯胺酮;而另一張紙巾則包裹另1包可卡因,原審法官認為包裹方式明顯與一般買回來的情況不符[6];

(c) 涉案氯胺酮的份量差不多等於涉案可卡因的一半,辯方陳詞稱毒品拆家將其他類型的毒品送贈給買家的說法完全有違常理[7];

(d) 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申請人是雙程證人士,在香港未必會使用八達通或其他的信用卡,而需要帶備一些現金,但同時帶備多張5種不同面額的紙幣,不但不合常理,同時亦吻合一般賣出物品交易中作找續。所有的現金是直接放在右後褲袋內也吻合在交易過程中直接從袋內取出,省時方便[8]。

17.涉案毒品的包裝分門別類[9]。申請人左後褲袋有毒品而右後褲有現金,吻合較為方便進行毒品交易[10]。綜觀本案所有證供及其疊加效應,原審法官得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申請人當時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之用[11]。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8.申請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親自行事。

19.在日期2026年1月2日的《上訴理據》中(「2/1上訴理據」),申請人列舉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兩個:

(a) 原審法官的有罪推論有違常理、帶有偏見和主觀視覺、有欠實際販運毒品的常識,原審法官亦沒有處理及考慮搜屋沒有發現任何毒品或器具、沒有數簿或紀錄、毒品份量少至自用也不夠、申請人紀錄良好。因此,單憑推論作基礎的定罪不穩妥(「上訴理由一」);

(b) 原審法官沒有解釋錄影會面不可呈堂的原因,拒絕將之呈堂令申請人的審訊不公平(「上訴理由二」)。

(c) 申請人在日期2026年2月16日的信件中補充說(「16/2補充」),因父親的現任妻子不准申請人在該單位內抽煙,該單位亦細小,案發當晚沒有打算回該單位居住。另外,袋內的金錢是用作在港的日常使用,申請人也沒有疊過和數過。就涉案毒品,申請人說從賣家購入涉案毒品後,便放在口袋內,待回酒店後才使用。

答辯人的回應

2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及檢控官許名瀚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本上訴許可申請應予以拒絕。

21.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認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審法官在事實裁斷上犯下任何錯誤。綜觀本案中所有情況,包括涉案毒品份量不算少、毒品包裝及擺放、為數不少之包數及其可予即時出售之狀態、申請人於凌晨時份身懷涉案毒品全部帶在街上流連、在距離他天水圍住家甚遠的公眾地方出現及其身懷5種不同面額紙幣等各種因素及其疊加效應,原審法官正確地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有罪推論即申請人管有該等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

22.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已清楚解釋為何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片段不可呈堂,而其理據亦沒有欠妥之處。

討論

23.上訴理由一及16/2補充,可作一併考慮。

24.原審時,申請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與此同時,這意味着他並無提出證據以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25.本席必須指出,在2/1上訴理據及16/2補充中,申請人試圖就案件的事實多方面提出他的說法及作出解釋,猶如他正在作供,這是不容許的。

26.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經考慮整體案情,包括毒品的份量、種類、包裝、被搜獲時的位置,加上申請人身懷毒品及現金,凌晨時分在距離他天水圍暫居住家甚遠的公眾地方出現,各因素的疊加效應,加上申請人沒提出相反說法,原審法官實可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有罪推論,即申請人管有該等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

27.就上訴理由二,原審時反對錄影會面呈堂的,是辯方,致原審法官需以特別事項形式考慮錄影會面的可呈堂性。經考慮申請人代表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證人的證供及大律師的陳詞後,原審法官拒絕接納錄影會面為呈堂證供,並在2025年6月6日在法庭詳細地口述判決原因。申請人現欲反過來說,因錄影會面不能呈堂,導致原審不公,全無理據。

總結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9.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部份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及檢控官許名瀚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張醫生於2025年5月29日撰寫的報告,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接納為證據。

[3]  文件題為「被告人反對其錄影會面呈堂之理由」,日期為2025年6月5日,證物編號為MFI-1。

[4]  上訴文件冊,第35頁A-B。

[5]  上訴文件冊,第21頁G-P。

[6]  上訴文件冊,第22頁C-H。

[7]  上訴文件冊,第22頁L-N。

[8]  上訴文件冊,第22頁S-第23頁N。

[9]  上訴文件冊,第24頁B-C。

[10]  上訴文件冊,第24頁K。

[11]  上訴文件冊,第24頁O-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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