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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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94克可卡因和1.31克氯胺酮。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354/2024[2025] HKDC 10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54/2024

[2025] HKDC 10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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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陈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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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5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許名瀚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樂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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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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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94克可卡因和1.31克氯胺酮。

答辯

2.被告人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罪,承認管有,但不為控方接納。

引言

3.警員在凌晨時分在一休憩花園內發現被告人坐在一張長櫈上。經搜查後,在被告人的褲袋內搜獲涉案共14包的危險藥物(以下稱毒品)及現金3,025元。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都係買嚟自己食嘅。」

4.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是作販運用途。

5.控辯雙方呈上兩份承認事實,涉案的毒品、現金、一部手提電話、一個打火機、一包香煙、一套相片冊、警員記事冊及專家報告。

6.控方傳召 3名證人作供,即一名高級督察(毒品市值專家)及兩名警員。

7.被告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上,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毒品市價專家高級督察(控方第一證人)

8.涉案的可卡因,如屬可卡因粉末,市值為 2,684元;如屬霹靂可卡因,市值為 4,048元。涉案的氯胺酮市值為 778元。

9.就涉案的可卡因,她沒有檢視過,因此無法判斷是可卡因粉末或者是霹靂可卡因。

警員

10.控方第二證人事發時巡邏至該地點,見到被告人獨自坐在長櫈上,他隨即上前搜查被告人。在此期間,被告人沒有與其他人接觸。

錄影會面警員

11.控方第三證人接手調查本案,他帶同被告人返回被告人所暫住於其父親在天水圍的一個公共屋邨單位進行搜屋,沒有發現任何毒品及有關毒品的器具或任何包裝物品。他隨後對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毒品專家張醫生的報告

12.可卡因的典型每日吸食量為 0.4克;氯胺酮的每日平均吸食量為 2 至 3克。

辯方的證供

13.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稱毒品是供個人吸食用途。

證供分析

1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被告人紀錄良好,法庭考慮了Berrada 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的證供會較為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則較低。

15.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各點,包括有關的案例,也仔細考量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包括有關證物。

特別事項的裁定

16.本席考慮過警員的證供及有關證物,裁定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不可呈堂作證。

一般事項

17.首先,辯方對於警員的一般事項上的證供沒有爭議。

18.本席也考慮過,認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如實說出搜查被告人及搜屋的情況,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9.考慮了警員的證供以及承認事實的內容。本席裁定以下的事實:-

(1) 被告人是內地人士,以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

(2) 於2024年5月3日(案發前 3天)到港,暫居於父親在天水圍的公屋單位內。

(3) 於事發當天凌晨1時零7分,在葵涌大隴街休憩花園內,警員見到被告人獨自坐在一張長櫈上。

(4) 警員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在其短褲的左後袋發現兩張紙巾,一張包裹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其中11個膠袋內含 2.8克可卡因,及 2個膠袋內含1.31克氯胺酮。而另一張紙巾包裹著一個可再封膠袋,內含 0.14克可卡因)。就該 14個可再封膠袋,其中 6個採用紅色封口線,6個採用藍色封口線,1個採用透明封口線。

(5) 在被告人的短褲的右前袋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在右後褲袋檢獲現金 3,025元。

(6) 現金的面額分別為 4 張 500元,6 張 100元,6 張 50元,5 張 20元及 2 張 10元及一個 5元硬幣。

(7) 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包香煙及一個打火機。

(8) 在現場及被告人暫住的居所,沒有任何磅、剪刀、可再封膠袋、數簿或與毒品有關的工具或器具。

(9) 被告人紀錄良好。

被告人是否購買毒品自用的考量

20.被告人沒有作供,依賴在現場警誡下稱毒品是買來自用的。本席必須強調,被告人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被告人的身份

21.他只是一名持雙程證人士。事發時他只入境香港 3天。雖然他也可能之前多次來港,但是相對本地居民而言,對於香港毒品活動的了解程度較低。

被告人的住處與發現他的地方

22.他暫住在父親於天水圍的公屋單位,與葵涌大隴街相距甚遠。倘若他是在天水圍區買了數量不少的毒品,沒有理由不盡快返家,反而長途跋涉來到葵涌區,冒住被警員截查的風險。

23.辯方陳述由於被告人父親的居所狹小,且被告人並沒有自己的房間。但該十餘小包的毒品是在被告人的褲袋找到,所佔的空間和體積並不多,他大可以放在家中自己的私人物品中,例如袋或背囊之類的東西,沒有理由隨身攜帶這麼多的毒品四處走動。

24.倘若被告人是在案發地點附近買了毒品,理應也會盡快離開現場,沒有理由獨自一人坐在休憩花園的長櫈上。

發現被告人的地點及時間

25.在凌晨1時零7分,一般的休憩花園都較為少人,正是夜闌人靜之際,在身懷不少包數毒品的風險之下,沒有理由獨自一人坐於休憩花園內。

兩種毒品共14小包及其包裝方式

26.如果是被告人向毒品拆家指明買兩類毒品,拆家理應會分開兩類毒品,即是一包是可卡因,一包是氯胺酮。但是從被告人檢取時,其包裝的方式是一張紙巾包裹11包可卡因和 2包氯胺酮;而另一張紙則包裹另 1包可卡因。

27.如果是買回來,一般會將同一類的毒品包裝在一起。這包裹方式明顯與一般買回來的情況不符。

28.而本案的情況很特別,明顯是有人故意將 11包可卡因加2包氯胺酮放在同一張紙巾內,而將另一包可卡因放在另一張紙巾內。

29.辯方提出,在毒品交易中,有可能毒品的拆家將其他類型的毒品送贈給買家。但本案的情況是該 12包可卡因總重量為 3.41克,而另外 2包氯胺酮的總重量為 1.57克。換句話說,所送贈的氯胺酮差不多等於買可卡因的一半,這完全有違常理。

30.另外,該一張紙巾內的 13包毒品,有 6包用紅色封口線,6包用藍色封口線及一包用透明封口線。

被告人身上的現金

31.誠言,被告人是一名雙程證人士。他來港帶備 3千餘元,並不出奇。但值得注意的是,該 3千餘元紙幣的面額,除沒有1千元紙幣外,正好包含了香港其餘全部的 5種面額,即分別是10元、20元、50元、100元和 500元。

32.本席認為在街上隨意查看任何人,要在他的錢包內同時找到多張5種面額不同的紙幣,可謂十分困難。

33.雖然被告人是雙程證人士,在香港未必會使用八達通或其他的信用卡,需要帶備一些現金。但本席認為被告人並無理由會同時帶備多張 5種不同面額的紙幣。

34.本席認為這吻合一般賣出物品交易中作找續。

35.另外,所有的現金是直接放在右後褲袋內,而並非放在銀包內。這也吻合在交易過程中直接從袋內取出,省時方便。

3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就涉案的毒品是買回來作自用的。

37.本席提醒自己,雖然不接納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38.本席仍需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39.就住本案共涉及14包的毒品,分別由兩張紙巾包裹,其中一張紙巾包住11包可卡因和 2包氯胺酮;而另一張紙巾包住1包可卡因。

40.加上以透明封口線、藍色封口線和紅色封口線將它們分門別類。

41.第三,這14包毒品全部放在左後褲袋。

42.第四,右前褲袋內有一部手提電話。

43.第五,右後褲袋內放有現金。

44.而現金是直接放在右後褲袋內。

45.從而可見,左後褲袋有毒品而右後褲有現金,這吻合較為方便進行交易。

46.再考慮到被告人的住處、他被發現的地點及時間,及其背景等等。

47.綜觀本案所有證供及其疊加效應,裁定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的毒品是作販運之用。本席就此作出這推論。

48.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之用。

結論

49.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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