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妙瑞 對 戴麟趾夫人普涌科門診診所荃灣沙咀道 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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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84/2025 [2026] HKCFI 60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5年第28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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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一. 本申請 1.被告人於 2026 年 3 月 24 日提出傳票申請(「本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於 2025 年 12 月 8 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傳訊令狀」)及其夾附的申索陳述書(「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中所有對被告人提出的訴訟。 2.被告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a)至(d)條規定,指出基於以下事項,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及可能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3.被告人於 2026 年 3 月 24 日存檔黃婉儀的非宗教誓章(「支持誓章」)以支持本申請。 4.原告人沒有就本申請存檔任何誓章。 二.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的案情可總結如下:
6.原告人在聆訊當天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首次提出她曾經在2018年透過街工的議員就一宗交通意外及本指稱意外在區域法院提出人身傷亡申索,案件編號為1177 (「1177案」)。原告人確認該宗交通意外是在2015年發生,與本指稱意外沒有關聯。原告人沒有提供1177案的文件。原告人也重複她的案情,及現時身體上所受的傷害,並提交了數份醫生證明書,證明建議給予原告人2026年8月至12月的病假。 三. 法律原則 7.剔除狀書申請的法律原則清楚確立,在此不贅,扼要地說,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剔除狀書:《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1) 條規則,吳艷嫦 對 李雪芬主任 HCA 1164/2011,2011 年 12 月 23 日,Yifung Developments Ltd v Liu Chi Keung Ricky and Ors HCA 1359/2014,2015 年 10 月 19 日,莊裕安 對 王惠新 [2019] HKCFI 1740。 四. 決定 8.本席考慮了雙方的文件及陳詞,認爲基於以下的理由,應批准本申請。 9.第一,原告人的申索超過《時效條例》第 27 條規定的3年時效。而且本案沒有理由按《時效條例》第 30 條規定予以延長。 10.根據《時效條例》(第 347 章)第 27 條,任何有關因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而衍生的人身傷害申索,必須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知悉的日期(如屬較後者)的 3 年內提出。 11.一旦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其所依據的訴訟因由是在法定時效期限內產生的:Kensland Realty Ltd v Tai, Tang & Chong (2008) 11 HKCFAR 237 第 153 段。 12.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在 2016 年 10 月 8 日發生的事件,但她在2025年12月8日(即9年後)才提出本申索。根據被告人提出的文件,原告人在2017年曾擬就指稱意外向被告人提出申索並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可見,原告人最遲應該在2017年已經知悉指稱意外可能足以引致她對被告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即使以2017年計算,原告人應該在3年内,即2020年或以前提出申索。 13.本申索明顯超過《時效條例》第 27 條規定的限期,屬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可因而被剔除: 見Ronex Properties Ltd v John Laing Construction Ltd [1983] 1 QB 398 at 408; China Citic Bank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Li Yan Hung [2022] HKCFI 354。 14.經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時效條例》第 30(3)條所列的事項,本席認爲沒有理由支持行使凌駕時限的權力,原因如下:
15.第二,本案與指稱意外相距超過9年,在此情況下繼續本訴訟,對訴訟方構成不公,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6.第三,傳訊令狀上注明的被告人在法律上並不存在,並非可訴的獨立法律個體,也沒有修訂申請以補救這不足之處。 17.根據被告人所述,傳訊令狀上所載的被告人,即「戴麟趾夫人普涌科門診診所荃灣沙咀道 213 號」並不存在。戴麟趾夫人普通科門診診所是醫院管理局轄下的一家診所,並非獨立訴訟個體,在法律訴訟上並無身份,法庭無法向診所頒佈命令:見Lau Yun Lin v Kwan Tseung Co Ltd [2017] 2 HKLRD 596, 第 7 至 8 段。 18.第四,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缺乏必要的細節,以確立其申索的訴訟因由,也沒有修訂申請以補救這不足之處。 19.原告人須在申索陳述書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和訴訟因由,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0.原告人只在申索陳述書中簡述意外的經過, 沒有列出其訴訟因由、被告人在指稱意外中的角色及責任、亦沒有述明原告人尋求的濟助,申索陳述書缺乏必要的細節,被告人無從知道他面對的申索。 21.第五,如上所述,原告人沒有提出修訂申請以補救上述傳訊令狀中指明的被告人並非獨立法律個體,及申索陳述書缺乏必要細節這兩項缺憾。即使提出申請,法庭仍需考慮因原告人長時間的延誤而對被告人造成的不公。 22.第六,原告人於本聆訊首次提出的1177案,並不改變以上的決定。 23.根據被告人的陳述,1177案是原告人控告九龍巴士有限公司,不涉及被告人或診所。按法庭的記錄,1177案的被告人是九龍巴士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原告人確定交通意外事件與指稱意外無關。 24.即使如原告人所述(但沒有證據證明),1177案包括她因為指稱意外向本案被告人提出人身傷亡申索,那麽,原告人不應重複提出本案。 五. 命令 25.基於以上理由,本申索應被剔除。本案沒有偏離訟費隨結果而定這起點法律原則的理由,原告人應支付有關的訴訟費。被告人提交了訟費陳述書,當中有多項事務律師的費用屬重複及過高,本席經簡易評定,認爲合理的費用為港幣70,000元。 26.現頒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束文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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