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對 錢文誼

Case No.DCMP 4027/2024[2026] HKDC 19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2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烏佩貞
Case Document
100%

DCMP 4027/2024

[2026] HKDC 1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4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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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及  
被告人 CHIN MAN YEE WINY 錢文誼  
  及  
擬介入人 YIP MAN HO MICHAEL 葉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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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烏佩貞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10月1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6年 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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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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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考慮所有相關材料,包括文件及雙方的陳述後,本庭決定駁回擬介入人日期為2026年10月12日的傳票。

2.以下簡要概述所依據之基礎及理由。

所涉申請

3.2026年10月12日,擬介入人申請暫緩執行本案項下一切執行命令,直至法庭就擬介入人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頒下書面判決為止。

4.擬介入人的該上訴許可申請所針對的是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劉法官」)於2026年8月4日作出的判決及命令(「該裁決」)。

5.本案的背景詳列於該裁決的第8至21段。相關物業位於九龍彩盛里1號彩興苑 B 座1字樓 15 室(「該物業」)。

6.有關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的法律原則已確立,且毋庸爭辯(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第6至10段)。當中,必須重申,尤為重要者在於,上訴須具備可爭辯理據(“arguable appeal”)屬考慮是否批准暫緩執行的最低門檻。倘若僅能顯示上訴僅具可爭辯理據,則上訴人仍須提出額外理由,以證明應批准暫緩執行;其中,常見情況之一為若不批出暫緩執行,縱使上訴成功,亦變得徒然(“nugatory”)。

擬上訴理由

7.擬介入人在作出陳述時接受,在處理暫緩執行申請時,法庭毋須,亦不宜深入審查上訴的理據及勝算。

8.本庭經整體檢視擬介入人所提出之各項事宜,就該等事宜是否能足以達到最低可爭辯理據之門檻存疑。

9.首要考慮者為,擬介入人須證明其就該物業有真誠而獨立的管有權。在Sun Hung Kai Credit Limited v Treasure Profit Limited [2025] HKCFI 4641一案的第12-15段,法庭闡明就《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 15號命令第6(2)(b)條規則所提出的申請適用的考慮因素。

10.然而,正如劉法官所述,就擬介入人所指稱的實益權益,到目前為止,擬介入人仍未向被告人展開任何法律程序,亦無任何申請要求撤銷該收樓令。有必要重申,就時間順序而言,擬介入人早於2024年8月6日已知悉原告人於2024年7月24日發出的原訴傳票 (「該原訴傳票」),並在其後2025年11月6日李聆案官席前審理該原訴傳票時,提出申索指稱他的實益權益(該裁決第37段)。

11.擬介入人解釋說,並非所有事項都需要透過法律程序來裁定。固然,若僅是擬介入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簡單問題,此項主張或可以理解。然而,在本案中,爭議並非僅屬擬介入人與被告人之間之事項。擬介入人自身主張其擁有該等權益,並以此作為其申請的基礎。倘若未予裁定,擬介入人主張其在該物業透過支付按揭分期款,因而享有「至少百分之十」之權益則純屬其斷言。

12.擬介入人進一步主張,查明其在該物業的相關實益權益只能透過其介入申請作出。擬介入人的論點是,借由介入申請,其可以要求被告人與原告人作出「回應」。本庭難以接受此一主張,無法理解為何介入申請被擬介入人認為是「唯一」能夠確立該事項之途徑,尤其當擬介入人自身強調《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 219 章)(「該條例」)第 54 條中載明「而任何剩餘款項須付給在緊接售賣或其他交易前有權享有按揭土地的業權的人,或獲授權就售賣按揭土地的得益發出收據的人(擬介入人強調)」的相關部分更顯如此。

13.除上述所述之外,擬介入人從未爭議日期為2019年5月7日的法定押記(「該法定押記」)的有效性及可執行性。在被告人未有償還該按揭貸款的情況下,原告人有權依據該貸款信函第2.1(b) 條取得該物業之管有權並出售該物業,以清還貸款及該法定押記項下尚欠原告人的所有金額 (該裁決第34段)。

14.此外,並如劉法官已提及,根據該法定押記第6條,被告人須遵守該條例附表2第C 部所載的契諾,以及該條例第50及51條。根據該條例第51(1) 條,該法定押記隱含該條例附表4所提及的權力,其中包括取得該物業之管有權,以及售賣及轉讓該物業,而該項售賣或轉讓不受該法定押記以及優先權不及該法定押記的任何其他產業權、權益及權利所規限,而售賣及轉讓的方式及受規限的合法條件則按承按人或接管人認為適當者而定,並有權力更改或撤銷任何售賣合約,在任何拍賣中購入有關財產,以及再出售該財產,但無須就所招致的任何損失而對按揭人負責(該裁決第35段)。

15.且根據該法定押記第7(c)條,倘若原告人於售賣權產生後行使該售賣權,原告人有權按照該法定押記所議定或房屋署署長批准的條款(不論是否根據擔保)行使該權力。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得就此提出任何反對或作出任何申索,亦不得就出售價格的計算,或該價格與該物業完整市值之差額提出任何申索(該裁決第36段)。

16.在此情境下,至為重要者在於指出,即使擬介入人在該物業擁有實益權益,該實益權益亦受制於原告人就該物業享有且具優先性的管有權。劉法官已經解釋,並援引Shanghai Commercial Bank Ltd v Lee Yau Tak [2021] 1 HKC 533一案例裁定指出,原告銀行基於有關按揭屬「購置按揭」(“acquisition mortgage”),對任何所指稱的實益權益均享有優先權(第14-17段)。該原則在其後上訴至上訴庭時並未受到質疑:[2023] HKCA 450(該裁決第39段)。

17.就凡不存在任何較原告人根據有關按揭所享有之管有權更為優先的管有權申索者,其介入申請理應被駁回的該命題,劉法官已援引相關案例加以闡述(Credit One Finance Ltd v Lok Pak Fung & Zhong Chaoxia [2025] 3 HKC 75第15-21段)(該裁決第40段)。

18.本庭須指出,事實上,擬介入人亦承認,原告人作為承按人在按揭債項、利息及合理費用範圍內享有優先獲償權,擬介入人無意挑戰該等權利,亦無意阻止原告人依法執行該法定押記的權益 (該裁決第43段)。

19.擬介入人倚賴的一張圖表([18/84]) 亦足以示明,無論屬其認為「正確」或「錯誤」之分配次序,均無爭議原告人享有的優先權 。

20.關於擬介入人依賴之Primecredit Limite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 Another [2017] 4 HKLRD 327一案例,本庭認為劉法官已予以充分且正確之處理。Primecredit的事實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Primecredit並不涉及購置按揭。

21.因此,即使擬介入人與被告人之間確實存在實益權益的爭議,擬介入人仍未能表明其如何足以左右原告人的優先權及執行其法定押記的權利。

22.擬介入人另行倚重之事項為處理全部執行事項,特別是出售餘款的分配。原告人代表律師陳述,是否會出現該等剩餘款項仍屬不明。經許可,原告人已提交由檢索所得的更新文件,顯示被告人的其他附加負債。

23.擬介入人著力指出,若無其介入,原告人並不值得信任。依擬介入人所言,原告人鑑於存在「利益衝突」,有充分理由不允許其介入。本庭認為,目前,僅需提及該按揭樓宇尚未售出,任何有關分配餘款的爭議或須予審理的問題尚未成立。

24.即使更進一步假設存在任何不當,本庭認為,若有必要,擬介入人可於隨後階段對原告人提出訴訟,尋求法律濟助。

25.必須強調,在此方面的相關事項以及原告人的行為依特定規定加以約束。原告人有義務依法履行責任。首先,就出售該物業餘款的分配,相關的法律條例中已有明確的規定。該條例第54條清楚訂明,承按人或接管人售賣按揭土地而收到的款項,須按照第54條內指定的優先次序運用,任何剩餘款項須付給在緊接售賣或其他交易前有權享有按揭土地的業權的人,或獲授權就售賣按揭土地的得益發出收據的人(該裁決第46段)。

26.為了履行上述規定,承按人在根據優先次序運用售賣按揭物業而收到的款項後,如有任何剩餘款項,會書面通知其後的產權負擔人(“subsequent encumbrancers”)、以及承按人知悉的任何其他表示對該房產擁有權益的人(包括與擬介入人有類似立場的人士),以便能夠依法例分配剩餘款項。如有任何爭議,承按人會視乎情況考慮發出互爭權利訴訟的傳票 (“interpleader summons”)(該裁決第47段)。

27.於是,在前述情境下,劉法官認為擬介入人沒有合理或正當的基礎介入本案,撤銷該介入申請(該裁決第49段)。

28.鑑於擬介入人並無理由介入原告人就該物業所提出之管有申索,故此,擬介入人並無任何理由或立場提出該暫緩執行申請 (該裁決第51段)。

29.再者,劉法官亦未能信納在本案中存在合適或例外情況,需要阻止原告人強制執行判決(該裁決第52段)。

30.綜合上述情況,劉法官認為擬介入人的該暫緩執行申請應被撤銷。

31.為求完整,擬介入人亦未能指出劉法官於行使訟費酌情權時考慮的因素中涉及任何法律錯誤(該裁決第37、38、53 及56段)。就有關擬介入人指控原告人代表律師在本次聆訊中誇大費用,故認為原告人在前次聆訊之費用亦已誇大,本庭不能接受。

額外理由

32.即使假設擬介入人能證明可爭辯理據,仍須注意的是,擬介入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本案存在任何額外理由足以支持批准暫緩執行。本庭不予接納擬介入人聲稱,如在其於按揭物業中的實益權益尚未獲裁定前,出售餘款已被分派,則其上訴將變得徒然,因屆時物業已被收回,亦沒有餘款可落實其與被告人的裁決(其誓章第5-7段)。鑒於擬介入人承認該法定押記的優先權,因此,不論其與被告人的裁決如何,均不能影響原告人在該法定押記下的權利,包括原告人收回該按揭物業的權利。

33.恰恰相反,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其勝訴成果,批出暫緩執行將對原告人造成重大損害,因其享有判決成果的權利將被拖延。

34.此外,如上文提及,到目前為止擬介入人仍未就該指稱實益權益向被告人展開任何法律程序,如法庭准許該暫緩執行申請,實際效果便等同無限期暫緩執行,此舉對原告人極為不公平。

結論

35.基於以上所述,本庭頒布命令駁回擬介入人的傳票。

36.不爭議的是,通常的訟費命令是訟費應隨敗訴方承擔。鑑於上述裁斷及所作之認定,本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式是擬介入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港幣45,000元。

 
 

( 烏佩貞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孖士打律師行的曾詠嫻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擬介入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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