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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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確保物料牢固地堆疊以免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訂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2 (2)(a) 及68 (1)(a) 和 (2)(b) 條,罰款7千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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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8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8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488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 6 月 9 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確保物料牢固地堆疊以免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訂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2 (2)(a) 及68 (1)(a) 和 (2)(b) 條,罰款7千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上訴人是屯門某房屋發展計劃的道路及排水渠承建商,但地盤内所有盒形水渠的紮鐵工程均由三判東順公司負責。 3.案發當日,東順僱用的兩名紮鐵工人 控方證人(2)和(3) 正在 C-2 Bay 3位置工作。該位置是一個在興建中的盒形暗渠,由豎立的木製混凝土模板及石屎地腳構成。 4.至於被指沒有放好的物料,就是5至6支各長5米、粗32釐米、重24公斤的鋼根。它們據稱都斜靠在木製模板上,由穩固於兩旁的其他鋼根卡在中間,下面則由地腳躉頂住,不過結果都翻了下來,把控方證人(2)壓傷。 法律條文 5.《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2條全文如下 -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共提出了6點上訴理由。 7.粗略而言,理由(1)、(2)指原審裁判官在“存放或貯 存”的法律定義上出錯;理由(3)至(5)指他對個別證人或證據處理不當;理由(6)則概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8.不過,“存放或貯存”何解,其實是本案的重點,由一審至上訴皆如此。 9.對於這個問題,上訴人有如下看法。 10.首先,“存放或貯存”的解釋,應以英國樞密院在JC Thompson -v- Equity Fire Insurance Company & Another [1910] AC 592作出的為準。簡單說就是數量大、擺放期長。 11.這個説法 起碼就“存放”而言 得到本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Tat Co Ltd [1997] 4 HKC 210中採納,有一定支持。 12.然而,根據控方證人(2)和(3)供稱,涉案的鋼根都是意外前三天被運到肇事現場的,準備在聖誕假期後供工人使用,這點裁判官亦接納了,所以鋼根的放置,只能説是短暫擺放。 13.還有,控方證人(1)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曾於事後到過現場。他的證供亦顯示上址只是工地而非貯存物料的地方。 14.換言之,涉案的情況,根本就不是第52(2)條要針對的,相反亦不能滿足第52(2)條所要求的元素,但裁判官卻就著一些無什關係的細節把本案與上述判例作出區別,予上訴人定罪,構成HKSAR -v- China Merchants Container Services Ltd HCMA 597/2001所說的“存疑懲罰”。 “存放或貯存”的定義 15.JC Thompson似乎是已知的案例當中有解釋“存放或貯存”(“stored or kept”)一詞而又最具份量的一宗,這點答辯人並不否認。換一個表達方式來説,就是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反而具同等參考價值的判例以供本席考慮。 16.再説,此案雖源自加拿大,卻同與法律條文的詮釋有關。還有,“存放或貯存”之物雖為汽油,法庭要裁決的卻同為“存放或貯存”與否的後果。 17.當然,在JC Thompson的原告若被裁定“存放或貯存”汽油於屋内,便得根據法例失去保險公司的火災賠償,具體細節不能完全與本案相提並論,法庭要考慮的立法意圖亦不盡相同,但其中的思考邏輯,也不見得會完全脫鈎脫軌。 18.樞密院是這樣說的 -
19.本席注意到,樞密院兩次提到要因應條文的整體意思去理解用詞,這是肯定的。但本席亦注意到,樞密院重視有關字眼的字面解釋,並從而得出“存放”與“貯存”兩字同義,和意味著有關的物料為數不少,和有儲倉、封存保護、或保持一定貨量以供銷售的意思。取其精髓,就是上訴人指的數量大、擺放期長。這起碼是字面解釋與條文整體意思的相結合,結果合理而不覺有任何勉強和衝突。事實上,本席認爲,就算單從字面上看,“存放”與“貯存”已傾向於上述兩個意思,起碼擺放期長這一點,確實如此。 20.再説第52條本身。 21.該條的標題是“在建築地盤存放的物料”(“materials kept on construction sites”)。另外,釋義條文指“物料”(“material”)一般包括“廢料及碎料”(“waste material and debris”)。很明顯,這裡指的是建築物料。若是如此,本席實很難想象,條文針對的是一塊磚頭兩片瓦片的事,因建築材料一般都需要量的投入。 22.事實上,第52 (2)(a) 和 (b) 條都提到“堆疊”(“stack”),後者更有堆疊致樓面或其他部分“負荷過重並變得不安全”(“overload and render unsafe”)的説法,所以有關的“存放或貯存”,只可能是指大量的擺放。 23.還有,第52(2)條規管的是“任何正存放或貯存物料”的建築地盤,可第52(1)條卻沒有這個提法,兩者的標的明顯有分別。然而,按常識計,無論何時,任何工地都總該有若干數量的備用建築物料放著,所以不應有不“正存放或貯存物料”的地盤存在。第52(1)條規定任何地盤的通道均不能被“無需即時使用的鬆散物料”阻塞,就是證明。因此,在比較過上述兩條的條文後,唯一合理的結論是,第52(2)條所指的“存放或貯存”,只能夠是儲倉等非短暫或即將使用前的擺放。 24.事實上,釋義條文指出,“建築地盤”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以及緊接該地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圍”,明顯就是剛才提到的區別。 25.再説,條文中出現“存放或貯存”這個詞,無論如何也不可能是順手拈來的結果,因《規例》裏就有用上其他字眼的地方。例如,第41條就規定 -
很明顯,這條必須針對任何包括短暫擺放而產生的危險,否則便形同虛設,情況與第52(1)條相約,與第52(2)條則完全不同。 26.退一萬步說,本案涉及的是5、6支備用鋼根,或可勉強形容為“存放或貯存”中的物料。然而,假若傷人的只是剛拆下的一支廢鐵,那又如何?是否仍可根據第52(2)(a) 條以不牢固“堆疊”在“存放或貯存”中的物料起訴上訴人?如果按照答辯人的説法,那答案是當然的,因爲不論數量,物料就是物料,不論時間,未移走的就是存放,但這明白是曲解第52 (2)(a) 條的文理,令人無法接受。 27.由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爲,本案的案情,並不是第52 (2)(a) 要針對的。如要勉強維持原判,便正正會出現China Merchants Container Services一案所說的、控罪與事實不符的“存疑懲罰”(“doubtful penalisation”)。 28.事實上,貝珊法官在China Merchants Container Services再次提到的、詮釋立罪條文要嚴謹的原則,本席亦特別關注,因爲上訴與答辯人都同意,第52 (2)(a) 條是絕對責任條款,所以更不能輕摔把它的覆蓋面擴大。 29.至於答辯人提到,詮釋第52 (2)(a) 條要顧及《規例》的立法意圖、即確保建築工人的安全,本席只能說,即使如此亦不能曲解有關的條文。再説,答辯人同意,本案的情節,絕對可引用《規例》的第38A(1)條、即“未能確保工作地方安全”以起訴上訴人,而且最高刑罰要比第52 (2)(a) 條重得多。 結論 30.本席認爲,本案的法律適用,有根本性的錯誤,其他的上訴理由因而亦無須再行處理。 31.本席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陳葉蘇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劉耀勤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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