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偉榮 訴 太古城物業營理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81/2002
Court
HCLA
Date04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000081/2002

HCLA8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81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1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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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楊偉榮
(YEUNG WAI WING)
被告人 太古城物業營理有限公司
(TAIKOO SHING (MANAGEME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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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16日

判決日期: 20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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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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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審裁官2002年8月6日撤銷其申索之判令,申索人不服,擬提出上訴,現向本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申索人在1991年12月23日為畢架山花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僱用,出任大厦護衞員。1994年3月5日調職至被告人公司,在太古城出任大厦護衞員,其他工作條件不變。

3.2001年11月19日,申索人負責中更,由下午3時15分至晚上11時30分在海棠樓工作。當晚負責夜更的護衞員在晚上11時50分巡樓時,發現17樓B座單位的鐵閘被貼上8張追數紙,內容是要求該單位一位張先生歸還50,000元欠款。該等追數紙附有一張祈付 Siu Lau Lik的支票和一張支票不兌現通知書的影印本,以及寫有「有人見到此人請電...蕭」的字句。

4.按海棠樓的訪客登記簿的記錄和閉路電視的錄像,當日下午約2時25分有一位蕭劉力先生曾進入該大厦,他當時手持膠袋和手提袋,聲稱前往18樓B座進行探訪。他在約2時32分離開海棠樓。 "Siu Lau Lik"的中文譯音與 "蕭劉力"的讀音相似。

5.申索人在當日上班期間,曾在下午4時37分至4時56分進行巡樓,並在大簿上作出記錄,表示巡樓所見情況一切正常。被告人公司的打鐘記錄並沒有申索人在2001年11月19日下午巡樓的打鐘記錄。海棠樓的閉路電視錄像錄得申索人約在下午4時37分乘搭電梯到大厦頂樓,而他手上沒有携帶任何物品。閉路電視的錄像不顯示申索人乘搭電梯返回地下。

6.申索人在保安主管向他查詢時,表示他確在4時37分至56分進行巡樓,但當時沒有携帶打鐘機,原因是他的隊長取了打鐘機外巡,而他為爭取時間所以沒有等候隊長回來便出發巡樓。因此,海棠樓當日的打鐘記錄沒有他巡樓的記錄。申索人在2001年11月26日所作的「員工事件記錄」亦是如此解說。

7.據被告人公司其他在太古城工作的護衞員所報寫的「員工事件記錄」和保安主管的書面報告,海棠樓和另一座樓崗是共用一部打鐘機。當日下午另一座樓崗的護衞員並沒有取用打鐘機。申索人的隊長稱他在下午4時外巡完畢,之後把打鐘機放回海棠樓的保安崗。另一名護衞員亦稱看見申索人從保安崗取得打鐘機。

8.2001年12月7日被告人公司發給申索人一封即時解僱通知信。信中被告人公司指申索人一方面宣稱曾進行巡樓,另一方面並沒有向上級報告17樓B座被貼上追數紙一事。被告人公司指按其所得資料,申索人事發當日並沒有履行其基本職責,在每一層樓執行巡樓的工作。被告人公司認為申索人疏忽職守和不誠實的行為令大樓住客的安全受到威脅。基於申索人雖屢經口頭及書面警告但工作表現未見改善,被告人公司因而即時予以解僱。

9.申索人在2002年2月8日在審裁處提起申索,向被告人公司追討代通知金、公司假期、年終酬金、有薪假期、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共73,464.30元。

10.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被告人公司即時解僱申索人在法理上無不當之處。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判令他支付1,000元的訟費。

上訴理由

11.申索人在2002年8月15日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應申索人的要求,許可聆訊曾兩度押後,最終要到本年7月16日才進行審理。

12.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以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作為上訴理由。申索人其後亦存檔了兩份補充上訴理由書和提交了多份書面陳述。

13.就申索人先後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審裁官在審訊中沒有要求被告人公司的證人避席,違反了《勞資審裁處條例》的規定,對申索人造成不公平。

(2) 審裁官拒絕申索人申請被告公人司把海棠樓的錄影帶和打鐘記錄呈堂,造成申索人敗訴,對申索人不公。

(3) 被告人公司的證人作虛假證供誣陷申索人。

(4) 審裁官沒有充份考慮或審視申索人的供詞 ,沒有掌握事實的經過。

(5) 審裁官沒有考慮案件的其他可能性。

(6) 即使申索人一時疏忽沒有留意到17樓B室被貼上追數紙,這也不構成《僱傭條例》下第9條「慣常疏忽職責」的即時解僱理由。

判案理由

14.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針對審裁官的判決,申索人只可就法律論點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15.就上述第(1)項上訴理由,在民事訴訟中,沒有明文規定訴訟各方的證人在審訊過程中不可以列席法庭,或是必須避席在庭外等候。審理的法官可視情況需要酌情處理。在本案審訊時,訴訟雙方都沒有向審裁官提及這個問題,申索人也沒有向審裁官提出反對被告人公司的證人列席審訊。申索人在審訊時是由工會的工作人員協助進行審訊。本席認為,審裁官在審訊過程中沒有要求被告人公司的證人避席庭外,並沒有違反《勞資審裁處條例》的規定,在本案中亦沒有造成不公之處。

16.至於第(2)項上訴理由,從審裁官的判案書和法庭的證物表得見,海棠樓的閉路電視錄影帶曾呈堂作為證物,編號是D-26。在審訊結束後,審裁處職員已將此證物交還被告人公司。另外,證物D-25號為3張從沖曬錄影帶所得的照片,顯示申索人的隊長在事發當日下午3:44分曾進入海棠樓地面的保安崗位,以歸還打鐘機。審裁處保存的證物檔案中亦顯示被告人公司在審訊時曾呈交一份編號D-8的證物;這是被告人公司的助理保安經理所作的報告,當中夾附了事發當日海棠樓的大簿和該大厦的打鐘記錄。申索人此項上訴理由並沒有任何基礎予以支持。

17.申索人的第(3)、(4)和(5)項上訴理由,乃是針對審裁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審裁官是在經聆聽證人作供的內容和觀察他們的神態後,決定是否信納他們的證供,或是賦予甚麼比重,上訴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貿然干預他這方面的裁斷。更重要的是,按《勞資審裁處條例》,訴訟各方只能就法律論點提出上訴,針對審裁官在證人可信性和事實方面的裁斷不屬可上訴的範圍。

18.申索人指稱審裁官沒有考慮到追數紙是在他完成巡樓後張貼的可能性。然而在原審時,申索人從沒有提出這個論點。相反,申索人是質疑事實上是否有發生過張貼追數紙一事。他在申索人供詞最末端如此總結:「整件事的過程,一直由他們自導自說自話,到現在我仍未清楚是否真有其事」。而且申索人在供詞中稱,在他當值期間沒有任何異常之處。申索人在審訊時甚至說追數紙應是在夜更時間內貼上的。在此情況下,追數紙是在申索人巡樓後張貼純是一項沒有事實基礎的推測。審裁官不可能在與訟雙方都沒有主張的情況下,自行考慮一個沒有證據支持的推測,並按此作出判決。同樣申索人在上訴許可通知書中第(3)點理由所述的可能性,即追數紙被人自行撕下,到晚上再次貼上,致他巡樓時沒有發現,也是一個沒有事實基礎的推測。這個推測同時極不合邏輯。

19.至於第(6)項上訴理由,從2001年12月7日的通知信得見, 被告人公司是以申索人屢遭警告後仍疏忽職守作出即時解僱的決定。在原審時,被告人公司亦提交了另外兩次書面和一次口頭警告的文件資料,所涉事故是在2001年3月、7月和8月份發生。因此申索人指2001年11月19日的事故的嚴重程度不構成即時解僱的合法理由這個論據並不成立。事實上,11月19日的事情不僅是申索人巡樓時一時疏忽致沒有發現追數紙,它還涉及申索人到底有沒有逐層巡樓和他對巡樓但沒有打鐘記錄的解釋的真偽。審裁官在判案書中指出,根據海棠樓的打鐘記錄,當日早更和夜更都有巡樓的記錄,惟獨是中更沒有打鐘的記錄。審裁官亦接納被告一方證人的證供,裁斷申索人巡樓時打鐘機是在海棠樓的保安崗。在此情況下,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事實上並沒有逐層巡樓,而他堅稱他已逐層巡樓是不誠實的行為。基於這些考慮,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犯上嚴重的行為不當,可按法例和合約下予以即時解僱,本席認為這個裁斷在法律上沒有犯錯之處。

20.申索人在其陳述書及本庭聆訊時對審裁官作出了一些人身攻擊和帶有侮辱性的指控,本席得指出這些指控並沒有客觀事實予以支持。申索人雖可在上訴時指出審裁官所作的裁斷或審訊時失誤之處,但不等同他可以對審裁官的人格操守作出沒有客觀事實基礎的攻擊。法律程序是講道理、探討客觀事實,誇張渲染的言詞無助於解決問題。

總結

21.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擬提之上訴不涉任何可供爭辯之法律論點。本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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