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Hoang Thanh 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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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一)及一項非法入境罪(二)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就(一)被判8個月監禁,就(二)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23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38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84/2003

HCMA 38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8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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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HOANG THANH 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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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25日

裁判日期: 2003年 8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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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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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一)及一項非法入境罪(二)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就(一)被判8個月監禁,就(二)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23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案情透露於200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有機場職員報警稱發現上訴人攀爬圍欄從一處進入另一處,並引發警鐘響起。經一輪追逐後,警員於2號停車場截獲上訴人,而一個載有被盜物品(即一件藍色恤衫、一件黃色反光衣、一個膠樽及一條紅色繩連金屬釦)的袋就掛在圍欄上(註:在控罪詳情並無提及藍色恤衫)。

在盤查時上訴人表示他是於前一天(3月29日)乘坐班機從台灣來港,本要在3月29日下午3時轉乘另一班航機飛往河內,但他沒有轉乘那班機。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潛越客運大樓與一處地盤之間的空隙,並在地盤地上執獲內有上述物品的袋及一對“Rolesi”黑色鞋。他將他自己的鞋棄置。上訴人攀下電鐵絲網到達底層,再爬越圍欄,之後就被人截獲。他解釋是因肚餓而去找尋食物。

上訴理據

3.上訴人代表沈素珊大律師指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a) 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之兩項控罪判刑明顯地過重;以及/或

(b) 原審裁判官於度量刑法理/原則上有錯。

就偷竊罪行

4.沈大律師指裁判官着重於盜竊地點是地盤而忽略了上訴人是因飢渴而干犯此罪。她指裁判官不應假設所檢獲的物品必屬地盤工人所有,她引用以下案例指在本案裁判官以12個月為判刑起點,判上訴人8個月是明顯過重: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龍 (HCMA 714/2002):一名非法入境者被控非法留港及盜竊罪被判入獄2個月和18個月監禁。被告人於祠堂內偷取一件運動恤及兩條短褲。被告人屬於慣犯,曾有多次非法入境及盜竊紀錄。

(b) HKSAR v. Law Wing Chor HCMA 1172/2000:被告人於遊戲機中心開撬錢箱偷了一些錢,而被判入獄4個月。

(c) HKSAR v. Yip Kin Kiu HCMA 1129/2002:被告人在店舖門口強行偷走7包牛扒及魷魚,被判入獄4個月。

(d) The Queen v. Woo Tat Ming HCMA 001047/1986:被告人被控4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 兩盜竊罪每項被判處3個月監禁。此案例之被告人被警員截停,身上藏有生果刀、頸鍊,亦承認由果檔內偷竊物品。

(e) The Queen v. Cheung Wing Sun HCMA 000655/1996:此案被告被控一項爆竊罪而被判入獄9個月。另一項較早前所犯的盜竊罪則被判4個月監禁。

就非法入境罪

5.沈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祇得21歲,況且非法入境情況是「途經」性質,上訴人可於翌日乘機離港返回河內。他的情況有異於一般由中國內陸偷渡來港的非法入境者。沈大律師指雖然上訴庭在R v. So Man King [1989] HKLR 142就非法入境發出了判刑指引,裁判官應酌情處理上訴人的判刑,不須判上訴人15個月監禁。沈大律師引用下列案例支持她的論點:

(a) AG and Tai Man-bing & Others [1989] 1 HKLR 553:18歲之非法入境犯適當判刑為12個月。

(b) R v. Wong Lee [1993] 2 HKC 264:18歲之非法入境者,被控非法入境罪及盜竊罪 被判2個月及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有鑑於被告之年齡、背景,上訴得直,兩項控罪判刑判決同期執行。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黃樺 HCMA 97/2000:一名19歲之非法入境者,第三次干犯此類罪行被判入獄15個月。

(d) HKSAR v. Lau Sze Bo HCMA 147/98:一名20歲非法入境犯被控非法入境及盜竊罪,承認控罪。裁判官以被告的年齡及總判刑原則為理據判決被告須入獄12個月及9個月。此案盜竊罪乃牽涉「扒手」。

(e) The Queen v. Chan Ting Yu HCMA 597 of 1996:被控非法入境,盜竊、行劫 三項控罪 被告承認控罪及所偷竊之物品是由街道上拾取或於貨車上盜取。被判15個月、1個月及12個月監禁。刑期為28個月監禁。

沈大律師陳詞指23個月總刑期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陳詞指就偷竊罪以12個月為判刑起點可能是偏高,但非明顯過重或犯原則性錯誤。

7.就非法入境罪,梁律師指15個月判刑並無不妥。

8.梁律師指在求情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稱上訴人只是因饑餓,而又沒有金錢,所以嘗試找食物。雖然裁判官並沒有明言,但很明顯,上訴人的求情理由並不可信。假若上訴人真的是因為饑餓而需尋找食物,為何他需要盜竊控罪書內的物品(即一件反光衣、一條繩連金屬釦和一對鞋)?這些物品很明顯反映上訴人是希望藉此物品而增加他在香港逗留的機會及時間。此外,上訴人亦是經過一番追逐後才被拘捕。這與上訴人因為饑餓而需尋找食物不乎。

9.梁律師認為上訴人非法進入香港的情況與一般從大陸偷渡到香港的人士無異。因此,原審裁判官採納15個月的監禁是正確的。

10.就沈大律師引用的案例,梁律師陳詞指在AG v. Tai Man-bing [1989] 1 HKLR 553一案中,上訴庭指非法入境者,即使年滿18歲,合適的判刑是15個月。只因此案是律政司申請的刑期覆核,因此,上訴庭把刑期減至12個月。

11.而在R v. Wong Lee [1993] 2 HKC 264一案中,廖子明大法官認為上訴人因非法進入香港被判處15個月監禁及盜竊罪被判處3個月,分期執行是沒有錯的。廖大法官基於人道理由,願意在該案的特殊情況下命令該兩個判刑同期執行。這案例並非指同期執行是一般的做法。

12.梁律師指沈大律師提及的其他有關於非法進入香港的案例並非判刑指引。其中的原則亦只適用於有關案件的特殊情況。

13.在總刑期而言,梁律師指23個月的刑期可能是偏高,但亦並非明顯過重或犯原則性的錯誤。

判刑理由

14.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4頁):-

「4. 被告人所干犯的盜竊控罪,並非一般店舖盜竊。被告人進入地盤偷竊,而地盤是禁止外來人進入的私人地方,在情節上而言是屬於性質嚴重的罪行。雖然所偷竊的物品,沒有物主,但很明顯是地盤內工作人員所用的物品。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扣減1/3的認罪,因此,被告人就盜竊控罪須坐監8個月。

5.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就這點而言,本席並不依重。因為被告人是非法入境者,他在港逗留只是很短的時間,少於一天的時間,他的無犯事紀錄在判刑考慮來講沒有多大意義。

6. 就非法入境罪,已有判刑指引。就算犯事者是初犯及認罪,一般情況下,都要判處15個月的監禁。考慮過被告人所有求情因素,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特殊情況可令法庭偏離有關指引。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5個月。

7. 非法入境者在港犯案,上訴案例指出兩罪刑期須作分期執行TONG FUK SING (CACC 216/1999)。本席理解判刑指引並非是硬性不變的規則,基於個別案情或犯事者的特殊情況,本席是可酌情處理。但在TONG FUK SING (CACC 216/1999)一案中,上訴庭再次表明:“where Court of Appeal has laid down guidance for sentence, it is not sufficient for sentencing judge merely to pay lip-service to it before departing from it-sound reasons for such departure should be given.”

8. 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考慮過總整體刑期的原則,本席乃下令兩罪的刑期作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須坐監23個月。」

裁決

15.本席考慮了有關案情,控辯雙方陳詞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認為就偷竊罪,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是明顯過重。雖然上訴人進入禁止外來人進入的私人地方偷竊在情節上確比店舖盜竊較為嚴重,但案情顯示上訴人是「順手牽羊」,在地盤偷取物品。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最初進入地盤時是因想找食物,他的偷竊行為(將載有衣物的袋拿走及將他自己的鞋棄置,換上剛偷來的鞋子)明顯與飢餓無關,而是因有貪念。但無證供顯示上訴人是明知袋內載有甚麼物品的。

16.本席認為裁判官指物品是屬於地盤內工作人員是合理的唯一推斷 ,但不能忽略的是所偷竊的物品價值很低 ($300)。

17.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判刑起點應是3個月,給予上訴人一般1/3減刑折扣,刑期應是2個月。

18.就非法入境罪,由於無證供或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明知袋中載有衣物的,故單憑他執獲該袋及將自己的鞋棄置,換上偷來的Rolesi黑鞋,本席認為不能作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偷取物品、鞋以增加他在香港逗留的時間及機會。他的行為與另一推斷亦脗合:即他是純因貪念而換鞋及不理袋中載有甚麼物品而「順手牽羊」。況且,裁判官在判刑理由從無作出上述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本席不接納梁律師就這方面的陳詞。

19.上訴庭在R v. So Man King一案頒下判刑指引,干犯非法入境罪,即使認罪一般判刑是15個月。但該指引不是「緊身衣」。裁判官在本案認為無特殊情況可令他偏離上述指引。

20.So Man King一案,上訴庭頒下15個月的判刑指引的歷史背景是因為在1980年10月香港政府改變了所謂抵壘 (touch base) 政策,不讓抵壘人士在港居留。最初改變了政策後被捕人士若無牽涉其他罪行便被即時遣返。但由於奏效不大,在1983年4月,被捕人士若是重犯者便被起訴。此政策後來亦未見有效。在1988年5月初,政策有進一步修改:非法入境者若是在地盤、酒樓等工作地點與一群人一起被捕,該非法入境者便被檢控。上訴庭當時是處理9宗上訴,其中8名上訴人是在上述最後的情況下被檢控的。

21.當時律政署的代表律師呈交給上訴庭的資料顯示自從裁 判署將一貫的6-12個月刑期(大部分是9個月刑期)增加至15個月後,在(1988年)6-7月期間非法入境者的數目銳減,因而引證了9個月刑期並無阻嚇作用,而15個月的刑期則較有可能達致有阻嚇作用此看法。上訴庭因而確認了15個月為判刑指引。

22.若本案的上訴人是從內地來的非法入境者,又沒有其他理由(例如人道理由),裁判官依據So Man King是絕對正確的。但上訴人不是從內地來的非法入境者,再者,根據上訴人,他成為非法入境者的情況亦與一般在法庭出現的內地非法入境者很不同。上訴人指他是乘機抵達香港的,他持有登機證在香港等候轉機前往河內。他沒有登上他應乘搭的班機。上訴人代表律師求情時指上訴人是誤了班機。而航空公司安排了讓上訴人於翌日(即3月30日)下午乘搭另一班機離開。上訴人無錢及感到飢餓,因而犯了偷竊罪。

23.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顯示他是否接納上訴人此說法。若上訴人真是因誤了班機,無錢在身而「有限度」地非法入境,翌日便會離開,此與在有計劃下偷渡來港的非法入境者情況顯然不同。

24.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此特殊非法入境情況而判上訴人15個月監禁是不恰當的。本席雖然同意偷竊罪及非法入境罪性質不同,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由3月30日起,至今已被拘禁4個月,他的特殊情況令本席認為4個月監禁已足夠反映他的罪責。本席現將刑期改判致令上訴人可獲得即時釋放。

25.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為

就第一項控罪 監禁2個月,

就第二項控罪 監禁2個月,分期執行,合共4個月。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沈素珊(小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