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耀榮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72/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August 2003.

2. 第二上訴人趙標喜面對的(三)及(四)項控罪性質與上述(一)、(二)項相同。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47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72/2003

HCMA 4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68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被告人 陳耀榮
第二被告人 趙標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30日

裁判日期: 2003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8月7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前言

1.第一上訴人陳耀榮被控以下罪名:

(一) 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 (1)條;及

(二) 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 (2) (a) (1) 條。

2.第二上訴人趙標喜面對的(三)及(四)項控罪性質與上述(一)、(二)項相同。

3.他們認罪後被裁判官判刑如下:

(一) 16個月;

(二) 3個月,同期執行;

(三) 16個月;

(四) 3個月,同期執行。

4.兩名上訴人分別就(一)及(三)的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上訴後,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第一上訴人的第一項控罪:12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同期執行;第二上訴人的第三項控罪:8個月監禁,與第四項控罪的3個月同期執行。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6.在2003年4月9日,兩名上訴人被警員發現在黃大仙豐盛街均安建築地盤內工作。他們兩人均持雙程證,警員分別在他們的身上找到身份證及「平安咭」。在警誡下他們承認是在內地以港幣800元一套向他人購買的。他們的僱主亦表示他們曾向他展示身份證及平安咭,他才僱用他們。

上訴理據

7.代表兩名上訴人的羅沛然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一) 原審裁判法官對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控罪的量刑,在原則上犯錯。原審裁判法官對兩位分別承認該項控罪的上訴人判處16個月監禁判刑,只能理解為以24個月監禁量刑起點。使用偽造身份證控罪在簡易定罪下的最高刑罰是2年(或說24個月)監禁及第5級罰款。兩位上訴人是在合法留港期間使用偽造身份證取得工作,犯案情況不是該項控罪的最嚴重情況,不應以最高刑罰為量刑起點(HKSAR v Mok Chunn Wing, HCMA 727/2000)。另外,這量刑亦超越了上訴法庭在女皇訴蘇文景 案 [1989] 1 HKLR 142就非法入境人士使用偽造身份證的犯罪的在認罪後應判處15個月監禁的判刑指引。原審裁判法官應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武 案 [2001] 1 HKLRD 121判刑。

(二) 上訴人趙標喜在服刑期間從書信得知妻子患有鼻咽癌,請求法庭以人道理由額外減刑。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黎劍華政府律師陳詞指在陳文武 一案,原訟庭法官包鍾倩薇所列舉的情況及量刑的考慮因素,不應被視為一成不變的量刑指引。使用或管有偽造身份證這類罪行,是有很多其他因素法庭需要考慮的。在這宗上訴案件中,兩名答辯人並不是單單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他們同時亦有展示他們從中國大陸非法購買得來的工業安全卡。雖然他們沒有被控管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的控罪,但原審裁判官是可以考慮這個因素,並作出適當的判刑。

9.黎律師引用HKSAR v Hoang Vu Hung, HCMA 555/2003一案中,原訟庭暫委法官麥明康在類似的案件中,亦有考慮到該名被告人在尋找工作時所使用的虛假工業安全證書。

10.黎律師指兩名上訴人在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即違反逗留條件一罪,原審裁判官是可以將其刑期與使用偽造身份證一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參看HKSAR v Chan Wan Shun, HCMA 29/2003)。

11.他亦引用HKSAR v Gao Saizhen, HCMA 104/2003一案。原訟庭法官貝姍認為雙程證的持有者在香港找尋工作的例子,是愈來愈普遍,她認為即使他們沒有過期居留,對於這類案件,法庭是可以考慮一段較長與及分期執行的刑期。黎律師認為考慮到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及案情,16個月的總刑期並無明顯過重或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12.就第二上訴人要求以人道理由要求刪減刑期這一點,黎律師認為除非有特別的情況,一般被告人的家庭狀況,法庭於判刑時是不會考慮的(參看HKSAR v Chan Tze Kin, Crim App 169 of 1997)。

13.黎律師引用HKSAR v Dulay Pepito R, HCMA 489/2003 一案。貝姍法官亦面對同樣的要求。貝姍法官考慮到原審裁判官所判的刑罰是正確的,認為上訴人的家人生病並不是足夠的原因令其減免一個合適的刑罰,因此上訴被駁回。

判刑理由

14.裁判官在判刑埋由書內如此說(上訴宗卷第20頁):

「7.HKSAR v Chan Man Mo, HCMA 1059/1999, 往往被示為在這方面有決定性的判決。

8.簡化而言,刑罰的輕重要視乎罪行發生時被告身在香港是合法或不合法。如是後者的話,刑罰會較輕。在本案兩名被告在案發時均合法地處於香港,案Chan Man Mo 的表示,刑罰應為入獄大約1年。

9. 雖然如是,本席判每名被告人入獄16個月,因為:

(1) 主審Chan Man Mo的大法官明確解釋她並不是像上訴庭般設定任何判刑指引,她不外例出法庭曾就若干罪行裁定的刑罰;

(2) 按Chan Man Mo所述,就本案第1及第3項控罪所指的罪行,在認罪情況下的刑罰是入獄大約1年。換句話,監禁的命令並不是不可以超過1年;

(3) Chan Man Mo是在2000年2月審判的。本案發生於2003年。在這大約3年期間,本案涉及的罪行仍頻頻發生,在Chan Man Mo所述的刑罰似未起阻嚇作用;及

(4) 被告在香港使用偽造身分證找到職業,因而剝削了香港人就業機會。香港的經濟及就業狀況在2003年比2000年更為惡劣。本席認為在2003年干犯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比在2000年干犯的更甚。

1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決定刑罰可以亦須要判入獄超過1年。為了起有效的懲罰及阻嚇作用,本席下令每名被告就使用偽造身分證的罪行入獄16個月。」

裁定

15.在本案,裁判官並無講述他的判刑起點。但以16個月是在給予1/3刑期扣減後的刑期來看,判刑起點應是24個月(2年)。

16.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及兩位律師的陳詞後,認為兩名上訴人均是初犯者,即使裁判官認為要以阻嚇性的刑期處罰,但實看不出為何要以最高刑罰來作判刑起點。

17.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曾使用所謂「平安咭」,而平安咭是與身份證一起買的,但無證據顯示平安咭是偽造的。上訴人亦未曾就平安咭被指控,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亦無提及平安咭。儘管如此,上訴人確是買了不屬於他們的平安咭及曾向僱主使用平安咭,在考慮他們使用偽造身份證時,裁判官是可一併考慮平安咭的。

18.裁判官提及陳文武一案,指「監禁命令並不是不可以超過1年」。本席同意在陳文武 一案,包鍾倩薇法官祇是為了幫助裁判官判刑而列舉一系列的「情況」。裁判官是不用「緊緊跟隨」陳文武 案例的。再者,「大約1年」可以是多於1年或少於1年。本席明白裁判官提出的關注,但本席仍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及他們是初犯者而言,以2年作為判刑起點是過重的。本席認為以18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他們1/3減刑後,減為12個月才是正確的。

19.雖然貝姍法官在Gao Saizhen一案曾說法庭可考慮較長與及分期執行的刑期,本席認為本案上訴人若非干犯使用偽造身份證(及平安咭)而獲得僱用,根本不會違反逗留條件,因此兩控罪是緣於同一事件,刑期理應同期執行。裁判官在判刑時裁定就使用偽造身份證罪與違反居留條件罪,刑期同期執行是正確的。

20.第二上訴人在他的誓章顯示他在判刑後才得悉他妻子患了鼻癌。本席接納他在誓章所言,亦接納他的妻了患了該癌症。基於他的妻子患了病,本席以此人道理由將刑期再扣減至8個月,好讓上訴人可早日回鄉。

21.故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黎劍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沛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