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耀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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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上訴人趙標喜面對的(三)及(四)項控罪性質與上述(一)、(二)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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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72/2003 HCMA 4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68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30日 裁判日期: 2003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8月7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前言 1.第一上訴人陳耀榮被控以下罪名:
2.第二上訴人趙標喜面對的(三)及(四)項控罪性質與上述(一)、(二)項相同。 3.他們認罪後被裁判官判刑如下:
4.兩名上訴人分別就(一)及(三)的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上訴後,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第一上訴人的第一項控罪:12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同期執行;第二上訴人的第三項控罪:8個月監禁,與第四項控罪的3個月同期執行。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6.在2003年4月9日,兩名上訴人被警員發現在黃大仙豐盛街均安建築地盤內工作。他們兩人均持雙程證,警員分別在他們的身上找到身份證及「平安咭」。在警誡下他們承認是在內地以港幣800元一套向他人購買的。他們的僱主亦表示他們曾向他展示身份證及平安咭,他才僱用他們。 上訴理據 7.代表兩名上訴人的羅沛然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黎劍華政府律師陳詞指在陳文武 一案,原訟庭法官包鍾倩薇所列舉的情況及量刑的考慮因素,不應被視為一成不變的量刑指引。使用或管有偽造身份證這類罪行,是有很多其他因素法庭需要考慮的。在這宗上訴案件中,兩名答辯人並不是單單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他們同時亦有展示他們從中國大陸非法購買得來的工業安全卡。雖然他們沒有被控管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的控罪,但原審裁判官是可以考慮這個因素,並作出適當的判刑。 9.黎律師引用HKSAR v Hoang Vu Hung, HCMA 555/2003一案中,原訟庭暫委法官麥明康在類似的案件中,亦有考慮到該名被告人在尋找工作時所使用的虛假工業安全證書。 10.黎律師指兩名上訴人在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即違反逗留條件一罪,原審裁判官是可以將其刑期與使用偽造身份證一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參看HKSAR v Chan Wan Shun, HCMA 29/2003)。 11.他亦引用HKSAR v Gao Saizhen, HCMA 104/2003一案。原訟庭法官貝姍認為雙程證的持有者在香港找尋工作的例子,是愈來愈普遍,她認為即使他們沒有過期居留,對於這類案件,法庭是可以考慮一段較長與及分期執行的刑期。黎律師認為考慮到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及案情,16個月的總刑期並無明顯過重或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12.就第二上訴人要求以人道理由要求刪減刑期這一點,黎律師認為除非有特別的情況,一般被告人的家庭狀況,法庭於判刑時是不會考慮的(參看HKSAR v Chan Tze Kin, Crim App 169 of 1997)。 13.黎律師引用HKSAR v Dulay Pepito R, HCMA 489/2003 一案。貝姍法官亦面對同樣的要求。貝姍法官考慮到原審裁判官所判的刑罰是正確的,認為上訴人的家人生病並不是足夠的原因令其減免一個合適的刑罰,因此上訴被駁回。 判刑理由 14.裁判官在判刑埋由書內如此說(上訴宗卷第20頁):
裁定 15.在本案,裁判官並無講述他的判刑起點。但以16個月是在給予1/3刑期扣減後的刑期來看,判刑起點應是24個月(2年)。 16.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及兩位律師的陳詞後,認為兩名上訴人均是初犯者,即使裁判官認為要以阻嚇性的刑期處罰,但實看不出為何要以最高刑罰來作判刑起點。 17.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曾使用所謂「平安咭」,而平安咭是與身份證一起買的,但無證據顯示平安咭是偽造的。上訴人亦未曾就平安咭被指控,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亦無提及平安咭。儘管如此,上訴人確是買了不屬於他們的平安咭及曾向僱主使用平安咭,在考慮他們使用偽造身份證時,裁判官是可一併考慮平安咭的。 18.裁判官提及陳文武一案,指「監禁命令並不是不可以超過1年」。本席同意在陳文武 一案,包鍾倩薇法官祇是為了幫助裁判官判刑而列舉一系列的「情況」。裁判官是不用「緊緊跟隨」陳文武 案例的。再者,「大約1年」可以是多於1年或少於1年。本席明白裁判官提出的關注,但本席仍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及他們是初犯者而言,以2年作為判刑起點是過重的。本席認為以18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他們1/3減刑後,減為12個月才是正確的。 19.雖然貝姍法官在Gao Saizhen一案曾說法庭可考慮較長與及分期執行的刑期,本席認為本案上訴人若非干犯使用偽造身份證(及平安咭)而獲得僱用,根本不會違反逗留條件,因此兩控罪是緣於同一事件,刑期理應同期執行。裁判官在判刑時裁定就使用偽造身份證罪與違反居留條件罪,刑期同期執行是正確的。 20.第二上訴人在他的誓章顯示他在判刑後才得悉他妻子患了鼻癌。本席接納他在誓章所言,亦接納他的妻了患了該癌症。基於他的妻子患了病,本席以此人道理由將刑期再扣減至8個月,好讓上訴人可早日回鄉。 21.故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黎劍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沛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