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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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席於聆聽上訴後,即席將第二控罪的判刑由15個月監禁減為12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判刑同期執行。本席現頒發詳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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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73/2004 HCMA27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7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10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5月7日 裁決日期:2004年5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5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曹新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
他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2.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澄清,上訴只針對第二控罪的判刑。 3.本席於聆聽上訴後,即席將第二控罪的判刑由15個月監禁減為12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判刑同期執行。本席現頒發詳細理由。 案情概要 4.上訴人是國內訪客,持有可多次來港簽證。自2003年8月14日起多次來港,幾乎全部時間逗留在香港。今次入境日期為2004年2月9日,獲准逗留14天,條件為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5.2004年2月12日,警員在柴灣一間足部按摩中心內截查上訴人,他的僱主出示其香港身分證影印本。其後在上訴人住所搜出正本,經檢驗證實偽造。 6.據按摩中心記錄,上訴人自2004年1月1日開始工作,共40天,工資總共10,000元。 7.上訴人承認,他最初祇給僱主寫下身分證號碼,沒有出示身分證。但在僱主再三催促下,今次來港前在深圳取得相同號碼的偽造身分證,給僱主影印存檔。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指上訴人持有可多次往來香港的簽證,自2003年8月起,長期留港,持續性在按摩中心工作40天。因為收入的誘惑,上訴人管有偽造身分證,意圖是為了延續他在香港的僱用,若今次罪行未被揭發,他將會繼續在14天逗留期滿後離港,然後再次回港工作。 9.裁判官認為案例R. v. Shamim Nawaz [1994] 1 HKCLR 195的判刑原則是完全適用,而案例HKSAR v. Chan Man Mo (譯音陳文武)[2001] 1 HKLRD 121的判刑參考並不適用於本案,又或者,陳文武案所建議的刑罸必須向上調高,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10.在Shamim Nawaz案中,班立德法官在第198頁中說:
11.在陳文武案中,包鍾倩薇法官指出,就合法來港人士而言,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而意圖找尋職業,在認罪下,4個月監禁是合適的。若實際使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來找尋職業,則1年監禁的判刑應為合適。 12.裁判官亦引用丁雅賢暫委法官審理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KSAR v. Chan Hanwei (譯音陳漢威),HCMA148/2003,指陳文武案所建議的4個月監禁適用於合法留港而管有偽造身分證意圖求職,但該案裁判官斷定有關的上訴人亦打算以偽造身分證作日後逾期留港,因此,8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13.裁判官亦提及貝珊法官審理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KSAR v. Gao Saizhen (譯音高賽珍),HCMA104/2003。該案上訴人持雙程證來港,以偽造身分證取得工作,在查問時向警員出示身分證。貝珊法官引述陳文武案指合法留港人士用偽造身分證來得到工作的刑期為約12個月,而遭查問時向警員出示偽造身分證為加重罪責,應加刑2個月監禁。 14.裁判官指,從判例可見,即使犯案人在合法逗留期間管有或使用偽造身分證,但若其犯法行為或意圖會超越其現有合法逗留期外,陳文武案所建議的刑罸並不適用而必須向上調高。 15.裁判官認為若上訴人在14天逗留期後不再回港繼續工作,12個月的判刑是恰當的。但是裁判官斷定上訴人將會離港及回港繼續工作,刑期應為15個月監禁。 上訴的考慮 16.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指案例Shamin Nawaz適用於非法居留或逾期逗留,上訴人並不屬於兩者,Shamin Nawaz原則上不適用於本案,應參考陳文武案之量刑考慮,而在陳文武案中,包鍾倩薇法官已指出該點區別。 17.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同意Shamin Nawaz案不適用於本案,但指在陳文武案中包鍾倩薇法官清楚指出她並非如上訴庭般頒下量刑指引,只是列出一些她認為有助於裁判官的考慮。張大律師指裁判官有權因應個別案情的嚴重性將刑罸調高。 18.就案情的嚴重性,裁判官指出若管有或使用身分證的犯法行為或意圖超越其現有合法逗留期外,則需要判處較陳文武案所建議較高的刑期。 19.然而,上訴人持合法可多次來港的通行證,通行證容許他多次來港,而上訴人之前亦沒有違反逗留條件的紀錄,他基本上自2003年8月長期留港一點不應對他不利。 20.裁判官提及陳漢威案,指該案上訴人打算以偽造身分證日後作逾期逗留。然而,上訴人持有可多次來港簽證,之前多次來回中港,未嘗逾期逗留,裁判官亦指祇要上訴人經常來回中港,他事實上可長期留港,因此,陳漢威案以偽造身分證拖延逗留的加刑理據並不適用於本案。 21.裁判官從上訴人長期留港和自本年1月起在按摩中心工作共40天,賺取10,000元收入,斷定上訴人將來再會違反逗留條件。本席認為判刑不應考慮將來重犯的可能性,因為即使犯案者是有將來的意圖,這個意圖是可能因各種因素而改變的,這點張大律師亦沒有異議。 22.但是張大律師指出,陳文武案判決於2001年,自去年起,國內人士以自由行來港人數激增,而因工作而違反逗留條件的案件亦增加,法庭需要加重刑罸以起阻嚇作用。 23.張大律師引述案件HKSAR v. Wu Wei Tian (吳偉添) HCMA 957/2003。該案上訴人是持雙程證來港人士,他承認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與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即偽造建築業登記證,每罪判處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認為陳文武案判決於2001年,之後情況有變,國內居民較易取得雙程證來港,而法庭亦多見雙程證旅客以偽造身分證在港找尋工作,並延長逗留。因此,即使裁判官判處8個月監禁較陳文武案所建議的4個月為高,亦屬合理。 24.林大律師則指出,在吳偉添案,上訴人除了涉及偽造身分證外,亦涉及偽造建築業登記證。而在裁判官提及的高賽珍案中,該案上訴除管有偽造身分證來得到工作外,亦有向調查的警員出示偽證。 25.本席明白,裁判官經常處理違反《入境條例》案件,身處前綫,經驗豐富。然而,就陳文武案的建議判刑是否過時而應調高,以及如何調高,答辯人沒有準備數據和論點。陳文武案對合法與非法留港人士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的判刑,就不同的嚴重程度,作出了非常務實的判刑建議,各種刑期一脈相承。在未有數據與辯論前,本席傾向於跟隨陳文武案的建議。因此,本席將第二控罪的判刑由15個月監禁改為12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1 原文:"In my judgment, it matters not whether the offender is an illegal immigrant or an overstayer. The real question is the intention or purpose behind the possession of another's identity card. In other words, is there a link between the offender's status in Hong Kong and the identity card. The court must ask itself whether the offender has the card to obtain employment or otherwise further his remaining in Hong Kong.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a sentence of 15 months' imprisonment upon a plea of guilty cannot be said to be excessive. If, however, the answer is no, and no link is established between the offender's status in Hong Kong and the identity card, the offence in relation to the identity card falls to be treated as an unconnected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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