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余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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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 條。被判監禁六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30/2003[2004] 1 HKLRD 4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30/2003

HCMA 13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219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余寶亮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5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22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 條。被判監禁六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控罪及證據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1月1日至2月4日期間的某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代理人,即沙田銀禧花園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廖韻兒(下稱「廖」),提供利益,即支付兩個“土耳其希臘及埃及13天遊”的費用共港幣39,880元,作為她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宏照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優待(即把銀禧花園的電梯維修合約批給該宏照工程有限公司)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她曾經作出行為而向她提供該利益。

3.控方要求援引以下各項為證:

(i) 上訴人的口頭承認說話;

(ii) 上訴人的筆錄會面紀錄(證物P1),紀錄了前述的口頭承認說話;及

(iii) 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證物P4)。

原審裁判官於案中案後,裁定以上各項可接納為證據。

4.控辯雙方亦以同意案情的方式處理一些事實,並呈遞了有關文件證據。

5.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無傳召證人。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

6.原審裁判官指出,控方就一般事項上,須以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於關鍵時間及地點:

(i) 上訴人向廖提供利益,有關利益為支付兩個“土耳其、希臘及埃及13天遊”的費用,共港幣39,880元;

(ii) 廖於關鍵時間乃一代理人,即沙田銀禧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而該法團則為廖的主事人;及

(iii) 上訴人向廖提供利益是作為廖在與她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上,對宏照工程有限公司曾經予以優待(即把銀禧花園的電梯維修合約批給宏照工程有限公司)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向她提供該利益。

7.原審裁判官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陳詞後,滿意本案之筆錄紀錄(證物P1)為一準確無誤之紀錄。上訴人於證物P1中清楚承認了一列事項:

(i) 上訴人認識廖,並曾支付廖及她男友張華坤之旅行費用;

(ii) 上訴人支付廖、張二人之旅行費用是為了多謝廖助他的宏照工程有限公司取得銀禧花園電梯維修工程合約之延續;

(iii) 上訴人支付旅費是作為他對廖的一份心意,人情;及

(iv) 上訴人支付了約40,000元之旅行團費。

8.上訴人於接受錄影會面(證物P4)時,他就本案的說法跟他於證物P1所承認的基本上並無分別;惟他於錄影會面中,指出他答應支付廖、張二人之旅遊費用時,他的宏照工程已成功取得維修合約之延續。上訴人並指他為對廖表示謝意是他答應支付廖、張二人旅遊費用的原因之一,而非唯一原因。上訴人並於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他確信廖既然身為銀禧花園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她對法團是否跟宏照工程續約一事,應有一定之影响力。上訴人並承認他相信廖確曾在宏照工程成功續約一事上幫助了宏照工程。上訴人於錄影會面中亦一直承認他支付了廖、張二人之旅費,總數為39,880元,他這樣做的原因之一是為了答謝廖於宏照工程成功取得延續維修合約一事上之幫助。

9.原審裁判官基於控方證據,滿意控方已以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控罪提及的時間及地點:

(i) 上訴人向沙田銀禧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廖提供了利益;

(ii) 前述之利益即上訴人支付了兩個“土耳其,希臘及埃及13天遊”的費用,共港幣39,880元,即替廖及她男友張華坤支付了他倆的旅遊費用;

(iii) 上訴人支付廖,張二人之費用是為了多謝廖助他的宏照工程有限公司取得銀禧花園電梯維修工程合約之延續;

(iv) 上訴人於錄影會面記錄中交待了何以他相信廖於宏照取得合約延續一事中提供了協助;

(v) 銀禧花園的電梯維修合約之批給延續是沙田銀禧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

(vi) 銀禧花園業主立案法團跟廖於本案關鍵時間及地點存在著主事人及代理人的關係;

(vii) 若非廖乃銀禧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及上訴人相信廖於銀禧花園電梯維修合約批給宏照工程有限公司一事上提供了協助,上訴人不會向廖提供控罪指及的利益,以表上訴人對廖之謝意;及

(viii) 上訴人對前述之向代理人提供利益一事中,並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代表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曾曉淇大律師提出的兩點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一,他們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判定銀禧花園業主立案法團與其主席廖之間,存在「主事人與代理人」的關係,因而存有潛在疑點,定罪不安穩。

上訴人論點

11.上訴人代表律師指根據控辯雙方同意案情,辯方並無承認廖是代理人。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準則下證明在關鍵時間及地點廖與有關業主立案法團之間存在「代理人及主事人」的關係。

12.上訴人就法律方面提出以下論點。

13.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對於建築物管理方面(包括升降機維修)作出了規定。於《建築物管理條例》中,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及其“管理委員會”(由法團正當地委任)均被賦予批出合約 包括升降機維修合約 之權力。但《建築物管理條例》中並沒有條文列明法團主席是被賦予此權力的‘法團或管理委員會的代理人’。《建築物管理條例》中亦沒有列明法團主席在何等情況下是‘被當作’為法團的代理人。

14.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14835號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新蒲崗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一案中,有以下之裁決:

(1)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4條,第18條及第29條,多層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採集團決策制,業主大會為最高決策體,決策可不放至管理委員會。

(2)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4條,第18條,第29條,附表2及附表3,管理委員會和個別委員,包括法團主席,並非業主法團的行政人員,不能視作等同有限公司董事。

(3) 法律政策上亦不宜視個別管理委員或法團主席如同有限公司董事具營運職能。

(4) 所以,法團主席沒有實在權限,也沒有表面權限締結或簽署對法團有約束力的合約,除非法團主席已獲有效授權。

15.上訴人指如上述條例及案例所指,法團主席並沒有任何權限去訂立對法團有約束力的合約。這清楚表示主席並不是法團的代理人及他並沒有實在或表面權限去約束法團。如要賦予此權限予主席,主席就必須獲“有效授權”,即有效和明確地委任他為代理人。

16.上訴人代表律師指這表示於法律上,並不能爭議或假定因為一名人士身為法團主席,因此而自動成為法團之代理人,因此而有權力和權限就第三者與法團有關之業務和事務去約束法團。

17.而就事實及證據方面,上訴人指就上訴人之警誡供詞而言,此供詞對於本上訴是不相關的,因為即使上訴人相信於關鍵時間時廖為立案法團的代理人,那衹是證明他的犯罪意圖(mens rea),這並不免除了控方須就廖事實上於升降機合約之事務為立案法團之代理人一事項提出證明。‘代理人’,是屬犯罪行為(Actus Reus)的一部份,並不能利用上訴人的信念而作為證據以證明之。

18.上訴人指出唯一控方之證據可能與本問題有關的是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有關廖是被選舉出任立案法團主席及於關鍵時間她是立案法團主席。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與‘代理人’這問題有關的證據。控方從來沒有傳召任何一位於關鍵時間時身為立案法團的成員為證人以證明以下事項,其中包括:

(i) 立案法團主席有否被賦予任何特別權力足以約束立案法團;

(ii) 有關升降機合約事宜,立案法團有否委任任何人成為立案法團的代理人;及若有委任的話,是誰被委任、何時被委任及其有關所賦予之權力等;

(iii) 有關升降機合約事宜共進行過多少次會議及廖有否主持這些或任何一個會議;或事實上,她有否出席任何此會議;及

(iv) 於這些會議中,發生了什麼事及如何就批出升降機合約作出決定。

19.除了沒有足夠證據以證明廖是立案法團的代理人外,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證物P6] 中更包含了一些反對反駁控方指控的證據:即廖是一代理人:

(i) 第1段:於1994年12月,廖“獲選為”立案法團主席。

(ii) 第3段:於1997年底,立案法團進行“投標”並將升降機保養一年合約由1998年1月1日起批給上訴人之公司宏照。

(iii) 第4段:於1998年底再進行升降機保養合約招標。立案法團將第一期、第二期及銀禧閣的新一年合約批給宏照。

(iv) 第5段:雖然高衛負責銀禧花園的管理,但有關升降機保養合約招標的決策權是屬於立案法團。

(v) 第9段:“立案法團成員不容許廖或個別成員因處理立案法團事務而從任何承辦商,包括宏照或被告,接受任何利益”。

20.上訴人亦引用Yeung Kwok-kuen & Anr v R (Crim. App. 78/85)一案就「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的判詞指,在本案控方之案情極其量證明了以下之事實:

(i) 廖是被選舉(與被委任對照)為立案法團主席及此乃發生於關鍵時間內;

(ii) 有關之合約事宜是由立案法團(而不是由廖身為其代理人)批給宏照;

(iii) 只有立案法團個別獨立成員不容許廖及其他成員接受利益(與立案法團本身為廖之主事人對照);

(iv) 上訴人相信廖於批合約給宏照之事宜上曾經協助宏照(而證據就顯示了他的信念不正確);及

(v) 上訴人曾經支付了二人參加之旅遊套餐而其中參加之一人為廖。

(vi) 雖然廖或許於合約事宜上曾作為立案法團之代理人,可是於案中並沒有直接證據以證明之,亦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可作出如此一個合理推斷。換言之,就這一點上確存在至少一個合理疑點。

(vii) 此外,於案中有一些事宜已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被證明為事實(因為這些事宜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為承認的事實),而就廖於合約事宜上為立案法團之代理人一點均被這些事實反駁。

(viii) 在種種情況下,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將此反駁的證據及事實納入考慮之內,亦因此錯誤地裁定控方已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了廖於合約事宜上為立案法團之代理人。

答辯人回應

21.答辯人代表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回應指根據《防止賄賂條條》第2條就「主事人」及「代理人」的定義都不是徹底的(exhaustive)定義。他陳詞指法庭須參考有關案例。他引用了英國的Prevention Act 1906第一條及Barrett (1976) 63 Cr. App. R 174,本港案例R v Chong Pui-ha & Another [1997] 4 HKC 518及上述《防止賄賂條例》第11(2)條來支持他的論點。

22.就《防止賄賂條例》中『代理人』一詞的意義,答辯人提出以下的法律觀點:

(1) 在判斷某人是否『代理人』時,必須先了解該詞在《防止賄賂條例》中的意義,再察看該意義是否適用於該人的情況;

(2) 《防止賄賂條例》中『代理人』一詞的意義,須賦與自然及平常的意義(“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3) 『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的重點,在於兩者之間有無『受信的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以至前者明示或暗示地同意後者代他辦事,而後者也同樣地同意代前者辦事;及

(4) 『代理人』的作為,並不須在法律上具有約束其『主事人』的效果。

23.答辯人提出,本上訴案所爭論的要點應該是“廖作為法團的主席,是否法團的代理人”。問題的重心在於廖是否代法團辦事的人;而法團與她之間,是否有受信的關係。

24.李律師引用《建築物管理條例》內的條文指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是代其法團辦事的人,而主席相對於業主立案法團而言是一個受信賴人士,業主立案法團與其主席的關係是一個受信的關係。況且,就本案而言,同意案情的第9點列明銀禧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成員,不容許廖女士或任何業主法團成員因處理業主立案法團事務而從任何承辦商,包括宏照或上訴人,接受任何利益。答辯人提出,此同意案情,須以《建築物管理條例》為背景去理解。法團的產生,乃建基於該法例的第8條。同意案情所說的「法團成員」,毫無疑問地是指除廖以外的其他法團成員(即業主),包括管委會的委員。答辯人提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既然其他法團成員不容許,法團當然亦不會容許。答辯人進一步提出,倘若廖並不是代法團辦事的話,那麼廖跟承辦商之間的利益關係,根本與其他法團成員毫無相干,也不存在所謂法團成員「容許」與「不容許」的情況。

25.縱觀上述各點,可見廖作為法團的主席,是為法團辦事的人,亦與法團之間有受信關係,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她是法團的「代理人」,是合法和合乎證據的。

26.至於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新蒲崗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案例,答辯人的陳詞是它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

(一) 它並非針對《防止賄賂條例》內『代理人』一詞的意義。

(二) 基於《防止賄賂條例》第11(2)條,廖並不須有權力,權利或機會在法團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宏照予以優待。關鍵是上訴人是否『相信或懷疑』廖擁有有關權力、權利或機會。原番裁判官的判決是,「若非廖乃銀禧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及上訴人相信廖於銀禧花園電梯維修合約批給宏照工程有限公司一事上提供了協助,上訴人不會向廖提供控罪指及的利益,以表上訴人對廖之謝意。」

(三) R v Chong Chui-ha & Anor一案已經清楚表明,『代理人』並不需具有能約束其『主事人』的諦約權或簽字權。

27.答辯人提出,上訴人陳詞所述那些同意案情中所謂反對廖韻兒是『代理人』的字眼,是建基於一個錯誤的前提上,即廖必須有權在就升降機維修的事上約束法團,方可能是法團的『代理人』。

28.答辯人提出,同意案情中述及法團所作的事情,無非是反映出有關大廈公用部分的事是法團的權責範圍而已。

裁定

29.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 條說明如下: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a) ......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30.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準則下證明在關鍵時刻該業主立案法團與廖之間有「主事人」及「代理人」的關係。

31.《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就「主事人」及「代理人」作出詮釋:

「“主事人”(principal)包括-

(a) 僱主;

(b) 信託受益人;

(c) 信託產業(猶如該產業是一個人);

(d) 享有遺產實益權益的人;

(e) 遺產(猶如該遺產是一個人);及

(f) (就公共機構的僱員而言)有關的公共機構。

“代理人”(agent)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

雙方無爭議的是該詮釋並非是「徹底的」(exhaustive)。本席亦作出此裁定。

32.在R v Chong Pui-ha & Anor一案,Keith法官(當時是)就「主事人」及「代理人」作出了解釋:

「 ......I hold that for the purpose of s. 9(1) of the Ordinance, the relationship of agent and principal arises where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exists between two persons, one of whom expressly or impliedly consents that the other should act on his behalf, and the other of whom similarly consents so to act or so acts. This definition, I confess, is unashamedly taken from art 1(1) of Bowstead Agency (15th Ed) p1, but I add the gloss that the agent can act on behalf of the principal even if, in so acting, he is not able to affect the principal's legal position, without depriving the relationship of its categorisation as a relationship of agency.」(節錄原文)

33.本席同意Keith法官的見解。本席認為就s. 9(2) 而言,情況亦一樣。在本案,本席須考慮的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該業主立案法團與廖之間有主事人及代理人的關係,即他們兩者之間是否有受信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業主立案法團是否明顯地(expressly)或隱含地(impliedly)同意廖代它辦事,而廖亦是否同樣地同意替它辦事或有所行事。

34.業主立案法團作為一個法人(“legal entity”),必須透過自然人(“natural person”)辦事,而其決策機關是管理委員會(“管委會”)。《建築物管理條例》列出管委會如何產生及其成員職責為何。管委會一般是由業主會議產生,而法團主席是管委會的其中一員。法團主席的職能包括以下各樣:

(i) 召開管委會會議;

(ii) 主持管委會會議;

(iii) 在管委會會議上,有決定性的一票;

(iv) 核證管委會的會議記錄;

(v) 與管委會秘書或司庫簽署法團的資產負債表;

(vi) 簽署證明書,述明業主就分擔大廈的基金所應付的款額和應付款的日期;

(vii) 主持法團的會議;

(viii) 在法團會議中,有決定性的一票;

(xi) 有權批準委任代表的文書於短於24小時前,送交管委會秘書;

可見,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是代其法團辦事的人,而主席的職位,相對於業主立案法團而言,是一個受信賴的位置(“a position of trust”)。本席接納答辯人陳詞,業主立案法團與其主席的關係是一個受信的關係。

35.本席裁定就s. 9(2)(b) 而言,雖然廖是被「獲選為」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廖與業主立案法團之間有受信關係,業主立案法團是明顯地或隱含地同意廖替它辦事,而廖亦明顯地或隱含地同意為業主立案法團辦事。他們之間確存有「主事人」及「代理人」的關係。

36.業主立案法團及其管委會被賦予批出包括升降機維修合約的權力是不容爭議的。事實上確無直接證據顯示廖實質上就有關升降機維修工程被賦予批出合約權。但本席不認同這等於廖不是法團的代理人。

37.況且,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1(2)條:

「在因本部任何一條所訂罪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被控人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條所指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等作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同時被控人相信或懷疑,或有理由相信或懷疑該人有權力、權利或機會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則該人沒有此權力、權利或機會,不得成為免責辯護。」

可見,就《防止賄賂條例》而言,『代理人』並不須具有權力、權利或機會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約束其『主事人』的。

38.本席考慮了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一案後,裁定該案所定下的原則並不適於本案。該案並不是針對《防止賄賂條例》內有關「代理人」一詞的定義的。況且該條例第11(2)條亦明顯顯示廖不須有實權處理有關升降機維修合約事宜。

39.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反對/反駁」案情後,不認同有關案情使案件產生潛在疑點。本席已裁定雖然廖是「被選為」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她與業主立案法團之間確存有「主事人」及「代理人」的關係。本席亦認同李律師就同意案情第9點的見解(見上文第24段)。

40.本席裁定原審裁判官正確地裁定在關鍵時刻業主立案法團與廖之間是存有「主事人」及「代理人」的關係。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馬清楠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律師行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曾曉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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