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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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3月6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死者黃振瑞遺產的代理人黃雅麗提供利益,即提供形式為港幣三千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黃雅麗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作為 (即轉介該黃振瑞的殯殮服務給上訴人及/或念親恩有限公司)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黃雅麗作出上述作為而向她提供該利益。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00/2024[2025] HKCFI 41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0/2024

[2025] HKCFI 4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30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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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翟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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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20日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4月10日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5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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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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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3月6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死者黃振瑞遺產的代理人黃雅麗提供利益,即提供形式為港幣三千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黃雅麗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作為 (即轉介該黃振瑞的殯殮服務給上訴人及/或念親恩有限公司)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黃雅麗作出上述作為而向她提供該利益。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十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P6):

(a) 在關鍵時刻,上訴人受僱於念親恩有限公司,職位是銷售代理,負責向客人銷售殯儀殮葬服務。念親恩辦事處位於紅磡。

(b) 劉淑蓮 (PW1) 是基督教豐盛生命堂的傳道人;黃雅麗 (PW2) 及一羅惜鳳女士 (羅女士) 是生命堂的會友。

(c) 在1965年,死者黃振瑞接受浸禮,並成為生命堂會友,會友證明信為P2。

(d) 死者其後被送往位於土瓜灣的輝濤中西結合安老院 (安老院) 居住,他於2023年3月6日去世,其死亡登記記錄為P5。

(e) 2023年10月5日,上訴人自願接受廉政公署的警誡錄影會面,有關會面過程收錄於USB閃存盤內,閃存盤及會面的中文謄本呈堂為P1及P1A。上訴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控辯雙方另外同意羅女士的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羅女士的證供是她是死者的其中一名受委託人,而死者委託羅女士的事項記錄於委託書P3。

5.控方另外傳召了兩名證人即上述的PW1及PW2作供。

6.PW1是一位傳道人,她於2016年加入生命堂,於2017年開始,她認識了死者,知道死者寫了一份委託書 (即PW3)予羅女士及黃女士 (即PW2),PW1也知道委託書是義務性質。

7.2023年3月6日,死者離世,當天,PW2致電PW1,表示死者已過身,需要到安老院,因為「死者的身份證畀人攞咗」,所以同日,PW1及PW2到安老院,但職員表示死者的身份證已交給殯儀公司。PW1及PW2堅持要拿回死者的身份證,出示了P3委託書,職員因此便將殯儀公司的一張卡片(P4)交給了PW1。

8.PW1根據P4卡片上的電話致電殯儀公司人員,表明要求取回死者的身份證,雙方約定於紅磡的殯儀公司的舖頭見面。隨後,PW1見到一名戴口罩的男子前來,於是PW1向該男子「道明來意」。該男子在查看由PW2出示的P3委託書後,向PW1和PW2表示可以提供三千元作回佣,同時將死者的身份證交與PW1,表示他們可以合作。PW1表示拒絕,該男子繼而說「牧師,神父,和尚都會收回佣,所以大家都會爭住做人哋嘅身後事」,PW1表示她不會收回佣,「唔會做呢啲嘢」。

9.期間,PW1曾向該男子表示P4卡片上「澤」的姓氏比較特別,該男子表示卡片上印的是藝名,又詢問PW1有沒有聽過一名叫翟威廉的藝人,他的真實姓氏與該藝人相同。

10.PW2是一名退休人士,她於20至30年前加入了生命堂,她在加入生命堂前已經認識死者。

11.2023年3月6日,PW1,PW2及羅女士去安老院打算取回死者的身份證。PW2當時出示了P3委託書給安老院職員,職員表示身份證已交了給殯儀館,所以一行人獲得了殯儀館電話,由PW1負責聯絡。及後,PW1及PW2兩人一同到紅磡殯儀館,有一男子出現,兩人表明是來拿身份證,出示了P3委託書,之後男子將死者身份證交還。PW2此時聽到男子說「如果你俾我哋做,我就會俾3千蚊你地」,PW2立即反應稱「我地係義務既,唔會要」,男子又說「如果你地俾我做,我會俾回佣你地既」以及「第日你地有事情俾我地做,我都有回佣俾你地,因為係行規黎既」,PW2沒有同意。

12.PW2在盤問下記得在紅磡見面的男子自稱姓「澤」,該男子將自己卡片交予PW1。PW2同意辯方所指口供內曾講過男子的實際用詞她已經忘記了,但她的意會是該男子希望證人「搵返佢做,回佣3千蚊」。PW2亦在盤問下同意她不是死者的遺產執行人。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有詳細留意控方兩名證人的神態舉止,他們的作供在關鍵議題上是清晰的,而且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接受兩人已經盡力將當天的事實告知法庭。

15.裁判官認為,本案控罪的關鍵犯罪行為只源於一句話,便是上訴人是否有說出意思為「如果搵我做殯儀服務,我會俾返3000蚊回佣你」的說話,而要證明這個犯罪行為存在,控方需要證明以下事情,亦是辯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提出的主要爭議:

(a) 當日兩名控方證人見到和與之交談的是上訴人,而作出相關的陳述是上訴人 (身份爭議);

(b) 上訴人有作出相關陳述 (內容爭議);

(c) 有關的陳述到底是向PW2作出,或是向PW1和PW2兩人同時作出,而不是單單向PW1作出 (受眾爭議);

(d) 上訴人所聲稱的三千元港元回佣是與死者的殮葬安排有關 (目的爭議);及

(e) 上訴人有相關的犯罪意圖 (意圖爭議)。

16.就身份爭議,裁判官認為當日與控方兩名證人見面的必然是上訴人,因為在P1及P1A警誡會面中,廉署人員曾清晰地表示死者在3月6日過身,而安老院在同日就將身份證交予上訴人,控方兩名證人在同一日與他聯絡(記項233) ,上訴人亦在會面中承認「佢兩個都有嚟我舖頭嘅」(記項240), 「伯伯身前唔知簽咗consent,話要喺佢哋個教會某個堂,定唔知邊度要畀,佢話伯伯已經畀咗錢㗎喇,但係伯伯係攞綜援嘅,正常就claim綜援就得㗎喇,唔使畀錢嘅」(記項246),「合作梗係會有啦,佢哋傳道人嚟架嘛。」(記項262) ,「佢兩個都有嚟我舖頭嘅」(記項240)。上訴人知道有關兩名要求取回身份證的人士是和涉案的安老院有關(記項218),並在被問及他一個月從該安老院有多少單生意的時候,他表示「可能一個月都唔知有沒有一單,一年肯定冇12單先」(記項162及164)。

17.在總結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要點和兩控方證人有關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是和控方證人以外的人會面完全不可能,肯定當天與PW1和PW2會面的必然就是上訴人。

18.就內容爭議上,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指上訴人曾經說出「三千蚊」以及「回佣」的字眼非常清楚和堅定,兩人的證供也沒有任何抵觸,接納兩名控方證人這方面的證供。

19.至於受眾爭議,即上訴人當時到底只是向PW1作出陳述,還是向PW1和PW2兩人同時作出,而不是單單向PW1作出這一議題,裁判官認為,根據PW2的證供,雖然她表示有一部分上訴人的陳述她聽不清楚,但她清楚的部分是「如果你畀我哋做,我就會畀三千蚊你哋嘅」,當時候,大家的站立位置相距只有約一米,而PW2聽到有關陳述時立即有反應,表示「我哋係義務嘅,唔會要」,上訴人繼續說「如果你哋畀我做,我會畀回佣你哋」,也有提及這是行規。

20.裁判官考慮到PW2的年紀,認為她不能完全聽到所有上訴人所作出的說話不足為奇,事實上,再一同考慮PW1的證供,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太多的說話會令人留下難忘記憶。但重點是,上訴人說出「三千蚊」以及「係回佣」該些說話的時候,上訴人是已經查閱過由PW2拿出的委託書P3,以及將死者的身份證交回予PW1。PW2也多次清楚表示她聽到上訴人的關鍵陳述,也意會到該些說話是向她本人說出。在這個基礎下,裁判官肯定當時上訴人說三千元回佣的對象必然包括PW2。

21.裁判官繼而再考慮案中的目的爭議,即要決定證據上能否證明上訴人所聲稱的三千元回佣是與死者的殮葬安排有關,而不是因為其他安排而提出。

22.裁判官重申,上訴人說出「三千蚊」以及「係回佣」該些說話的時候,他當時已經查閱過由PW2拿出的委託書P3,以及將死者的身份證交回予PW1,上訴人所說的說話必然是與死者的殮葬安排有關。最低限度,就算上訴人當時的說話是希望兩名他所認為是教會的人去安排更多的生意給他,本案中死者的殮葬安排也必然是包含於其中,裁判官因此肯定有關的邀約是與死者的殮葬安排有關。

23.最後便是考慮上訴人的意圖,裁判官指,根據前述的證供,已經裁定了在上訴人說出該非法邀約的說話時,他是剛查閱了P3委託書以及將死者的身份證交回給控方證人,毫無疑問上訴人當時的考量便是希望透過一些秘密的 (即主事人不知道的) 回佣安排,從而能夠招攬生意。明顯地,這個利益的提供是希望作為代理人的PW2在安排其主事人(死者的遺產) 的殮葬事宜的時候,能夠給予上訴人及/或念親恩有限公司優待考慮,而明顯地這個利益是希望限制代理人PW2,使她在選擇殯儀服務 (即其主事人希望做到的事情) 時,不能夠摒除自身的利益而誠實地行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意圖昭然若揭,將有關的非法行為視作行規,完全沒有意圖掩飾,肯定上訴人當時說話的意圖就是以三千元的介紹費,作為招攬生意的甜頭。

24.裁判官最終肯定控方已經就所有控罪元素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上訴方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從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中含糊而非明確的回應而裁定PW1及PW2所提及的澤先生必然是上訴人。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2為死者的遺產代理人。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必然知悉PW2為死者的遺產代理人。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有關該三千元的回佣的邀約(如有的話)毫無疑問是與死者的殮葬安排有關。

理由五: 裁判官沒有處理或沒有充分考慮PW1與PW2證供之間的不一致性及潛在不可能性。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6.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引述及處理。

27.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8.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其實即是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在原審時處理的身份爭議。上訴方(由同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代表)重申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中的回答含糊和非明確,裁判官之後認為其中共九點與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相同地方」,繼而裁定上訴人就是控方證人會見的「澤先生」屬錯誤。

29.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已經全面考慮了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中的相關內容,再與兩控方證人的證供對照,發現共有九點相同的地方:包括曾要求取回死者身份證,來者是兩人,是教會傳道人,在上訴人紅磡的鋪頭會面,發生在2023年3月上旬,和涉案的安老院有關,死者簽了委託書或consent,死者有領取綜援,及上訴人曾向來者提出合作但被拒絕(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最後認為兩控方證人在證供上及上訴人在會面中均是談及同一件事,繼而肯定上訴人就是證人們會見的人,裁判官有充分理據並已作詳細分析,沒有可挑剔之處。

30.裁判官更沒有遺漏,他清楚知道上訴人對死者、來訪者的姓名沒有印象,上訴人也沒有確認涉案安老院的名字,否則他無需列出上述多項相同之處以確定該身份議題。

31.上訴方的立埸主要是,即使裁判官指出上述上訴人在會面中與兩控方證人在證供中描述的有多處相同之處,但仍存在一個可能,即上訴人曾在當日與兩名教會人士會見,又歸還一名碰巧拿綜援、又已簽委託書並且居住在涉案安老院的死者身份證,上訴人仍不是證人口中的涉案人。本席認為,在上述眾多相同之處,再加上上訴人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以挑戰或削弱控方案情的情況下,上訴方提出是另有其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毫無說服力。

32.再加上,上訴人從來沒有爭議兩名控方證人同時到訪其店鋪,並與一「澤先生」會面而且得到P4卡片 (上有名字「澤雄」,而且PW1曾就該「澤先生」如何介紹自己名稱的證供亦同樣沒有受到爭議 (即澤姓為藝名,其真實姓氏與翟姓藝人相同) ,上訴人的姓名正是「翟國雄」。

33.本席認同裁判官就身份爭議的裁定完全合情合理,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4.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PW2為死者的遺產代理人,上訴方陳詞指本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PW2案發時必然是死者遺產的代理人,她有可能為生命堂(即教會)行事,或本案中根本沒有明確證據證明誰是死者遺產代理人。

35.在本案中,其實審訊時控辯雙方,及現在上訴方和答辯方,均沒有爭議PW2案發時正是替他人行事,案中證據亦清楚地顯示如是,本案的關鍵議題不是PW2是否或誰人才是死者的遺產執行人(如有),關鍵議題為PW2是否死者遺產的代理人,即代表死者遺產行事。

36.主事人和代理人無須存在任何特定的法律關係,代理人只需接受另一人請求行事,或自願代表另一人行事也足以成為另一人之代理人,便可能因而承擔受信責任,這是對「代表另一人行事」的正確解釋 ,見HKSAR v. Chu Ang (趙鶯) (2020) 23 HKCFAR 194判詞第43段,及HKSAR v. Luk Kin Peter Joseph (2016) 19 HKCFAR 619判詞第28至33段。

37.趙鶯案中 (見判詞第37段),終審法院應用上述Peter Luk案的法律原則,認為原審裁判官及處理上訴的法官均錯誤地裁定控方需證明小提琴老師與主事人之間事前已存在法律關係才作視作為「代理人」,下級法院的焦點錯放在她們已存在獨立的合約關係,而非集中在小提琴老師為家長購買小提琴一事,下級法院因此錯誤地裁定,因為該項交易不在有關合約關係的範圍內,小提琴老師只是自願行事,所以小提琴老師便不是購買小提琴的「代理人」。

38.另外,於HKSAR v Fung Hok Cheung [2008] 5 HKLRD 846一案中 (見判詞第28及29段),上訴法庭裁定該案中涉及貪污的騎師於賽馬時,可同時與練馬師、賽馬會或馬主分別存在獨立的協議,擁有不同權利及義務,在邏輯上和法律上,一位代理人可以同時有多位主事人,騎師與賽馬會或馬主存在的協議或代理關係,不會改變騎師同時代表練馬師行事的事實。當決定以某主事人的代理人身份來控告,控方便須證明提供利益是與該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39.雖然當雙方存在主事人和代理人關係時,較多情況下都同時存在受信關係,但受信關係不是衡量某人是否代理人的唯一標準或要求。若上訴方主張PW2必須成為案中死者在法律上的遺產執行人才可成為其遺產代理人,是對控罪中的「代理人」過份狹窄而且是不正確的詮釋。

40.毫無疑問,案中與上述有關「代理人」的議題有關的最重要證物是P3委託書。 該委託書的內容意思再清楚不過,死者清晰地就其$35,000 委託羅女士及PW2「共同代為管理」,「用作本人(即死者) 日後生活,醫療及後事等開支」(底線後加作強調) (見上訴卷宗第86頁)。PW2明顯地受死者委託管理其$35,000的財產包括用作「後事等開支」。PW2庭上作供也清楚確認她受P3委託管理該筆遺產,有關財產可用於死者後事 (見上訴卷宗123I至K段)。

41.事實上,PW2在案中亦曾先後多次使用P3委託書以證明自己受死者委託,以處理死者後事 (詳情見上訴卷宗124H至126O段)。案發當天,PW1及PW2與另一名委託人羅女士先到訪死者生前居住的老人院,出示P3委託書以示自己受死者委託。PW1及PW2其後到訪醫院,詢問死者遺體處理程序及手續,之後PW2與上訴人會面時再出示該P3委託書,目的仍是證明自己代表死者行事,令上訴人歸還死者的身分證。PW2也在庭上確認上訴人曾經拿著看過P3委託書以證實PW2有權拿取死者的身分證 (上訴卷宗141K至N段)。

42.當然,死者的「後事」必然包括死者的殮葬服務及其中開支。既然P3委託書指明死者的金錢可用作其後事開支,受委託的 PW2及/或羅女士當然可從中提取,選擇死者的殮葬服務亦自然涉及PW2使用死者的該筆金錢遺產,亦即與死者遺產的業務或事務有關。

43.上訴方陳詞指PW2在盤問下曾確認自己不是死者遺產代理人 (上訴卷宗146M至O段),她同時指出死者生前已決定該筆遺產的用途,她負責按照其指示付錢 (上訴卷宗142G至I段)。上訴方指PW2案發時不是死者遺產代理人。

44.就證人個人看法的證供,本席參考了答辯方依賴的終審法院案例Ng Siu Chau v HKSAR (2000) 3 HKCFAR 62,該案處理的議題是僱傭關係,而非本案的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但明顯地有可供參考之處。該案涉及多名騎師學徒及一名服務員的證供,他們都聲稱自己視騎師學徒為賽馬會僱員,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根據該些證供裁定騎師學徒為僱員。終審法院認為涉案人的個人看法可以是,決定當中有否僱主僱員關係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但這議題同時涉及法律及事實觀點,證人在不指明的事實上和不了解法律的情況下的證供,就算可呈堂也只可有很少比重 (見判詞65C至F段)。該案中,騎師學徒自稱受僱於賽馬會的證供是由於沒有充份的法律知識的考慮下而從不明確的事實上得來,這些證據即使可被接納,份量也是很少 (見判詞64B至C段)。

45.同樣情況亦在本案出現,而且更為明顯,有見於PW2 作為普通市民,而在被問及有關專業法律上就特定關係的看法和理解,本席認為PW2認為自己不是遺產代理人的主觀看法,其證供即使可呈堂其比重亦非常有限,並非她事實上是否死者遺產代理人的決定性因素。而且本席在參閱PW2的相關證供(見上訴卷宗148P至T段)後,更認為其中顯示出PW2明顯不充份了解律師詢問遺產代理人的含意,因此她才會在補問時解釋她不知道代理人包括受死者委託處理該筆金錢一事。本席認為更需要考慮本案所有的證據及情況,特別是包括該P3委託書,才能正確地考慮和決定PW2 是否案中的遺產管理人。

46.至於PW2的實際權力,正如上述的《防止賄賂條例》第11(2)條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寶亮 [2004] 1 HKLRD 497 (判詞第37至38段),「代理人」並不須有實際權力、權利或機會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約束其「主事人」,所以PW2有否實際權力選擇死者的殮葬服務,並無關係。

47.案中證供還有,PW2知道自己受死者委託管理該筆遺產以用作其後事等用途,她說自己不會無緣無故支付金錢,她需要知道死者後事有人負責,才能安排有關支出 (見上訴卷宗144P至S段),以上亦支持PW2當時正受死者委託,而且替死者遺產行事,才會在案發時出示P3委託書以拿回死者身分證和與上訴人會面。

48.上訴方亦陳詞指,PW2因知悉死者生前委託教會辦理其後事,她案發時自發地替教會做事,所以她是教會的代理人。本席並不認同。

49.首先,如上述的Fung Hok Cheung案,一名代理人可以同時有多於一名主事人。而且,在本案中,就死者生前已委託教會 (或教會已接受委託) 處理其後事的說法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也同意這點(上訴人陳詞大綱第22(ii)段)。事實上,PW1即教會的傳道人,沒有確認過教會負責選擇死者的殮葬服務或受死者委託,因此案中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教會在案發時的業務或事務包括死者的殮葬服務。而且,PW2在庭上被問及有否獲准收受利益,或確認死者生前沒提及不可收錢時(上訴卷宗128M至O段,147K至M段及148K至M段),對象都是她與死者,與教會無關。

50.證據上,PW2對PW1角色的看法是,她邀請PW1是因為PW1有協助會友辦後事的經驗 (上訴卷宗142M至S段),及她認為死者後事已交給PW1安排 (上訴卷宗143M至P段)。PW1亦確認自己案發時只是陪伴PW2 (上訴卷宗112O至R段),PW2亦認為傳道人負責安息禮拜等儀式 (上訴卷宗143C至Q段及 144S至U段)。PW1確認死者後事最終由一間非牟利機構負責,但沒有證據顯示她有否主持相關儀式,也沒有證據顯示死者生前委託教會安排該機構負責。

51.因此,綜合PW1及PW2的證供,案發時PW1可能是代表教會行事,但沒有證據證明選擇死者殮葬服務與教會的事務有關,或教會已受委託處理死者後事。PW1指她只是當作傳道人關懷會友而行事 (上訴卷宗112O至T段)。無論如何,PW1的身分(就算是代表教會行事)也無法等同或支持PW2案發時也是在代表教會行事。

52.如上述,既然沒有證供顯示教會受死者委託,清楚的證據就是來自PW2出示的P3委託書證明她有權代替死者拿取身分證 (而不是代表教會) 而代表死者遺產行事。PW2曾提及這是會友的責任,不是代表她正替教會行事,正是指她身為會友替死者義務行事 (上訴卷宗127S至T段)。

53.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只要PW2是受死者委託處理與死者遺產有關的事務,便足以支持她為死者遺產代理人的裁定。就算PW2知道死者生前已委託教會處理其殮葬服務,她會配合死者的後事由教會處理 (上訴卷宗144T至145B段),也不會排除或影響PW2作為死者遺產代理人的身分。死者的殮葬服務必然會衍生開支,PW2被委託從死者的遺產中支付後事等開支,這必然與死者的殮葬服務有關,亦會影響死者遺產的事務。

54.PW2的代理人身分會令人合理地期望她會代表死者遺產誠實行事,或為死者遺產的利益而摒除自身利益行事。若然PW2被上訴人提供利益,從而選擇上訴人及/或念親恩處理死者殮葬服務,這當然會影響或限制PW2誠實處理死者後事的開支,PW2自然是代表死者遺產行事,有關作為亦必然與死者遺產的事務有關。

55.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56.上訴理由三及四關乎上訴人是否知悉PW2為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及該上訴人提出的三千元回佣是否必然與死者的殮葬安排有關。此兩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57.兩項上訴理據的邏輯基礎為即使控方能證明案發日和控方證人會面的是上訴人而他有提出提供三千元回佣,仍不足以證明案發時他具備相關的知情及犯罪意圖。

58.首先,正如上訴方和答辯方均有引述,《防止賄賂條例》第11(2)條列明,在舉證本案控罪時,PW2無需實際上具有權力、權利或機會作出或不作出控罪中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

59.如前述,該P3委託書及PW2當天的作為,正正證明案發時PW2正為死者遺產行事,PW2與上訴人見面是為取回死者身份證以安排其後事,出示P3委託書的目的,必然是證明自己確是受委託,因而令上訴人信納而歸還死者身份證,這根本就是會面的原因。

60.另外,上訴人在其會面記錄中,承認他原本打算替死者安排殮葬服務,但收到教會人士電話後獲告知需歸還死者身份證 (記項223至230)。他歸還死者身份證前亦已查閱過該P3委託書,上訴人當刻自然信納PW2是受死者委託。因此案中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案發時,是相信或有理由相信PW2有權力、權利或機會轉介死者的殮葬服務,是死者的遺產代理人,亦正因為如此,上訴人才會向PW2提出提供回佣。裁判官相關裁定的邏輯正確。

61.至如上訴方提出,在關鍵時間,上訴人可能只是向PW1作出邀約,而與PW2無關這說法,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涉案控罪控告上訴人向PW2提供利益,PW1就此無法替PW2作證。亦正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提出三千元回佣後立刻被PW2拒絕,上訴人隨即再次提及提供回佣,明顯顯示他正與PW2對答,而透過查閱該P3委託書,上訴人當時亦必然知道PW2受死者委託處理其遺產。

62.如果再進一步考慮上訴人最後向PW2作出的陳述,即「第日你地有事情比我地做,我都有回佣比你地,因為係行規黎既。」(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上訴人此刻提及未來合作一事,指有生意就有回佣是行規,上訴人或念親恩若能處理是次死者的殮葬服務就可提供回佣,而將來若能繼續合作,上訴人都會提供回佣。

63.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上訴人案發時只希望PW1在未來提供過身長者資料,否則其後他不會再次提出他未來都會就生意提供回佣的說法,「比我地做」的意思必然是指直接委託上訴人或念親恩處理殮葬服務,不會是如上訴方陳詞所指,只是希望教會人士提供資料作聯絡。

64.正如前述,本案中沒有任何證供基礎,無論來自成功對控方證人的盤問或辯方提供的證供,用以挑戰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或解釋上訴人向誰作出陳述及他背後的意思。裁判官有足夠基礎及理據作出在上述議題上其相關的裁斷。

65.上訴理由三及四均不成立。

66.最後,上訴理由五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或考慮兩名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不一致性及內在不可能性。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關鍵議題為上訴人有否提供三千元回佣及有否相關的犯罪意圖。如本席之前詳細引述,兩名控方證人相關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不可磨合之處。更如上述,既然上訴人不爭議兩名控方證人在該店鋪同時會見該名男子(爭議的是該男子是否上訴人),上訴方現在所指,例如對該名男子的衣著描述,對兩名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全無重要影響,更沒有所謂內在不可能性,上訴方指稱的所謂不一致性,完全未能影響兩名控方證人在關鍵證供上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67.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68.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並全面考慮案中所有的證據,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控罪,現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上訴人: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慶生大律師及黃錦源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