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嚴金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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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48/2003 HCMA 54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4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001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1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7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於2003年5月13日,上訴人在屯門裁判署否認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八百元,上訴人對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4614號作供稱於2002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穿著制服執行步行巡邏之職務。他站在啟民徑第25號外,看見上訴人由大約十米外,坐在一輛腳踏車上,雙腳分別踏著該輛腳踏車之兩邊踩踏板、雙手分別抓著該輛腳踏車之兩邊把手,沿啟民徑之行人路上,向其一直駛來。 4.當時該處有甚多行人,證人於是在上訴人到達其前身時將上訴人截停,向上訴人指出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乃違法之行為,並要求上訴人交出身份證。證人在記錄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向上訴人作出不擬起訴之口頭警告,然後讓上訴人離去。 5.但上訴人在離開現場時仍然在行人路上踏著該輛腳踏車,證人於是追上前大約十米左右再次將上訴人截停,並告訴上訴人其將會以傳票方式起訴上訴人,之後讓上訴人離去。 6.上訴人選擇作供、宣稱當時該處有甚多行人,因此並沒有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在承認當時坐在該腳踏車上、將不良於行之腿放在腳踏車上、以其良好之左腿着地將腳踏車推動、隨着人群向前慢慢前進。上訴人指稱控方錯誤地控告其踏或策騎腳踏車。 7.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8.上訴人在本席面前覆述他的書面理由。他投訴裁判官沒有將他向警方人員列出的十三項「不法」行為寫在裁斷陳述書內。他指裁判官判處他罰款八百元得同偷取他的綜援金額。他指裁判官錯誤地不允許他就警方的「不法」行為舉證。他強調他的傷殘人士,有權使用「輪椅」,況且輪椅可是兩輪或四輪。他否認腳踏單車。他指警方誣告他。 判定理由 9.裁判官的判定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9頁):
裁定 10.上訴人對警方的種種指控裁判官是有紀錄於裁斷陳述書內的(參看上訴宗卷第7頁):
11.本案的事實在於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究竟警方人員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包庇罪犯不在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案情之列,裁判官不准許上訴人呈遞該方面的證供證據,此決定絕對是正確的。 12.裁判官在考慮控辯雙方的案情後,決定接納控方證人警員的證供。根據該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坐在一輕腳踏車上,雙腳分別踏於腳踏車兩邊踩踏板沿行人路「駛」向該證人,明顯地該情況與一名傷殘人仕使用輪椅輔助的情況很不同。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故此將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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