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嚴金鐘

Case No.HCMA 54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548/2003

HCMA 54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4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0018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嚴金鐘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1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7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於2003年5月13日,上訴人在屯門裁判署否認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八百元,上訴人對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4614號作供稱於2002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穿著制服執行步行巡邏之職務。他站在啟民徑第25號外,看見上訴人由大約十米外,坐在一輛腳踏車上,雙腳分別踏著該輛腳踏車之兩邊踩踏板、雙手分別抓著該輛腳踏車之兩邊把手,沿啟民徑之行人路上,向其一直駛來。

4.當時該處有甚多行人,證人於是在上訴人到達其前身時將上訴人截停,向上訴人指出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乃違法之行為,並要求上訴人交出身份證。證人在記錄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向上訴人作出不擬起訴之口頭警告,然後讓上訴人離去。

5.但上訴人在離開現場時仍然在行人路上踏著該輛腳踏車,證人於是追上前大約十米左右再次將上訴人截停,並告訴上訴人其將會以傳票方式起訴上訴人,之後讓上訴人離去。

6.上訴人選擇作供、宣稱當時該處有甚多行人,因此並沒有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在承認當時坐在該腳踏車上、將不良於行之腿放在腳踏車上、以其良好之左腿着地將腳踏車推動、隨着人群向前慢慢前進。上訴人指稱控方錯誤地控告其踏或策騎腳踏車。

7.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法官貪污受賄說本席全有權包庇任何犯罪證據證物。上訴本案裁判官違犯司法公正包庇嚴重罪行裁判官違犯平等機會委員會殘疾歧視條例蓄意迫害傷殘人士的輪車互助傷殘購 物判有罪。裁判官貪污受賄共十三條罪行勾結犯罪非法利益說本席全有權包庇犯罪證據證物判無罪。裁判官貪污受賄勾結犯罪非法利益包庇犯罪證據證物絕不准舉證香港警察徇私違法騙取薪金。裁判官貪污受賄判依靠犯罪非法利益全都無罪判輪車合法互助長者傷殘購物用全都有罪,而本人沒有犯上述罪行。」

8.上訴人在本席面前覆述他的書面理由。他投訴裁判官沒有將他向警方人員列出的十三項「不法」行為寫在裁斷陳述書內。他指裁判官判處他罰款八百元得同偷取他的綜援金額。他指裁判官錯誤地不允許他就警方的「不法」行為舉證。他強調他的傷殘人士,有權使用「輪椅」,況且輪椅可是兩輪或四輪。他否認腳踏單車。他指警方誣告他。

判定理由

9.裁判官的判定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9頁):

判定之理由

在聆聽控方證人供詞時,我曾仔細留意及觀察其在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我相信他的證供。我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及可靠之證人,不偏不倚,亦已儘其之所能,向法庭坦白直供,並無誇大或渲染之詞。

即使我相信上訴人之證供,當時其將不良於行之腿放在腳踏車上、以其良好之左腿着地、將腳踏車推動向前,我認為仍屬策騎單車。所謂策騎者、乃驅動、控制、及跨或乘的意思,並不只局限於策騎馬匹,亦無須跨腿乘坐。除非上訴人雙腳著地,推著腳踏車步行前進,否則以一腿著地、跬步向前、推動腳踏車、仍屬策騎。

我並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我並不相信上訴人在盤問證人時對證人所作之種種指控,很明顯地可以看見上訴人信口雌黃,完全不可信賴。

即使上訴人是傷殘人士,也沒有任何合法權限或特權、或有明顯需而在行人路上策騎腳踏車。上訴人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條之規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其有合法權限或特權、或有明顯需而在行人路上策騎腳踏車。

上訴人雖然沒有律師為其辯護,但亦非常勝任地為自己辯護,並將其申辯之案情及理由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全部逐一向證人提問,對上訴人所持之論據,我亦清楚明白。

我深知控方有舉證之責任,控方須令我相信在有關事實之證明及法理依據下上訴人是有罪的,而令我確信上訴人有罪之責任由始至終全在控方,我不相信上訴人這方面並不重要,最重要者乃我能否完全相信控方之證人。在本案中我完全相信控方之證人,我認為我這樣做是正確的。儘管控辯雙方證人之供詞互有抵觸之處,但我仍相信控方證人之證供,我認為我這樣做是對的。

在本案整體之證供中,控方所提出之證供足令我深信上訴人實在有罪,而證供所證明之事實及有關之法理依據亦足令我確定上訴人之罪狀,所以我裁定上訴人之罪名成立。我認為這裁決是絕對正確的,亦有足夠之證據去支持。」

裁定

10.上訴人對警方的種種指控裁判官是有紀錄於裁斷陳述書內的(參看上訴宗卷第7頁):

「證人否認刻意砌詞誣告上訴人、亦否認在作供時說謊話。證人否認防礙司法公正、以欺詐方式騙取薪酬、旬私犯罪、靠非法妓女賣淫及以非法方式為生、保護非法妓寨、長期保護非法妓寨招牌、撿控傷殘及歧視傷殘條例。」

11.本案的事實在於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究竟警方人員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包庇罪犯不在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案情之列,裁判官不准許上訴人呈遞該方面的證供證據,此決定絕對是正確的。

12.裁判官在考慮控辯雙方的案情後,決定接納控方證人警員的證供。根據該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坐在一輕腳踏車上,雙腳分別踏於腳踏車兩邊踩踏板沿行人路「駛」向該證人,明顯地該情況與一名傷殘人仕使用輪椅輔助的情況很不同。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故此將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