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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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罰款 9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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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96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7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罰款 9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一名女警員事發時看見上訴人在控罪詳情所指之處沿行人路騎著一輛脚踏車朝她迎面駛來。當時二人相距約十多米。當上訴人到達其身前約兩米時,她截停上訴人,著令他下車,並指出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乃違法之行為,她指上訴人表示,他剛看完醫生,要求女警員不要起訴他。 3.上訴人供稱當時剛看完醫生、感覺不適,只是推著單車前行,並沒有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他見到警員躲在隱閉處控告違例者,而一名男警向他索取身分證,又問他知否不能在該段道路上策騎單車,他則回應指該段道路那麼長、有何不可。上訴人承認因感到不適才要求該名男警原諒他,他指女警並非截停他之警員。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5.最後,上訴人要求檢控當局就第一控方證人作僞證一事提出起訴,及按衡平法向他作經濟賠償。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的大律師回應指,從事實裁斷陳述書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對截停上訴人該處當時有多名警員一點並無爭議,但她並不同意當時只有一名男警與上訴人對話,亦不同意她並非截停及與上訴人對話之警員,而在此證據層面下,控方只傳召目睹事發經過之女警作供,並無不妥,控方亦無需提出警員向上司會報時的通訊錄音。上訴人對警員“合謀”之指控,完全缺乏證供支持,純屬他一廂情願的猜測。控方在聆訊時提交當地照片,旨在協助裁判官瞭解事發的地點,照片是事後拍攝一點,對本案的裁决並沒有重大影響。上訴理由 (1) 和 (2) 涉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宜干預,此條例不需佐證,一對一的證供足以入罪。 7.答辯人的大律師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是古老條例,在1933 年1 月1 日生效,當時原意可能是針對馬匹,不過,成文法是與時並進的,事實上,現見在行人路甚至街道上策騎馬匹,已難得一見。條例應予以廣義的闡釋,即策騎包括動物及單車,否則法律原意,形同虛設。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金鐘,HCMA548/2003一案,亦是處理上訴人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的行為,上訴法庭確定有關作為乃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列》第 4(8) 條,上訴法庭亦沒有裁定策騎單車並不包括在該條例中。答辯人的大律師指,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8.上訴人在上訴聆訉中不外是翻來覆去、了無新意地重申他在聆訊時所提出、而已被裁判官拒納的案情。此類控辯雙方對事發過程各執一詞的案件,比比皆是。上訴人力陳,裁判官在缺乏佐證的情況下,不應主觀地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理應就控方提出之偽證進行周密審查,此言論實是出於上訴人對法律的一知半解。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分別衡量和評估警員和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後,有權就二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所作出事實的裁斷。 9.上訴人所指第一證人作偽證,隱瞞了他曾被一名男警查問、以致警員之間合謀誣衊他一點,全屬上訴人一厢情願的說法,亦缺乏證供支持。 10.控方呈堂的照片的目的並非顯示控方證人所指目睹事發之經過,只是顯示事發地段,此與事後杜撰證供屬完全兩碼子事,不應混為一談。 11.裁判官裁定警員證供誠實可靠,他說:
12.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3.事實上,上訴人作供時曾表示,當男警員向他指出不能在該處騎單車時,他即時的反應是反唇相稽,問為何不可,上訴人是在盤問下才指,他當時即時已向警員否認有騎單車,但男警員卻叫他向法官申訴。由此可見,即使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其證供亦出現於理不合、前後矛盾的情况,裁判官有權拒納其證供。本席不認為裁斷有任何不公或剛愎武斷之處。上訴理由 (1) 和 (2) 不成立。 14.就著上訴理由 (3),裁判官説:
15.《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廣泛地禁止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等行為,雖然條文並沒有列出“策騎”單車,但觀乎該條例針對的、乃任何對行人使用行人路構成阻礙之作為,誠然,此條例早年針對的對象可能是如馬匹等的動物,但假如時至今日仍默守成規、一成不變地把條例針對之對象只局限於動物上,此條件則等同形同虛設,法律原意,蕩然無存。 16.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即任何不屬“駕駛”方式的策騎行為、不論是單車、三輪車、甚至動物、均包含在此條例中。警員所目睹上訴人騎單車的作為,屬策騎無疑。 17.定罪並無不穩妥。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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