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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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 ,其不服定罪之上訴在2009 年12 月4 日被本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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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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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月7日 裁判日期:2010年1月7日 ---------------------- 判 決 書 ---------------------- 1.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 ,其不服定罪之上訴在2009 年12 月4 日被本席駁回。 2.他現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及今天的陳詞稱:
4.除此之外,申請人今天亦再次向本案答辯人提出基於控方證人作偽證,他要求答辯人對於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檢控。 5.答辯人則回應則指,本案中上訴人所指的法律觀點,根本不具爭議性,而有關條例的闡釋,只容唯一的結論,不容其他解釋,故不屬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答辯人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10第 4-212 段,指出一個證人的證供已足夠作為定罪的基礎,而人權法案第 10和第 11 條只要求被告有公正審訊的權利,並無多於一名證人作供才能定罪的額外要求。 裁定 6.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7.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8.申請人在裁判官席前聆訊時的爭議是他有否如控方證人所指騎著單車,他所稱他當時只是推著單車前行,並沒有在行人路上騎單車的說法已為裁判官拒納。這一點屬事實裁斷。 9.申請人在上訴時力陳本案控辯雙方對案發經過各執一詞,裁判官不應單憑控方證人片面之詞作出定罪 。本席在2009 年12 月4 日頒下的判案書中第 8至13 段已處理申請人上述的陳詞,不在此贅 。 10.本席認同答辯人之觀點,即使控方只得一名證人作供,裁判官在滿意控方案情已經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可單憑一名控方證人證供作為定罪基礎。 11.至於申請人所稱「法無明文規定」、即《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並無策騎單車罪名之法律論點,裁判官有權對策騎一詞作出釋義。裁判官作出釋義時,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嚴金鐘,HCMA548/2003的案例。申請人力陳,該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嚴為一精神病患者,根本毋須負法律責任。查上訴庭在該案中只集中處理嚴就策騎單車罪被定罪是否安穩一點,該案無論在審訊以至在上訴時並沒有就嚴金鐘是否屬精神病患者作出裁決,這點並不在該案審訊的議題之内。故此,即使嚴在後來另外的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為精神病患者,亦不影響上述案例中就著策騎釋義的穩妥性。 12.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具有重大而廣泛性的重要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視乎終審法院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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