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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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使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的車輛”罪成立,違反香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條,處罰款1,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停牌12個月的部份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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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88/2003 HCMA 68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8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637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19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使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的車輛”罪成立,違反香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條,處罰款1,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停牌12個月的部份判刑提出上訴。 2.事源上訴人駕駛的中型貨車在青荃路轉線時影嚮到一輛行駛中的的士,被警方截停擬控以不小心駕駛罪,却被意外發現行車證已過期8個月,結果他被票控使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的車輛及其他有關罪行。 3.求情時,上訴人指他是貨車車主,案發時要趕於五點前將貨物送到青衣船廠,但因未能安排其他車輛,才駕駛了這輛貨車。這輛貨車據稱已沒有使用一段日子,一向停泊在停車場內作貨倉用途,當天只是迫不得已才用上。無論如何,上訴人亦知道這做法有錯。 4.上訴人進一步指出,他家有七名子女,其中兩人仍然就讀中學,一名則就讀大學。若然停牌,他將會失業及在經濟上遭受壓力。今天上訴人在本席席前要求上訴的理據亦不外如此。 5.然而,正如原審裁判官指出,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條規定,任何人如違反該條例就第三者風險保險的規定,除可處罪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之外,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除非法庭認為有特別理由則另當別論。 6.至於何謂“特別理由”,判例中早有定論,一言蔽之就是只能與案件的情節有關,而不為干犯者個人情況所影響。例如,干犯者是職業司機,停牌會影響他的生計,一般便屬個人情況。相反,因緊急事故而干犯有關罪行,則或可構成“特別理由”的情節。再說,所謂“緊急事故”,亦要一般講理及有責任心者認可算,趕送貨物則肯定不是。事實上,判例亦清楚指出,法庭在決定是否有特別理由時,不能夠過於寬鬆,否則會令法例失去應有的效力。須知道車輛沒有投保第三者風險,一旦發生意外,可能會招致受害者得不到保險的保障及賠償,對公眾利益構成威脅。這亦是法例看來比較嚴苛的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詩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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