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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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徐綺薇(下稱「 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罪 [1] (「 控罪一 」);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2] (「 控罪二 」)。上訴人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每項控罪分別被判監禁14天,同期執行,並就控罪二被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 停牌令 」)。由於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違反緩刑令,裁判官頒令緩刑令6個月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本案的14天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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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3/2023 [2023] HKCFI 18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23年第4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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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徐綺薇(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罪 [1](「控罪一」);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2](「控罪二」)。上訴人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每項控罪分別被判監禁14天,同期執行,並就控罪二被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停牌令」)。由於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違反緩刑令,裁判官頒令緩刑令6個月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本案的14天刑期分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停牌令,提出上訴。 3.本席於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交代判決的理由。 同意案情[3] 4.2022年12月20日約下午5時48分,警員接報有車輛拋錨,到場後看見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停在東區走廊近愛蝶灣左一線。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11月9日,因違例扣滿分而被東區裁判法院命令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至2023年5月8日,因此上訴人是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保險公司亦確認車輛的保險不保障被停牌的司機。 輕判請求[4] 5.上訴人60歲,退休人士,每月領取綜緩金約4,000元。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9項控罪,其中在2009年6月的兩項控罪與本案的兩項控罪相同,就該兩項控罪被判處共2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罰款共5,000元及15個月停牌令。上訴人最後一次的定罪日期為2020年9月23日,並就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監6個月緩刑3年,這就是裁判官命令執行的緩刑令。此外,上訴人有26次交通定罪紀錄,包括2次因違例扣滿分被停牌(包括上訴人在本案違反的停牌令)、5次「不小心駕駛」及1次「不遵從交通燈號」。上訴人另有26次定額罰款紀錄。 6.辯方律師求情時表示,上訴人駕駛的是充電車輛,因擔心在6個月的停牌令後無電,負擔不到高昂的維修費,因此案發當日愚蠢地打算駕車外出充電。律師指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請求輕判。 7.輕判請求期間,裁判官曾詢問辯方律師就控罪二須作停牌令是否有任何陳詞,律師回答沒有,並告知裁判官他已向上訴人解釋停牌令的可能性,且上訴人表示明白。 裁判官判處停牌令的理由[5] 8.裁判官指出,法例規定除特別理由外,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並須停牌不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停牌令」在法例上列明是一項強制性的罰則,以保障第三者在道路上免受駕駛者所引致的風險。裁判官就判處停牌令的法律原則和考慮因素,參考了下列數宗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芳 [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林飛 [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炳崇 [8]、R v Lui Wing Han [9] 及SJ v Hung Ling Kwok [10]。 9.裁判官指出,違反停牌令的重要性,在於案件牽涉違反及漠視法庭頒布的停牌令。在停牌期間駕駛導致沒有第三者保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其他無辜的道路使用者,在交通意外中可能不會獲得任何賠償。 10.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顯示,他有5次「不小心駕駛」及2次因違例扣滿分被停牌,其定額罰款紀錄亦包括多項「超速駕駛」及「超越雙白線」等的交通違例事項。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單是2022年已觸犯10項交通罪行,其中有2次是「不小心駕駛」,毫無疑問,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十分惡劣。 11.就本案而言,辯方律師指上訴人的犯案原因是要將車輛充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毫無必要的情況下違反停牌令,不可作為犯法的藉口,其行為不只完全藐視法庭命令,並就其魯莽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罔顧他人利益。上訴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只有1個多月,隨即在路上駕駛,足見他完全不尊重法庭的命令。 12.不容忽視的是,上訴人於2009年6月9日因2項與本案完全相同的控罪,獲法庭判處緩刑及頒下15個月的停牌令。上訴人明顯沒有因為該次的定罪和懲罰汲取教訓,再次觸犯同類控罪。 13.裁判官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背景、輕判請求、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整體情況,並顧及停牌令的原則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以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就控罪二頒令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24個月。 上訴理由 14.本上訴原訂於2023年6月16日聆訊,當日上訴人表示他在監禁期間遺失了上訴卷宗和相關的法庭書信,因此沒有呈遞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法庭遂將相關文件的副本補發給上訴人,並將聆訊押後到2023年8月1日繼續。 15.上訴人於2023年6月21日呈遞的上訴理由是「本人覺得刑罰過重」。 上訴理由的考慮 16.上訴人於其2023年6月21日呈遞的陳詞中表示,他並不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就2009年6月9日因干犯同一罪行被罰停牌汲取教訓。上訴人指2宗案件相隔13年,期間雖然曾數次因扣滿分而停牌,但沒有干犯相同罪行。且上訴人就本案覺得好後悔,第一時間認罪並接受懲罰。2年的停牌令過重,畢竟他已被判處監禁。 17.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黎健禧回應時指出,裁判官已因應本案的相關情況作出詳盡的考慮。就控罪二而言,停牌令是法例硬性的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須停牌不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就本案而言,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存在。停牌令的長短乃裁判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明顯犯錯,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18.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並非初犯者,因自私的理由,在「明知」且毫無必要的情況下「故犯」,罔顧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可能帶來的風險和嚴重後果。答辯人指裁判官在判處時明顯知悉並已顧及上訴人的同類定罪紀錄是在2009年發生,有權認為上訴人沒有從過往的判罰汲取教訓,可見過往的判罰對上訴人沒有阻嚇作用。裁判官按照法例的規定行使酌情權頒下2年的停牌令是恰當的。 19.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說法。法庭多次在不同的案例指出,本案控罪二的立法精神,是以強制保險及嚴峻判罰保障第三者免受駕駛者在道路上引致的風險,以免發生意外時受害者得不到保險的保障及賠償,對公眾利益構成威脅 [11]。 20.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的交通紀錄顯示其駕駛態度十分惡劣,過往15個月的停牌令顯然對上訴人沒有阻嚇作用,以致他在本案干犯完全相同的控罪。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控罪二作出24個月的停牌令合符法律原則,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21.上訴駁回,維持命令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佩璣女士及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12(2)(b)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3] 上訴卷宗第15頁,命令理由書第4-6段 [4] 上訴卷宗第15,16及18頁,命令理由書第7,8及16段 [5] 上訴卷宗第16-19頁,命令理由書第9-20段 [6] HCMA 507/2013 [7] HCMA 539/2006 [8] HCMA 603/2015 [9] HCMA 502/1997 [10] [2010] 4 HKLRD 359 [11] R v Lui Wing Han HCMA 502/19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雄 HCMA 688/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偉強 HCMA 23/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惠堅 HCMA 80/2016及 SJ v Hung Ling Kwok [2010] 4 HKLRD 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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