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惠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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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允許他人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下稱「傳票 1 [1] 」)及「容受或允許並無駕駛執照的人駕駛」(下稱「傳票 2 [2] 」)控罪。就傳票 1,他被判處罰款港幣9,000 元及取消駕駛資格(下稱「停牌」)30 個月,就傳票 2,他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 元。他不服停牌令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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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8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3875及13876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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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允許他人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下稱「傳票 1[1]」)及「容受或允許並無駕駛執照的人駕駛」(下稱「傳票 2[2]」)控罪。就傳票 1,他被判處罰款港幣9,000 元及取消駕駛資格(下稱「停牌」)30 個月,就傳票 2,他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 元。他不服停牌令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案情 2.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他事發時為一汽車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是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事發當日上訴人在未有查看周先生(下稱「周」)的駕駛執照下便讓周試車,周在試車後購入該車。查周在事發時已遭停牌,故上訴人乃容許周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下使用車輛,故該車當時並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 上訴理由 3.上訴人表示對其疏忽深感歉意,他表示已得到教訓,將來定必先查清買家是否有合法駕駛執照才容許他們試車,他指自己乃家庭經濟支柱,須照顧母親、太太及一名幼兒,開車試車是他唯一賺錢生計。停牌令對他的工作和生計有着重大影響,他要求縮短停牌令。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已考慮了相關的判刑原則和辯方所陳述的求情理由,基於上訴人類同的定罪紀錄須判處阻嚇性刑罰,30 個月的停牌令沒有違反判刑原則,亦非過重。 判決 5.法庭不止一次表明,「訂立《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是以強制保險及嚴峻判罰來保障第三者,免受駕駛者在道路上引致的風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陸偉强,HCMA 23/2004)。因為假如車輛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則「一旦發生意外,可能會招致受害者得不到保險的保障及賠償,對公眾利益構成威脅。」(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雄,HCMA 688/2003) 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南一案,HCMA 1158/1999指:「《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目的是要確保交通意外的傷亡者不會因為駕駛者的經濟能力差而不獲得應得的賠償。」 7.根據上訴人過往的定罪紀錄,他在2011 年2 月曾因「不小心駕駛」、「酒後駕駛」、「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車輛」及「駕駛未登記車輛」等控罪,被判罰款及停牌15 個月。期後,他在2013 年2 月又因停牌期間駕駛及與上述控罪相若的罪行被判停牌24 個月。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目無法紀,罔顧他人安全及保障,以往的停牌令明顯起不了作用,本席認為必須處以阻嚇性判刑,以遏其歪。」 8.雖然上訴人今次並非自己駕駛車輛而是容許周在停牌期間試車,其罪責與親自駕駛不遑多讓。不論他是一時疏忽或明知故犯,其作為均顯示他作為汽車公司負責人,為了成功出售汽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權益,其目無法紀的心態可見一斑。顯然過往24 個月的停牌令對他仍起不了阻嚇作用,即使停牌令會影響其生計,30 個月的停牌令,不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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