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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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入獄4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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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32/2003 HCMA 73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3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45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11日 裁決日期:2003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入獄4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由 2.控方證人(1)林女士把單車鎖於屯門市中心一圍欄上,後來卻不翼而飛。她四出追查,終於在合成單車行門口發現被上訴人握著。原來,上訴人在不久前把車推至,要求店東控方證人(2)把上面的鎖剪開,理由是丟了鎖匙。無論如何,林女士見狀後要求取回,並以鎖匙把鎖打開以證明自己是車主,卻仍然被上訴人所拒絕。後者更揚言車乃當日以150元購得。後來,圍觀者中有人報警,上訴人才離去,卻在不遠處被控方證人(3)截獲。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上午把車泊於某銀行附近,下午卻不見了,所以便把一輛看來像他的單車拿往開鎖。後來,在一次正式的會面裏,上訴人承認做法是要彌補自己失車。 3.相反,上訴人在審訊時聲稱,在某商場失車後與辯方證人(2)馬先生一起往尋找,結果在附近的空地上看見有四、五輛單車疊在一起。上訴人認為其中一輛屬他,但由於遺失了鎖匙,便唯有把它推至合成剪鎖。後來,林女士到來,把鎖打開,他才發現自己可能認錯,乃把車交還。換言之,他無心偷車,向控方證人(3)的陳述亦確有其事,但會面紀錄裏的供詞則為警方威逼利誘下的產物。最後,上訴人的證供,與馬先生的基本相相同。最大的分別在於馬先生曾指出,上訴人曾告訴他,單車上的鎖不屬他。 裁判官的裁量 4.縱觀他的判詞,裁判官已正確地考慮過本案的兩個爭議點,並作出了合理的裁定。 5.第一,就單車誰屬的問題,裁判官接納林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不單是她認出該車為朋友送給她的禮物,還包括她把車上的鎖打開的事實。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已用了單車兩年,卻只有少許印象,完全不合理。還有,裁判官雖然也接納辯方證人(2)馬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卻認定他在關鍵事項上被上訴人瞞騙,所以不影響整體的裁決。 6.第二,就上訴人是無心之先,錯拿別人的單車,還是別人的,裁判官亦有所裁定,認為是不誠實的挪佔,意圖永久據為己有,並列舉了右面的證據以作支持:(i) 林女士單車的手把噴上藍色,與普通單車的分別頗大,上訴人不可能錯認;(ii)上訴人拿單車往剪鎖,在法庭的解釋是遺失鑰匙,但之前向辯方證人(2)則稱單車鎖非他所有,前後矛盾;(iii)上訴人曾向林女士說單車是他當日以150元購得的,與後來在庭上說,是失而復得的情形完全不同;及(iv)上訴人在法官裁定為自願的會面紀錄裏自己的行為是要彌補自己失車。 本上訴 7.無論是他的上訴通知書、日期為本年9月5日的所謂書面申訴,與及在本席前的口頭陳述,上訴人所說的,翻來覆去,都是他在一審時的辯護。然而,本席在上文已指出,裁判官對本案證據的分析、評核,盡皆合情合理。至於他現時聲稱馬先生在庭上根本沒有說過,上訴人曾告訴他,單車鎖不是他的,本席甚表懷疑。再說,從整體而言,裁判官賴以定罪的因素,馬先生所佔的比重不大,這從上文可見。 8.再要一提的是,裁判官在裁定會面紀錄為自願之時,曾有以下表示,即上訴人稱,警員私自在供詞上寫下他因貪心而拿了別人的車,並不可信,因整份供詞皆沒有“貪心”兩字。正如上訴人指出,這是裁判官的一個錯誤,因這二字的確存在。然而,裁判官的著眼點並不只限於此。相反,他不相信上訴人的基礎是更闊的。他說:
9.本席的結論是,這個單一的錯誤,不足以否定裁判官接納會面紀錄為呈堂證據的決定。相反,裁判官在判詞中亦表明:
這點本席完全認同。 10.總括而言,本案的證據確鑿,定罪的決定穩妥。就算上文提到的小錯誤,亦不足以影響定罪的公正性:Ching Kwok Yin [2003] 3 HKCFAR 387。 判決 11.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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