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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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抗拒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及控罪二,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逗留在香港,違返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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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14/2003 HCMA81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1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58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3日 裁決日期:2003年10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3年11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抗拒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及控罪二,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逗留在香港,違返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他在聆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判刑一個月;就他承認的控罪二,被判入獄16個月;分期執行。他不服控罪一的定罪及控罪二的判刑,提出上訴。本席裁定他就控罪一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就控罪二刑期的上訴得直,擱置16個月的刑期,改判15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共16個月監禁。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3.案情指警員截停上訴人,表露身份要求出示身份證。上訴人逃跑,再被截停,警員在他携帶的袋中搜出?刀及螺絲批。警員就這些物件對上訴人作出提問,上訴人並沒作答,只發出一些模糊的聲音。警員嘗試制服上訴人,但上訴人掙扎並用腳踢中警員34115,警員想替上訴人扣上手銬不果,在宣佈拘捕後上訴人繼續掙扎,最後為三名警員制服。 4.上訴人表示他乃聾啞人士,在事發前一天到港,目的是醫病。他否認逃跑,反指是警員出其不意地抓其肩膊,後來警員34115和另一警員抓著他的雙手,另一人則搜查其背包。他不明警員說甚麼,但遭警員無故毆打,把他按到地上。 5.上訴人提出共四頁的上訴理由,全是重申他所聲稱的案情及事發經過。上訴人在上訴時亦想提交一份其醫療報告,但本席在上訴的聆訊中拒納此等證供,並向他表明上訴有別於重審。 6.上訴人要成功推翻定罪,必須向法庭提出裁判官在達成其裁判時犯錯,又或者其裁斷有明顯不合邏輯之處,以致其裁決不穩妥或不安全。 7.裁判官有機會親自觀察所有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他是事實的裁決者,有權作出相信哪一些證人和不相信哪一些證人的決定。從他的口頭判詞和裁斷陳述書中,明顯可見他不相信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因為他的證供於理不合。裁判官相信警員所述,上訴人有嘗試逃走及掙扎,並用腳踢警員。 8.裁判官有權達致其裁決,他不須將其考慮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一一展現在判決之內。憑藉有關的事實判斷,裁判官絕對有權裁定上訴人曾作出抗拒的作為,而當時警員34115是在執行職責。 9.至於控罪的判刑,裁判官考慮此乃上訴人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觀乎裁判官的口頭判詞,他指出一般而言,首次干犯非法逗留香港控罪的被告,在認罪後會被判15個月監禁。而因為今次是上訴人第二次干犯此類案件,但有見他來港一日後即被捕,故此判他16個月監禁。裁判官明顯地依賴了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的案例,上訴庭明確指出,在一般判刑原則下,若被告人屢次干犯同樣罪行,自然加重他干犯此罪行的嚴重性,反映過往判刑不足以對他起阻嚇作用,故此一般適用於具良好的紀錄犯人的量刑起點並不適用於此類屢究屢犯的積犯。在維護法紀及保障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下,法庭有責任對屢犯同樣罪行的被告提高起刑點以起阻嚇作用,這個原則是正確及清晰的。 10.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是第二次干犯同樣的控罪,上次在2000年2月28日,然而,他在上次並非被判一般的15個月刑期,而是被判緩刑。本席認為今次的量刑由15個月增至16個月似乎有商榷餘地,本席認為由一個緩刑令增加至一般的15個月監禁已經足夠。故下令就控罪二的刑期上訴得直,改判15個月的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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