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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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77/2003 HCMA67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7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900131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9日 裁決日期: 2003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2,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事發時,第一控方證人正駕駛其私家車沿協和街左二線北行,當他駛經協和街與雲漢街交界的路口時,與上訴人駕駛由協和街南行右轉入雲漢街的私家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的私家車左面車頭與第一控方證人私家車的車頭中間位置接觸發生碰撞。 3.根據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協和街北行和雲漢街交界的交通燈,當綠色時,協和街南行與雲漢街交界的交通燈亦是綠色,但協和街南行右轉入雲漢街的綠色右轉箭咀並不會亮起。而當綠色箭咀亮起時,協和街南行的交通燈同樣會是綠色,但協和街北行的交通燈則會是紅燈。控辯雙方同意在事發時,上述交通燈組操作正常。 4.聆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當時駕駛私家車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的司機,而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名目擊意外發生的司機,他當時因為車輛故障,把車停在協和街北行左一線,距離燈位約8至10個車位的位置。該兩名證人作供時均表示在意外發生之前,協和街北行與雲漢街交界的一組交通燈是綠燈。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其乘客作為辯方證人,另外一位辯方證人本來擬以專家身份作供,但裁判官質疑其專家身份,不接納他作為專家證人。上訴人堅稱他在協和街南行的交通燈綠燈時,有停車留在袋口位置,待右轉綠色箭咀亮起後才緩緩右轉入雲漢街,隨即發生碰撞。辯方證人亦表示看到交通燈是綠燈,上訴人的確有在袋口位停下等待,而當上訴人慢慢右轉時,第一控方證人的車以高速駛至,而兩車發生碰撞。 6.本案的關鍵在於:
7.因為如果上訴人那方的綠箭咀已經亮起,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第一控方證人那方的交通燈必然是紅燈,那麼,第一控方證人在駛過兩街交界時就是衝紅燈。相反來說,如果第一控方證人那方的交通燈是綠燈的話,上訴人面對的綠箭咀是不會亮起,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有責任確保在安全情況下,才可以右轉入雲漢街。 8.裁判官在評估和衡量所有證供下,認為第二控方證人乃一個獨立證人,他的證供支持第一控方證人,對他那方的交通燈是綠色的講法。相反來說,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但卻認為辯方證人是誠實可靠,她不相信上訴人所稱綠色箭咀已經亮起,但相信辯方證人所講協和街南行的交通燈是綠色的。 9.裁判官有機會直接聽取所有證人的證供,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各人的證供作出取捨,她亦有調較證人之間證供的分歧,而上訴法庭亦多次指出裁判官是不需要將其心路歷程遂一鉅細無遺地展示出來。這些全屬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除非是這些事實的裁斷,是極度剛僻或不合理,否則不會干預。所以,根據裁判官的裁決及獲雙方承認的事實,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右轉的綠箭咀並未亮起,而當時上訴人已經駛入雲漢街導致意外的發生。 10.至於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聆訊過程中作出極不恰當的參與一點,本席不能認同。上訴人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聆訊中多次干預,自行發問不少問題,本席必須指出干預次數多寡並不是聆訊不公平的唯一指標。本席要考慮的是裁判官指出的問題和參與的性質和數量及在兩者互動的情況下,是否有顯示裁判官已經進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的態度,即是說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否認為裁判官「突然進入訴訟場面」干預審訊,而並無採取一個中立的態度,從而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之聆訊。 11.在曾偉民一案中,上訴案件CACC190/2001,上訴庭法官楊振權這樣說:
12.本席已經詳細閱覽聆訊謄本之有關部份,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問題和參與,不外是:
13.本席認為這些干預是必需的,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有袒護或偏幫某方之嫌。 14.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沈仲平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家鏞律師行轉聘陸偉雄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