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達華 訴 黃雅蘭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117/2003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anuary 2004.
1. 申請人是沙田愉田苑愉建閣703室的業主。2003年5月29日,他提出本案的申請;在當日,第一答辯人是愉田苑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而第二答辯人是該管理委員會的秘書。
Cited by 2 cases
|
LDBM000117/2003 LDBM 1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117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2日及12月3日 判案日期: 2004年1月16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沙田愉田苑愉建閣703室的業主。2003年5月29日,他提出本案的申請;在當日,第一答辯人是愉田苑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而第二答辯人是該管理委員會的秘書。 2.申請人的申請包括3項申索:(1)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2)召開業主大會,(3)未經管理委員會通過私人蓋章出公函。 3.在2003年10月2日,申請人取消第(1)項及第(3)項的申請。本席在當日取消該兩項申請。 4.申請人的証人劉劍峯說於2003年5月14日,他們把“要求召開特別業主大會”的通知書 ("通知書”) 的副本交給管理處,但當時他不在現場。 5.申請人的証人王偉權說,於2003年5月14日,他與其他人等前往屋苑管理公司之處,打算把通知書交予第一答辯人,但她不在那裡,他們於是把通知書的正本和副本交給管理公司。在兩三日之後,管理處把通知書的正本退回給他們。該處的職員說他們收取通知書的副本便可以,不用收取通知書的正本。其後他把通知書的正本交給區成標,後來第一答辯人說要求收取通知書的正本。他曾在壁告板上見過日期為2003年5月27日的公告(証物A2)。 6.申請人說,在2003年5月14日,卓田、區成標等人把通知書交給愉田苑的管理處,但其後卓田對他說通知書的正本是在他那裡。 7.申請人的証人區成標說,在2003年5月,他們把通知書的正副本交予管理處的經理陳耀忠。在5月18日,通知書的正本及副本仍在管理處。過了兩天之後,陳耀忠把通知書的正本交回給他們。他把通知書的正本放在家裡,在盤問底下他說當時管理公司不收通知書的正本。當被問及為何不將正本交給答辯人,他反問為何他要把它交給答辯人。 8.根據申請人的証人的証供,通知書的正本並無交予第一答辯人。屋苑的管理處的職員並非是管理委員會個別委員的代理人,因此該些職員接獲通知書的時間並非是第一答辯人收到通知書的時間。他們的職責祇是把通知書的正/副本轉交給第一答辯人,但申請人的証據未能顯示第一答辯人曾經收到通知書的正本。 9.申請人的証人劉劍峯所呈遞一份日期為2003年5月27日的公告(証物A2)有以下的內容:-
這公告顯示第一答辯人收到通知書的影印本的日期是2003年5月16日。 10.通知書是按《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段提出的,該段有以下的規定:-
11.業主在通知書內簽名,目的在於確認通知書內所列出的要求,因此該通知書是他們的書面要求,但第一答辯人從來沒有收到該通知書,她所收到的祇是通知書的副本,但副本不等同於正本,因此她從來沒有收到業主們的要求。即使影印本可以被視為通知書的正本,第一答辯人有權在收到要求後的14天之內召開業主大會。証物A2顯示答辯人是在2003年5月16日後才收到通知書的影印本的。申請人是在2003年5月29日提出本案的申請,問題是:第一答辯人是否有違反附表3第1(2)段的規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1(1)條規定:-
如果答辯人是在2003年5月14日收到影印本,在計算14天的期限時,該時限不得包括5月14日在內,因此從5月15日至5月28日剛好是14天,但如果答辯人是在5月15日或更後的日子才收到通知書的影印本,則從收到該影印本之日到5月29日的期間一定少於14天。申請人的証據未能証明第一答辯人從收到通知書的影印本至5月29日有14天的時間,但申請人的証物A2卻証明了答辯人是在2003年5月16日才收到通知書的影印本的。在附表3第1(2)段的14天期限還未屆滿之時,申請人已提出本案的申請。由於第1(2)段規定的14天期限還未過,因此第一答辯人沒有違反第1(2)段的規定。 12.附表3第1(2)段不適用於第二答辯人,因此申請人並無任何指控針對第二答辯人。 1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第(2)項申請。 訟費 14.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申請人須支付兩名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林健雄律師事務所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LDBM 117/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