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世昌及另一百九十人 訴 潘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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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一百九十一申請人均為香港九龍何文田忠孝街66號俊民苑(“該屋苑”)之業主。答辯人為該屋苑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答辯人在14天內召開業主大會,議決通過解散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及委任管理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LDBM 336/2007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2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3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7年第336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蔣世昌 第一申請人
  周玉珍 第二申請人
  謝錦紅 第三申請人
  季蕙英 第四申請人
  劉燕明 第五申請人
  何國儀 第六申請人
  NG PING MAN 第七申請人
  駱靄銀 第八申請人
  WONG SUI LONG/SIT TAI FAT 第九申請人
  陳心 第十申請人
  梁炳城 第十一申請人
  楊錦安 第十二申請人
  梁帶喜 第十三申請人
  陳杏林 第十四申請人
  陳大偉 第十五申請人
  蔡長燒 第十六申請人
  張麗金 第十七申請人
  姚建雄 第十八申請人
  LEE LAI CHING 第十九申請人
  梁漢強 第二十申請人
  鄧麗珠 第二十一申請人
  區仕群 第二十二申請人
  郭瑞貞 第二十三申請人
  PANG MAN YIN 第二十四申請人
  姚建雄 第二十五申請人
  吳茂本 第二十六申請人
  杜有興 第二十七申請人
  李霖 第二十八申請人
  陳素香 第二十九申請人
  李錦棠 第三十申請人
  吳淑芝 第三十一申請人
  吳進潮 第三十二申請人
  方志宏 第三十三申請人
  郭瑞貞 第三十四申請人
  麥致荣 第三十五申請人
  鄒英華 第三十六申請人
  梁佩賢 第三十七申請人
  呂潔儀 第三十八申請人
  梁錦棠 第三十九申請人
  龍瑞珠 第四十申請人
  胡瑞成 第四十一申請人
  文嘉盈 第四十二申請人
  伍德忠 第四十三申請人
  譚愛美 第四十四申請人
  陳志文 第四十五申請人
  梁寶坤 第四十六申請人
  CHAN MAN YEE 第四十七申請人
  衛瑞儀 第四十八申請人
  許雅 第四十九申請人
  曾耀宗 第五十申請人
  梁劍好 第五十一申請人
  張池 第五十二申請人
  韓方文 第五十三申請人
  禤潤強 第五十四申請人
  HUI CHI MAN 第五十五申請人
  莫釗華 第五十六申請人
  王志平 第五十七申請人
  周楚娟 第五十八申請人
  李玉霞 第五十九申請人
  邵偉強 第六十申請人
  梁蓮新 第六十一申請人
  李佩娟 第六十二申請人
  梁麗珍 第六十三申請人
  文燕清 第六十四申請人
  WONG SHUK CHING 第六十五申請人
  梁帶喜 第六十六申請人
  范玉明 第六十七申請人
  廖帶好 第六十八申請人
  黃淑芬 第六十九申請人
  馮愛清 第七十申請人
  陳寶良 第七十一申請人
  林紹寬 第七十二申請人
  鄭國寶 第七十三申請人
  梁耀昌 第七十四申請人
  HO YUEN FUN 第七十五申請人
  袁柱勳 第七十六申請人
  張淑嫻 第七十七申請人
  HO MAN YEE 第七十八申請人
  SIU MING SUM 第七十九申請人
  馮福 第八十申請人
  林旋珠 第八十一申請人
  蕭毓聲 第八十二申請人
  陳麗芬 第八十三申請人
  劉東安 第八十四申請人
  羅植森 第八十五申請人
  LEE KA HING 第八十六申請人
  周巧玲 第八十七申請人
  陳子鴻 第八十八申請人
  歐陽國瑜 第八十九申請人
  SO MING FAI 第九十申請人
  莫三 第九十一申請人
  何卓輝 第九十二申請人
  陳國權 第九十三申請人
  林源 第九十四申請人
  王裕成 第九十五申請人
  何兆興 第九十六申請人
  蔡學斌 第九十七申請人
  許振邦 第九十八申請人
  許美霞 第九十九申請人
  WONG KAR PO 第一百申請人
  MAK LAN SZE 第一百零一申請人
  謝瑪霞 第一百零二申請人
  周劍才 第一百零三申請人
  譚愛 第一百零四申請人
  HO OI LING 第一百零五申請人
  陳榮光 第一百零六申請人
  麥瑞光 第一百零七申請人
  林永洪 第一百零八申請人
  盧德成 第一百零九申請人
  梁啟幹 第一百一十申請人
  周桂和 第一百一十一申請人
  麥漸卿 第一百一十二申請人
  李慧筠 第一百一十三申請人
  李萬巨 第一百一十四申請人
  莫錫琤 第一百一十五申請人
  馮文英 第一百一十六申請人
  何月圓 第一百一十七申請人
  陳水和 第一百一十八申請人
  羅瑞榕 第一百一十九申請人
  鄭裕剛 第一百二十申請人
  劉群 第一百二十一申請人
  陳元馨 第一百二十二申請人
  廖梅芳 第一百二十三申請人
  麥儉強 第一百二十四申請人
  黎順愛 第一百二十五申請人
  王錦耀 第一百二十六申請人
  鄒浩泉 第一百二十七申請人
  何啟文 第一百二十八申請人
  譚冠華 第一百二十九申請人
  余惠俊 第一百三十申請人
  羅意群 第一百三十一申請人
  陳麗娜 第一百三十二申請人
  黃燕梅 第一百三十三申請人
  陳敏菁 第一百三十四申請人
  曾沐雄 第一百三十五申請人
  陳敏菁 第一百三十六申請人
  羅瑞意 第一百三十七申請人
  杜劍華 第一百三十八申請人
  張燕儀 第一百三十九申請人
  朱劍華 第一百四十申請人
  胡志才 第一百四十一申請人
  周楚娟 第一百四十二申請人
  甘運 第一百四十三申請人
  李幼梅 第一百四十四申請人
  謝蓮愛 第一百四十五申請人
  黃林芬 第一百四十六申請人
  余炳仁 第一百四十七申請人
  吳翠華 第一百四十八申請人
  梁錦棠 第一百四十九申請人
  馮荣秋 第一百五十申請人
  CHOI WAH NA 第一百五十一申請人
  王少琼 第一百五十二申請人
  馮啟光 第一百五十三申請人
  蔡國秋 第一百五十四申請人
  余惠冰 第一百五十五申請人
  黎文錦 第一百五十六申請人
  曾浩繁 第一百五十七申請人
  曾昭華 第一百五十八申請人
  阮縈華 第一百五十九申請人
  KWOK MAN YIN 第一百六十申請人
  梁耀輝 第一百六十一申請人
  WONG SIU LING 第一百六十二申請人
  吳鶴鳴 第一百六十三申請人
  鄧永光 第一百六十四申請人
  廖麗珍 第一百六十五申請人
  許賜光 第一百六十六申請人
  鄧淑嫻 第一百六十七申請人
  李慧敏 第一百六十八申請人
  黃慶英 第一百六十九申請人
  何冰心 第一百七十申請人
  WONG SIU HAN 第一百七十一申請人
  KWAN HON SAN 第一百七十二申請人
  劉敬文 第一百七十三申請人
  張鳳蓮 第一百七十四申請人
  殷國縈 第一百七十五申請人
  蘇松輝 第一百七十六申請人
  李展鴻 第一百七十七申請人
  羅意群 第一百七十八申請人
  何敦祐 第一百七十九申請人
  李婷芳 第一百八十申請人
  SO MING FAI 第一百八十一申請人
  歐陽強 第一百八十二申請人
  陳耀文 第一百八十三申請人
  蔡廣耀 第一百八十四申請人
  歐華貞 第一百八十五申請人
  莊麗華 第一百八十六申請人
  蘇愛生 第一百八十七申請人
  廖毓麟 第一百八十八申請人
  劉蘊輝 第一百八十九申請人
  素琴 第一百九十申請人
  余惠明 第一百九十一申請人
   
  潘增華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黃一鳴

審訊日期 : 2007年9月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0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第一至第一百九十一申請人均為香港九龍何文田忠孝街66號俊民苑(“該屋苑”)之業主。答辯人為該屋苑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答辯人在14天內召開業主大會,議決通過解散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及委任管理人。

2.根據申請人的案情,第一申請人於2007年5月21日晚上7時25分左右,將一份不少於5%業主簽名要求答辯人召開會議的信件(“該信件”)經其職員香永麗女士送交該屋苑管理處,並由管理處主任鄭康妮小姐簽收。鄭小姐於同日晚上將該信件掃描入電腦並以電郵傳送給答辯人。該電郵並沒有退回,亦沒有任何信息顯示不能送達答辯人的電郵地址。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在14天內召開會議,申請人於2007年6月9日提出本案的申請。

3.答辯人對於有不少於5%業主簽名要求召開會議及該信件已經香女士交給鄭小姐這方面的事實並沒有爭議。答辯人的案情只是他並沒有在申請人提出本案申請前,收到該信件,他是在收到本案的申請通知書後,於2007年6月11日到管理處詢問,才獲悉該信件已於2007年5月21日送達管理處,並在管理處代法團收送文件的收件盤內發現該信件仍在收件盤中。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在申請人提出本案申請前收到該信件,答辯人認為他不召開會議並沒有違反有關法例。

4.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附表3第1(2)段的規定,“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只是答辯人是否在申請人提出本案申請前已經收到有關的要求,不過答辯人亦提出第二個問題,即如果他沒有收到有關要求,在法律上他能否因有關要求已送達管理處而被當作收到該信件。

答辯人有否收過有關要求

5.首先,本席認為該文件的正本並不須要送達答辯人,答辯人才算是收到召開會議的要求。若果答辯人有收過鄭小姐給他的電郵,答辯人亦算是收到有關要求。原因是該條例並沒有規定提出要求的信件正本必須送達答辯人,而只是說在主席收到要求後14天內便須召開會議。當答辯人收到鄭小姐的電郵時,答辯人應該很清楚知道有業主提出召開會議的要求。因此該電郵的送達相等於有關要求的送達。

6.答辯人在作供時,承認鄭小姐傳送該信件給他的電郵地址是正確的,不過他解釋他之所以不能收到電郵的原因是因為他的電腦壞了。在問及他的電腦是何時壞了,他說是5月尾。不過,再問及他2007年5月21日時他的電腦是否壞了,他則回覆他的電腦已經壞了幾個星期,而壞的地方是硬盤,他須要用幾星期的時間將硬盤的資料傳送到另一部電腦。其後答辯人承認他是可以用另一部電腦收取電郵,所以他原先的電腦壞了,並不構成收不到電郵的原因。答辯人之後才提出他收不到電郵的原因是伺服器(Server)壞了。不過答辯人承認他有收到其他的電郵,但收不到鄭小姐給他的電郵。

7.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前後予盾,並不可信。他既然有用另一部電腦去收取電郵,他原先的電腦是否壞了根本不會構成收不到電郵的原因。可是,答辯人卻一開口說收不到電郵的原因是電腦壞了,而壞的地方是硬盤。答辯人要在多番追問之後才說是伺服器壞了。不過,若果是伺服器壞了,答辯人應該不可能收到任何電郵,但他卻說他有收到其他電郵。本席完全不接受答辯人的解釋。

8.再者,本席認為鄭小姐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接受鄭小姐的所有證供。鄭小姐已作證證明她給答辯人的電郵並沒有退回,亦沒有任何信息顯示該電郵不能送達,若果答辯人的伺服器真的壞了,鄭小姐理應收到電郵不能送達的信息。因此,本席不相信答辯人收不到有關的電郵。雖然鄭小姐亦作證說以往答辯人曾提出收不到電郵,但沒有證供顯示以往收不到電郵的原因何在。即使以往答辯人有收不到電郵的情況,亦不等於這次他一樣收不到電郵。本席認為答辯人是次是刻意以電腦和伺服器壞了來掩飾他其實是有收到鄭小姐的電郵。

9.鄭小姐的證供已清楚證明在她將該信件以電郵傳送給答辯人之後,該信件的正本是鎖在經理室內,一直沒有再作任何其他處理。這點亦可證明答辯人不可能在管理處的收件盤內發現該信件。答辯人作證說他已將該信件交給律師,可是答辯人並沒有將該信件呈堂作證物。本席不相信答辯人有從收件盤內取得該信件。若果答辯人真的有將該信件交給律師,該信件只會是答辯人從電郵中取得的副本。

10.此外,根據九龍城政務處高級主任陳志清先生的證供,他曾於2007年5月21日之後大約一星期內指示他的下屬聯絡答辯人,了解答辯人是否已收到2007年5月21日的業主要求。他從他的下屬得悉答辯人的答覆是答辯人已將有關要求交給律師處理。雖然陳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只是傳聞證供,但本席相信他的下屬確有這樣向他回報。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利先生在盤問陳先生時,指出答辯人之所以回覆已交給律師處理,是因為答辯人曾收過2007年5月21日之前的其他業主要求,並已將這些2007年5月21日前的要求交給律師處理。但當答辯人作供時,他卻說他從來沒有向陳先生的下屬說過已交給律師處理。這點亦顯示答辯人給他大律師的指示與他自己的證供並不吻合。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答辯人的案情完全沒有可信之處。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裁定答辯人於2007年5月21日已經收到鄭小姐給他的電郵。因此,答辯人已於2007年5月21日收到有關召開會議的要求。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在其後14天內召開會議,答辯人已抵觸了該條例附表3第1(2)段的規定。

答辯人能否被當作收到有關要求

12.由於本席已裁定答辯人已收到有關要求,本席本應可不考慮答辯人提出的第二個問題。不過,為了完整起見,本席亦會就第二個問題作出裁決。

13.答辯人引用梁豪聖及其他人訴岑耀東及其他人,CACV 108/2006一案去說明召開會議的要求須親自送達答辯人,否則14天的限期不應開始計算。此外,根據鄧達華訴黃雅蘭及另一人,LDBM 117/2003一案,管理處並沒有責任替立案法團任何委員收取任何信件,而管理處亦不是法團主席的代理人,因此,答辯人認為管理處收到有關 要求亦不等同答辯人收到有關要求。

14.不過,本席認為本案中的證供已清楚顯示管理處已經多年來為法團主席,即答辯人,收取送給法團主席的信件,而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答辯人作證時亦承認這方面的事實。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足以證明答辯人已默許了管理處有權代其收取信件,即是說管理處是答辯人的代理人。作為代理人,當管理處收到該信件時,亦相等於答辯人收到該信件。

15.梁豪聖一案中,上訴庭亦有以下裁決:-

I do not think that a request for the convening of a general meeting must be addressed and delivered personally to the chairman.  It would be adequate if it is addressed to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which the chairman is a member, and delivered where it can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reach him.  Having said that, the prudent practice must be to deliver the request to the chairman personally, as para. 1(2) of the Third Schedule provides for the time frame to convene a meeting to be calculated from the date when he “receives” the request, and personal delivery would enable precise calculation of the deadline.” (底線加上)

16.從上述的判詞可見,上訴庭並不認為召開會議的要求必須親自送達主席,雖然謹慎的做法是應該親自送達主席,以便計算14天的時限。不過,若果召開會議的要求是送達一處可合理期望主席收到的地方, 亦已符合該條例的規定。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由於管理處已多年為答辯人收取信件,管理處是一處可合理期望主席收到該信件的地方。因此,申請人經已遵照該條例的規定送達該信件給答辯人。

應否給予申請人要求的濟助

17.答辯人又引用蔡鑑及另一人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oi Fung Court 及另一人, LDBM 290/2005一案要求本席不頒發申請人要求的濟助。答辯人認為申請人要求的濟助實質等同強制令,所以本席須考慮衡平法的範疇去行使酌情權。答辯人認為第一申請人曾於2007年3月30日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議決、通過及改選新一屆管理委員會,而法團已於2007年5月20日召開周年大會,並通過了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的成立,若果在這短時間內要求重新處理剛處理過的議題實屬不必。

18.本席並不同意答辯人這方面的見解。該條例附表3第1(2)段的條文已清楚說明主席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必須召開業主大會。很明顯,主席是沒有酌情權去以其他原因來決定是否召開會議。同樣,本席亦不認為法庭可以有酌情權以其他原因拒絕頒令召開會議。本席認為該條例是刻意給予業主權利去召開會議,只要有5%或以上的業主作出要求,他們便有權召開會議,將要討論的議題交由業主大會決定。若果其他業主在業主大會上不同意有關議題,絕對可以在大會上否決有關議題,無須法庭為他們就此預先作出結論。

19.因此,本席不同意法庭須要為議題的需要性作出裁決。答辯人必須根據該條例的要求召開會議。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頒令如下:-

(1) 答辯人須在14天內召開業主大會議決是否解散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及委任管理人。
(2) 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如果雙方不在14天內就訟費提出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黃一鳴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 : 親自應訊。

第二至第一百九十一申請人 : 由第一申請人代表應訊。

答辯人 : 由林健雄律師事務所轉聘利啟鋒大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