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阮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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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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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05/2003 HCMA 60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0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21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月14日 裁判日期:2004年1月1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一共傳召五名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事發時駕駛着一輛車,沿廣東道北行線第一線(左邊數起)行駛。由於交通燈號亮着紅色,所以他將車停於交通燈前的白界線第一個位置,他拉了手掣後大約二十秒後,他感覺車後被碰撞。他發現他的車後是由控方第三證人所駕駛的車碰撞到。然後,控方第三證人的車尾被控方第四證人碰撞。接着,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看到控方第四證人指着一名駕駛着一輛藍色客貨車的司機大聲叫停車,但該位司機沒有停下,繼續向前駕駛。最後,控方第四證人報警。 3.控方證據指該藍色貨車的司機是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認為上訴人的貨車應該從控方第四證人的車尾駛上來,但他並沒有留意該車的去向。 4.控方第三證人便是駕駛第二輛車的司機,他的證供亦是說停頓大約五秒後,他的車尾被碰撞,引致他車尾凹陷,他確認草圖(控方證物P6)所顯示的位置一樣,但當時他感到暈眩,司機車門被碰撞後引致他開啟有困難。他亦有留意到他右邊行車線,但沒有留意有沒有其他車輛。 5.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稱他駕駛第三輛車,沿着廣東道北行第二線,時速大約40公里。當時上訴人駕駛着一輛藍色客貨車 HE6155。第四證人稱他於右邊向右轉入廣東道北行線,但上訴人沿着第三線行駛,時速和第四證人所駕駛的車相若,但當兩車在廣東道行駛了約200米左右後,上訴人加速超前,沒有發出任何燈號或響安的情況。上訴人突然扭左軚切線進入第四證人所行駛中的第二線前面。因為事發突然,第四證人的自然反應是扭左轉軚及收掣閃避。停頓後,他的車前右角和上訴人的車尾左角最近距離只有1呎,同時他的車輛撞及當時停在第一線由第三證人所駕駛的車尾右邊位置。 6.於踫撞後,控方第四證人指上訴人的貨車和在第一線的第二輛車平排,雙方停在第二線上,第四證人便上前指着上訴人,叫上訴人不要離開。但上訴人反問第四證人轉入廣東道後,欲行走那一條行車線,但第四證人沒有回答。上訴人只停留了約一至兩分鐘左右便離開。第四證人亦有向現場其他司機查問有否受傷然後才報警。 7.在盤問下,辯方律師向第四證人指,他的車輛曾在廣東道作「之」字型行駛,當碰撞後,上訴人的客貨車是在第三輛車背後於第二線停下,但遭第四證人否認。這段時間,第四證人才指出他在較早時轉入廣東道,可能他的車輛對上訴人造成壓迫感,因而觸怒了上訴人,令致上訴人作出突然切線的報復行為。 8.裁判法官在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接納了控方第四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並非是一位可完全倚靠的證人。至於控方第三證人,裁判法官認為他當時感到暈眩,所以觀察能力一定會受影響,因此認為他的證供並非完全可靠。 9.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四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裁判法官亦有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7段指出,控方第四證人於發生踫撞後,亦有作出一個適當的步驟去查問其他司機有否傷勢,可見他是冷靜及處事有條理。控方第四證人在法庭作供時,他的證供是清?,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便依賴控方第四證人的口供而認為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遠離一位合理及謹慎小心駕駛者,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0.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楊大律師代表。楊大律師為上訴人指出多點上訴理由。最主要是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忽略考慮控方第四證人與上訴人於利益上有衝突。理論上,如果不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便是控方第四證人不小心駕駛。因此,控方第四證人很有理由誤導法庭去誣捏上訴人。 11.楊大律師亦指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之證供是一致的。但第四控方證人及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證供有分岐,而裁判法官在這情況下錯誤地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口供。楊大律師亦指出裁判法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關於他認為因上訴人抱着報復的心態而切線,楊大律師指出這只不過是控方第四證人單方面的想法,而不是事實,因此,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8段及上訴宗卷第57頁,他作口頭判詞時所提及控方第四證人所說為事實,所以裁判法官是出錯。 12.本席認為在審訊時,裁判法官重要的責任是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如果有分歧的話,裁判法官是要分析這些分歧會否影響他最終接納各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清楚地說出為何他不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為可靠證人。本席認為他有足夠理由這樣做。 13.至於控方第四證人與上訴人有利益衝突,這是很明顯的。因為事實上控方第四證人有踫撞他前面的車,因此,如屬正常撞車事故,控方第四證人當然有不對,所以控方第四證人與上訴人的利益衝突,本席相信裁判法官明顯知道有此衝突的存在,所以裁判法官處理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時,他很小心處理他的證供,這點可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9、10及11段。其後裁判法官在第17段亦考慮過控方第四證人是否一位可靠的證人。 14.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相信控方第四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15.楊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四證人單方面提出的想法為當日判上訴人有罪的事實,而因此對上訴人產生偏見。這是當時控方第四證人所說的事實,於碰撞事故前,他的車與上訴人的車曾發生過衝突,在這方面,控方第四證人亦承認當時自己的車對上訴人作出壓迫感,稍後,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亦在雙方車輛平排時加速切線,因此才造成碰撞事故。 16.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他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說話為誠實可靠時,亦是有理由接納控方第四證人事發所說的因由。裁判法官並不是對上訴人有偏見,於事實裁斷時認為控方證人所說屬實。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上述所列的上訴理由不足夠構成令本席認為定罪是不穩妥、沒有基礎或有疑點。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定罪,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李黃林律師行委派楊明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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