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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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控罪一),及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 (控罪二)。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一,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分別被判處2個月及2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控罪二的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58/2017[2018] HKCFI 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8/2017
[2018] HKCFI 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7年第155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少珍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1月19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控罪一),及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 (控罪二)。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一,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分別被判處2個月及2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控罪二的定罪提出上訴。

2.答辯人的辯護是,她沒有使用偽造香港身分證,僱主僱用她時亦知道她沒有香港身分證。

3.經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擱置了控罪二定罪及判刑,以下是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控辯雙方不爭議,在案發時上訴人持港澳通行證以訪客身份來港,可在港逗留7天但留港期間不能工作。於2017年4月25日,上訴人於「海達魚蛋粉麵」從事洗碗工作,違反上訴人的逗留條件。

5.控方只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案情主要是依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描述他是涉案店鋪的「負責人」。

6.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指上訴人於2017年4月21日到店舖應徵當洗碗工,她出示一張名字為梁桂珍的香港身份證,並將一張身份證影印本 (證物P3) 交給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核對身份證及副本後把身份證交還上訴人,並把P3放進錢包內,一直由他保存在錢包內。

7.當上訴人被拘捕時,控方證人一身在家中,但他不能確認P3是由誰轉交警員。

8.調查警員 (控方證人二) 在搜查上訴人財物時沒有發現偽造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在店舖被拘捕後,控方證人一的太太把P3交給調查警員。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她說她在2017年3月23日從廣西到香港,認識了「霞姐」。3月28日,上訴人應霞姐要求一起去到涉案店鋪找霞姐的朋友 (即控方證人一的妻子)。及後控方證人一的妻子致電要求上訴人做替工數天,上訴人已表明自己沒有身份證。上訴人由3月28至30日在店鋪工作了3天。3天後因沒有見到控方證人一的妻子或控方證人一,所以她沒有拿取工資便返回廣西。上訴人於4月6日返港,她到涉案店鋪要求出糧及繼續工作,控方證人一妻子要求上訴人當服務員至4月10日,及後上訴人被安排當洗碗工作。上訴人於4月13日再離港辦理簽證,同月21日回到涉案店鋪上班。4月23日,上訴人見到有警員在店鋪附近巡邏,她感到驚慌,所以向控方證人一請辭。控方證人一卻說根據香港規定辭職需給7天通知。上訴人於4月25日晚被拘捕。

10.上訴人否認曾把香港身份證交給控方證人一或其妻子。

裁決理由

11.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上訴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宜,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即其犯罪傾向比較低,可信性比較高。

12.裁判官注意到控方的舉證依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判官亦指出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案件的關鍵。裁判官也提醒自己,控方證人一過往有刑事定罪記錄,當中包括跟協助非法入境者逗留有關的定罪,「在這一對一的案件,本席衡量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需要特別小心」。

13.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一提出的質疑,包括:

(一) 控方證人一就P3的處理證供存在矛盾;

(二) 控方證人一作供指所有員工均需要打卡,卻沒有要求上訴人打卡;

(三) 控方證人一作供指曾需要考慮往那處影印上訴人提供的香港身份證並不合理;

(四) 控方證人一作供指洗碗是在廚房內進行,但他卻「沒有留意」上訴人於4月21日前是否曾於該店鋪工作;

(五) 控方證人一沒有登記上訴人資料。

14.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批評與質疑後,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裁判官說控方證人一在作供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堅定作答,沒有動搖,裁判官認定控方證人一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認識控方證人一及其妻子,而其來港目的是賺取「快錢」,不可能在不能確定是否可再次成功獲簽證來港的情況下,在工作三天後一分不取便離港。另外,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知悉上訴人沒有身份證,卻要求上訴人遵守法定離職通知時限,是有違常理及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該偽造香港身份證,因此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忽略了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有重大利益衝突,有可能為求自保而誣陷上訴人,因而未有適當考慮控方案情中的固有可能性及/或不可能性;

(二) 綜觀而言,有關定罪並不安全或穩妥。

18.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申請。

19.由法律援助處委任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的投訴是,控方證人一不是獨立證人,有可能為求自保而誣陷上訴人,但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對此隻字不提。林大律師同意,法律上沒有要求裁判官必須明言知道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之間存在重大利益衝突,但至少裁判官也應在裁斷陳述書的字眼行間讓人知道。

20.林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未有適當考慮控方證人一的一些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控方證人一的證據顯示他不想留下上訴人受僱的痕跡。

21.林大律師在本聆訊亦指出,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了,P3照片中人與上訴人並不相似,但裁判官沒有處理。事實上,在上訴聆訊可見上訴人與相中人並不相似。

22.代表答辯人的郭檢控官不同意上訴人的論點。她首先呈交了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先例[1],這兩宗案件涉及不小心駕駛罪,處理上訴的兩位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明顯知悉控方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利益衝突,並駁回上訴。答辯人認為綜觀裁斷陳述書所述,裁判官明顯沒有把控方證人一當作獨立證人看待,亦沒有忽略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之間的「利益衝突」。裁判官已特別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她已恰當考慮雙方證據。

23.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投訴已被裁判官恰當處理,至於林大律師質疑控方證人一何以會把上訴人身分證副本放在自己錢包,答辯人認為涉案店鋪的規模小,控方證人一未有系統地處理員工資料並不為奇。上訴人曾因母親去世而離港,他把P3放在錢包數天不是內在不可能。

24.至於P3相中人容貌,答辯人認為不能夠說一眼便看出相中人與上訴人的分別,看來相中人與上訴人年紀亦相若。

討論

25.上訴卷宗中的身分證副本十分模糊,所以本席押後案件至下午讓答辯人把呈交裁判官檢視的身分證影印本帶到法庭,讓雙方代表及本席可比較身分證相中人與上訴人容貌。

26.本席在庭上比較P3相中人和上訴人的樣貌,見相中人比上訴人面形較闊,上訴人看來較瘦削。本席亦同意林大律師所言,上訴人雙眼尤其之間距離與相中人不相似。另一方面,本席亦會同意答辯人的觀察,不能夠一眼便看出相中人不是上訴人。

27.本席亦要顧及審訊距今半年,上訴人的容貌與案發時及原審時也可能有髮型上及體重上改變。

28.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相中人與上訴人在案發時容貌是否相似這一點必然與本案相關,如果相中人根本與上訴人不相似,可質疑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性。不論原審時辯方律師有否提出了相中人不似上訴人,裁判官也應考慮此點。而且辯方律師對此提出了明確質疑,裁判官更應交待她是否同意律師的觀察和裁判官是如何處理這證據。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交待此點,本席不知道裁判官有否對相中人相似度作出認定,及如果有的話,她有何認定及這認定在定罪決定中起了甚麼作用。裁判官既無明言,本席認為,公正的做法只可視裁判官對此沒有認定及考慮,她遺漏了處理這重要證據。

29.這宗案件不單只是裁判官所言的「一對一」案件,而且唯一重要的控方證人與上訴人更存在著極為嚴重的利益衝突。如果控方證人一知道上訴人沒有身分證而僱用她,他便至少犯了協助及教唆他人違反逗留條件罪,一般刑罰是即時監禁。這控罪的嚴重程度,遠遠高過答辯人呈交案件所涉及的不小心駕駛罪。

30.雖然法律上並不要求裁判官在此情況下之案件對自己作出警告,但是適宜的做法是裁判官在定罪理由中明言或至少十分清楚明確地顯示,她掌握了這嚴重利益衝突的重要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看來並沒有做到這一點。

3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一般只會在裁判官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2.不過,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3.在本案,控方證人一的妻子被上訴人指控是僱用她的人,她更知道上訴人沒有身分證。控方是有權傳召她作供的,但她沒有被雙方傳召為證人。

34.控方證人一說他一直把上訴人的身分證副本保存在他的錢包內,但是警察在店中調查時他身在家中,他的證供交待不到為何上訴人的身分證副本是他的太太在店中交給調查警員。

35.他是在店中接見上訴人,並收到上訴人的身分證副本,但他不保留這身分證副本在店內而放在自己錢包,這令人頗感奇怪。他更加沒有記錄上訴人的任何資料,而店中有員工打咭機,但控方證人一又不要求上訴人打咭。這些證據令人感到控方證人一處理上訴人的做法似乎與其他員工不同。辯方向控方證人一指出,在控方聲稱上訴人見工日期前,上訴人已在店中工作多天,控方證人一主要是在廚房工作,應可對此指控斷然否認,但他卻只以「沒有留意」作為回應,這回應有些不合情理。

36.這些證據都是可以令人生疑的,可能是因為控方證人一疏忽大意了員工記錄系統,也可能是他故意避免留下僱員工作的證據。

37.再者,裁判官忽略了身分證中人與上訴人是否相似這一證據。

結論

38.本席並非認定控方證人一不是可信證人,但是以「重審」的角度去考慮本案證據,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定罪並不安穩。因此本席下令上訴得直,擱置控罪二及判刑。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林浩明大律師代表。



[1] (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民勇 HCMA 605/2003;(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建群 HCMA 54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