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邦發 訴 港基國際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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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此兩宗案件中,兩名申請人分別申請把由答辯人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因兩案所涉事實背景相同和爭議點互有重覆,故一併聆訊和審理。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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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D000031/2002 HCSD27 & 3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請求將法定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02年第27 & 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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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2月6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在此兩宗案件中,兩名申請人分別申請把由答辯人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因兩案所涉事實背景相同和爭議點互有重覆,故一併聆訊和審理。 案件背景 2.兩名申請人冼惠萍和潘邦發為夫妻。他們前為新界沙田駿景路駿景園2座32樓B室("駿景園物業")的聯權擁有人。他們在1995年11月23日把駿景園物業按揭予東亞銀行,後在1997年1月17日將之轉按予海外信託銀行。1997年9月3日,駿景園物業再次轉按予答辯人,港基國際銀行。 3.2001年11月9日,答辯人以兩名申請人沒有根據按揭安排償還借款,在高等法院原訟庭以原訴傳票提出雜項案件2001年第5931號("HCMP5931/2001")一案,申請獲頒駿景園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和向申請人追討按揭借貸未償還部份的款項。2002年2月4日,歐陽桂如聆案官判決答辯人可取得駿景園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以及兩名申請人須償付答辯人港幣3,337,282.94元和按本金3,276,558.76元計算的利息;由2001年12月14日至2002年2月4日的利率為年利率10.5%,之後利息則隨法院判決債務利率,直至全數清付訖。 4.申請人在2002年3月16日和4月30日分別償付答辯人港幣50,000.00元和20,000.00元。 5.2002年5月24日,答辯人向法院取得執行判決令(即Writ of possession and fieri facias combined)。經法院執達主任,答辯人在2002年7月12日進入和收回駿景園物業。2003年2月17日,答辯人把駿景園物業出售,售價為港幣2,518,000.00元。經扣除所涉開支,所得款項用以償還部份申請人欠答辯人的判決債項。至2003年5月20日,兩名申請人尚欠答辯人的判決債項為港幣1,194,007.36元。 6.2002年7月5日答辯人向兩名申請人分別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基於當時駿景園物業尚未出售,答辯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中所追討的款項是以2,650,000.00元的估價作為計算基礎。 2002年8月16日及9月24日兩名申請人分別提出申請,要求將答辯人所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理由 7.兩名申請人共同或分別以下列理由,申請將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適用的法律原則 8.《破產規則》第48(5)條規定,法院可在下列情況批准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9.在此兩宗申請中,第48(5)條的(c)項並不適用。就(a)、(b)或(d)項而言,提出申請一方具有舉證責任;他須提出具體的事實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以及顯示其所持的理由乃是真實可信的:見Re ICS Computer Distribution [1996] 3 HKC 440,444頁B行。 10.在Re Maydwell, exp WFM Motors Pty Ltd [1999] 3 HKLRD 325,334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郭美超指出,倘「法定要求償債書」是建基於一項法院判決或命令,法院在審理要求把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時,不會繞過該項判決或頒令,就所涉債項的真確性進行研訊。本席贊同郭法官的觀點。雖然香港沒有如英國一樣,把這項原則制訂成為《實務指引》:見Practice Note (ChD)(Bankruptcy : Statutory Demand : Setting Aside) (No.1/87)[1987] 1 WLR 119,但此項原則是具有良好的理論基礎。首先,破產呈請和「法定要求償債書」俱是執行法院判決的法定途徑之一。不爭的法律原則是,法院在執行判決時是無權干預或推翻原先的判決。其次,在審理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時,法庭並非行使上訴或覆核的司法管轄權,因而不宜復不應繞過法院已作的判決或頒令,重新考慮所涉債項的各種爭議。 判決理由 (1) 判決債務 11.在這兩宗案件中,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俱是針對HCMP5931/2001案中的判決和所涉債項的真確性。在上述法律原則的前提下,這些並不能構成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理據。事實上,當這兩宗申請在2002年12月4日、2003年1月4日和4月28日提訊時,暫委法官烏龍賢和杜溎峯曾分別向申請人指出,倘他們對HCMP5931/2001的判決或有關債項有爭議,應從速申請撤銷該判決。然而,兩名申請人並沒有就HCMP5931/2001案的判決提出撤銷的申請或進行上訴。 12.縱使如此,有鑑於申請人和代表答辯人的沈大律師均有就各項申請作廢的理由作出陳詞,為顧及本判決的完整性,本席現逐一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 (2) 原訟傳票的送達 13.就HCMP5931/2001一案的原訴傳票的送達問題,答辯人一方的送達誓章指送達員是在2001年11月13日下午約4:30時在長沙灣政府合署,把傳票面交一名自稱是潘先生的男子,但該男子拒絕出示身份證。送達員在同日也把原訴傳票放進屬駿景園物業的信箱,和另一個屬九龍浙江街33號8樓D室(Flat D 8/F Wang Fung Building, No.33 Chi Kiang Street Kowloon)的信箱內,以及把原訴傳票張貼於駿景園物業大門顯眼處。 14.潘先生否認曾在2001年11月13日收到原訴傳票。他稱他在11月7 日至13日身在中國內地,而且他早於10月16日已開始退休前休假,沒有回到長沙灣政府合署辦公室上班。從潘先生提交的「回鄉證」得見,他是在11月7日進入中國內地,在11月13日離開中國內地。由於沒有其他證據顯示離境的確實時間和抵港的時間,因此不能單憑「回鄉證」便推論潘先生不可能在11月13日下午約4:30時親自收到原訴傳票。然而潘先生同時亦提交了一封2000年12月12日由政府總部一般職系處發出的自願退休計劃批准通知書,從中可見潘先生是獲准在2001年10月16日起離職,開始退休前休假。潘先生提交的「台灣入境證」副本也顯示他在2001年10月17日進入台灣。這些文件都能印證潘先生在2001年11月13日已不再在長沙灣政府合署上班。本席認為,在收取原訴傳票者沒有向送達員出示身份證的情況下,加上潘先生當時已離職,11月13日下午在辦公室收取原訴傳票者是否潘先生本人,這點是值得存疑的。 15.至於答辯人指曾把原訴傳票放進屬於駿景園物業和浙江街地址的信箱和張貼於駿景園物業門外,申請人稱駿景園物業當時是空置。申請人還提供了該物業的兩張水費單,顯示自2001 年8月至2002年4月,該物業的用水量是'0'。答辯人指駿景園物業即使空置,也不等同答辯人收不到投進該物業信箱內或張貼於該物業門外的文件。本席同意這個論點。如答辯人指出,申請人提交的水費單均是寄到駿景園物業的地址。既然申請人可以收到寄往該處的信件,申請人理應也能收到投進屬該物業信箱的文件。申請人的誓章顯示,他們是居住在駿景園的另一個單位,要收取送往駿景園物業的信件並不困難。申請人在誓章和陳詞中也沒有表示他們會收取不到投進駿景園物業信箱內的文件。 16.然而,申請人指駿景園保安嚴謹,如果沒有得到住戶的確認,管理員不會讓非住戶人士進入大厦。他們因此質疑送達員稱把原訴傳票放進大厦信箱內和張貼於駿景園物業門外的真確性。潘先生亦提供了一份2003年4月10日由駿景園服務處高級物業及設施經理給他的覆信。信中指出按其訪客登記程序,未經住戶同意和核證身份,保安員不會讓外人進入大厦。該信同時表示服務處已明確訓示保安人員,必須嚴格執行該等程序。 17.本席認為服務處經理的信雖可確認駿景園處理訪客的一般程序,但不能藉以推定答辯人一方的送達誓章內容必然失實。即使如潘先生誓章所言,申請人在2001年11月13日早上並不在駿景園物業,因此不可能與送達員透過對講機聯絡和開啟大堂入口門讓他進入大厦,這也不表示送達員是不可能透過聯絡保安員等途徑進入大厦,甚或是完全沒有可能進入大厦把文件放進屬物業的信箱。 18.至於浙江街的地址,答辯人一方所提交的誓章指這是申請人的其中一個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沈大律師陳詞指申請人曾向答辯人提供這個地址。潘先生陳詞時予以否認。本席認為,就誓章而言,兩案中的證據並沒有顯示申請人和浙江街地址的關係,答辯人稱這是申請人其中一個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說法因而不能確立。 19.總括而言,就送達原訴傳票這點,本席認為從證據方面,原訴傳票是否由潘先生親自收取和是否可以透過浙江街地址送達申請人這兩點是可供爭辯的。然而,本席不認同申請人指答辯人一方的送達員作虛假誓章的說法。本席不認為申請人的證據可以全盤否定送達員的誓詞,即他已把原訴傳票放進屬駿景園物業信箱和張貼於物業門外。而且申請人一方的誓章亦不足顯示答辯人不能透過駿景園物業把原訴傳票送達予他們。 20.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2)條和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投入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信箱,是認可的送達方法。 第10號命令第4條規則亦規定涉及收回土地管有權的原訴傳票須張貼於所涉物業的顯眼地方或入口。 21.有鑑於上述在證據方面和法律條文的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稱原訴傳票沒有送達他們的說法不能成立。 22.再者,即使如申請人所稱,他們沒有收到原訴傳票,這也不等同他們完全不知悉2002年2月4日的聆訊排期。原訴傳票發出時,HCMP5931/2001案尚未排期聆訊,因此原訴傳票上並沒有載明聆訊日期。答辯人在取得2002年2月4日的檔期後,曾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第3條規則發出「聆訊通知書」(Notice of Appointment)和向居住於駿景園物業的人士發出通知書(Notice to Occupier)。該聆訊通知書在2001年12月14日以郵遞方式寄往駿景園物業和浙江街的地址。答辯人的送達員亦稱他在2001年12月20日把給予居住人士的通知書張貼於駿景園物業的大門外。兩名申請人在其誓章和陳詞中均沒有提及這份聆訊通知書,他們只是強調因為沒有收到原訴傳票,所以沒有出席2002年2月4日的聆訊。然而,他們這個說法是忽視了聆訊日期並非列載於原訴傳票內,而是載於聆訊通知書內。該聆訊通知書是以郵遞方式寄往駿景園物業的地址,既然申請人可以收到水務署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5月6日發出和寄往駿景園物業的水費單,那麼申請人理應也能收到聆訊通知書,從而知悉2002年2月4日的聆訊日期。事實上,申請人的誓章也沒有表示收不到聆訊通知書。申請人指因為不知悉聆訊日期,致喪失出席聆訊抗辯HCMP5931/2001一案的說法全然不能成立。 23.本席同時須指出,答辯人的記錄顯示潘先生在2002年2月4日的判決作出後,數度與答辯人的職員會面和商討還款的安排,並曾按答辯人要求在3月和4月償還50,000.00元和20,000.00元。按常理,潘先生在這些商討過程中,不會不知道答辯人已取得法院的判決。若申請人有意抗辯案件,或要對所涉債項有所爭議,申請人不會亦不需延至答辯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才提出種種爭議。因此申請人稱他們若果知悉聆訊日期,必定出席抗辯HCMP5931/2001一案的說法,是不足為信。 (3) 冼女士的法律責任 24.至於冼女士在法律上是否須向答辯人負責一點,冼女士提供了1997年8月26日由答辯人發給潘先生的提供貸款通知書(facility letter)和數份由答辯人發給潘先生的還款通知書(repayment schedule)。冼女士指出這些文件都衹是發予潘先生,顯示答辯人既不承認她是借款人,也沒有認定她是按揭人。答辯人一方則指出潘先生其實是要求貸款者(requesting party)和負責償還貸款者。答辯人同時指出潘先生和冼女士是共同申請$3,100,000的房屋貸款(housing loan),而且按1997年8月26日的提供貸款通知書,這項貸款是以駿景園物業作為抵押。答辯人也提供了該份通知書的正本,在其末端有潘先生和冼女士的簽署如下:
25.答辯人解釋該份通知書和日後的還款安排文件衹發予潘先生,是因為潘先生是要求貸款人和負責還款者。答辯人並提供了駿景園物業的按揭文件(Legal Charge),文件中列明潘先生是要求貸款人,而他和冼女士是按揭人(mortgagor)。冼女士亦以按揭人之一的身份在文件上簽署。 26.本席認為,從1997年8月26日的提供貸款通知書和按揭文件可見,冼女士是聯同潘先生把駿景園物業按揭予答辯人,作為答辯人提供的$3,100,000.00貸款的抵押品;而這個借款和按揭安排是在冼女士簽名同意下作出。冼女士回應的誓章指潘先生保留的通知書並沒有冼女士簽署的那部份,而且答辯人提供的文件有兩個簽名日期 ,其一是 "19997年",但卻沒有當事人加簽確認。本席認為這些都袛是開脫之詞。首先,通知書的末段說明,收件人須簽署及寄回通知書的正本,以示接受通知書內的條款,這是銀行貸款的一貫做法。從這段可推斷通知書是以一式兩份的形式寄予收件人。不爭的事實是答辯人曾按此通知書提供了$3,100,000.00的貸款。由此得見,答辯人應已收到由收件人簽署確認的通知書正本,否則答辯人不會提供該筆貸款。潘先生所保存的一份有沒有收件人的確認簽署並不重要。事實上,潘先生和冼女士在回應誓章中既沒有宣稱該等簽署非出自他們的手筆,也沒有明言否認曾簽署該份通知書。 27.其次,在該通知書內按揭人簽署下的日期一欄,確是出現了兩個日期的蓋印;第一個明顯是因為重覆蓋印而引致字樣模糊和出現"19997"的字樣。然而,這些都不影響該通知書和冼女士簽名的真確性,況且兩名申請人和答辯人都沒有爭議通知書是在1997年9月2日簽署。再者,雖然第一組蓋印的字樣模糊,但如果認真細看,也不難看出"02 SEP"的字樣。因此即使冼女士和潘先生沒有在第二個日期蓋印旁加簽,這也不影響冼女士在通知書上的簽名的有效性。 28.冼女士在誓章中也指稱她衹是按律師樓職員的指示簽名,律師樓的職員並沒有向她解釋文件的內容,因此她完全不知道簽署了甚麼文件和文件的內容。答辯人回應時指出,潘先生和冼女士在購入駿景園物業後,曾數次把物業按揭,理應明白貸款和按揭的程序和文件。本席同意這個論點。與此同時,答辯人所提供的貸款,部份是用以償還海外信託銀行的按揭貸款,冼女士作為海外信託銀行貸款的借款人和按揭人之一,理應知悉箇中的安排,不可能如她所言,對答辯人提供的貸款和按揭的安排全不知情。 29.冼女士在2003年10月22日的誓章中也說她衹是把駿景園物業的業權交出,方便潘先生向答辯人借款,一切責任由潘先生承擔,而她是不負上其他責任。這個說法明顯是自相矛盾和不合常理。首先,她沒有具體說明她怎樣把業權交出供潘先生安排借貸。再者,她也沒有交待如何能把業權交出作借貸之用,而不用向貸款人負上責任。冼女士在簽署給予答辯人的按揭文件前,已有兩次按揭駿景園物業的經驗。就常理而言,冼女士怎可能認為,在沒有把她的業權轉讓的情況下,可以祇交出駿景園物業以供潘先生借貸之用,而卻不須向貸款人負上任何責任和後果? 30.另一方面,即使律師樓職員確如她所言,沒有清楚解釋各項條款,這也不構成冼女士在法律上不須就給予答辯人的按揭文件負上責任。冼女士所指的律師樓是Lawrence Ong & Chung。從1997年8月26日的提供貸款通知書可見,該通知書是透過這間律師樓轉交潘先生。潘先生和冼女士在辦理把駿景園物業從東亞銀行轉按予海外信託銀行時,也是由同一所律師樓代表行事,這點可從有關的解除責任書(Discharge of a Charge)和按揭文件得見。合理的推斷是,在辦理與答辯人之間的借貸和按揭時,Lawrence Ong & Chung是協助及代表潘先生和冼女士一方的律師,縱使其職員沒有詳盡地向冼女士說明文件的條款,這也不影響答辯人在按揭文件下的法律權益。 31.除此之外,冼女士在1999年和2000年分別與潘先生共同簽署 兩份交還物業通知書(Notice of Surrender),表示因無力還款,願意把駿景園物業交還答辯人。由此可見冼女士是知悉駿景園物業已按予答辯人,而她是按揭人之一,和她曾簽署按揭文件。潘先生陳詞指冼女士不諳英文,是受騙才成為按揭人和在兩份交還物業通知書上簽名。潘先生解釋他們是一場夫妻,是他騙了冼女士和強迫她簽名。本席得指出,倘若事實如此,冼女士或可在法律上追究潘先生,但這不影響答辯人的法律權益,也不構成抗辯答辯人在HMCP5931/2001案中的申索的理據,更遑論作為廢除針對冼女士的「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理由。 (4) 欠債的數額 32.兩名申請人也提出答辯人追討的數目不確,作為擬抗辯HCMP5931/2001一案和是次申請的理由。答辯人提供的文件顯示,申請人早於1999年7月已開始不能按期供款,因此經洽商後與答辯人達成重組債務的協議。答辯人遂在1999年11月16日發出一份提供貸款通知書,額外提供港幣240,000.00元的透支信貸,並且把房屋貸款的金額擴大為港幣3,026,347.64元,即原貸款額下所累積的本金和利息。是次重組債務的先決條件包括申請人之前所簽署的按揭將繼續有效和對申請人具約束力,而且答辯人新提供的貸款也是以駿景園物業作為抵押。此外,答辯人也要求申請人簽署交還物業通知書,表明在2000年7月31日(即透支信貸期滿之日)會交還駿景園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提供貸款通知書中說明,答辯人將持有該份交還物業通知書,以備日後有需要之時行使(held in escrow),而且答辯人可隨時取消貸款。 33.其後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00年8月達成重組債務的新協議。按答辯人2000年8月22日的第三份提供貸款通知書,在房屋貸款和透支信貸下累積的欠款總額(即3,275,836.81元)被轉成一項為期一年的定期貸款(one-year term loan),在2001年8月30日屆滿。如以往的協議一樣,這項貸款以駿景園物業作為抵押。申請人亦須重新簽署一份交還物業通知書,表明在2001年9月30日或以前交還駿景園物業,以備答辯人在有需要時行使。 34.答辯人提供的還款列表(證物YPK-8)顯示,自1977年10月,答辯人收到共1,306,643.14元的還款,其中1,147,074.06元是用作清還利息之用,餘款159,569.08元則作為歸還部份本金。 35.本席接納答辯人所提供有關還款和欠款的計算。按答辯人的證據和文件,雖然申請人已付答辯人1,300,000多元,但截至2001年12月13日,他們仍欠答辯人3,377,282.94元的債項。2002年2月4日的判決仍正確無誤。 (5) 交還物業通知書 36.潘先生指答辯人既已持有由申請人簽署的交還物業通知書,因此不需要提出訴訟,拖延收樓程序和增大利息的金額。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申請人雖然簽署了交還物業通知書,表明願意在2001年9月30日交出駿景園物業,但他們沒有按通知書所述,把駿景園物業的門匙交予答辯人。換言之,就法律和事實而言,申請人並沒有把駿景園物業交還給答辯人。答辯人因而必須循法律途徑,提出訴訟,方能合法地取得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和取得欠款的判決。HCMP5931/2001一案不構成拖延手法或濫用法律程序,也沒有給申請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失。申請人的指控和要求賠償的聲稱完全沒有理據可言。 (6) 潘先生的財務情況 37.同樣地,潘先生指答辯人在明知他的財務情況下依然批准貸款是甘冒風險,須自負後果,這個說法亦是不合理和推說之詞,是無助申請人抗辯答辯人的追討。 總結 38.基於上述分析,申請人明顯不具任何可供爭辯的抗辯理由,以抗辯HCMP5931/2001一案。同樣,申請人亦不具任何理由以爭議答辯人所追討的債項或要求把針對他們的「要求法定償債書」作廢。本席因此駁回他們的申請。本席同時頒下暫准命令,要求兩名申請人分別支付答辯人在兩宗申請中的訴訟費;倘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令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14天後,成為永久命令,倘法院另有判決除外。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沈其亮大律師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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